天生投資置業有限公司 訴 林靜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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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天生投資置業有限公司(“申請人”)是本案處所的業主,於2003年4月23日向本審裁處及租客林靜雲(“答辯人”)遞交申請通知書要求收回出租的處所,追收欠租、中間收益、管理費及訟費。申請人指處所的租賃由2001年5月5日開始至2003年5月4日屆滿,租金為每月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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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E000491/2003 LDPE 491 OF 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3年LDPE第491號
主審:盧偉光審裁成員 聆訊日期:2003年5月21日及23日 宣判日期:2003年5月28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天生投資置業有限公司(“申請人”)是本案處所的業主,於2003年4月23日向本審裁處及租客林靜雲(“答辯人”)遞交申請通知書要求收回出租的處所,追收欠租、中間收益、管理費及訟費。申請人指處所的租賃由2001年5月5日開始至2003年5月4日屆滿,租金為每月8,000元。 2.申請人於申請通知書內,指答辯人未有繳付由2003年4月5日至2003年5月4日的租金。 3.答辯人反對申請人的申請,於2003年4月25日提交反對通知書,包括下列幾點理由:-
4.2003年5月21日聆訊時,申請人由董事鄧兆華先生代表,指稱雙方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小額庭”)的多宗訴訟已合併為兩宗,並分別排期於6月17日及6月23日審理。他證實本案涉及欠交的租金及管理費,袛是2003年4月5日至2003年5月4日期間的欠租8,000元及同期的一個月的管理費560元,與上述小額庭的兩宗案件所涉及的事項無關。 5.鄧先生也證實答辯人已於2003年5月4日交回處所給申請人。因此,根據本案的申請書,申請人袛是要求答辯人繳付4月5日至5月4日的欠租8,000元及同一月份的管理費560元。他並且要求判令申請人取得本案的訟費(包括申請的費用415.50元及申請人代表的車費53.40元,共468.90元)。 6.答辯人同意本案涉及的欠租及欠管理費的日期與小額庭的案件不同,因此兩者可以分開處理。答辯人也同意處所的每月租金確為8,000元,她沒有繳交最後一個月(即4月5日至5月4日期間)的租金及管理費是因為(i)她仍有三個月按金放在申請人那裡及(ii)申請人拒絕退回她以前多交的管理費。最後,答辯人同意她已在5月4日交還處所予申請人。 7.至此,本席發覺雙方的分歧袛剩以下兩點:-
8.申請人代表鄧兆華先生作供,指稱下列幾點:-
9.答辯人作供,否認她在簽約前,獲鄧先生告知本案處所的管理費560元,實在已包含另一單位,即低層地下2號地庫的管理費。答辯人指申請人一直隱瞞此事,直至有街坊告知她,她才知道被騙多月。其實她在簽約前,完全不知道低層地下及該低層地下2號地庫那個單位的存在。答辯人指因為申請人拒絕將560元的大廈管理費分開處所及低層地下2號地庫兩部份,所以她沒有繳交2003年4月5日至2003年5月4日的管理費。 10.雖然答辯人呈交證物R1(富國大廈低層地下另一單位“5號G/F”,於2002年7月份的350元管理費的收據),她沒有詳細解釋她如何從證物R1、證物A1(處所的管理費收據)及其他證物,可以計算出處所的管理費。另一方面,她認為處所的管理費應該是560元減低層地下2號地庫管理費380元,即180元。 11.答辯人亦指稱申請人沒有理由不在租約上列出處所的管理費為560元,或管理費是包含另一單位的管理費這一事實。由此得知,申請人事前從沒有正確的告知她,她要負責繳交該另一單位的管理費,原因為管理公司根據大廈公契要一併處理兩單位的管理費。答辯人指她從不清楚處所這單位原來更一直與另一單位即低層地下2號地庫共用同一個水錶及一個電錶。答辯人更指申請人及申請人的太太都說謊,證供全不可信,而申請人的地產代理也沒有出庭作供。 12.在衡量相對的可能性後,本席相信申請人的證供,即在簽署租約前,雙方已知悉並同意,答辯人要繳付申請人的管理費,每月金額為560元。原因為雙方在簽約前,答辯人知悉要繳付管理費,因此答辯人應該有查詢過管理費的數目,也被申請人告知為每月560元。本席亦相信雙方已知悉該管理費金額,實包含處所的管理費及另一單位,低層地下2號地庫的管理費。另一方面,本席不相信答辯人在簽約前,不知道富國大廈有低層地下(地庫)這一簡單事實。 13.基於以上的事實裁定,因為雙方對申請書並無其他爭議,及本案的訟費應跟隨一般原則,即“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加上申請人提出的訟費金額合理,本席裁定申請人勝訴並頒令如下:- 頒令:
申請人:由鄧兆華先生代表。(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