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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272/2003
HCMA 27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27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38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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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3年5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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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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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在公衆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爲’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B(2)條,分別被判處監禁12個月,分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同時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事源
2.綜合有關證供,控方的指控大致如下。02年9月13日淩晨3點半,控方證人(1)至(3)分別接獲警察電台指示,到元朗鳳琴街Fever酒吧處理一懷疑打鬥事件,不過剛抵步,即看見上訴人與四名男子,急步由上址走出。證人(1)喝止,卻換來上訴人的惡言相向,反問他何事、爲何不給面子等。未幾,上訴人一聲號令(“同我過X晒嚟”),原本已在聚集的一群約二十名男子,即從不遠處的富士吧門外湧至,將證人(1)至(3)團團圍住,期間不但不斷以污言污穢語辱駡後者,而且更有以身體壓向證人(1)的行爲。這情況直到一輛衝鋒車駛至,把那群男子驅趕回富士吧門外爲止。控罪(1)所指,上訴人等‘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喧嘩行爲’,亦即如此。後來,衝鋒車因另有任務離開,而兩名早前與上訴人等在Fever吧内爭吵過的男子,又剛巧步出,上訴人乃又與剛才那群男子衝向他們,連聲喊打,至證人(1)至(3)拔出警棍才散去。這又是控罪(2)所指,上訴人等‘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被破壞’的‘擾亂秩序行爲’。
3.相反,上訴人聲稱,警方的指控,全爲捏造。事情的發端,是證人(1)截停前者時,以具侮辱性字眼稱呼他。上訴人不憤,便與之發生爭執,不過亦僅此而已。上訴人續稱,根本沒有一批男子從富士吧外湧至,他和同行者亦無讓任何人過來,他們所在之處更看不見富士吧。稍後,那裏的人數確有增加,卻都來自Fever吧内,而且不出兩三名,其間亦沒有人圍堵、辱駡和以身軀壓向控方證人。後來,一輛警車駛至,控方證人又拔出警棍,在場的人便靜了下來。無論如何,警方最後發現,上址並未發生打鬥事件,相反別處卻另有任務,便讓各人離去。至於上訴人最終如何被告上法庭,證人(1)據稱曾早於同日淩晨6、7點便到過上訴人工作的Catwalk Disco,並揚言要拘捕他,不過卻未付諸實行。後來,過了約兩星期,上訴人在律師陪同下到元朗警署自首。上訴人還說,他早於案發前已認識證人(1),原因是後者經常到Catwalk Disco查牌。事實上,他自01年1月以證人身份導致三名警務人員妨礙司法公正等罪成立後,便不斷受到警方以查牌等藉口騷擾。
不服定罪的上訴
4.上訴人提出了共11項不服定罪的理由。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爲只需處理其中5項。
理由(2)
5.證人(1)作供時承認,無論他的記事冊,或其後的書面供詞,均無以下記錄,即富士吧過來的男子,曾以身體壓向他、及向後來從Fever吧步出的男子喊打。然而,裁判官誤以爲,有關的兩點,均曾補錄於後者,影響定罪的穩妥性。這就是理由(2)。
6.有關的謄本顯示,上訴人的投訴,並沒有錯。
7.尤為重要的是,以上的誤會,出現在裁斷陳述書中的‘裁斷及證據分析’部分,並被裁判官當作例子以説明他何以不接納辯方對控方證人證供的種種批評。他說-
“50. 控方證人(一)在其記事冊,首次記下事件時,並沒有講及「被告該班人以身體想撞他」及「其後想打該兩名男子」,但在其供詞紙卻交代了。本席接納證人(一)的解釋,他只是簡述當晚的事情,遺漏了這些情節。當晚除了Fever酒吧外所發生的事外,證人(一)隨即還要處理西菁街的打鬭事件。一晚發生這麼多事情,將事件簡述在記事冊上亦無可厚非,到撰寫供詞紙時,本席相信會有較多的時間,將事件詳盡地交代也是合情理的。”
8.這誤會不能不說是觸及到案件的較關鍵處。
理由(3)
9.上訴人亦批評,裁判官錯准證人(2)引用自己一個‘先前一貫的陳述’(previous consistent statement)。
10.上述情況出現於證人(2)的盤問。他承認,從未在記事冊、或案發日翌日的書面供詞,記錄過有人“講粗口”及大叫“同我過X晒嚟”。辯方指這是因爲事實並非如此,證人(2)卻否認。後來,控方複問,上述兩點,證人(2)是否在任何其他供詞提過,辯方數度反對,卻最終被裁判官駁回。裁判官是這樣說的-
“而家你嘅指控就話佢作出嚟吖嘛?如果佢喺其他嘅文件?度有咁嘅記載,就可以推翻呢一個嘅推論。呢個問題批准。”
如是者,證人(2)被允許說出他在10月4日的一份供詞中有相關内容。
11.上訴人認爲,裁判官的做法,有兩方面的錯誤。一,辯方並未指證人(2)在庭上的證供是‘新近捏造’的(recent fabrication),所以根本沒有反駁的理由。二,就算有反駁的理由,控方亦不能引用10月4日的供詞,原因是它較案發日翌日、即9月14日那份遲。
12.正如上訴庭在Wong Bing-fai,CA 12/1983一案指出,辯方是否有‘新近捏造’的指控,要從案件的整體著眼,結論亦未必如想象般一面倒,甚至可具某程度的爭議。這個情況,在本案便十分明顯,原因是上訴人的辯護,本來就是誣告、是警方因積怨而無中生有。從這個角度看,辯方的問題,已去到案件的關鍵或精粹,似乎與一般意義的‘新近捏造’,確實有些不同。
13.無論如何,本案的問題,絕不止於此。再如Wong Bing-fai(同上)一案指出,假若證人有過兩份供詞,與證人在庭上的證供吻合和矛盾各一,那麽引述前者以反駁辯方對後者的盤問可以,但前者即吻合那份,必須存在於後者即矛盾那份之先,否則將毫無意義,因爲在時間上根本不能推翻‘捏造’的指控。1
14.當然,裁判官問案時缺乏有關的卷宗輔助,難免未能及早發現哪份供詞比哪份供詞先、哪份供詞比哪份供詞後,以制止控方不當的發問。然而,原審裁判官始終未在本案發現上述問題。
理由(4)
15.和證人(2)一樣,證人(3)的記事冊、和9月14日的書面供詞,均無記錄他在庭上指稱上訴人及其他滋事者做過的某些行爲,例如是向步出Fever吧的男子喊打等,卻同在10月4日的一份供詞内補上。然而,無論證人(2)或(3),裁判官皆錯因這份後加供詞而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以上就是理由(4)。
16.裁判官對兩位證人的評價,見於裁斷陳述書中的‘裁斷及分析’部分 -
“ 49. 辯方律師對控方證人證供曾作出多方面的評擊。本席已小心一一考慮過,並不認為有任何重要性。在此,本席舉例說明之。
50. ......
51. 證人(二)在他的記事册上及9月14日的供詞紙都沒有交代有人說「同我過X哂嚟」及講「粗口」,但在10月4日的供詞紙卻有這樣記載。本席接納他的解釋,較早的記錄是初步的記敍,而且當時並不知道這事件會上法庭。以當時的情況來說,事件發生後沒有人即時被拘捕,再者證人(二)亦要趕赴西菁街處理另一宗打鬭事件,需陪傷者到醫院,因此沒有花太多時間去詳述這件事是可以理解的。到10月4日,證人(二)知道這件事有人被捕,須上法庭,很自然他會將事情詳盡地交代。
52. 證人(三)在其9月14日的供詞紙並沒有記錄「打佢老母X」,「想打身後的兩名男子」,亦沒有說「衝去身後的人」等等的證供,但在10月4日卻交代了這些事情。證人(三)的情況與證人(二)差不多,他於10月4日收到上級通知要再給予一份口供,很明顯,證人(三)已知道他需要給予一份詳盡的事件紀錄,因事件將交手法庭處理。本席認為證人(三)最初是簡單記錄事情是因證人(三)當時未知事件會上庭,因此,只作簡單記錄。
53. 證人(二)及(三)在10月4日詳盡地交代了事情的經過,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問題。相隔事件發生只不過是3星期左右,本席相信這件事在他們腦海中仍然是深刻的。根據證人(三)所說,他身為警察7年,這次是他第一次遇到這類事件,印象較為深刻。”
17.從上文的文理看來,裁判官在辯方的多方批評下,仍然決定接納證人(2)的證供,理由實難與10月4日的供詞完全分割。其實,證人(2)當初不知事件會鬧上法庭的説法,早在盤問時已有交待,本身亦足以解釋最初的記錄何以如此簡單。無奈,控方在復問時畫蛇添足,令人不能不問,所謂的反駁,對裁判官的影響有多深。
18.至於證人(3),他10月4日有後加供詞這點,實由辯方在盤問中帶出,這從審訊的謄本可見。辯方此舉,目的當然是要指他誣告,但情況確實與證人(2)有些分別,因控方就再無什麽所謂的反駁理由。然而,上訴人聲稱,辯方反客爲主,明顯是備受裁判官對證人(2)的復問的態度影響,裁判官對證人(3)的評價,亦難與10月4日的供詞劃清界線。 本席在細讀上文及反復思量後,認爲最少表面如此,令人有揮之不去的感覺。
理由(6)、(8)
19.首先,上訴人聲稱裁判官因錯記而誤拒辯方證人梁小姐的證供。
20.正如上訴人指出,梁小姐聲稱當時路過現場,但所見所聞皆與控方證人所說的不同,Fever吧門外亦有她的友人。後來,事隔十多二十天,她重遇這位友人,並在問及當晚的事情後答應出庭,其後再由律師樓職員替她錄取供詞。梁小姐說,當晚證人(1)的態度惡劣,與她同為警務人員的姐夫非常不同,加上她聽到的不多,所以容易記得。
21.然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對梁小姐的評價如下-
“沒有證據顯示梁小姐有對當晚的對話内容作紀錄,她的朋友亦沒有提示她,差不多事隔5個月之後,在法庭,她仍然可以記得如此半清楚,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22.當然,法官有權拒納任何證人的證供,原因可簡單如證人不夠獨立,但所持的事實基礎卻不能有錯。從字面看來,上文的確予人一種印象,即裁判官遺忘了梁小姐曾向律師樓提供過一份供詞,亦忽略了梁小姐解釋何以有清晰記憶的理由。
23.無論如何,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就記憶一事對控方證人和梁小姐持雙重標準。意思是,前者對事情有清晰記憶可以,後者則不能。
判決
24.由於本案的背景、或說辯護理由,法庭對證人的可靠性的裁量,是全案的關鍵。然而,裁判官在上面各處所受的批評,雖説嚴重性不一,但綜合起來卻不能不教人重視。最後,本席被説服,本案的定罪,確有不安全穩妥之處。
25.本席宣判上訴人得直。定罪及判刑一倂撤銷。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任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連慧儀律師事務所轉聘資深大律師黃敏杰及大律師李詠文代表被告人
1 “In the ordinary case where a witness has made two previous statements one of which is consistent with his evidence and one inconsistent, it seems to us that cross-examination as to the inconsistent statement will let in evidence of the consistent statement if, but only if, the consistent statement antedates the inconsistent statement. It is purposeless to negative "recent" fabrication if the possibility of not-so-recent fabrication is still wide op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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