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愛蘭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Case No.HCAL 76/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Sep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L000076/1999

HCAL 76/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1999年第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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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愛蘭 申請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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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1999年9月20日

判案書日期:199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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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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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林愛蘭女士於1960年於國內出生,1983年申請人和香港永久性居民劉孫先生在國內結婚。婚後誕下五名子女:麗華、偉鴻、偉濱、麗娟及麗芬;年齡分別是15、11、10、8和6歲。五名子女中,有部份是在香港出生,亦有部份在國內出生,但他們都先後獲得香港永久居民的身份。

2. 申請人曾有偷渡來香港的紀錄,但後來被遣送離開香港。申請人在1995年7月持雙程証由內地來香港,獲准以訪客的身份逗留至1995年10月。到期後,申請人拒絕離開香港,並且非法居留至現在。申請人亦因違反逗留件曾經被捕,被法庭罰款。

3. 劉孫先生曾有2次向前香港總督呈請,希望政府批准申請人留在香港,但被拒絕。其後入境事務處副處長向申請人發出遣送離境令,要求申請人離開香港。就上述遣送離令,申請人曾向入境事務審裁處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申請人曾向行政長官作出呈請,但被行政長官拒絕。申請人現在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要求法庭推翻要遣送她離開香港的決定。

4. 申請人指出,她需要在香港照顧患病的丈夫和五名年幼的子女。申請人今天亦向法庭多次陳述,指出個人和家庭所受的困難,特別是經濟和照顧子女方面所引起的種種困難。

5. 但是,本席需指出申請人是非法逾期居留人士,是無權在香港居留。入境事務處處長亦有權根據入境件例向她發出遣送離境令,要求她離開香港。雖然入境事務處處長是有酌情權,容許一名沒有居留權的人士留在香港,但是否行使這酌情權,一般情況是由處長全權作出,其他的權力機構,包括法庭,一般都無權指導處長應該如何行使他的酌情權或推翻處長的決定。

6. 要求法庭推翻處長的決定,必須有資料顯示,處長的決定是非法或是越權的;或是在作出決定的過程中,處長是犯了錯,例如考慮無關的因素,或未有將有關的因素考慮在內;或處長的決定是無稽的,是非常不合理的,是任何合理的行政機構都不會作出的。

7. 在本案,處長在作出遣送申請人離境的決定前,已將所有有關的因素考慮在內。處長亦特別考慮到申請人丈夫的病況,而有關申請人丈夫的醫療報告,亦經處長向各個醫療單位獲得。處長指出申請人未能提出充份的人道理由,令處長要作出特別的處理,准許申請人在香港居留。

8. 處長亦指出,申請人的境況和很多香港人在內地的配偶相同。他門亦有丈夫和子女在香港,但他們仍然要在國內申請單程通行証,輪候以合法的途徑抵港。

9. 處長亦正確地表明,如果一名逾期居留的人士可以豁免遣返,必定會令大批非法入境者或逾期居留人士非法留下,對香港社會造成的衝激和影響,是十分重大的,而且亦對在國內輪候的人士不公平。

10. 雖然申請人的丈夫和子女都在香港,要她返回內地和家人分離,對家庭造成的困擾是很值得同情。申請人列出的困難境況,亦可能需要有關方面作出適當的幫助。如有需要的時間,本席深信有關的部門,必定會向申請人的家庭作出適當的協助。如果處長認為可行,亦可以從新考慮申請人的境況。

11. 但是,無論法庭怎樣同情申請人及其家庭,本席有職責在身,本席的責任是必須執行法律,在本案的情況,法庭是無權推翻處長在這事件上所作出的決定。

12. 申請人未能提出任何可以爭拗的論據,支持她的申請。申請人亦未能令本席信納,有需要再深入研究,以決定申請人的申請是否可以有爭拗之處。

13. 在這情況下,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需要被駁回。就這個申請,本席不作出任何訟費的命令。至於申請人入稟的費用1045元,考慮到申請人的家庭境況,本席下令這筆款項發還予申請人。如有需要的話,會以支票形式,支付予申請人的丈夫劉孫先生。本席亦下令社會福利處處長要調查申請人的家庭境況,就申請人家庭所遭遇的困難,有需要時作出適當的協助。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林愛蘭(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朱國銘(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