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勞紹偉及另一人
|
HCMA001219/1998 HCMA1219/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8年第1219號 (原審案件: 屯門裁判法院案件1998年第2274號)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1999年9月15日 宣布判決日期: 1999年9月24日 ------------------------ 判案書 ------------------------ 1. 第一訴人勞紹偉被控於1998年3月12日,在香港屯門建明街建明商業大廈4字樓創聲會("創聲會")營辦賭場,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5(a)條。第二上訴人伍端霞女士,則被控於1998年3月12日,在創聲會直接協助營辦賭場,違反該條例第5(c)條。案件在裁判官伍健民席前審理。兩上訴人不認罪,經審訊後,裁判官判兩上訴人罪名成立。現兩人不服判罪、上訴。 2. 上訴兩人在原審時沒有作供,故案情只由控方証人提出。控罪所指地址為創聲會的會址。案發當日下午五時,控方第7証人(一位便裝女警)及一位便裝男警,到創聲會要求租用房間打麻將,但由於該兩名男女並非創聲會的會員,控方第一証人,即創聲會的侍應生鄧容照,便提議他們申請入會,告訴他們入會24小時後才可租用房間打牌,該兩名男女卻苦苦哀求要租用房間打牌,該侍應便用她同事的會員証替這對男女租用了一個房間讓他們打牌。稍後控方第8証人與另一便裝女警到達。這四名喬裝顧客的警員進入第12號房間內打麻將。四人在房間內從下午5時15分逗留至晚上10時50分,在該房間內打麻將,他們曾經叫了兩杯飲品,即一杯凍檸檬茶及一杯熱奶茶,期間亦有侍應替他們換上熱茶,但除此以外,他們沒有要求其他食物或飲料。結賬時,一位女職員拿了兩張賬單給控方第8証人,一張是上載有機印字的白色賬單,另一張是上載手寫數字的粉紅色紙,消費共249元。他用3張面值港幣100元的警察記認紙幣(即証物P2)結賬,並找回港幣51元(即証物P3)。他用電話通知吳督察(即控方第9証人)。吳督察帶領其他警員於當晚11時20分到達創聲會,根據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23條所簽發的授權書,在該地方執行賭博授權書(証物P1)任務。警方在創聲會中搜集了大量証據,包括多副麻將牌、籌碼、及多套賬單,即証物P21-P31。每套賬單主要分為兩張,一張是白色上有機印文字及數目的,而另一張是粉紅色的紙,其上以原子筆寫下一些數字。証物P21是第12號房的賬單,P22-P31是其他有人租用的房間的賬單。 3. 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對賭場的意義及有關本案的法例,有如下的裁定 :
4. 對上述法律上的裁決,上訴人並無異議,本席亦認為裁決是正確的。上訴人在原審時,需要在相對可能性的舉證準則下,否定第148章 第19條的推定(該處為賭場)。 5. 原審時,辯方大律師向裁判官陳詞說,雖然兩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任何証人,但在控方的案情裡,已經存有對法例上第148章第19條的推定之相反證明。論據是建基於四名喬裝顧客的警員所租用的12號房間的總消費為249元。辯方認為,根據控方証物P21的白色賬單記錄,該四名警員由下午5時15分到達創聲會至晚上10時50分結賬離開,他們使用了房間共5小時35分鐘,共叫了一杯凍檸檬茶及一杯熱奶茶,期間侍應替他們更換熱茶,大概共四至五次之多,而將此249元減去加一小賬及牌租的80元上限,即剩餘大約145元,再減去兩杯所叫飲品之價錢,大概30元,餘數是大概105元。由於大概在5小時內更換熱茶四至五次之多,所以辯方大律師認為要將這105元除5,即大概是21元,這21元代表在一小時內所奉上給四名喬裝顧客警員的四杯熱茶價錢,即大概是5元一杯熱茶,這是合理的熱茶收費,所以辯方聲稱創聲會是沒有使用麻將牌的博彩遊戲,以生意或業務的形式在該處所內籌辦或經營。 6. 就此論點,裁判官就証物P21的白色機印賬單及粉紅色紙作出詳細的分析,將白色機印賬單上所載的服務費20元、雜項費10元、兩杯飲品價錢28元、及總和58元的加一小賬6元加起來,得出白色賬單所列的總和64元;如以第8証人所繳付的249元減去64元,則餘下185元。裁判官認為,辯方律師所指的四至五次更換熱茶的服務,其收費已經包括在白色機印單所列的服務費20元及雜項費10元之內,故185元之餘數除去加一小賬17元,則得數為168元,他認為這168元是與玩麻將牌及房間的租賃有關,而與更換熱茶無關。他更指,這些數字,即168、17、185、64和249,皆以「直式計算」列在粉紅色的單上。他裁定無論這168元是房租抑或牌租,這已超過法例訂明款項,即每日每副牌80元牌租的上限。他更參照律政司控金建中及其他人1一案,基於該168元的收費,裁定是使用麻將的博彩以生意或業務的形式在處所內籌辦或經營。該案例有如下的裁決:
7. 在本庭中,代表兩位上訴人的伍家聰大律師提出多項上訴理由,可撮要為下列各點:
8. 伍大律師向本席指出,雖然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証物P21至P31(各套白色及粉紅色的賬單)是在案發現場為警方所搜獲,但是辯方並無同意那些賬單的內容可被接納為真實事情的証據,故裁判官以該賬單之內容計算出各項費用及作出168元為租用麻將牌及房間的費用的裁決是不合法理的。就此問題上,本席與上訴及答辯雙方律師在庭中,仔細研究原審案件案情的謄本中就該賬單所載內容是否可被接納為証據所作出討論的記錄。雖然發覺裁判官有說過賬單內容是同意的,但是伍大律師(當時只代表第一被告即第一上訴人)只說他同意白色賬單內印有內容,並無明顯地贊同白色賬單的內容可以被接納為真實事情的証據,亦沒有指出他同意紅色單的內容可被接納為証據。基於此種情況,本席認為,在原審時,裁判官與辯方兩位大律師在証物P21-P31的內容是否同意可被接納為証據一事上,可能存有誤會。但是裁判官之所以處理賬單內容數字的解釋,其誘因在於伍大律師的陳詞: 倚賴白色賬單的內容,企圖藉此根據第148章第3(4)(d)條否定創聲會為賭博場所的推定。本席認為,這些賬單(包括白色及粉紅色的)的內容,都不能接納為証據,因為其內容為傳聞証供,除非經控辯雙方按第221章第65C條同意為事實,或據第8章《証據條例》第22條作出証明,否則不可在刑事訴訟中接納為証據。 9. 其實,裁判官就証物P21至P31的內容作出詳細分析及推論,用意是駁斥辯方律師所提出的論點,因辯方大律師以賬單的內容為該論點的根據。所有賬單的內容因是傳聞証供,皆不能接納。沒有賬單的內容為合法証據,結果是削弱了上訴人否定根據第19條推定創聲會為賭場的機會。 10. 賬單除外,餘下的証據就是四名喬裝顧客警員的証供,即他們在第12號房間中逗留5小時35分鐘始離開,其間只要了一杯凍檸檬茶及一杯熱奶茶,按証物P20之餐牌,得知該等飲料的價錢,即凍檸檬茶15元及熱奶茶13元,故兩杯飲品共28元。以249元的數字減去該28元及加一小賬3元,就是218元。如辯方不能以控方所舉及雙方同意之証據証明該218元是甚麼收費,而不是為租麻將牌及用來打麻將牌的房子的費用,則辯方並無成功地按第148章第3(4)(d)條証明創聲會並非以生意或業務的形式用博彩遊戲在該處所內籌辦或經營,不能否定第148章第19條的推定該處所為賭場。 11. 故此本席認為,上訴理由第(1)(a)項雖然成立,但對上訴的成功並無幫助。 12. 伍大律師說裁判官偏袒控方証人而對身為創聲會職員的証人存有偏見,他指出在原審中,裁判官曾說:
伍大律師說,該段說話証明裁判官對控方所傳召身為創聲會職員的証人存有偏見,否則裁判官會考慮接納該等職員的証供,証明第一上訴人很少在創聲會出現,和每次出現時間也是很短暫的。 13. 在原審中,控方第一至第四証人,都是創聲會的員工。裁判官上述的一段說話,是在控方第二証人作供完畢時說的。當時的情況是,控方第一証人在裁判官警誡提醒她她的証供可能會對自己構成自責入罪的証供後,証人則表示不願意作証;第二証人的証供亦對控方案情沒有幫助,裁判官只不過道出他當時的感覺,並沒有對創聲會職員有任何偏見。每位原審裁判官或地區法官會對在他席前作供的人作出評估,這是他身為事實的裁決者的責任。他有看到証人作供時神態舉止之利,故可以藉此及其他的理由,相信或不相信証人。裁判官上述的說話,不無理由,亦可能是他當時的心聲,覺得創聲會的員工不會協助控方講出對創聲會或他們僱主不利的証據。雖然在判決前這種說話可免則免,但這並不顯示裁判官心存偏袒,更不是如伍大律師所說,會對第一上訴人不公平。 14. 另外,伍大律師亦指出謄本兩處地方,在控方第9証人吳督察作供時,裁判官所說的話。伍大律師辯稱,在盤問控方第9証人時,裁判官作出干預,分明是偏幫証人。經本席審查該數段謄本所載的記錄後,本席認為裁判官當時只不過是在不停地環繞?一些問題的盤問中,簡要及有條理地道出証人已經作出的答案,並無引導証人或提示証人應該如何作答,更無阻撓辯方律師向証人的盤問。故此,本席認為,伍大律師的投訴是不合理的。 15. 伍大律師又辯稱,本案沒有充份的証據証明第一上訴人在創聲會營辦賭場,故不應定他的罪。代表政府的鄭律師指出,第一上訴人是創聲會的持牌人及獨資經營者;雖然控方第3証人(創聲會的職員)在創聲會只見過第一上訴人大約3次,但該証人的証據謂,他在1998年2月16日起才在創聲會工作,他從工作開始到案發時,即1998年3月12日,期間只見到上訴人約3次,且他在廚房中工作,故此他見到第一上訴人的次數少而時間短,不無道理,這並不表示第一上訴人不是經常在創聲會和不處理創聲會的業務。另外,從P37証物新華銀行賬務協議中,可見第一上訴人及另外一人同為創聲會可以動用該銀行賬戶的簽署人,任何一位簽署人都可以代表創聲會運用該賬戶。這些都是証明第一上訴人營辦創聲會的强力証據。 16. 伍大律師辯稱,即使除了28元飲品費外,4名喬裝顧客警員的249元賬單的費用,証明創聲會以麻將博彩籌辦或經營,但亦有可能因為創聲會職員在僱主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多收費用,並不能証明兩上訴人對此等職員私自收取費用知情。但鄭律師指出,控方第8証人的三張100元面額的鈔票,存放在創聲會的收銀機中,如員工私自收錢,則該300元紙幣不會留在收銀機內。而且所有賬單,即P21至P31証物,都是從創聲會賬台搜出。本席認為,鄭律師所指之証據,充分証明第一上訴人對收費的事情是知道的。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亦記錄了他接納的証據,証明創聲會的經營性質:
17. 所以,裁判官裁定創聲會最基本之吸引項目而又是唯一可提供給顧客的設施,便是出租那些細少房間,讓顧客玩麻將牌。 18. 就第一上訴人而言,裁判官考慮過所有証據,包括創聲會之經營手法及其規模,案發當時有10間房間租出,而每一房間亦是以同一收費計算方式,認為這情況絕對不會是一宗單一事件,反之,這運作已經在創聲會成為一項有系統的運作。雖則第一上訴人當時不在案發現場,但裁判官推斷認為第一上訴是清楚知道創聲會當時的收費及運作情況,且在這種知情的情況下經營創聲會。 19. 當然,裁判官以上的裁定,一部份以証物P21-P31為根據,而本席在上文已裁決,該等賬單的內容為傳聞証據,不得采納。但本席認為,基於上文數段所述的証據,和辯方不能否定創聲會為賭場據第19條的推定,確實有充分的證據,證明第一上訴人知情地營辦賭場。 20. 就第二上訴人而言,裁判官更接納控方第9証人的証供,說他問第二上訴人是否負責人,第二上訴人立即承認。當控方第6証人檢拾証物時,第二上訴人亦清楚地提供各項証物。故裁判官認為第二上訴人是案發當時的負責人,推斷她清楚知道創聲會當時的收費及運作情況,及她在這樣知情的情況下協助經營創聲會。伍大律師在本席前並不能指出裁判官的推斷及裁決有任何錯誤。 21.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上訴人: 由伍家聰大律師代表 答辨人: 由政府律師鄭紀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1 AG v Kam Kim-chung and others, MA1041/86(7 November 1986, unreported), p.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