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訴 特佳機器廠有限公司

Case No.
Court
Date19 Oct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005037B/1998

HCA 5037/98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1998年訟案第A503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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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原告人
特佳機器廠有限公司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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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袁家寧法官

聆訊日期: 1999年9月29日

判決理由發佈日期: 199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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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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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A5037/98和A5038/98兩案件中,原告人都是林哲民先生。1999年6月24日,原告人發出傳票,要求法庭將兩件案件合併。1999年6月26日,A5037/98的被告人却發出傳票要求法庭剔除原告人的狀書及撤銷A5037/98案件。1999年6月29日本席命令這兩份傳票同時聆訊。聆訊時,理當先聆訊撤銷案件的傳票,因為如果A5037/98一案被撤銷,就必然沒有合併的可能了。

2. 1999年9月10日本為兩份傳票的聆訊日期。可惜當天本席有急事,被迫將聆訊押後。法庭曾向各方提出9月15,16日為聆訊新日期,惟A5037/98被告人代表律師表示不能出席,所以唯有要請各方再排期。

3. 跟據原告人的說法,他於1999年9月17日早上傳真一封信給A5037/98被告人代表律師行,約他們同日下午2:30到法院排期(原告人第12次誓章証物編號 'A')。

4. 可是當天沒有進行排期,因為被告人代表律師說他們並沒有收到 'A'傳真。

5. 跟據原告人第12次誓章第4段,被告人代表律師行一位秘書於1999年9月18日下午告訴原告人該律師行並沒有收到 'A' 傳真,所以原告人當天下午發出另一傳真(原告人第12次誓章証物編號 'B')。這傳真 'B' 有兩處,日期寫為1999年9月17日而非上段所提及的1999年9月18日。可能第12次誓章第4段所提及的9月18日期是錯誤,應是9月17日。

6. 'B' 傳真的另一點是此傳真內原告人要請被告人代表律師行於1999年9月21日上午10:30到高院排期。

7. 1999年9月21日被告代表律師到法院排期,可是原告人並沒有出現,排期於是沒有進行。

8. 跟據原告人的第12次誓章,他因筆誤在 'B' 傳真中實有將1999年9月20日寫為9月21日。不過他聲稱他在9月17日下午4:50再傳真給被告人代表律師行,將日期更改為9月20日(原告人第12次誓章証物編號 'D')。他亦聲稱已將更改日期告知被告律師行一位秘書。

9. 被告人代表律師行否認收過 'D' 傳真或電話通知,而原告人1999年9月28日送來法院的文件中亦沒有提及將9月21日更改為9月20日及通知被告人代表律師一事。

10. 原告人聲稱他在9月20日上午到法院排期時,見被告人律師行缺席,於是在當日下午發出9月20日的傳票,內容是:-

"啟者於一九九九年9月29日星期三下午二時卅分假香港高等法院於高等法院12字樓第28庭由袁家寧法官聆訊:

鑒於Sep.10.99.袁家寧法官的家事意外,令當日的原定聆訊延遲,又据袁家寧法官秘書省示,袁家寧法官曾有指示,特別容許盡量擠出時間安排彌補上述聆訊時間的失誤 ,無奈被告人代表律師多次均以“工作忙”做出拒絕,令人惊嘆!假如够資格責其借故頂撞袁官倒不如貭疑被告人在故意、明顯地在“避案”!也因此,為保障本原告人的權益,申請本傳票要求被告人務必要應訊是合情至理的;-

1.立即聆訊被告人提出的“踢案”傳票;-

2.因被告人沒有提前2天提出“踢案”傳票,有違高院規則,袁家寧法官的判詞也清楚無疑地做了介定,因此,不論官司的輸贏被告人承担訟費(包据A5038/98被告人)是無可厚非;-

3.被告人在A11473/98案中能够對本原告的索償聲請書答辮,同样的一紙索償聲請書,但被告人則在A5037/98案中濫用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19條18號指令,詐聲索償聲請書無披露訴訟理由而提出“踢案”,被告人代表律師的濫用司法程序是明目張胆及証据确鑿!袁家寧法官對A11473/98為A5037/98兩案了如指掌,沒有理由任由被告人代表律師再次濫用高等法院規則及司法程序避案,愿法庭有所指令,否則有欠公允!

4.基於上述,本訟費由被告人承担是毫無疑問的!"

11. 至於排期的約見日期,誰是誰非,是不需要本席件出決定,因為無論如何,原告人都不能只是要請A5037/98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排期以便出席聆訊其中一張傳票。他亦應該要請A5038/98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去排期,令他們可出席聆訊合併那張傳票。因為本席已在1999年6月29日命令撤銷和合併兩份傳票同時聆訊。

12. 至於這一點,原告人聲稱他不知道(或忘記)已作出這命令。他說沒有收到這命令。他聲稱曾經向本法庭書記取閱這命令,但當時被告人代表律師行還未草擬這命令。其後原告人忘記再向法庭取閱這命令。

13. 既然原告人沒有要請A5038被告人代表律師去排期和出席,所以他9月20日傳票內的要求,法庭是不能允許的。因此,本席撤銷A5037/98原告人1999年9月20日的傳票。

14. 至於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見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條規側),所以本席發出暫准命令:- 這傳票聆訊引至之訟費不論本案訴訟的最終結果應由原告人付給被告人。(Order nisi that Plaintiff bear the Defendant's costs of the Summons in any event). 跟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該訟費命令,否則該命令在命令發佈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Stevenson Wong & Lai 之Mr. Brian Chan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