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星集團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訴 尹潔心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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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泰星集團有限公司(泰星)及貴族(香港)水晶有限公司(貴族)被勞資審裁處彭中屏審裁官裁定要支付(一)第一答辯人尹潔心代通知金、欠薪、年假補薪、雙薪、休息日薪、津貼及訴訟費共85,000多元;(二)第二答辯人馮美玲欠薪、津貼及訟費共21,500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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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000048/1998 HCLA 48/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1998年第48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1998年第LT869號)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1999年9月27日 判案書日期:1999年10月7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泰星集團有限公司(泰星)及貴族(香港)水晶有限公司(貴族)被勞資審裁處彭中屏審裁官裁定要支付(一)第一答辯人尹潔心代通知金、欠薪、年假補薪、雙薪、休息日薪、津貼及訴訟費共85,000多元;(二)第二答辯人馮美玲欠薪、津貼及訟費共21,500多元。 2. 上訴人不服原判,現上訴要求推翻原判。上訴人已經和尹潔心達成協議,所以本上訴只涉及馮美玲。但為了整體處理案件,本席在本判案書亦將涉及尹潔心之案情一併處理。 3. 尹潔心是由泰星僱員陳傅義介紹,前往深圳面見泰星董事總經理金國榮先生。金先生向尹潔心說明是代表泰星聘請她為水晶首飾部門總經理。尹潔心由1997年9月7日開始受聘,負責泰星的水晶部門業務。但對外時,她以貴族名義和客人洽商及簽署文件。 4. 尹潔心的工作地點是星光行1411室。上述單位的門外只有泰星的公司名稱,沒有貴族的公司名稱。 5. 尹潔心受僱後,屢被拖欠工資。她曾向泰星發信要求公司發放工資,但遭泰星董事兼集團主席馮丹藜女士拒絕。馮女士更聲稱會將泰星的僱員視為貴族僱員,並把貴族清盤,由破產欠薪基金承擔欠薪責任。其後尹潔心未有收到全部薪金,故以遭受變相解僱為理由而離職。 6. 馮美玲女士亦聲稱是金先生以泰星名義聘請她為市場經理,負責首飾業務。馮美玲從1997年10月3日開始受聘,直至1997年12月31日,因未獲發全部薪金而離職。她指出自己是在1997年12月24日交辭職信給泰星後,在1997年12月31日離職。 7. 上訴人指出尹潔心和馮美玲祇是受聘於貴族,與泰星無關。上訴人指出雖然泰星和貴族有共同股東及董事,但兩者為不同法律個體,無須互相為對方負任何法律責任。 8. 貴族雖然承認要對有關索償負責,但指出有權扣減尹潔心的欠薪金額,因尹潔心有遲到早退及缺勤的紀錄。馮美玲則工作至1997年12月28日而無故離職,所以亦要扣除3天工資;7日辭職代通知金及借款4,200元。 9. 貴族只願意支付尹潔心及馮美玲之部分索償。 10. 原審審裁官經過詳細聆聽分析雙方證供及提供之文件後,認定是金先生代表泰星聘用兩名答辯人,負責管理水晶首飾業務。雖然兩人是泰星僱員,但對外時,兩名答辯人則根據公司內部運作,以貴族名義進行。 11. 原審審裁官裁定雖然泰星和貴族是兩個不同法律個體,但同時間都是兩名答辯人的僱主,要對她們的申索負責。 12. 原審審裁官亦裁定上訴人屢次拖欠工資的之行為已構成變相解僱,故要對答辯人的申索負責。 13. 原審審裁官亦裁定兩名答辯人未有缺勤或曠工,所以除了馮美玲同意扣減的兩天工資外,上訴人無權扣減她們的工資。 14. 由於尹潔心及馮美玲是遭受上訴人變相解僱,她們可以即時離職,及向上訴人索償而不用給予通知期或代通知金。 15. 原審審裁官亦裁定上訴人要向馮美玲扣除的4,200元借款實在是馮美玲用來支付公司的費用,所以上訴人不能扣除該款項。 16. 根據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勞資審裁處有獨具的司法管轄權處理所有違反僱傭合約條款及《僱傭條例》的申索。 17. 如與訟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裁定不滿,可以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以原判 -
為理據,提出上訴。 18. 但根據條例第35條,原訟法庭在處理上訴時不可
19. 原審審裁官之裁定差不多全部都是就事實問題的裁定。該等裁定,包括泰星是兩名答辯人的僱主,兩名答辯人未有缺勤或曠工,上訴人無權扣減她們的工資,4,200元借款實是用來支付公司費用,故上訴人不能扣除等,本法庭都無權推翻。 20. 雖然有資料顯示是兩名答辯人自己離職,但如果僱主之行為不當,致使一名僱員不能合理地繼續為僱主服務而決定離職,僱主之不當行為便構成“變相解僱”,僱主亦須根據《僱傭條例》向僱員作出賠償。 21. 決定僱主之行為是否不當,是否不合理,並足以致使僱員有權根據合約法終止雙方關係,要考慮的是僱主之行為。如僱主之行為構成嚴重違約行為,或僱主行為顯示其不打算再受合約內之重要條款所規限時,僱員有權不履行合約內之職責。在上述情況下,僱員是因為僱主之不當行為而終止合約,她有權聲稱僱主的違約行為構成變相解僱。 22. 本席認為,薪金是僱員努力工作之成果,而僱員是依靠薪金支付固定開支及其他日常開支,因此薪金是構成僱傭合約之重要條款之一。如僱主拖欠僱員薪金便構成嚴重之違約行為,該行為亦足以構成變相解僱。 23. 在F.C. Gardener Ltd v. Berisford (1978) 1. R.L.R. 63一案中,法庭亦明確裁定須在僱傭合約加入一項隱含條款,指出僱主不能以一個任意、反覆無常或不公平的方法去處理僱員之薪酬。 24. 根據馮美玲的指稱,公司經常遲了出糧給她,1997年10月份的薪金在11月19日才發,11月份的薪金是在12月30日才發放。當她遞交辭職信時,即1997年12月24日,11月份的薪金亦未發放。 25. 上訴人明顯是以一個任意、反覆無常及不公平的方法去處理馮美玲的薪酬。該行為亦顯示上訴人不打算再受合約內之重要條款的規限。 26. 原審審裁官判定上訴人之行為構成變相解僱是一個正確的裁定。 27. 雖然馮美玲指稱在1997年12月24日已經遞交辭職通知書,及在1997年12月31日才離職,而原審審裁官未有就上述指稱作出裁定。 28. 但原審審裁官有理據裁定上訴人之行為構成變相解僱,故上訴人無權向馮美玲追討7天離職代通知金。 29. 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徐光董先生明確向審裁官表示貴族願意支付馮美玲之欠薪。他不過指出責任不應由泰星負。 30. 馮美玲指出是金國榮先生以泰星名義聘用她為市場經理。她工作地點亦屬泰星之寫字樓。上訴人亦承認有以泰星支票發薪予馮美玲,因為泰星和貴族是同一老闆。 31. 上述各點都和原審審裁官認為泰星是馮美玲僱主之一的決定脗合。無論如何上述裁定是一個事實問題的裁定。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本席不可推翻該裁定。 32. 上訴人亦投訴原審審裁官在案件完結後拒絕在覆審時批准上訴人傳召兩名新證人即馮丹藜和金國榮為上訴人作證。 33. 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0條有以下規定:
34. 上述條例賦予審裁官權利主動調查案件,包括傳召證人、下令交出文件等證物。在適當案件,審裁官有權傳召證人出庭,接受查詢,但並不表示審裁官須強迫一方傳召所有有關證人支持己方說法。 35. 上訴人希望傳召的證人馮丹藜及金國榮都是上訴人的董事,如他們的證供和案件有關,他們應主動向法庭作供。 36. 原審時,上訴人代表明確表示無需傳召其他證人。審裁官亦曾直接查問上訴人代表是否需要傳召金先生、馮小姐或其他證人,以反駁答辯人的講法。上訴人代表表示"不傳召了"。 37. 鑑於上述背景,上訴人實不能就審裁官拒絕其在覆審時傳召馮小姐及金先生作證一事,作出任何合理投訴。 38. 本席亦認為雙方爭議之點實屬異常狹窄。馮小姐及金先生之證供亦不會改變原審審裁官之決定。 39. 在上述情況下,原審審裁官拒絕上訴人在覆審時傳召新證人的決定,亦是一個正確的決定。 40. 本席已經詳細考慮過雙方提出的所有爭論點。本席認為原審審裁官並未犯了任何法律上或程序上之錯誤。其裁決是有證據支持,亦是正確的。 41. 上訴人未能提出充分論據支持其上訴,所以本席須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42. 本席亦下令上訴人須支付答辯人馮美玲在本上訴之訟費。如雙方未能就涉及之訟費達成協議時,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43. 上述訟費之判令是一暫時判令。該判令會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作實。如任何一方不同意上述訟費判令,須在上述14天限期前,提出申請。 44. 由於馮美玲是受法律援助的,所以其訟費需按《法律援助條例》評定。
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由泰星集團有限司及貴族(香港)水晶有限公司的馮丹藜女士代表 第二答辯人:由何柏生馬華潤律師行委託謝華淵大律師代表(法律援助署委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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