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標

Case No.HCMA 137/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Jul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0137/1999

HCMA137/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137號

(西區裁判法院案件1998年第265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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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訟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國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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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1999年7月10日

裁決日期:1999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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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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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吳國標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控罪詳情指出上訴 人於1998年6月7日在港灣道駕駛的士EN855時不小心駕駛。上訴人否認控罪,於審訊時延聘律師代表抗辯。在案件審結後,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罰款3,000元,另加堂費2,500元。上訴人不服裁決,提出上訴。

2. 控方一共傳召了三名證人。而上訴人則行使其權利不上台作供。

3. 第一控方證人為主要證人。他是一名記者。事發當天他駕著電單車於港灣道向西行。當他駛到瑞安中心附近時,第一證人指上訴人所駕駛之的士從東行綫右轉橫越他的行車綫,向瑞安中心停車場方面駛去。證人說當時上訴人並沒有亮起指揮燈,所以他沒有提防該的士。又因為他與的士距離很近,在10米之內,所以證人未能及時煞車以至與的士發生碰撞。事後第一證人受傷,要住院一個月。

4. 第一證人在台上接受了辯方律師非常詳細的盤問。問題覆蓋了各細節,如事發時第一證人的衣著,車速,路面情況,的士之路線,撞車的時間及角度,第一證人的反應,煞車後相方的距離及地上的痕跡等等。辯方也向第一證人指稱,他當時是想與的士鬥快爭位,所以加速,但當發覺不能超過的士時,就突然收慢,卻因煞車而失去平衡,電單車倒地後再向前衝,並撞到上訴人之的士。第一證人否認這樣的說法。第一證人也否認當時的士是亮著右指揮燈,而他的電單車則是亮了低燈。

5. 第二證人並非目擊證人。他是事後才到現塲的警員。他有就兩車的位置繪圖,但他沒有留意地上有沒有擦花的情況及煞車痕。至於第三證人,他也是車禍後到場調查的警員。他繪畫了車輛位置的比例圖。有關地面的情況,第三證人說地面當時有電單車碎片,但沒有血跡。他亦指出只有在電單車前面1至2米的路面上才有花痕。

6. 辯方律師在控方舉證完畢後,提出了無須答辯的申請。裁判官否決了申請後,上訴人決定不上證人台自辯及不傳召證人。在律師陳詞後,裁判官作出了口頭判決。本席留意到裁判官在判詞中有很小心地分析了本案中所涉及的各種問題而最後作出了定罪之結論。

7. 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在陳詞中指出第一證人的供詞薄弱,前後不脗合及自相矛盾,主審裁判官應在控方舉證後就判上訴人無需答辯。再者,在疑點利益必須歸於被告的原則下,裁判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實屬法律上的錯誤。最後,律師提出判決並不穩妥,應予撤銷。

8. 在閱讀過本案的錄音謄本及裁判官所提交的裁斷陳述書後,本席並不同意律師所提出的觀點。本案中所涉及的主要問題是裁判官對證人的評估及在事實方面的裁決。在聽過供詞及見過各證人的表現後,裁判官有小心全面地分析了證供。最後裁判官接納第一證人的說法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在法律上及程序上,裁判官均無犯錯。本席認為裁判官的決定並沒有不妥當之處。因此,本席決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9. 上訴人之代表大律師以中文書寫陳詞概要,其內容簡潔,文字清晰,值得稱許。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與訟人:香港特別行政區由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黃崇厚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曾陳胡律師行委托李以鴻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