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超光 Raymond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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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伍超光Raymond及第二被告鄭德起Danny在本案涉及共七項控罪,包括三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條(控罪一、二及六)和四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罪三、四、五及七)。

Cited by 1 case · Cites 7 cases

Case No.HCCC 142/2023[2025] HKCFI 16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142/2023

[2025] HKCFI 16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3年第1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超光 Raymond 第一被告人 
鄭德起 Danny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郭啟安
審訊日期:  2025年2月11-14日、17-21日、24-28日及3月3-7日
判刑日期:  2025年3月24日

判刑理由書


引言

1.第一被告伍超光Raymond及第二被告鄭德起Danny在本案涉及共七項控罪,包括三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條(控罪一、二及六)和四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罪三、四、五及七)。

2.以上七項控罪中,其中三項控罪是共同控告兩名被告人:包括兩項「欺詐」罪(即控罪二及六)和一項「洗黑錢」罪(控罪四)。第一被告另獨自被控一項「欺詐」罪(控罪一),而第二被告則另獨自被控其餘三項「洗黑錢」罪(即控罪三、五及七)。

3.經審訊後,陪審團裁定第一被告面對的三項「欺詐」罪(控罪一、二及六)和餘下一項「洗黑錢」罪(控罪四),四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4.至於第二被告,陪審團裁定他面對的兩項「欺詐」罪(控罪二及六)罪名不成立,但其餘的四項「洗黑錢」罪(即控罪三、四、五及七)則全部罪名成立。

案情摘要

5.第一被告被判罪成的三項「欺詐」罪,均同時涉及另一人范佩韻Margaret(下簡稱「范」)。本案原有三名被告,涉及共22項控罪,而范更被列為首被告。三名被告人均獲法庭批准保釋候審,但范卻在2025 年 2 月11日審訊的首日潛逃,缺席聆訊。法庭隨即發出拘捕令。律政司其後經考慮後決定修改公訴書,將原涉及范的全部控罪剔除,而針對其餘兩名被告人(即本案第一及第二被告)所涉及的共七項控罪則繼續進行檢控。

6.根據控方第一證人,即案中的受害人現年77歲的楊少蓉女士在庭上供稱,范是詐騙她的主謀,她遭對方游說匯款投資金融產品,由2014至2017三年多內,共損失逾6000萬港元。2012年楊女士與前夫離婚後,雙方協議分配財產獲逾2億港元。她本來一直投資取態保守,只懂得在內地及香港買樓投資或購買有投資成份的保險。直至2014年5月,楊女士經兩名任職保險的朋友認識了范,范打扮專業時尚,自稱任職滙豐銀行並與高層相熟。范游說楊女士以不少於1,100 萬美元投資名為「PPP」(私人配置投資計劃)的一項金融產品,並訛稱楊女士只需將有關款項匯入指定的銀行戶口,由專業的交易員進行操盤,到期便可賺到投資回報。范更在同日引領楊女士前往一律師事務所會見一名事務律師,向她解釋所謂「PPP」投資計劃的合法性,並游說楊女士之後簽署了一些有關投資計劃的英文文件,並吩咐公司的秘書(第二被告)帶她前往民政事務署作宣誓及聲明,以增強楊女士的信心。二人熟絡後,范更稱呼楊女士為「契媽」,並於2015年夏天帶同楊女士遠赴英國,及後在倫敦瑰麗酒店與數名外藉交易員會面。由於楊女士的英語能力有限,與會期間亦沒有翻譯的服務提供,所以她對會面的內容只是一知半解,未能完全掌握所謂「PPP」投資計劃的詳細內容與回報的情況,但由於楊女士被范告知她已經簽署了所謂的保密協議,因此她亦不能向其他人透露計劃內容。雖然如此,但楊女士對范的說法仍然深信不疑。期間,范巧立名目,曾多次以不同藉口要求楊女士匯款或發出本票,包括游說楊女士另外投資山東保健產品的計劃,而不知原來范一直卻將她所有匯出的款項轉到她的私人公司(名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用來支付公司的營運費用,包括員工薪金、寫字樓租金、法律費用支出,以至購買兩輛價值百萬的保時捷跑車給范兩夫婦使用及他們位於港島南區的豪宅每月十多萬元的租金。後來,楊女士曾經一度向范表示,急須現金周轉以支付她在珠海購買樓房的尾期,而范雖然表面上向楊女士預付500 多萬港元,但亦其實只是從楊女士的投資基金中另外取走110萬美元以用來支付予楊女士,而范更將差額存入自己公司的帳戶。

7.在案發期間,第二被告一直聽從范的吩咐,並多次安排聯絡楊女士,把她從北角家中接送到上環樂古道啟時商業大廈1樓范的寫字樓,與范及第一被告會面。第二被告又在他們會面後,自己陪同或安排司機把楊女士送到銀行辦理匯款或本票,完成後並從楊女士手上接過戶口的相關結餘證明作記錄,並將相關的本票按范的指示存入指定的私人公司的銀行戶口內,在過數後再按范進一步的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取現金。

8.後來一年過去,楊女士見計劃一直沒有回報而萌生退意,希望拿回投資的款項,范便向楊女士訛稱投資回報即將到位,但由於她之前投資內地購房時曾使用「地下錢莊」,被內地公安當局調查導致戶口被凍結,因此她須向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額外支付稅款及刪除她「洗黑錢」的記錄才能取得回報。

9.於是,范找來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其實曾在啟時大廈任職物業管理員,因工作關係而認識了范。後來第一被告雖然已經離職,但仍然與范保持聯絡。為了進一步對楊女士進行詐騙,范吩咐第一被告假扮成一名金管局職員,並向楊女士介紹與他認識。第一被告在首次會面時向楊女士自稱為金管局職員,但卻沒有向楊女士出示任何證件或名片。第一被告其後於2016年11月23日在啟時大廈1樓范開設的另一公司「Clever Brilliant」的寫字樓內與范一同會見了楊女士,並向他訛稱為了取得PPP投資計劃回報的款項,她須先支付一筆500,000美元的稅款,並向她出示一封看來是由金管局發出的信件以支持他的說法(控罪一)。其後,雖然范因另一宗詐騙案於2017年8月8日已經被法庭判囚,但第一被告在外仍然按照范在獄中的指示行事,重施故技,他在同一地點獲第二被告安排先後兩次與楊女士單獨會見,在見面時他仍然以金管局職員自居,以相同的藉口要求楊女士先後存入共4,300,000港元,才能取得PPP之投資計劃回報及刪除對楊女士的「洗黑錢」記錄。(控罪二及六)

10.事件終於因為楊女士一直未能收到投資回報,又未能與范取得聯絡,令她感覺不安,懷疑受騙,並最終在2017年11月5日向她的女兒透露自己如何墮入投資圈套的經過。女兒在知悉事情後認為事態嚴重,於是即時陪同楊女士報案,並在其後與范的法藉丈夫Pierre和第二被告在灣仔合和中心的一咖啡室會面。在該次面談中,楊女士透過女兒作翻譯,即場質疑Pierre對她說范目前正身在英國處理父親的生意的解釋,並直指他的說法與第二被告之前對她說范在香港醫院因病接受手術正在休養的說法不符,認為二人所說范當時其實身處英國的說法並不合理。最終,警方採取行動,於2017年12月把涉案人士一併拘捕歸案,並在范的辦公室、公司專用的車輛內及所租用的迷你倉內搜出大量涉案不同的證物,包括大量用來詐騙楊女士的虛假文書。

11.在本案,楊女士不虞有詐,對范的說法以及第一被告自稱金管局職員的身分及其所作的虛假陳述,均信以為真,為了收取「PPP」的投資回報,便配合支付他們要求的金額。在控罪一及二的「欺詐」罪中,她共分別被詐騙了500,000美元和1,300,000港元。至於控罪六,楊女士向第一被告曾經表示自己存款並不足以支付3,000,000港元金額,但最終她仍從的戶口的餘額中支付了650,000港元。

12.至於本案涉及的四項「洗黑錢」罪(控罪三、四、五及七),其中控罪三、四及五所涉及的78,000元、14,000元及150,000元,均是來自控罪二欺詐回來的款項,而控罪七所涉及的309,000元則是來自控罪六欺詐回來的款項。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第一被告

13.第一被告現年54歲。2016年他曾因違反「限奶令」被法庭罰款3,900元。第一被告中學畢業後,一直長期任職物業管理工作,後來曾短暫轉職從事裝修工程判頭,之後仍從事保安員工作。第一被告於1994年結婚後,育有一名兒子。2002年太太與兒子移民加拿大,但第一被告留港工作,直至2021年他與妻兒失去聯絡,翌年申請離婚。

14.第一被告一直與母親同住西環觀龍樓。母親已年屆89歲。馬大律師指出,由於第一被告與兄長及大家姐早已失聯,加上二家姐又準備今年五月移民澳洲,母親將在第一被告入獄後便無人照顧。

15.第一被告在等候審訊期間,於2021年8月在瑪麗醫院進行心臟搭橋手術時,曾出現中風昏迷,留醫出院後仍要接受物理及言語治療,現時仍需長期服藥。馬大律師指,第一被告目前身體狀況轉差,他在開審前一星期曾感身體不適到急症室求醫,雖然沒有大礙,但獲急症室醫生轉介至腦神經外科覆診。

16.辯方向法庭呈上了三封求情信件,分別由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的二家姐、以及第一被告的母親撰寫,本席不會詳細交代信件內容。正如馬大律師指出,三封信件的內容都是希望法庭可以盡量輕判第一被告,令他可以早日出獄照顧年邁的母親。第一被告亦對自己不能盡孝感到非常自責。

17.在輕判求情方面,馬大律師強調,第一被告過去沒有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有關定罪紀錄性質輕微,亦與現時四項定罪的性質不同。馬大律師力指,本案的始作俑者為范。案件由她精心部署策劃投資騙局,向楊女士埋手。第一被告的角色相對只屬次要,參與程度相度為低,他只是按范的指示行事。馬大律師仍然希望法庭能接納第一被告在庭上的解釋。他只是因為在啟時大廈任職期間認識了范,並曾經替她處理過一些小額備用現金 (petty cash)  的會計工作。今次犯案只是出於與范的交情及愚忠才會在此詐騙計劃中選擇協助范行騙。

18.馬大律師強調指出,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在涉案時段向楊女士出示與金管局有關的詐騙文件是由第一被告編制。三項「欺詐」罪由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為期10個多月,第一被告有份參與的犯罪時間並不算太長,而第一被告除控罪四「洗黑錢」罪所涉及的14,000元外,並沒有明顯得益。馬大律師亦強調,第一被告的犯案情況並不涉及任何違反誠信,因為第一被告與楊女士之間並不存在信託人的責任或關係,致令楊女士對他特別信任或依賴,並受到他的影響而付款。

19.就着第一被告被定罪的三項「欺詐」罪,總共涉及金額折算後大約為港幣5,850,000元。對於這個數目,控方亦表示同意。馬大律師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7一案,有關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的判刑指引,在涉及港幣3,000,000至15,000,000元的案件,判刑起點應為5至10年。馬大律師則指,第一被告由於不屬違反誠信,希望法庭在考慮判刑基準時可以將判刑起點略為調低。

20.至於餘下的一項「洗黑錢」罪,由於涉及的款項只是14,000元,第一被告在案件中因此沒有明顯得益,亦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知悉整個詐騙計劃的內容。加上有關轉賬橫跨的時間不長,只得一個月,亦不涉及國際元素,希望法庭將上述情況列入考慮輕判。

21.最後,辯方提出了檢控延誤的主張。馬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在2017年12月14日被捕。約兩年後,2019年10月16日才被警方正式落案檢控。他在2019年10月23日首次出席東區裁判法院聆訊。然而,相隔了3年7個月的時間,在2023年5月29日,案件才交付高等法院審訊。第一被告沒有致使任何延誤,但強調以上情況及延誤的確為第一被告帶來不安,尤其是要擔心自己若被判刑,便無人照顧年邁的母親。辯方引用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 18/10/2013)  一案指出「若相關延誤對被告人造成了極大壓力,令他產生很大程度的無所適從,便可構成減刑理由。」馬大律師強調,第一被告在本案的調查和排期等候審訊期間飽受煎熬,對他造成極大影響。

22.最後,第一被告面對的四項控罪,雖然涉及不同時段,但均由相同的事實基礎衍生。辯方因此希望法庭能考慮整體量刑 (totality principle)原則,將部分的刑期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

23.第二被告現年54歲,中五教育程度。他於2022年離婚。兒子20歲,現為建築工人。女兒17歲,是一名中六學生。女兒於離婚後由前妻照顧。第二被告則與兒子和現年74歲的母親同住。

24.第二被告在中學畢業後,一直在不同的保險公司任職行政工作。2012年第二被告在街上重遇第一被告,經對方介紹工作因而認識了范。其後,范自己開設公司,第二被告獲范邀請岀任范的助理,並在范的公司擔任公司秘書的工作,負責日常的行政及公司的會計工作,包括處理銀行帳戶。

25.許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在2017年12月被捕後直至2024年10月期間一直沒有工作。他只能倚賴父親留下的一項物業,在出售後所分得的款項維持生計,但由於楊女士在本案進行民事訴訟追討損失。第二被告可獲分的遺產亦遭凍結。最後經法庭批准每月可得38,000元生活費。第二被告每月靠着這筆生活費應付了7年來的生活及支付兩名子女的中學學業。2024年10月至12月期間,第二被告開始從事侍應及搬運工作。兩份工作平均每月收入16,000元。

26.許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2008年便患有糖尿病,現時一直服藥及要到醫院覆診。許大律師強調,第二被告在被調查期間,一直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並主動向警方披露迷你倉的地點存放了大量與案有關的文件及證物,與及第一被告的身分。許大律師亦同樣指出,案件經歷七年才開審,期間等候的時間對第二被告造成極大的困擾及壓力。

27.在判刑方面,許大律師指出上訴法庭沒有就「洗黑錢」罪行訂下量刑指引。她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指,當涉案「黑錢」是1,000,000至2,000,000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判刑時法庭需參考以下因素:

(i)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ii) 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iii) 如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iv)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

(v) 涉案的時間。

28.至於各項「洗黑錢」控罪的量刑起點,許大律師在控罪三、四及五,根據每項涉及處理「黑錢」的款項及時間,呈上了3個不同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例作參考比較,指出控罪三、四及五的量刑起點分別不應超過12個月、5個月及15個月。另外在控罪七,參考了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順發 CACC 49/2012 -案,許大律師認為量刑起點亦不應超過18 個月。

29.總括而言,許大律師認為四項控罪涉及金額總數為551,000元,較一般同類型案件所涉及的金額為低。雖然控罪涉及共13次「洗黑錢」,所有轉賬都是第二被告接到范在獄中的指示而作出,第二被告角色被動,參與程度較低,當中亦只是本地匯款,不涉及跨境成份。時間為四個月,亦並非同類案件中最長。辯方強調,第二被告在犯案時只是在工作期間按照上司吩咐行事,可以說是被上司利用,角色被動。由於陪審團裁決第二被告欺詐罪名不成立,因此有關「洗黑錢」罪的定罪基礎只是基於第二被告有合理理由懷疑財產是「黑錢」,而並非他知情或參與在詐騙當中。

30.有關四項控罪的總刑期方面,許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邵潤儀 [2017] 3 HKLRD 678 -案,該案答辯人於21個月內,共5次存入「黑錢」,每次不少於100,000元,總金額為630,000元。上訴庭覆核刑期後,將刑期調整至18個月監禁。辯方認為第二被告在本案的罪責較輕,認為合適的總刑期亦不應超過18個月。

31.最後,考慮到第二被告最後一次處理「黑錢」的日期到判刑的日子距離已超過7年,辯方要求法庭考慮到七年以來第二被告受到的困擾,行駛酌情權給予額外刑期扣減。除此之外,雖然第二被告沒有認罪但他充分與警方合作,錄取了五份錄影會面紀錄,當中主動提供了迷你倉的地址,而警方亦於迷你倉檢取了大量控方在審訊時依賴的文件證物,希望就此,法庭能考慮給予一些額外刑期扣減。

量刑的考慮

32.在考慮判刑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兩名被告人的背景、求情理由以及控辯雙方分別呈堂的判刑案例。

33.首先,兩名被告人均是經審訊後才被定罪,因此他們並不會因表達悔意及實際節省了法庭時間而可獲得因適時認罪而給予任何扣減。

第一被告

34.第一被告被裁定四項控罪罪名成立。其中控罪一、二及六均為「欺詐」罪,而控罪四則為一項「洗黑錢」罪。如前所述,控罪四「洗黑錢」罪的前置公訴罪行正是控罪二「欺詐」罪。當第一被告分兩次,每次收款7,000元時,根據陪審團的裁決,由於在控罪二中,他是連同范一起去欺詐楊女士,他當然是明顯知道這14,000元正是他從楊女士處欺詐而得來的犯罪得益。同時,陪審團有關第一被告「洗黑錢」罪有罪的裁決亦意味着他們經已拒絕接納第一被告在庭上作供的解釋說有關的款項其實只是范答應借給他的私人貸款。

35.「欺詐」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可判處14年監禁。本席接納從楊女士所供述的情況顯示,范無疑是案中的主腦,她顯然是得知楊女士坐擁逾兩億的存款,於是便精心佈署騙局,訛稱自己是銀行高層,並且身家豐厚,並利用楊女士只是一名孤獨無知的老婦及容易信人的性格缺點,以層出不窮的虛假借口、虛假文書,甚至虛構的人物,不斷欺騙楊女士,目的就是要操控楊女士,完全把她玩弄於股掌之中,即使范後來已身陷牢獄之中,但她仍未放棄,繼續設局謊說自己正患病留醫,又指使第一被告繼續以金管局職員身分去欺騙楊女士,要求她繼續付款,以取得PPP投資回報,目的就是要搾取楊女士存款裡的一分一毫。

36.就第一被告被定罪的三項「欺詐」罪,馬大律師求情時曾指第一被告角色屬於次要,參與程度相對為低。本席並不同意。首先,根據共同犯罪原則,第一被告在三項控罪中是連同范,藉作欺騙,向楊女士作出不同虛假的陳述,第一被告與范只是在詐騙行為中各司其職,他們二人都是按照共同的犯罪計劃行事,二人的罪責相同。第一被告每次均向楊女士訛稱自己是金管局職員,讓楊女士相信為了可收取PPP的投資回報,她必須配合第一被告的要求支付指定的款項。由於當時楊女士早已不滿遲遲未有收到投資回報,而向范要求取回投資本金,楊女士沒可能會再配合范的要求去繼續投資,故此范才設計出金管局這一個騙局,目的無非就是儘量拖延時間,並令楊女士相信她即將可收到投資回報,只要她能夠配合金管局的要求再付出一些款項,他便可以成功取回這個投資回報,可以刪除針對她「洗黑錢」的紀錄。第一被告這金管局職員的身分,包括他在每項控罪中對楊女士所出示的虛假文件及所作的虛假陳述,無疑都是主要令楊女士在三項控罪中受騙和配合付款的主要原因。事實上,楊女士從沒有質疑第一被告為金管局職員的身分。第一被告因此在此三項「欺詐」控罪其實是扮演著一個極為重要的角色,絕非次要。若果沒有第一被告扮演這角色的存在,肯定楊女士不會那麼容易繼續輕信范的說話,仍然像當初一樣不斷配合匯款。因此,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不單止與范同屬有罪,而且就這三項涉及金管局的欺詐罪來說,他的罪責與范是相同。

37.若果說第一被告是出於與范的交情或「愚忠」犯法,就更說不過去。即使根據第一被告在庭上的證供,他與范只能算是泛泛之交,范亦從不是他在物管公司的上司。即使接納第一被告從沒有編制任何虛假文書,也只代表沒有進一步的加刑考慮,而絕非構成輕判的理由。事實上,即使沒有證據顯示除了14,000元的報酬外,第一被告有與范瓜分任何騙詐回來的款項,但他的罪責依然嚴重。「欺詐」罪的嚴重性應主要反映在欺詐計劃的精密程度和受害人的經濟損失上。至於被告人取得多少酬勞,這個反而是一個不重要的考慮。換一個角度,第一被告只是為了區區的14,000 元報酬,便甘心被范利用,同流合污,參與詐騙一名無知老婦,而且涉及的款項龐大,他的所作所為,實在毫無人性,亦是愚不可及,即使現時要面對重判亦只可怪自己貪心,與人無尤。

38.有關三項「欺詐」罪的刑期,本席同意辯方陳詞指,三項控罪涉及詐騙楊女士的金額約為5,850,000元。根據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案修訂的量刑指引,在違反誠信的盜竊罪,涉及300萬至1,500萬元:量刑起點應為監禁5至10年。若根據此指引的純數學式的計算下來,三項「欺詐」罪涉及的金額,應判監禁6年零1個月。馬大律師強調,第一被告與楊女士之間不存在信託的責任和關係,犯案情況因此不構成違反誠信,希望法庭在判刑基準上可略為調低。

39.雖然嚴格來說,第一被告干犯的並不是一般違反誠信的案件,但論其嚴重程度亦不遑多讓。在此三項控罪中,第一被告與范處心積累,設局令楊女士完全相信自己眼前的第一被告便是金管局的職員,而他出示的文件和說話正代表了金管局這香港最高金融機構的權威和立場,令楊女士不得不信服而為了取得投資回報,只能夠乖乖地配合要她付款的要求。因此,本席認為若論嚴重程度來說,本案的「欺詐」罪的性質比起一般普通涉及違反誠信的案件,實在有過之而無不及。正如控方呈上的案例Secretary of Justice v. Kong Chi Kiu [2022] HKCA 1745,上訴庭曾指出,只要受害人真正以為被告人是一名專業人士會替他投資,到底他是否真的這個身份其實不重要,亦不會因為他不是這個身份而減輕他的罪行。本席認為到底第一被告和楊女士之間是否存在信託責任並不重要,反正楊女士一直深信不疑第一被告是一名真正的金管局職員,而第一被告向她提出的付款要求也是正當合法的要求。觀乎此,第一被告訛稱自己為金管局職員自然嚴重違反了楊女士對他的信任。本席認為吳國榮案的判刑指引完全適用於本案的三項「欺詐」罪。正如上訴庭指出,如果因為事實上第一被告並不是金管局職員,而可令他的罪責因此減輕是荒謬的。

40.雖然三項控罪發生於先後不同的時間,但實在是源於相同的事實背景和同一個詐騙計劃,第一被告分開三次詐騙楊女士亦只是按實際需要而重新以相同的人設和略為不同的藉口向楊女士施壓,要求她馬上付款。本席認為在量刑時,仍可以整體全盤考慮一個總刑期。正如前述,三項「欺詐」罪的量刑基準應為6年1個月。根據每項欺詐罪所涉及的款額考慮,控罪一涉及500,000美元(折合約3,900,000港元),判監5年3個月;控罪二涉及1,300,000港元,判監3年3個月;而控罪六涉及650,000港元,判監 2年7個月。

41.第一被告由被捕至被判刑相隔超過7年,客觀的確構成重大心理壓力,控方不同意這是一個檢控延誤的情況,本席理解本案是涉及多項控罪,亦曾經一度有五名被告人,其中亦涉及一些情況並不是由控方造成的延誤。但無論如何,案件由被捕至被判刑,至今的確是超過七年,客觀上的而且確是對第一被告造成壓力。在此情況下,本席酌情在他的總刑期扣減3個月,由6年1個月減至5年10個月。

42.為了達致5年10個月的刑期,本席下令控罪二的4個月的刑期及控罪六中的3個月的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

43.至於其餘一項「洗黑錢」罪(控罪四),涉及收受款項只為14,000元,分兩次收款,每次7,000元,時間為一個月之內,亦不涉跨境匯款。但由於第一被告在此項「洗黑錢」罪是在明知的情況下,並在參與了「欺詐」的罪行下收取報酬而犯案,因此令罪行比一般的情況嚴重,經考慮後,仍應判監6個月。

44.最後,由於量刑整體性原則,本席下令控罪四的刑期的其中4個月可與控罪一、二及六的5年10個月的刑期同期執行,餘下的2個月刑期則下令分期執行。

45.第一被告四項控罪(控罪一、二、四及六)的總刑期因此為6年。

46.本席會將第一被告的最新一份醫療報告轉交懲教署,以便署方跟進第一被告在服刑期間可因應他的身體狀況獲安排得到適當的治療。

47.本席亦要求辯方通知社會福利署有關第一被告被判監的情況,查詢署方跟進第一被告母親的福利事宜。

第二被告

48.第二被告現時只涉及四項的「洗黑錢」罪(控罪三、四、五及七),涉案金額分別為78,000元、14,000元、150,000元及 309,000元。四項涉案的「黑錢」總金額為551,000元。有關處理的次數方面:控罪三分3次由第二被告收款; 控罪四分2次由第一被告收款; 控罪五只1次由Caruso & Associates Limited收款;而控罪七則分了7次由第二被告收款。

49.正如辯方正確指出,法庭沒有就「洗黑錢」罪定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一案曾指,「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的得益。另外的考慮包括這類罪行的罪責在於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 因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該人「清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假如相關的公訴罪行可以確認,則法庭對「處理財產」罪量刑時,可考慮該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假如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則法庭可判處較嚴峻的刑罰,及罪行持續時間的長短。

50.本席同意辯方陳詞,由於陪審團裁定第二被告所有涉及的「欺詐」罪名不成立,因此不能肯定第二被告是在明知范與第一被告一同欺詐楊女士的情況下而按范的指示去處理這些款項。然而,根據庭上的證供顯示,第二被告在會面記錄中向警方表示明知范所開設的名利投資有限公司一直沒有實質業務及收入,公司從來沒有報稅和繳交稅款,也沒有為員工(包括第二被告本人)報稅,第二被告亦明知當時他的上司范亦因其他的「欺詐」罪已經被法庭判處罪成並在懲教所內服刑,因此當范在獄中依然不斷向他發出指示安排楊女士與第一被告會面,又要求他向楊女士說謊以隱瞞范正在監獄服刑的事實,並在他們會面後,又仍然會收取來自楊女士的匯款或將本票存入公司的銀行帳戶內,然後又被范指示從此帳戶內轉數或提款以支付公司的或范的私人其他開支。基於以上的種種情況,第二被告必然絕對有理由相信由楊女士匯入或存入公司帳戶的款項亦是楊女士被范和第一被告欺詐回來的款項。即使本席接納第二被告在處理或收取這些款項時,不是為了個人利益,而只是按范的指示用於公司的運作或其他支出也好,他這些處理「黑錢」的行為無疑是協助和鼓勵范進行這些欺詐的嚴重罪行。與一般「洗黑錢」的案件不同,既然有資料證明本案的「黑錢」源自嚴重的「欺詐」罪行,根據案例,判刑亦理應上調。

51.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上訴庭曾指出,當涉案「黑錢」是100,000至200,000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如前所述,本案四項控罪涉案的金額為551,000元,在一般洗黑錢的情況下,如沒有任何特別加刑的理由,根據此判刑指引,及參考了辯方提供的上訴庭判決:Secretary of Justice and Siu Yun Yee (邵潤儀)  [2017] 3 HKLRD 678, 判處18個月的監禁會是合適的。但正如前所述,本席不能忽視第二被告在本案16次處理此五十多萬元的存款時,是有合理理由令他足以相信楊女士匯入/存入公司帳戶的款項,是源於范及/或第一被告向他進行欺詐而收取回來的款項。第二被告一直負責接送和聯絡楊女士與范及/或第一被告會面,又曾經與范的丈夫Pierre與楊女士和她的女兒當面傾談,他不可能不知道楊女士非常不滿范或Pierre對她謊稱范身處英國。有關的「欺詐」罪罪行性質嚴重,情節惡劣,涉案款項亦不少,分別為1,300,000元及650,000元,但第二被告仍然甘心被范利用去處理這些款項,即使辯方力指他只是一名受薪員工,按上司的指示行事,亦沒有證據顯示他有任何個人得益,但正因如此,他實在沒有必要為領取薪金而助紂為虐。他在這明顯情況下,仍然選擇去協助范去處理這些款項,即使他自己未有實際參與欺詐楊女士,他也是對楊女士被欺騙金錢一事視而不見,他處理這些犯罪得益便是同流合污。基於以上原因,他的判刑亦理應上調。經考慮後,本席認為四項「洗黑錢」的總刑期應由18個月上調4個月至22個月。

52.至於減刑因素方面,本席同樣因為第二被告被捕至今天被判刑已超過七年,當中的延誤對第二被告造成困擾和壓力,本席因此酌情減刑1個月。至於第二被告在被調查期間被指與警方充分合作,並主動向警方提供有關名利投資有限公司租用迷你倉的情況,令控方掌握大量針對被告人的虛假文件一事,本席考慮後理由並不算十分充分, 不過無論如何都顯示第二被告協助警方合作的態度是良好的,加上他過往從來沒犯罪紀錄,最後本席決定為此額外減刑1個月,即總共兩個月的折扣。

53.經調整後,第二被告四項「洗黑錢」控罪的判刑的總刑期下調至20個月。

54.首先,本席根據每項「洗黑錢」控罪的款額、次數及時間訂下適當的判刑:—

(一) 控罪三,涉及1個月內3次的處理「黑錢」,涉款78,000 元,適當的判刑為10個月;

(二) 控罪四,涉及一個星期內分兩次處理「黑錢」,涉款14,000元,適當的判刑為4個月(由於第一被告在此控罪是在明知的情況下犯罪,故此判刑為6個月以反映更高的罪責,但第二被告只是「合理理由相信」,所以判監4 個月);

(三) 控罪五,涉及一次處理「黑錢」,涉款150,000元,適當的判刑為13個月;

(四) 控罪七,涉及2個月內分7次處理黑錢,涉款309,000元,適當的判刑為16個月。

55.為了判刑整體性的原則,亦為了達致20個月的總刑期,本席下令:控罪四及控罪七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三及控罪五的刑期與此兩項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56.第二被告的四項控罪(控罪三、四、五及七)的總刑期因此為20個月。

(郭啟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延聘王興偉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布高江律師行延聘馬詠璋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羅本信律師行延聘許淑儀大律師及 容君蔚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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