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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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陳偉光 ,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罰款2,000元及堂費1,000元。上訴人不服判决及刑罰,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965/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965/1998

HCMA 965/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1998年第9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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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陳偉光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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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1999年8月20日

宣判日期 :199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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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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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偉光,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罰款2,000元及堂費1,000元。上訴人不服判决及刑罰,提出上訴。

2. 於原審及上訴時,上訴人均無律師代表出席。而本案的案情並不複雜。主要的問題是在於各証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控方一共傳召了三名証人作供。第二名証人是一名途人,其餘兩位則是警員。上訴人也有上証人台自辯。

3. 控方第一証人是主要証人。他當時駐守灣仔警署交通隊。事發當日與第三名控方証人駕駛電單車巡邏灣仔區。後來第一控方証人見到上訴人之的士停在事發地點。由於的士造成擠塞,令到該處交通流量受阻,第一証人便提出將會票控上訴人阻塞交通。証人也要求上訴人停車,打死火燈及熄匙。上訴人下車和証人理論。証人不理會上訴人而到的士之左前側抄寫行車證上的資料。當時,他與車身距離很近。在抄寫期間,証人發覺的士車身突然向後開動,而他感覺左腳被重物壓過。証人感到痛楚,便通知其同僚,即控方第三証人,叫救傷車到塲。

4. 第二名控方証人是一位60歲之雜役。當時他吃過晚飯後在回家途中經過上址。他看見警員之電單車到達的士附近準備抄牌。他距離的士約有一輛車之闊度。他見到的士開動及倒後約一個車輪位置;他亦聽到警員的叫喊聲。証人並不認識第一証人或上訴人。他承認並沒有親眼目睹車輪滾過警員的腳,只是聽到警員之叫聲。

5. 第三名控方証人是第一控方証人的同事。他目擊的士於第一証人抄牌時突然倒車。第一証人呼叫後,第三証人上前要求上訴人關掉引擎。

6. 至於上訴人的說法如下。他同意當時他是把的士停在上址等客。當警員要抄牌時,上訴人下車求情,但警員並無理會。上訴人於是走回車上。之後,第一証人就指他車過他的腳,而事實上他並沒有倒車。上訴人指出,如果他真有倒車,第一証人應會被車鏡碰到。他也指責警方拆走了他的車輪去化驗至今仍未交回。而以他所見,警員的鞋面並沒有車呔痕。

7. 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提出當時並沒有人親眼看到他有車過警員的腳。如果真有其事,該警員應會受傷。他認為三名控方証人的說法並不一致,原審裁判官不應接納他們的証供。

8. 本席有小心閱讀過本案的錄音謄本及裁判官所提交的裁斷陳述書。如前所說,本案的主要點在於事實方面的裁斷。原審裁判官之口頭裁決及裁斷陳述書都顯示他有小心分析過案中的主要點及各証人的口供,而最後接納控方証人所說。本席認為在程序上及法律上,原審裁判官並沒有犯錯。

9. 第二控方証人確實是獨立証人。原審裁判官接納他的口供而否決上訴人所聲稱當時他沒有倒車之說,這是他在聽過及見過所有証人之後的決定。而如果上訴人當時確有倒車,裁判官接納的士之車輪有壓過第一証人的左腳就並非不合情理。在考慮後,本席認為並沒有足夠理由去推翻裁判官的裁決。

10. 至於判罰方面,2,000元罰款其實可以說是偏低,本席不會作出干預。但裁判官並沒有說明為何要判罰堂費。當然,在堂費方面,裁判官有一定的酌情權,但其決定亦應有理由支持。因此,本席決定撤銷堂費令,但罰款則會維持原判。本席亦下令車呔交回上訴人。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署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李俊文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