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利源
|
HCMA000756/1999 HCMA756/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75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1376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1999年11月13日 裁決日期:1999年12月2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黃利源被控三項控罪,皆為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仕。控罪詳情指出上訴人於1999年1月4日,在香港跑馬地景光街五號二樓K室,僱用三名不可被合法受僱的人仕為僱員,即范江平,黃盛葉,蘇德佳等三位。 2. 上訴人否認控罪及延聘律師替其辯護。在案件審結後,裁判法官裁定所有三項罪名都成立及判上訴人共十五個月之監禁。上訴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 3. 代表律師提出上訴之理據如下。 4. 第一,原審裁判法官並沒有足夠或全面地考慮到本案中並沒有可被接納的證據,去確定三張證書中(即證物編號P3,P4及P5)所列出的三位人仕就是警方在跑馬地景光街景祥大廈二字樓K室所發現的三名人仕。這裏有一個証據銜接方面的問題。 5. 第二,原審裁判法官並沒有首先考慮上訴人應否對該三名人仕有所懷疑,再去裁決上訴人有沒有採取實際步驟去確定該三位人仕是否可以在港合法受聘。 6. 第三,上述三張證書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15章《人民入境條例》第17I(4)條所發出,其中包含的假設抵觸了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的條例。 7. 辯方律師在陳詞中提出一件案例,即女皇訴何忠偉(譯音),MA No 1768 of 1990。該案的情況與本案相近。在其判詞中,主審法官指出有關的假設只是關係到證書上所提的僱員不能在香港合法工作。但要去引用這假設前,控方首先要證明一些基本事實,例如是在案中被警員拘捕的僱員就是在證書上所提到的人仕。 8. 在何忠偉的案件中,上訴人被判上訴得直,其主要原因就是主審裁判法官在沒有証據下,把證書上所提的人仕直接當成為案中的僱員。而在本案中似乎亦有這樣的問題出現。 9. 從案件的錄音謄本中看到,主審裁判法官除了在證書呈堂時提到過那幾份為“非法入境者證書”之後,不論在口頭判詞或裁斷陳述書中都沒有再提起這三份證書。首先,嚴格來說,有關的証書不是用來証明某人的非法入境身份。控罪亦並非僱用非法入境者而是僱用不能在香港合法工作的人仕。當然,非法入境者會是屬於不能在香港合法被僱用的人。但這是控罪的基本因素,不應混淆。 10. 在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三名“僱員”其中的一位出庭作供。但後來這名証人被控方成功地轉為敵對証人。關於他們三位非法入境者的身份及資料,控方第一證人警長黎文傑指出當他到達現場及要求各工人提交身份証的時候,其中有三位不能出示身份証,最後這三人都承認是偷渡客。至於他們的名字,証人說“其中一個應該叫做范江平,一個叫黃盛葉,另外一個叫做蘇德佳,咁上下。呢啲名都係後尾後期同佢去講。” 11. 最後,裁判法官在判案時,祇是提到“控方証明得到,好清楚有三位係非法入境者”,卻完全沒有提到控方如何能証明到被捕的三名“非法僱員”就是在証書上所指稱的三位。 12. 本席在這方面作出了詳細的考慮。問題是從案件記錄看來,辯方律師在審訊時其實並沒有就這方面提出過陳詞,他似乎並不準備以這點作為辯護理由之一。在這情況下,律師的做法,可能令到裁判法官以為他不需要在這問題上加以分析及作出裁定。但經過考慮後,本席認為,除非辯方在原審時對這些基本事實有正式的承認,否則,主審裁判法官應該就控罪中所指的僱員之身份作出相應的事實裁斷。亦應說明有關的假設是否成立及有否被推翻等。尤其在本案中,控方很明顯地一定要依賴有關的証書及其包含的假設來証明三位“非法僱員”的身份。如果裁斷陳述書裏完全沒有在這方面作出說明及裁斷,本席認為會導致有判決不穩妥的後果。 13. 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單就以第一點的上訴理由來說,應判上訴人得直。 14. 至於其餘兩點上訴理由,本席認為沒有必要再詳細處理。但本席想要提出第二點的上訴理由極為牽強。從證據中看到,上訴人連最基本步驟,即是替僱員登記個人資料及核實身份証都沒有做,豈能說是上訴人沒有理由去懷疑該三人之身份呢? 15. 至於假設方面的問題,如果本案是要取決於該假設的合法性,本席會判有關假設並沒有抵觸人權法。入境條例第17I(1)條的目的是要打擊本地僱主聘用非法勞工,用意是要保障本地工人。而第17I(4)所採用的假設看來也是必要的。一般來說,如果要控方完全依賴那些“非法僱員”來指証聘用他們的僱主,一定會有困難。而且這些非法僱員大多數是非法入境或過期居留人仕,如果硬要將他們拘留在香港以便上庭作供,指証僱主,這亦可能會涉及人權的問題。在平衡各方面的因素後,本席認為該假設的基礎可以說是理性及相稱的,亦不會對被告構成不公平。這只是個假設,可以被推翻。其實在這類案件的審訊時,根本很少有辯方會以該所謂“非法僱員”其實是可以合法在港工作為辯護理由。而且在引用這假設時,控方亦首先要把基本事實加以証明。本案上訴理由的第一點正好說明這個假設只是控罪中的其中一個因素。 16. 本席現判上訴人得直。三項罪名撤銷,刑期擱置。
與訟人:香港特別行政區由律政署政府律師潘蓮代表 上訴人:由黃家鏞律師行委托黃志偉大律師代表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