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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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793/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1999年第793號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1999年10月15日 宣判日期: 1999年10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宣判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余勁慧女士被控兩項傷人罪名,詳情是在1999年5月27日,在大埔大元邨某單位,非法及惡意傷害其父母,引致他們身體受傷。 2. 根據當時情況顯示,上訴人患有精神分裂病,常有幻覺,感覺有人對她說她的父親會傷害她,因此她在事發時拿起了一把刀,準備和父親理論,糾纏間傷及雙親。 3. 原審裁判官考慮她是精神病人,因此根據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要求兩位精神科醫生提供報告。報告內容指稱,事發時,上訢人確實患有相當嚴重的精神分裂症。她的病歷可追朔到1990年初,她開始發覺精神有問題。根據病歷紀錄,上訴人對自己的病情認識不深,經常拒絕遵循醫生指示接受覆診和服用精神科藥物,引致這段期間內她的病況經常起伏不定。兩位醫生在報告中都建議上訴人應該接受為期四至六個月的住院治療。 4. 裁判官考慮兩位精神醫生報告的時候,基於病人情況相當嚴重,認為四至六個月治療期並不適合,因此她頒令了一個無限期的入院治療令。 5. 裁判官不採納四個月至六個月療程建議,有以下見解:她說「本席絕非質疑醫生的意見,但是那些只不過是他們的建議,他們並不是說四個月便可以治好她的病,也不是確保四個月後上訴人便不會再危及自己或他人。」裁判官並參考過女皇訴林月紹的案例。 6. 當時裁判官面前只有兩位精神科專家的報告,而他們一致認為上訴人需要接受一段為期四至六個月留院治療。但裁判官卻因她個人對上訴人病情的理解,而偏離了專家的建議。當然,裁判官是有權拒絕接納或不受醫生意見約束,但本案中,除了醫生的建議之外,根本沒有其他理由足以支持裁判官頒發的無限期住院令。 7. 有見及此,本席認為裁判官應當接納當日兩位精神科專家四至六個月的建議,再者,如六個月後上訴人仍未完全康服的話,院方是有權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36條,由醫生簽署病人需要繼續留院治療的證明,因此病人的健康情況在六個月後仍有充分保障,並應該由院方醫生經檢驗後才作決定。 8. 根據以上理由,本席將原來無限期的住院令撤銷,並改頒一個為期六個月的住院令。
與訟人: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余勁慧,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