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藝梅

Case No.HCMA 645/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Jan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0645/1999

HCMA645/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645號

(原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SKCC6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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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訟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藝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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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1999年12月30日

宣判日期:1999年12月30日

發下判案書日期:200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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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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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張藝梅女士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盜竊罪名成立,被判監12個月。

2. 控方指稱,事發在1999年3月4日,在彌敦道149號某商店內,上訴人夥同其他兩名男子企圖偷取一個銀包,屬於一名姓程女子的財物。上訴人原先被控另外一項抗拒警務人員的罪名,後經審訊後,被判該項罪名不成立。

3. 控方主要証供來自兩位証人,一位是事主姓程的女士,第二位是負責監視當時上訴人行動的警員48911號。裁判官是基於接納了第一、二証人的証供,而將被告人定罪。

4. 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提出了四項上訴理由。第一項理由指稱,原審裁判官在沒有脗合性的証供之下,不應接納第二証人警員的証供。本席必須指出,企圖盜竊的罪名無需要有任何輔助性或者脗合性的証供才能把被告人定罪,因此這個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5. 在第二項上訴理由中,謝大律師指稱,原審裁判官沒有留意第一証人程小姐和第二証人該位警員的証供上互相矛盾的地方。謝律師詳細地列出了共8項他認為証供上互相矛盾的地方。但本席認為,互相矛盾點是否足以影響到兩位証人的可信性,才是本案的重點。第一証人程女士是一位顧客,她當然是專注在店內購物,因此不可能充份留意三名涉案人士,包括上訴人在店內的行為。但第二証人,因為他在店外見到該三名可疑人物,而跟隨着三人到店內進行監視,當然他會專注監視上訴人的舉動,所以他對周圍事物的觀察當然比較清楚。再者,當兩位証人敍述同一件事情的時候,証供方面畧有偏差是必然的事,當然絕無可能所述全部的事情都能天衣無縫。正如剛才所說,他們兩人注意力的集中點亦有不同程度上的差別,些微的偏差究竟是否足以影響到裁判官裁定第二証人警員的可信性?本席認為這一點裁判官雖然沒有清楚列明她對偏差問題的看法,但是,當她接納第二証人警員的証供時,並基於他的証供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她必然是曾經考慮到他們証供偏差的地方,並且認為該等偏差並不足以影響証人的可信性。

6. 在上訴理由第三點中,謝律師指出,當日的証供是不能支持裁判官作出的推斷,而進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既然上訴人是被負責監視的警員看到她夥同其他兩名男子,經過一段時間之後,才在店內對程姓女子的背囊有所行動。其間警員供稱他見到該兩名男子和上訴人先在店外,後來第一被告和上訴人進入店內並行近第一証人,上訴人用手踭先撞向第一被告,並指着第一証人的背囊,稍後三人在店內更圍着程姓的女子,警員更聽到上訴人向第二被告說:「我去遮收銀。」並且行近收銀櫃枱對收銀員說話。之後,該兩名男子對程小姐的背囊有所動作。警員的証供為原審裁判官所接納。基於這個証供,上訴人被裁定夥同另外兩名男子企圖盜竊程小姐的銀包,本席認為是有足夠証供去支持裁判官的裁決。

7. 正如剛才本席所說,上訴人是明顯夥同另外兩名男子,經過一段時間觀察,才認定程小姐是目的物,並向她的背囊下手。警員聲稱當時被監視者已經把手伸進程小姐的背囊裏面並有所行動,這証供是足以支持企圖盜竊的犯罪行為。

8. 第四點上訴理由是一個概括性的上訴理由:就是基於前述三點理由,裁判官定罪的裁決是不安全及不穩當。但是本席經過細心考慮上訴事實裁斷書和証供的謄本之後,認為有足夠証供和証據支持裁判官定罪的裁決。該裁決並無不安全或不穩當的地方。

9.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定罪的裁決。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與訟人:律政署政府律師曾若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何極輝律師行委托謝滿禮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