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興娟 對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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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2025 [2025] HKCFI 10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25年第3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8256號) ____________ 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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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 1.申索人羅女士指控香港警察(由律政司代表)一連串的侵權行為,包括毆打羅女士、非法禁錮、剪爛羅女士的裙及導致羅女士遺失電話,羅女士申索港幣$7,656的賠償。審訊後,審裁處撤銷羅女士的申索,並命令她支付被告人的訟費港幣$14,664.73。羅女士不服,現就着訟費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她擬上訴的理由是:
2.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條例》」)第 28(1) 條,申請人須提出足供爭辯的擬上訴理由,即是審裁處犯上法律觀點的錯誤,或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3.一般而言,訟費是隨訴訟結果而定的,誰敗誰付。訟費屬於審裁處的酌情權,除非在行使酌情權中,審裁處沒有考慮相關的事實、或考慮了不應考慮的事實、或者其行使的酌情權超越一般上合理的範疇,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干預的。 4.就着第一個擬上訴理由,即被告人的身份而言,香港法例第300章根據《官方法律程序條例》:
5.由於官方原則上須承擔尖沙咀警署的人員的侵權法律責任,因此審裁處把被告人的名稱改為律政司司長並無錯誤,也沒有影響羅女士的訴訟權利。 6.就第二個擬上訴的理由,即訟費而言,羅女士指出,她個人只是支付了訟費五十元,沒理由需要她支付萬多元給被告人。 7.審訊時羅女士沒有作供,但被告人有權傳召證人。審訊後裁判處撤銷了申索,所給的理由充份,羅女士沒有提出符合上文第 2 段的理由。本席認為,由於申索被撤銷,自然是由敗訴的羅女士負責支付訟費。 8.「訟費」一詞不獨包括支付給審裁處的費用,還根據《條例》第24條:
9.判決理由書的第 34 段清楚地列出審裁處曾考慮的因素,包括羅女士方面的說法、代被告人出席的代表及證人的人數、聆訊日數、及他們的月薪。審裁處還計算了交通費及影印費。被告人就着訟費的申索也有文件支持。本席看不出訟費的判決犯上上文第 3 段的原則上的錯誤。 10.由於本申請毫無具爭議的論點或合理勝訴的可能,因此本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