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市供電局 訴 事利達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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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訴訟初期,被告公司乃有律師代表者。然而代表律師於公元1999年12月13日獲得高等法院聆案官批准退出代表。此後,截至開審之日,被告公司并沒有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出申請,而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亦無頒下命令,准許任何董事代表被告公司於審訊抗辯。開審之日,有一位王斯鋒先生出席,自稱代表被告公司。本席查問之下,王先生表示其本人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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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0520/1995 HCA 520/19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1995年第520號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李宗鍔暫委法官(於內庭) 聆訊日期:2000年2月28日及3月13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0年 3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 本案於公元2000年2月28日開審。原告乃中國廣東省南海市一公用事業機關,指稱曾先後合共將3,792,248.00美元交與被告公司,委托被告公司代購器材。根據原告之會計紀錄,扣除被告公司代購及已交付之器材之合約價及雜項費用後,被告公司尚保存折餘747,099.25美元屬於原告之款項。其實,根據被告公司之答辯書,被告公司亦承認曾收受原告交托之款項,只是代購器材之合約價值超過原告所指,故否認有餘款可交出。 2.於訴訟初期,被告公司乃有律師代表者。然而代表律師於公元1999年12月13日獲得高等法院聆案官批准退出代表。此後,截至開審之日,被告公司并沒有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出申請,而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亦無頒下命令,准許任何董事代表被告公司於審訊抗辯。開審之日,有一位王斯鋒先生出席,自稱代表被告公司。本席查問之下,王先生表示其本人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 3.鑑於《高等法院規則》第5號命令第6條規定,董事要求代表公司辯護,必須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出書面申請,並須具備誓章支持,王先生既非董事,亦無誓章,加上本席不能代行可法常務官職權,本席決定王先生不得代表被告公司。王先生亦有稱被告公司另有董事在庭可為代表。然而,該代表始終未有作聲。況且,本席亦不能即時處理董事代表權的申請。故本席並沒有理會所謂在場之董事。不過,本席曾詢問代表原告之大律師,是否同意押後審訊以便被告公司有時間安排申請由董事代表。可是,原告之大律師一力反對,並指出押後審訊所導致之原告訟費損失須由被告公司負責。大律師要求繼續審訊。 4.本席估量,押後審訊與否對被告之權益無重大分別。即使被告公司於缺席審訊後被判敗訴,仍可補辦董事代表,並申請上訴推翻缺席判決。所以,本席決定繼續審訊。 5.經原告方面當日傳召證人作證及舉證,本席認為證據足夠證明原告所請,故於同日宣判被告聲索747,099.25美元得直。 6.於公元2000年3月13日,被告公司的一名董事王斯登女士向本席提出申請暫緩執行已判之得直令。王女士於公元2000年3月2日已取得聆案官之命令批准她可以代表被告公司。然而,據本席於公元2000年2 月28日之聆訊瞭解,被告公司多年已沒有向公司註冊處呈報周年滙報,該公司之董事任命是否仍然有效存疑。 7.無論如何,正如原告代表張律師指出,被告公司申請暫緩執行已判得直令的支持誓章內完全沒有提出有效理據,只是說要上訴故要暫緩執行,法例已有明言上訴不能作為暫緩執行之理由。不過,張律師同意,如若被告公司將已判得直款額存入法院作為保證,法庭可下令暫緩執行。本席詢問王女士被告公司何時可存入保證金,她說需時6至8個月。但沒有提供碓實可靠數據支持為何需時如此長。 8.總括而言,王女士只是一再重覆說法庭沒有給予她機會發言就判原得直不合理。她始終沒有就其申請提出有效論據。本席已提醒她,每人都要依法辦事,她不能以不是律師就推託不按法例及程序提出要求。結果,本席下令暫緩執行已判得直令,條件是被告公司須於一個月內將747,099.25美元存入法院作為保證金。被告公司亦需支付原告其是次申請暫緩執行之訟費。
吳少鵬律師事務所委托張昭婷律師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