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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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原審裁判官裁定,於1999年2月24日,在道路上駕駛的士時,並未持有該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駕駛執照;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條及第42(4)條。

Case No.HCMA 924/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Jan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924/1999

HCMA 924/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99年第924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1999年第SPV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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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吳永慶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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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0年1月22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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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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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原審裁判官裁定,於1999年2月24日,在道路上駕駛的士時,並未持有該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駕駛執照;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條及第42(4)條。

2. 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提供一份書面證詞及一批相片。他指稱控方證人揑造證供。他同時被票控跨越雙白線及本案之控罪。他同意於事發時,他確實在駕駛一輛的士。他亦提供他於事後獲發的的士駕駛執照,有效期為1999年3月8日至2000年3月7日。他未能提供於案發當日,即1999年2月24日之有效的士駕駛執照。

3. 上訴人稱他常遭警方迫害,而檢控他的警員揑造證供。但在本案中,運輸處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74條所發之駕駛執照細節証明書,清楚顯示他的的士駕駛執照有效日期為:

(1) 1996年2月5日至1999年2月4日及

(2) 1999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7日。

他亦承認在事發時他正在駕駛一輛的士;他亦未能提供當日有效的該類車輛駕駛執照。因此本席認為他沒有任何上訴理據,而駁回他的上訴。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政府律師王詩麗代表應訊

上訴人吳永慶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