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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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於1999年10月15日在 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 與 旺角道 交界,偷竊一個載有現金港幣300元和一張以 黃振坤 為名的香港身份證的黑色銀包,上述物品為 黃振坤 的財產。上訴人在裁判官 李瀚良 席前承認控罪,被判監1年,現不服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178/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178/1999

HCMA1178/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1178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NKCC 5914/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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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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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2000年1月20日

宣判日期:200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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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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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於1999年10月15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旺角道交界,偷竊一個載有現金港幣300元和一張以黃振坤為名的香港身份證的黑色銀包,上述物品為黃振坤的財產。上訴人在裁判官李瀚良席前承認控罪,被判監1年,現不服上訴。

2. 在本席前,上訴人指出此類案件的判刑通常不超過10個月監禁。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王詩麗大律師向本庭提交此類案件的一個案例,就是女皇訴Vy Van Kien and Pham Van Hoa1。在該案中,彭亮庭上訴法庭法官指出此類案件,即扒竊之罪行,量刑起點通常是12至15個月監禁;而該起點是適合於審訊後,即非認罪的情況而被判罪者。另一方面,原審裁判官在判刑理由陳述書指出他判處上訴人12個月監禁的原因,他有如下的說話:

"本席已詳細考慮上訴人的背景及有關的求情理由,上訴人共有23次犯罪記錄,其中10次因盜竊被判監,另外於1976,1979,1982,1984,1987,1988,1995分別因扒竊的罪名被判監。上訴人明顯是一名扒竊慣犯,本席認為絕不能寬大處理。相反地,本席認為應判以阻嚇性刑罰。現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的起點,上訴人認罪可獲6個月減刑,除此並沒有可進一步減刑的理據,故本席判上訴人入獄1年。"

3. 雖然在女皇訴Vy Van Kien and Pham Van Hoa一案中, 彭亮庭上訴法官指出,並不能就被告人的犯罪記錄加重刑罰,但是這是不符合現時法庭處置罪犯的趨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雄(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561號,1999年11月15日宣判)一案中,本席有如下說話:

"一般判刑的原則是不可以因上訴人有同類犯罪記錄而判處他比他因本案的罪行所應被處的刑罰較重的刑罰,也不能因他有犯同類罪行的傾向而處他較重的刑罰。如果他沒有前科,法庭可以姑念他初犯而對他比較仁慈,給他一次機會,處他較輕刑罰。他的犯罪記錄就把他這種機會剝奪了。但是這個原則在近年來有被削弱的趨勢,可參閱江樂志張維新徐綺蓮所編《香港判刑》一書第2版第14章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伍志文(譯音)3一案中,上訴法庭鮑偉華副庭長說法庭雖然不會因罪犯的犯罪記錄而加重他的刑罰,但就一個對某類犯罪有經驗又決意一犯再犯的犯人,加重刑罰的情況即產生,這是現時法庭處罰的趨勢。本席希望強調這點,使欲犯罪者,尤是再犯者,有所警惕。"

4. 在本案中,裁判法官明顯地考慮了上訴人就同類案件之犯罪記錄:上訴人有10次偷竊前科,而其中7次是近年來扒竊的記錄。故此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量刑方面並沒有犯錯。

5. 故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政府律師王詩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陳宗榮,無律師代表

1 The Queen v. Vy Van Kien and Pham Van Hoa [1991] 1 HKLR 422

2 Cross & Cheung :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2nd Ed., Chapter 14

3 HKSAR v. NG Chi-man [1999] 1 HKC 6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