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啟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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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三的罪名都是串謀詐騙,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1/2024[2025] HKDC 83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2024

[2025] HKDC 8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呂啟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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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5年5月15日下午4時正
出席人士:  鍾詠詩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錦勳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黃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3] 串謀欺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alternative to the 1st Charge))
  [5-6]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alternative to the 2nd and 3rd Charg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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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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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面對6項控罪。

2.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三的罪名都是串謀詐騙,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3.控罪四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 罪名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罪五和控罪六則分別是控罪二和控罪三的交替控罪, 罪名是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4.被告否認控罪一至三, 但承認控罪四至六及相關的案情。控方和被告達成認罪協商, 假若法庭裁定被告控罪四至六罪名成立, 控方不會要求法庭就控罪一至三進行審訊。

5.基於被告的認罪答辯和承認的案情, 本席裁定被告控罪四至六罪名成立。另一方面, 基於上述的認罪協商, 本席將控罪一至三保留於法庭檔案, 並且下令, 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 否則不得對控罪一至三進行審訊。

案情

事件1

6.受害人是郭女士, 在案發時91歲, 於香港新界葵涌安蔭邨祥蔭樓的其中一個單位(“單位1”)居住。

7.2023年5月14日晚上, 郭女士接到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男子甲”)的來電。該人自稱是郭女士的兒子, 因打架被警方拘捕, 要求郭女士給他現金港幣50,000元作保釋金。

8.2023年5月15日早上,男士甲再次致電郭女士,聲稱一個叫“明仔”的人會到郭女士的住所替他收錢。

9.同日早上約9時, 被告按單位1的門鈴, 並自稱“明仔”。郭女士開門, 將現金港幣50,000元交給被告, 被告隨後離開。郭女士在事件中損失港幣50,000元。

事件二

10.受害人是蘇先生, 在案發時89歲, 於香港新界將軍澳寶明苑寶松閣的其中一個單位(“單位2”)居住。

11.2023年5月15日早上約9時,蘇先生在家中接獲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男子乙”)的來電。該人自稱是蘇先生的女婿“阿耀”, 因被警察拘捕,要求蘇先生給他現金港幣50,000元作保釋金。

12.蘇先生其後致電給女婿, 揭發這是一個騙局,於是向警方報案。

13.2023年5月15日中午約12時, 被告在蘇先生的住所(即單位2)外面敲門。蘇先生開門,被告聲稱前來替“阿耀”收錢。警員20900拘捕被告。

被告就事件1和2作出的警誡供詞

14.警員20900拘捕被告後警誡他。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於2023年5月15日早上, 一個名叫“JoJ”的中學師兄叫他前來收取港幣50,000元, 之後會請他吃飯。警員20900將被告在警誡下的說話記錄在他的警員記事冊內。

15.2023年5月15日晚上8時22分至9時25分, 偵緝警員26414向被告錄取警誡會面紀錄。被告承認前往安蔭邨向一名老婦收錢。被告亦承認, “JoJ”叫他前往兩個地方收錢,先去單位1, 然後再前往單位2。

16.被告在2023年5月15日獲警方批准保釋外出。

事件三

17.受害人是吳女士, 案發時88歲。

18.2023年6月8日早上約10時, 吳女士接到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男子丙”)來電。該人自稱是吳女士的兒子,因犯了案要求吳女士給他現金港幣150,000元作保釋。

19.吳女士致電女婿要求港幣150,000元現金。他們意識到這是騙局,於是向警方報案。警方進行監控行動。

20.男子丙再次致電吳女士,說有人會到香港九龍秀茂坪協和街301號華峰園外面收錢。

21.同日下午約5時50分, 吳女士帶同一個內有道具現金的棕色信封到達華峰園地下。被告走向吳女士收錢,並將流動電話交給吳女士接聽。華峰園外面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上述的情況。片段顯示, 被告於2023年6月8日下午約5時50分將流動電話交給吳女士接聽。

被告就事件3作出的警誡供詞

22.2023年6月8日下午約5時55分, 高級警員1777拘捕被告,罪名是“行騙”。被告在警誡下承認,“陸永”叫他去華峰園向一名老婦收錢, 報酬港幣1,000元。高級警員1777將被告在警誡下的說話記錄在他的警員記事冊內。

23.警方在被告身上檢獲一部流動電話。

24.被告在認罪時亦承認,

(a)  他在單位1, 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50,0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財產(控罪四);

(b)他在單位2, 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50,0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企圖處理該財產(控罪五); 及

(c)  他在香港九龍秀茂坪協和街301號華峰園附近, 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150,0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企圖處理該財產(控罪六)。

犯罪紀錄

25.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26.被告於2005年7月28日在香港出生, 現時19歲。父親是澳門居民, 母親是香港居民。被告在香港出生後不久便與家人搬往澳門居住。他的父親在2013年因心臟病發去世。被告在2018年與家人遷回香港居住。被捕時, 他正在接受中四教育。

27.被告現時未婚, 與他的49歲母親、16歲妹妹和73歲外婆同住。母親是一名特殊學校的老師, 妹妹現時是一名中四學生。

28.當被告就讀中四時, 為了賺取零用錢, 他曾在餐廳當侍應兼職兩個月。被告在2023年6月8日被捕後不獲准保釋。在被告被還押在壁屋懲教所的期間, 他的中學教育亦告終止。被告後來在2023年10月16日獲得保釋, 他跟著當上運輸散工, 但在同年12月29日, 法庭撤消他的保釋, 下令把他還押, 情況至今沒有改變。

加刑申請

29.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要求法庭對被告加重處罰, 所持的理據是本案的控罪屬於該條例的指明罪行, 而且, 這種罪行最近十分普遍,並且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及經濟受到嚴重損害,故此應判處較重的刑罰。

30.控方呈交總督察鄭思為的證人口供作為證據來支持這項加刑申請。代表被告的胡大律師不反對鄭總督察的供詞成為證據, 亦不要求盤問鄭總督察, 也沒有就著這個議題傳召證據。

減刑陳詞

31.胡大律師替被告求情時說, 由於被告全家人的生活開支由母親獨力承擔, 生活困苦, 被告因此經常希望在課餘時間做些兼職工作來幫補家計。在2023年5月初, 被告在Telegram認識了一名朋友名叫Jerry, Jerry更自稱是被告中學的師兄。被告要求Jerry介紹兼職工作給他。Jerry隨即表示有「老細」找人做交收工作, 每次報酬是港幣1,000元。Jerry向被告解釋, 他只需要按照「老細」的要求前往指定地方收取一些物件或款項, 然後送交指定人士, 交妥後不久便會有人支付現金港幣1,000元給他。Jerry還說, 如果被告願意, 他每週起碼可以工作一至兩次, 入息非常可觀。被告當時沒有作出詳細考慮便答應做這份工作。

32.胡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2023年5月18日依照「師兄」的吩咐做了兩次「交收工作」, 第一次在早上9時, 涉及現金50,000元, 順利完成交收。第二次於同日中午進行, 但被警方即場被捕。受害人沒有金錢損失, 被告亦沒有收到他的報酬, 因為「師兄」再沒有聯絡被告。

33.就著被告在2023年6月8日再犯, 胡大律師說, 2023年5月, 被告的母親因為沒有經濟能力更換家中的熱水爐和煮食爐而感到惆悵, 被告於是在網上找尋工作, 為了1,000元的報酬再做「交收工作」, 結果被警方再次拘捕, 事主沒有損失。

34.胡大律師指出, 被告是因為貪念為了賺快錢而犯法, 現時悔不當初, 承諾改過, 決定以後不再以被告人的身分進入法庭。被告亦即時認罪來表示他的悔意。被告的母親亦承諾支持被告改過自身。

35.胡大律師強調, 被告只是奉命完成「交收工作」, 擔當「跑腿」的角色, 沒有策劃或參與相關的電話詐騙, 更是對這項源頭罪行毫不知情。胡大律師亦指出, 雖然本案3項控罪在賬面上涉及港幣250,000元, 但只有郭女士一人損失了港幣50,000元, 犯案時間只有兩天, 牽涉人數亦只有兩名。

36.胡大律師力陳, 被告即時承認控罪, 這表示他有悔意, 被告認罪亦節省了法庭和控方的資源和時間。被告是初犯。在學校讀書時, 被告的成績和品行尚可, 他亦在週末參加一些義工活動, 幫助一些志願團體派飯和禦寒衣物給街頭露宿者。胡大律師要求法庭對被告輕判, 並懇請法庭頒令3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37.在今天聆訊開始時, 胡大律師呈上被告母親的醫療報告及她在接受腦部手術後的照片。報告顯示, 被告母親的腦部左岩斜區從2012年起一直患有腦膜瘤, 需要接受手術, 但她一直選擇保守治療沒有進行手術, 但腫瘤逐漸增大, 令她的腦幹受壓並出現腦水腫, 引致她步履不穩, 及喪失聽力, 她最後在2025年3月25日接受腦部手術, 現仍在康復中。胡大律師指出, 被告希望盡早照顧母親, 因為外婆年已73歲有心亦無力照顧母親, 因此, 他要求法庭判他監禁而不將他羈留於教導所。

38.胡大律師亦解釋, 案件在2014年1月18日移交到區域法院處理, 但被告在2025年4月25日才認罪, 部分原因與胡大律師有關, 因為胡大律師接手案件後因健康問題需要暫停處理本案。即使胡大律師建議被告轉換律師, 但被告選擇繼續聘用胡大律師, 而當胡大律師可以再處理案件後, 他亦用了一些時間與控方進行認罪協商。胡大律師說, 在上述的情況下引致案件處理出現延誤, 他需要負上部分責任。

教導所報告

39.被告在犯案時未滿18歲, 現時亦只是19歲和8個月, 沒有犯罪紀錄。基於他的個人背景, 本席替被告索取教導所報告。

40.懲教署署長認為, 被告的精神和身體狀況都適合被羈留在教導所, 而且教導所可提供羈留被告的地方。

判刑理由

41.被告干犯的3項罪行, 俗稱為「洗黑錢」及「企圖洗黑錢」罪。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3)條,任何人干犯這種罪行,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 最高的刑罰是監禁14年和罰款500萬元。

42.上訴法庭沒有替「洗黑錢」罪訂下判刑指引, 但在HKSAR v Boma Amaso[1]列出法庭在量刑時必須考慮的因素。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 其他因素包括產生黑錢的源頭罪行的性質及判刑、被告是否知道該源頭罪行是甚麼、是否存有國際元素、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複雜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是否存有犯罪集團、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被告是否知道了源頭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和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等等。

43.在本案中, 被告的3項罪行涉及的源頭罪行是詐騙或串謀詐騙罪。根據總督案鄭思為的證供, 警方將騙徒的犯罪手法歸類為「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本案3項控罪的案情顯示, 騙徒分別冒認為郭女士、蘇先生和吳女士的親人(兒子或女婿), 訛稱他們因為被警方拘留需要金錢保釋, 從而騙取他們交出的財物。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皓傑[2]說:

「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 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衞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 置他們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錢。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並不取決於騙徒的行騙手法, 這些手法的目標就是要利用受害人的弱點而恫嚇他們, 令他們措手不及、失去冷靜和理智而交出金錢,屬情感上的勒索。」(判辭第19段)

44.根據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另一人[3]的判決, 在判處干犯這類型電話詐騙罪行的人時, 法庭可以採用監禁4年為量刑起點。陳皓傑案確認洪永俊案的判決。

45.被告被裁定罪成的罪行不是詐騙或串謀詐騙, 而是因這些罪行引伸出來的「洗黑錢」及「企圖洗黑錢」罪。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4]說明:

「在“洗黑錢”案件, 某些被告人對和“洗黑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偏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 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 亦知悉他們的“洗黑錢”行為會做成的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判辭第17段)

46.陳皓傑案亦重申這項判刑原則: 見判辭第23段。但陳皓傑案亦顯示, 即使「洗黑錢」的被告人沒有參與或不知道源頭罪行, 或只是對源頭罪行有粗略認識, 恰當的量刑起點雖然不會是與洪永俊案採用的監禁4年相同, 但監禁3年會是恰當的量刑基準: 見判辭第24至27段。

47.陳皓傑案, 該案的控罪三也是一項「洗黑錢」罪, 受害人接獲詐騙電話, 誤信接獲兒子的來電。騙徒訛稱他與人打架並損毀了他人的電話, 當時身處於警署之中, 需要港幣30,000元現金, 要求受害人用紙包著所需現金乘坐的士前往指定地點, 交給一名「李先生」, 而犯案人陳皓傑從受害人接收了港幣30,500元。上訴法庭認為, 該項控罪的恰當量刑基準是監禁3年。犯案人在案發時是34歲。

48.被告干犯的3項控罪與陳皓傑案的控罪三在情節上大致相同, 分別在於本案每項控罪涉及的金額較陳皓傑案控罪三的金額更大。因此, 陳皓傑案的判刑對本案的判刑極具指導性。

49.本席現時考慮的問題是, 監禁是否本案的恰當判刑選擇。被告在犯案時是18歲, 現時是19歲和8個月大, 他是年齡未屆滿21歲的年青人。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條的訂明,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被告, 否則不得將被告判處監禁。

50.根據懲教署署長的意見, 被告是適合被羈留於教導所。基於被告在犯案時和現時都是未滿21歲, 而本案的情節看來未嚴重至必須判處被告監禁不可, 因此, 羈留被告於教導所理應是恰當的判刑選擇。假若這是本案的判刑, 被告羈留在教導所的時間將會由懲教署署長按照被告接受訓練時的表現而決定。據本席的理解, 一般而言, 羈留在教導所的時間約是18個月, 從判刑日開始計算。但本案有一點獨特之處必須處理。

51.被告在2023年5月14日干犯控罪三和四, 被捕後獲得警方批准保釋, 但他在2023年6月8日干犯控罪六時再次被捕, 警方將他帶到裁判法院展開檢控程序, 裁判官不批准被告保釋外出, 但在2023年10月16日的聆訊時, 主審裁判官批准被告保釋。換言之, 直至當天, 被告被扣留了4個月和8天。不過, 在同年12月29日, 當裁判官發出命令將本案移交區域法院處理時, 撤消了被告的保釋, 下令把他還押, 情況至今沒有改變。換言之, 從2023年12月29日至今天, 被告被還押的時間約是16個月和18天, 連同較早前被告不獲保釋的時間, 被告因為本案被扣押的時間經已是20個月和26天。

52.假若本席現時判處被告羈留於教導所, 被告會得到恰當的訓練協助他進行性格重組及教導他如何重投社會, 更有可能受惠於香港法例第297章《罪犯自身條例》的訂明獲得清除他因本案留下的案底的機會。不過, 另一方面, 被告失去自由的總時間會是約39個月(即不准保釋加上羈留在教導所的一般時間長度), 這段時間極可能是遠超他被判處監禁的刑期, 因為假若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本席會判處被告以下的刑期。

53.正如已述, 陳皓傑案的判刑對本案的判刑極具指導性。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3年(即36個月)為控罪四至六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由於被告在犯案時未滿19歲, 本席將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調低至監禁33個月。

54.胡大律師指被告曾參與義工活動作為減刑因素, 但這一因素可能帶來的任何減刑效果都會因為被告在干犯控罪四和五後於保釋候查期間再行干犯控罪六而抵消。本席裁定, 除了被告認罪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55.由於被告干犯3項控罪, 本席必須考慮判刑的整體性, 亦即是總刑期的問題。基於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 這3項控罪的刑期不會全數分期執行, 因為刑期會是過長窒礙被告重投社會。胡大律師要求3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但這種做法不能恰當地反映被告在不同時間針對3名不同目標受害人干犯了3項罪行。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將被告總刑期的量刑基準訂為監禁45個月。由於被告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每項控罪的刑期會是監禁22個月, 及他的總刑期會是監禁30個月。

56.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要求法庭對被告加重處罰。所持的理據是本案的控罪屬於該條例的指明罪行, 而且, 這種罪行最近十分普遍,並且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及經濟受到嚴重損害,故此應判處較重的刑罰。

57.胡大律師不反對加刑申請, 但要求加刑幅度訂為20%。

58.根據鄭總督察的證供, 電話騙案近年來非常猖獗, 從2018年開始, 電話騙案的數字不斷上升, 由2018年的615宗, 不斷遞增至2019年的648宗、2020年的1,193宗、2021年的1,140宗、2022年的2,831宗、2023年的3,213宗, 和2024年的9,204宗(亦即是較2023年多出接近6,000宗)。而且, 電話騙案導致金錢損失的成功比率非常高。除了2023年的成功比率是88.58%之外, 其他年份的成功比率是不低於92% (2018年), 並可高達或非常接近97% (2019年和2020年)。在2024年, 電話騙案導致金錢損失的成功比率是97.59%, 亦是多年之冠。除此之外, 金錢損失的總額亦逐年遞增。2018年的總損失是港幣60,950,000元, 在2022年增至港幣1,076,450,000元、在2023年增至港幣1,102,800,000元, 而2024年的總損失是港幣2,911,040,000元, 亦即是2023年全年總損失的兩倍有多。就著受害人的數目, 單以2024年計算, 受害人共有8,982名, 包括4,107名男性和4,875名女性, 大約95.9%的受害人是香港居民, 大約35.4%的受害人是60歲或以上。本案的3名目標受害人在案發時分別是91歲、89歲和88歲。

59.另一方面, 根據鄭總督察的證供, 當以「猜猜我是誰」的犯罪手法作為案件分類的準則時, 2018年有262宗,當中237宗有金錢損失,總損失是港幣13,520,000元;此後數字一路上升,在2023年有2,237宗,當中1,920宗有金錢損失,總損失是港幣188,680,000元; 而騙徒指示受害人交付現金的「猜猜我是誰」電騙案的宗數亦是一路上升,由2018年的2宗、2019年及2020年的各3宗、2021年的114宗、2022年的747宗,至2023年的1,130宗, 而受害人交付現金的「猜猜我是誰」電騙案的累計損失亦是一路上升, 包括在2022年的72,520,000元, 和2023年的139,310,000元。不過, 鄭總督察提供的數據亦顯示, 「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在2024年大幅下降, 在這段時間只有1,153宗, 當中1,067宗有金錢損失, 總損失是港幣79,240,000元, 而安排受害人到指定地點交款的個案跌至328宗, 累計損失為43,490,000元。

60.本席認為, 雖然「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在2024年出現下降的趨勢, 及騙徒指示受害人到指定地點交款的案件亦有減少, 但是, 在同一段時間裡, 電話騙案依然是不斷增加, 而且更是大幅增加, 因為在2024年的電話騙案的數目和總損失大幅度超越2023年的數據, 而根據上訴法庭在陳皓傑案的判決, 電話騙案的刑罰不應根據其使用的犯罪手法作出細分。因此, 即使騙徒減少指示受害人親自交款, 這不應成為不加刑或降低加刑幅度的理由, 因為最終要剷除的罪行是電話騙案。

61.無論如何, 即使以2024年的數據來計算, 當全年的「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有1,153宗時, 即平均每天有約3.16宗; 涉及金錢損失的案件有1,067宗, 亦即平均每天約有2.92宗; 以受害人向騙徒交付現金來計算有328宗, 即平均每天有約0.898宗, 而以這個方式累計的金錢總損失是43,490,000元, 即平均每宗的金錢損失是132,591.46元。這些數字依然顯示受害人被指示親自交錢給接收或處理“黑錢”的人的案件仍然非常普遍, 而造成的傷害和經濟損失依然相當龐大。

62.在毫無合理疑點下, 本席裁定, 直至現在, 串謀詐騙罪及由這種罪行引伸出的「洗黑錢」罪的普遍程度, 及它們導致社區受損的性質和程度仍然達致加刑所需的門檻。因此, 本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

63.胡大律師要求加刑幅度為20%, 但沒有詳述其理據。另一方面, 本席考慮了上訴法庭在陳皓傑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陸子謙[5]等的判決, 本席將加刑幅度訂為加刑三分之一。換言之, 被告每項控罪的刑期增加三分之一(即每項控罪的刑期是監禁29個月), 而總刑期亦增加三分之一(即監禁40個月)。

64.假若這是被告在本案的判刑, 而被告在獄中服刑時能夠勤奮和行為良好, 他可以根據《監獄規則》第69條得到刑期扣減三分之一, 即他失去自由的總時間會是26.66個月, 而他因為不准保釋而被扣留的約21個月也會被視為經已服刑的時間。換言之, 從今天起計, 他只須再服刑約6個月便可以獲釋, 時間遠低於他在教導所必須從今天起計逗留的18個月(假若判刑是羈留於教導所)。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判處被告羈留於教導所雖然對被告的更生有它的好處, 但它的懲罰性會是過重。因此, 本席裁定, 判處被告羈留於教導所並不合適。

65.基於罪行的性質和情節, 亦基於上述的分析, 本席裁定, 除了判處被告監禁之外, 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被告。

66.假若本席判處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40個月, 即使被告被扣留的時間作為已經服刑的時間, 他還須在監獄繼續服刑約6個月才可以獲釋, 即他在今年11月月中或月底時才可以與家人重聚。假若案件移交區域法院後控辯雙方可以即時進行認罪協商(而一般來說這方面的程序可能用上3至4個月時間來處理), 被告便有可能在2024年5月得到機會認罪及被判處羈留於教導所。假若這是本案的判刑, 及本席對所需時間作出的估計是正確, 被告亦可能只會在今年11月月中或月底才可以獲釋。因此, 表面看來, 被告不會因為胡大律師的健康問題所引起的延誤而被扣押了不必要的時間, 當然他本人亦需要負上選擇不轉換律師的後果。但另一方面, 被告確實失去了受惠於《罪犯自身條例》的訂明獲得清除案底的機會。因此, 本席認為被告在這方面應該得到一些補償, 用減低總刑期的方式來進行, 但減低的幅度不可能多於一個月。

67.本席亦考慮到被告母親的身體狀況, 她需要家人照顧。被告現時的家人只有73歲的外婆和仍在讀書的16歲妹妹, 故此被告有需要盡快負上家庭的經濟和照顧母親的責任。本席決定將被告的刑期再作些微縮減一個月。除此之外, 本席不認為刑期再有縮減的空間。

68.本席不打算更改被告每項控罪的刑期, 但將總刑期縮減至監禁38個月。

69.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控罪四 監禁29個月;

控罪五 監禁29個月, 其中4個月的刑期與控罪四的刑期分期執行;

控罪六 監禁29個月, 其中5個月的刑期與控罪四和五的刑期分期執行。

70.換言之,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38個月。

71.本席最後必須強調, 總刑期監禁38個月是法庭判處被告的刑罰。至於刑期如何執行, 包括被告會否因在獄中的表現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這些完全由懲教署署長依照法律作出決定, 本席沒有司法管轄權作出任何指示。

( 郭偉健 )
區域法院法官


[1] [2012] 2 HKLRD 33

[2] CAAR1/2024; [2024] HKCA 409

[3] CACC453/2009; [2011] 2 HKLRD 167

[4] [2015] 2 HKLRD 945

[5] CACC130/2024; [2025] HKCA 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