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淑芳 訴 趙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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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此項要求得到 許可 ,准向 終審法院 提出上訴的申請,是由於業主與 租客 之間的爭議而引起的。土地審裁處判給業主訟費1,000元;而訟費則須由 租客 支付。上訴法庭曾判決 租客 上訴得直,並將租客須付訟費的那項命令 判為作廢 。訴訟雙方在上訴法庭的聆訊中,均沒 有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命令:“訴訟雙方須各自負擔自己的上訴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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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譯本 - Chinese Translation] FAMV000025/1999 FAMV 25 / 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雜項案件1999年第25號 (申請上訴許可)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上訴1999年第112號)
聆訊日期:2000年1月27日 裁決日期:2000年1月27日 _____________ 裁 決 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1. 此項要求得到許可,准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申請,是由於業主與租客之間的爭議而引起的。土地審裁處判給業主訟費1,000元;而訟費則須由租客支付。上訴法庭曾判決租客上訴得直,並將租客須付訟費的那項命令判為作廢。訴訟雙方在上訴法庭的聆訊中,均沒有律師代表;上訴法庭命令:“訴訟雙方須各自負擔自己的上訴訟費。” 2. 租客於是申請要求上訴法庭給予許可,准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意欲請求終審法院做出三件事請。第一件事情,就是判給她因爲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要支出的訟費。第二件事情,就是判給她因為受到精神痛苦而可獲取的損害賠償。最後一件事情,是要根據香港法例第7章《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119V條來懲罰業主,理由是業主曾因爲試圖迫她遷出她租住的處所,而不當使用了司法程序之故。 3. 上訴法庭認爲,沒有充分理由給予該租客許可,准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她現正請求我等,給予她如是許可。我等如同上訴法庭一樣,亦認爲沒有充分理由支持如是做法。故此,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不予判給。
潘志輝先生獲准代表申請人發言。 林文海先生代表答辯人出庭,但沒有被邀請發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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