倫潔珊及另三人 訴 美倫人造首飾製品廠有限公司

Case No.HCLA 12/2000
Court
HCLA
Date02 Mar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LA000012/2000

HCLA 12/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0年第HCLA 12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1999年第LBTC 7123號)

倫潔珊 申索人(一)
倫潔瑩 申索人(二)
梁月妹 申索人(三)
林劍發 申索人(四)
美倫人造首飾製品廠有限公司 被告公司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朱芬齡於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0年3月1日

判決日期:200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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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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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就勞資審裁處審裁官2000年1月14日的裁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本席經聆訊後,拒絕給予上訴許可,現將有關理由記述於後。

案件背景

2. 第一至第四申索人前曾在被告人公司工作。他們指稱被告人長期拖欠薪金,等同變相解僱,遂於1999年3月至5月期間相繼離職,並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向被告人追討欠薪、解僱代通知金,年終雙糧及遣散費等。

3. 被告人辯稱第一至第三申索人經常遲到、早退及缺席工作,因此應扣減其薪金,而在計算應扣減的薪金後,被告人並無拖欠他們的薪金。至於第四申索人,被告人則指他並非公司的僱員,而是公司的投資者。

申請上訴許可的理據

4. 被告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以審裁官的裁決在法律觀點出錯為由,要求準許上訴。被告人指審裁官未有深入瞭解案情,且忽略被告人所提交的証據。

5. 在本庭聆訊中,被告人指在勞資審裁處審訊時,所呈堂的工作記錄咭和口頭証供,足以清楚顯示第一至第三申索人確有遲到、早退和缺席的情況,故此被告人是有權扣減他們的薪金,而在計算這些應扣減的薪金後,被告人並無欠他們的薪金,所以他們的申索是不成立的。

6. 被告人又指第三申索人手持一張由公司開出,面額為六萬元的現金支票,但郤刻意不予以兌現,是有意製造欠薪的假像,藉故向被告人追討更多的賠償。

7. 被告人同時提出,從審訊時呈堂的公司賬目表(General ledger)可見,第四申索人把所謂欠薪的數額,歸類在個人賬目(Personal account)中,這點足可証明第四申索人是以投資者,而非僱員自居。

拒絕上訴許可申請的理由

8. 任何申請人在申請上訴許可時,須顯示他的上訴涉及法律觀點的爭拗,而該等觀點是有可供爭辯的餘地。

9. 在本案中,就第一至三申索人而言,審裁官是接納她們曾遲到及缺席工作。但審裁官認為被告人若要因此扣減她們的薪金,理應在有關的月份即時提出和處理,而非待事過境遷,申索人興訟追討欠薪時,才提出要扣減薪金。審裁官亦指出被告人須有權因第一至第三申索人遲到和缺勤而扣減其薪金,但被告人過往從未行使此項權力。審裁官因而裁定被告人不可以此為由,抗辯三名申索人的申索。

10. 被告人在本庭聆訊中就首三名申索人所提的上訴理據,在原審時經已多番提出及予以强調,而審裁官在裁定被告人不可以因申索人遲到、缺勤而扣除及不發於薪金時,亦已考慮被告人這方面的証供和說法。因此被告人指審裁官不瞭解案情及忽略其所提的証據,此說法並不能成立。

11. 就第三申索人不兌現被告人開出的支票一點,審裁官經衡量雙方的証言後,拒絕被告人的說法,而接納第三申索人的解說,即被告人的主管宋先生曾囑咐她,要待收到被告人的通知後,方可將支票兌現。審裁官的裁斷絕屬事實方面的裁斷,被告人不可以就此提出上訴,而上訴法庭亦不會輕易推翻審裁官就事實方面所作的裁斷。

12. 至於第四申索人是僱員還是投資者這一點,審裁官已在「裁決理由書」中,列出支持她的裁斷的理由。審裁官裁斷第四申索人是被告人的僱員,這是基於她對案中所有証據的分析和見解。這亦是一點就事實方面所作的裁斷,同樣被告人不可以就此提出上訴。

13. 綜合而言,被告人所提各點均不能顯示審裁官在法律觀點方面出錯,亦不足以構成可爭辯的法律論點。因此,本席拒絕被告人要求上訴許可的申請。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被告人由董事宋浩昌先生代表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