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Grande Group (Hong Kong) Ltd. 訴 栢聯汽車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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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案中,被告人將一輛聲稱全新1998年製造的平治汽車賣給原告人,但原告人發覺該車並非在1998年製造,兼有很多刮花的痕迹,所以要求退回該車,及退回已付車價或賠償十多萬元,但遭被告人拒絕。原告人於是向法庭申請簡易判決,倘若被告人敗訴的話,便要即時賠償十多萬元予原告人。經審訊後,聆案官判原告人得直,現被告人要求上訴,要求法庭推翻原判。

Case No.HCA 19619/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19619/1998

HCA19619/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196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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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THE GRANDE GROUP (HONG KONG) LIMITED
被告人 栢聯汽車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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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王式英內庭審訊

聆訊日期:2000年5月12日

裁決日期:200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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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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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案中,被告人將一輛聲稱全新1998年製造的平治汽車賣給原告人,但原告人發覺該車並非在1998年製造,兼有很多刮花的痕迹,所以要求退回該車,及退回已付車價或賠償十多萬元,但遭被告人拒絕。原告人於是向法庭申請簡易判決,倘若被告人敗訴的話,便要即時賠償十多萬元予原告人。經審訊後,聆案官判原告人得直,現被告人要求上訴,要求法庭推翻原判。

2. 本席在聽取過雙方的陳詞後,覺得被告人的說法可以接受,在此簡單地說明得出這個結論的理由。第一,在事實方面有爭論,該車到底是在1997年製造或是在1998年製造。在法庭上,單律師指出有些仁孚的文件指出該車是在1997年出廠,而不是1998年。但是,被告人對這點的爭論是:(1)運輸署的有關文件證明該車是1998年出廠(雖然該資料是由被告人和車主提供給運輸署);(2)車的出廠年份會對入口稅有所影響。當然車越新,所應課的稅項就越高,所以沒有人會以1997年出廠的車來課1998年的稅。所以應課稅額應該跟運輸署1998年所訂的相同。在多方面理論上的爭辯,本席覺得這案件不適當以簡易判決來判原告人得直。

3. 而有關車輛有刮花痕迹這點,亦有所爭論。原告人謂車輛有很多花痕令它不能接受。但被告人並不同意車輛有花痕至不可能接受的程度,亦不同意即使有花痕會造成很大的損失,所以在這方面都是有事實的爭論。

4. 總括來說,本席認為本案需依隨正式審判程序,而不應立刻判被告人需要賠償十多萬元。本席因此推翻原判,被告人上訴得直,並將本案轉交地方法院審訊。

(王式英)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蔡克剛律師事務所委託單浩然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蕭亮有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