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蘇

Case No.HCMA 158/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Apr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0158/2000

HCMA158/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158號

(原本案件編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4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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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申請人 葉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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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聆訊日期: 2000年4月26日

宣判日期: 200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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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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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北九龍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案情指上訴人在事發當日在旺角一間商店內走近一名在該處購物的女顧客,並從其攜帶的袋中偷去一部手提電話。此舉為店員發覺並將手提電話搶回。其後上訴人經店員追截後被拘捕。涉案的電話市值港幣4500元。

2. 裁判官採取阻嚇性的量刑原則,以15個月為起點,並考慮上訴人並非初犯,曾經有8次犯罪紀錄,其中5次涉及不誠實的罪行。經考慮上訴人的背景後,裁判官認為可以減刑的理由只是上訴人認罪,所以根據慣例減刑三分之一,判上訴人入獄10個月。上訴人認為刑期太重,上訴要求減刑。

3. 檢控官很公正的指出,在上訴謄本第16頁,裁判官在判案時曾經向上訴人表示:「但係我睇到你嘅案底,見到你最近呢幾年都冇犯過事,我係酌量係減啲嘞」。由此可見,裁判官除了因為上訴人認罪而給予上訴人三分之一的減刑外,還因他近年沒有犯案「酌量」減了一些刑期。這反映出裁判官在判刑時所採取的量刑起點可能不止15個月。不過他在判刑時所講的說話卻與他在由書面判刑理由內所說的有些出入。

4. 根據以往上訴的案例,凡是“打荷包”的盜竊案件,通常的量刑起點是12至15個月,而且是要看當時的情況酌量增加刑期,例如有沒有武器,是不是在公眾的地方犯案及有沒有和其他人一起犯案等。以本案的案情來說,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有武器在手,也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是與其他人一起犯案。上訴人所犯的案件是在旺角一個購物區的商店內,對於大眾是會構成一定的威脅。不過上訴人雖然是有8項犯罪紀錄,但是有關不誠實的犯案已經超過10年以上,雖然不可以把他當作並無犯罪紀錄,可是這一點法庭是應該加以慎重考慮的。

5. 本席認為如果裁判法院法官真的是採用了15個月至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這是明顯過重。本案不是一個嚴重的“打荷包”事件,一般的12至15個月的量刑起點已經足夠。又因上訴人在以往十年內並無不誠實的犯罪,法庭可以採取12個月為量刑的起點。如果因為上訴人認罪而減去三分之一,刑期應該為8個月。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沒有其他的減刑理由,本席同意。基於裁判官採取一個較高及不適合的量刑起點,因此才判上訴人入獄10個月。如果採取12個月來做量刑起點,合適的刑期應該是8個月,因此本席批准上訴,減刑至8個月。

(陳兆愷)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上訴申請人 : 葉蘇 - 自辯

上訴答辯人 : 由梁燊頣(高級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