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尚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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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2024 [2025] HKDC 8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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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六項控罪(控罪1、2、4、5、8及9): 案情 2.2023年5月13日至2023年7月23日期間,9名受害人(控方第一至第九證人)各自在其流動電話上收到看來是由本地電訊商CSL或SmarTone發送的仿冒詐騙短訊(“釣魚”短訊),表示他們在上述電訊商的未用積分即將到期,並提供一個仿冒詐騙網站超連結,可用積分兌換禮品。 3.當控方第一至第九證人瀏覽該些仿冒詐騙網站時,他們被要求輸入信用卡資料如信用卡號碼、有效日期,有時更被要求額外支付港幣1元或2元的象徵式收費,才可兌換禮品。控方第一至第九證人被誘使在名稱與CSL或SmarTone相似的仿冒詐騙網站輸入其信用卡資料,完成使用積分兌換禮品的交易。 4.其後被告人使用控方第一至第九證人的信用卡資料,在網上從小米集團購買流動電話及配件,收貨後轉賣獲利,一部分作為主腦人的收益,另一部分留作自己的報酬,控方第一至第九證人的損失總額為港幣195,968元,合共32部流動電話。 5.被告人的角色包括:
控方的加刑申請 6.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洗黑錢罪屬於上述法例第27(2)條所包括的指明的罪行,控方透過偵輯高級督察陳靜媚在2025年3月25日提供的書面口供指是基於:
背景及求情 7.被告人現年18歲,案發時16歲,中學程度,被告人犯案時16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2023年8月15日至11月20日期間未獲擔保而被扣留,後來嘗試修讀一年制的酒店旅遊業課程,但一個月後因無心上學而停止,閒留在家一段時間後做了短時間兼職茶藝又停止了。 8.上訴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案例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它間接鼓勵犯罪行動,並把犯罪得益合法化,法庭有需要判一個阻嚇性的刑罰,而「洗黑錢」罪行的量刑應主要反映「黑錢」金額,而非被告或其他人所獲得的利益。按雲國強案:
9.在HKSAR v Boma [2012] HKCA 52案中,上訴庭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除洗黑錢的金額外,亦包括以下因素(見判詞第40段):
10.辯方要求本席判處被告人入教導所,本席就此索取報告,報告指被告人身心均適宜教導所的懲教方式。 本案判刑 11.本席認為被告人年紀尚輕被人擺佈犯案,判處進入教導所應可引領他重回正軌,這對被告人本身及社會均會有最大裨益,相反監禁便沒有這功能,本席就此頒令被告人就六項控罪(控罪1、2、4、5、8及9)進入教導所,同期執行。另頒令被告人就六項控罪每項罰款2,500港元,合共15,000港元,由保釋金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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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