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灶煥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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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莫灶煥先生代表莫芷茵向入境處申請居留權, 他聲稱芷茵是其親生女兒及在香港出生,因此根據基本法第24(2)(1)條和24(2)(3)條擁有香港居留權。其申請被入境處拒絕,入境處並且向芷茵發出 遣送離境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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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000205/2000 HCAL 20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20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00年9月11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9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 1. 莫灶煥先生代表莫芷茵向入境處申請居留權, 他聲稱芷茵是其親生女兒及在香港出生,因此根據基本法第24(2)(1)條和24(2)(3)條擁有香港居留權。其申請被入境處拒絕,入境處並且向芷茵發出 遣送離境令。 2. 就上述遣送離境令,芷茵曾向入境事務審裁處提出上訴,但上訴亦被駁回。 3. 申請人現代表芷茵向法庭提出司法覆核 許可申請,要求法庭推翻入境處及入境事務審裁處所作的裁定,並要求法庭核實芷茵的身分,頒令芷茵擁有香港居留權。 4. 事件的背景顯示申請人是在1979年從國內抵港,並在1986年8月期間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資格。1996年8月2日,申請人帶同芷茵前往入境處,聲稱芷茵是在1994年4月24日在香港出生,申請人聲稱芷茵母親是一名叫黃燕玲的女士。申請人更指出黃燕玲女士曾經在1993年3月偷渡來香港,期間和申請人發生關係,後來懷有身孕,並在1994年2月24日在家中誕下芷茵。但芷茵出生後黃女士帶同芷茵偷渡返回國內。 5. 1995年3月10日黃燕玲女士與申請人在國內註冊結婚。 1995年4月黃燕玲女士帶同芷茵再次偷渡來香港。其後黃女士在1996年7月被拘補及被遣送回國內,而芷茵則繼續非法在香港居留。 6. 入境處並不接納申請人聲稱芷茵在香港出生的說法,而入境處的記錄顯示黃燕玲女士是在1996年9月16日持雙程証來香港,期滿之後,一直非法逾期在香港居留至今。 7. 就申請人聲稱芷茵是其親生女兒及在香港出生一事,入境處曾作出調查。入境處的結論是芷茵並非在香港出生,而申請人亦非芷茵的親生父親,因此根據基本法芷茵並不擁有香港居留權。 8. 當事件提交到入境事務審裁處處理時,入境事務審裁處亦非常詳細及小心分析所有有關的證據。入境事務審裁處裁定,申請人未能提出任何獨立的證據,支持芷茵是在香港出生的說法。 9. 申請人指稱,芷茵是由一名老婦(接生婆)在私人樓宇內接生的,但該名接生婆事後失縱,亦無法尋獲。在芷茵出生時,與黃燕玲女士在同一樓宇居住的兩名年青女士,根據申請人之說法,亦在事後被遣送回國內,所以亦不能傳召她們向入境事務審裁處作供。 10. 申請人能夠提出的唯一證人是該兩名年青女士其中一人的男朋友。該名人士指稱在1992年初,認識申請人及黃燕玲女士,據他了解,他們是已婚夫婦,在最初的幾個月,申請人有支付樓宇租金給他。但在1992年後期,申請人失了縱,而他為了保持友誼,並未有向黃燕玲女士催租。大約在1993年農曆新年期間,他的女朋友告訴他,黃燕玲女士誕下一名女兒,名字是茵茵。其後黃女士帶同女嬰離開香港,返回國內,因為她們無法負擔在香港的生活開支。 11. 入境事務審裁處經過詳細的分析和研究後,並不接納申請人的聲稱。入境事務審裁處首先指出,黃燕玲女士在接受入境處查詢期間,並未有指出上述證人曾在有關樓宇內居住。而該名證人在接受入境處查詢時,所作的陳述和他向入境事務審裁處所出的並不相同。更重要的一點是黃燕玲女士在1992年2月至1992年12月期間,是在監獄服刑。這一點和該名證人提出的證供是有直接的衝突之處。 12. 入境事務審裁處亦指出黃燕玲女士聲稱懷孕的時間,亦有多個不同的版本。在上訴的過程中,入境事務審裁處亦應黃女士的要求數次將聆訊押後,令芷茵可以進行基因測試,以決定芷茵是否申請人的親生女兒。但申請人並未有進行有關的基因測試。根據申請人的說法是因為不能夠負擔有關的費用。 13. 對事件的事實裁定是由入境處和入境事務審裁處經過聆聽過雙方的證供及作出適當的調查後作出,法庭是不會就事實方作出查詢和裁定。 14. 在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申請人要求法庭推翻一個行政部門所作出的行政決定時,必須提出資料顯示有關行政部門所作的決定是非法或是越權的,或在作出決定的過程中有關行政部門是犯了程序上的錯誤, 例如:考慮無關的因素或是未有將有關的因素考慮在內,或是沒有給予申請人機會向行政部門提出他們方面的說法,和提出支持他們的說法的證據,違犯自然公理的原則;或行政部門所作的決定是一個無稽的決定,是一個非常不合理的決定,是一個任何合理審裁機構都不會作出的決定。衹有在上述幾種情況下,法庭才能覆核一個行政部門所作的行政決定。 15. 在本案,入境處和入境事務審裁處很正確地指出,事件的重點是究竟芷茵是否在香港出生,及申請人是否芷茵的親生父親。這兩點的舉證責任,都是在申請人身上。 16. 入境處和入境事務審裁處是經過詳細的調查,分析有關的背景資料和證據後,都認定芷茵在香港出生,及是申請人親生女兒的說法,並不合信。而入境事務審裁處亦已明確地拒絕接納這個說法。這是事實的裁定,是入境事務審裁處在經過聆聽、分析、研究申請人所提出的證供後作出的。有關的裁定不單不能稱之為無稽或不合理,根據事件的資料,可以說是唯一合理的裁定。根據申請人所能提出的背景資料,以及事件有關的情況,入境事務審裁處所作的事實裁定,是一個正確的裁定,亦是一個無可避免的裁定。有關裁定是芷茵並非在香港出生,而她亦非申請人的親生女兒。 17. 在該情況下,芷茵並不擁有香港的居留權。入境處向芷茵發出遣送離境令是合法的。有關的決定亦非不合理,亦無資料顯示入境處和入境事務審裁處在作出決定的過程中,犯上任何程序上的錯誤。而入境事務審裁處維持入境處發出遣送令及撤銷芷茵所提出的上訴,亦是一個正確和合理的決定。 18. 在這情況下,並無任何的論點可以容許本席批准申請人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因此申請人提出的申請需要被駁回。 19. 當然,這類案件是涉及人道的理據,但正如本席在較早時指出,有關人道理據是否容許入境事務處處長行使他固有的酌情權,容許一名無居留權人士留下,完全是由處長根據個別申請人的情況而作出,法庭是無權指示,或強制處長如何行使他的酌情權。這一點亦不足以令法庭在司法覆核的案件中推翻入境事務處處長或入境事務審裁處所作出的裁定。 20. 本申請需要被駁回。基於案件的性質,法庭就訟費不作任何命令。
出席:莫灶煥(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何展鵬,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