賽西湖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訴 孫毓林及另一人

Case No.HCMP 2289/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Sep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002289/2000

HCMP 2289/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00年第228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
1999年第385號及387號)

上訴許可申請人 賽西湖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第一答辯人 孫毓林
第二答辯人 HUI SIU MEI SARA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0年9月21日

宣判日期:2000年9月21日

---------------

判 案 書

---------------

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發下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是賽西湖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孫毓林和Hui Siu-mei Sara是該大廈13座8 樓A室的業主。1996年該大廈業主委員會召開業主大會,會中議決通過進行一項大廈維修工程,每戶科款3,840元,以支付所需的工程費用。1997年該大廈業主於另一次業主大會中議決通過進行一項改善樓宇工程。工程費用由各業主分擔,每戶業主須科款5,060元。答辯人一直未繳付該兩款額,申請人遂向土地審裁處提出聲請申索該兩款額,利息,及根據公契的徵收費用。土地審裁處聆訊該聲請時,答辯人反對申請人的申索,指該兩項工程是由現已解散之當時業主委員會管理及跟進,而當時申請人尚未成立,所以申請人無追溯權向他們申索以上的款項。答辯人更否認當時之業主委員會曾召開業主大會。

2. 在審訊時,申請人時呈交1996年及1997年的業主大會會議紀錄以証明於1996年及1997年該大廈業主確曾召開大會。不過申請人未能提出証據証明在舉行大會7天前曾用書面通知業主,召開業主大會及在通知書上列出時間、地點及議程,而議程包括討論該兩項工程。

3. 土地審裁官認為舉証責任在於申請人,但申請人未能提出有關召開大會通知書的証據,而大廈公契規定召開業主大會之先,必需事前以書面通知業主。通知書上亦需列明會議的時間、地點和議程。審裁官又認為沒有通知書,便不能証明業主曾召開大會。如果大會在無事先通知業主的情況下舉行,大會的決定亦不能約束答辯人。至於申請人是否有追溯權,審裁官沒有在這方面作出任何判決。

4. 現申請人擬提出上訴。上訴理由是申請人稱在土地審裁處判決後,已找到該兩份通知書。並擬在上訴時提出該兩份通知書証明兩項工程是經業主大會通過才進行的。申請人代表於誓章稱,他在審訊時從未向審裁官提及該兩份通知書不存在,他只稱一時找不到通知書而已,原因是申請人與當時的大廈管理公司正進行訴訟。代表申請人的李大律師稱無可否認,會議紀錄顯示通知書已在業主大會前按照公契的規定發出,而且另一業主吳炳漢(譯音)在他的誓章表示他亦收到召開業主大會的通知書。李大律師認為這些新証據,可以証明審裁官在裁決上犯錯。李大律師又指出本案是由小額錢債審裁處轉介土地審裁處審訊。答辯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答辯時從未提及,沒有收到通知書一點。他們在土地審裁處審訊時才提出這點理據,令申請人措手不及。在毫無準備的情況下,申請人實無法提出証據,與答辯人對質。李大律師認為申請人有理據,可在上訴庭提出爭論,顯示判決是有商榷的地方。還有一點可以爭論的理據是:《建築物管理條例》能否賦予申請人追溯權向答辯人申索業主大會議決通過收取的工程費用。

5. 基於李大律師舉出的理據,本庭認為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具有可爭論的理據支持上訴。雖然申請人的申請是逾期提出,因為有可以爭論的理據,本庭認為應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有關本申請的訴訟費,暫時保留,直至上訴決定為止。

(梁紹中) (阮雲道)
上訴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許可申請人:由潘成達黃恆成律師行委派李秋源大律師代表,

單方面申請上訴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