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劉國華

Case No.HCMA 161/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Jul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0161/2000

HCMA16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16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3499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劉國華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1年6月13日

判案書日期:2001年7月3日

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

1.上訴人劉國華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1999年10月15日,在香港灣仔港灣道,香港會議展覽中心1樓,展覽廳1場內,襲擊陳姵因。上訴人否認控罪。但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2.在審訊時,控方傳召了3位証人作供。上訴人亦有作供。裁判官就控辯雙方証人的証供都作出了清楚的總結。詳情可見裁斷陳述書的第2及第3頁。案件的背景是控方第一証人(女保安員)因上訴人的訪客証已失效,所以拒絕他進入會場。她向上訴人解釋說要申請臨時許可証才可進場。雙方發生衝突。引致另一名男保安員(控方第二証人)要上前協助。後來有一名男子將一張有效的証件交給上訴人讓他進場。控方第一証人說上訴人卻持著該入場証前後多次拍打控方証人的胸口工作配章位置。警員到場後曾指上訴人涉嫌犯了猥褻侵犯的罪行。上訴人就向警員解釋及示範當時只有証件接觸到女保安員的胸口配章。

3.至於辯方的講法,裁判官有以下的總結:

「(1) 上訴人在案中選擇作供並傳召1名証人。上訴人作供稱控方第1証人偏坦地准許1名無証女子進入場內,因而上訴人便強行入場。上訴人當時一手持着公事袋,另一手持着剛巧交給他的入場証(P2)。上訴人稱並沒有用雙手把控方第1証人推開。上訴人更指稱他從沒有與控方第1証人有任何身體接觸。上訴人作供指他的手和証件都從沒有接觸到控方第1証人的胸口配章。

(2) 辯方第2証人(劉國雄)是上訴人的親弟弟。案發當天曾交給上訴人1個有效入場証(P2)。辯方第2証人聲稱目擊上訴人用手把証向着控方第1証人舉高,但從沒有接觸到控方第1証人身體或配章。」

4.裁判官在提醒自己舉証責任及準則後,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罪。在証據評核方面,裁判官作出了以下5點的分析及結論:

「(1) 控方第1証人作供態度中肯坦率,舉止老實,証供清楚明確,真實可信。本席接納控方第1証人所述上訴人第2次企圖進入場內被拒時曾用雙手把控方第1証人推至後退數步。本席亦接納控方第1証人之指稱上訴人接過通行証(P2)後用手持証件向控方第1証人胸口配章拍打3次。本席更接納控方第1証人証供指上訴人再次手持P2向控方第1証人同樣部位拍打3次。本席基於接納控方第1証人証供屬實,本席確定上訴人之3次舉動皆每次獨立構成普通襲擊。

(2) 就第1次之舉動,控方第2証人目擊上訴人雙手向着控方第1証人方向推,而控方第1証人則倒後數步像似被推倒。本席小心分析考慮控方第2証人証供,確認控方第2証人証供可靠,可信,真實,絕無言誇。控方第2証人証供坦率中肯,告訴本席只見上訴人雙手推前及控方第1証人倒退。控方第2証人極容易說謊誣揑上訴人地說目擊上訴人把控方第1証人推倒。但控方第2証人沒有這樣做,由此可見他在庭上實話實說。本席確認控方第1及第2証人的証供有互相堅固的支持及確証。控方第2証人更坦誠地作供指其後的一切因已返回崗位維持秩序而一無所知。

(3) 至於兩回手持P2拍打控方第1証人胸口配章之舉動,上訴人曾向現場作調查的警員即控方第3証人做出示範及解釋其先前之動作行為。據上訴人之証供,上訴人承認用手舉起P2。唯一考慮的是上訴人舉起P2時有否刻意將P2拍打在控方第1証人的胸口配章上。上訴人向控方第3証人作示範時手持之証件(P2)是接觸到控方第3証人胸口的。本席相信上訴人作出示範是出於自願。因此本席接納控方第3証人証供認為上訴人手持之証件(P2)是有接觸到控方第1証人的胸口配章。控方第3証人之証供與控方第1証人的証供皆有互相堅固的支持及確証。本席確定上訴人曾兩回手持証件(P2)向控方第1証人胸口配章拍打數。本席小心分析考慮能否接納上訴人在未被警誡的情況下而作出之示範。基於辯方不爭議上訴人當時曾作示範,相反辯方只要求本席作出判斷當時之動作有否身體上接觸。因此本席認為考慮上訴人之示範動作而下判斷是絕對恰當時。

(4) 本席基於控方第1,2及3証人的証供而作出無可抗拒推斷,上訴人把控方第1証人推開,目的是要強行進入場內。而手持証件(P2)拍打控方第1証人胸口配章,則是向控方第1証人示威。控方第1証人的証供與向警方作出的聲明稍有不一致之處,但亦未能影響本席對控方第1証人的確信。

(5) 本席小心考慮分析上訴人與辯方第2証人証供及作供時之神情態度,絕對不相信他倆所作的証供為事實。很明顯地上訴人當時因被懷疑猥褻侵犯,所以不否認手持之証件接觸到控方第1証人,只是手沒碰到。但現因被控訴的是普通襲擊,便因而作供說証件從沒有接觸到控方第1証人胸口配章。本席亦有警惕自己考慮辯方証供時,兩者皆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本席接納控方第1,2及3証人之証供為屬實。本席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5.上訴人在上訴時進行自辯。他先後呈交了多份書面陳詞要求法庭考慮。上訴人亦向法庭申請接納第二及第三証人的口供去支持他的理據。他說這兩位証人都沒有提過第一証人所指的毆打。本席亦已批准這兩份口供可以呈堂。

6.總結來說,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有三大類,第一是控方的主要証人是不可信、不可靠的証人,裁判官不應該相信她。第二方面是上訴人希望可以取得當日在現場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去証明他是無辜。第三點是上訴人認為裁判官的態度及處理方法,使他覺得審訊不公平。

7.就上訴人所提各點,本席已反覆閱讀過裁斷陳述書及案件謄本。本席首先要指出,在上訴時,本席不是對案件重新審理。本席沒有見過或聽過証人的表現及口供。本席不能亦不應該去決定誰是可信、可靠的証人。這是裁判官的責任。因此一般來說,本席不會隨意去推翻裁判官在事實方面的裁決。同樣地,案中的証據,不論是控方或辯方,都是要在審訊時去提出而不是在審訊後才去找尋可能存在的証據。本席認為上訴人在這兩方面的理據都不能成立,不能構成推翻原判的理據。本席不會重新再去評估案中的証據或去推測如果有新証據,是否會影響到審訊結果。

8.至於裁判官的態度問題,上訴人說在開審時,裁判官已假定他有觸犯控罪。上訴人所指的是裁判官以下的說話「法官閣下梗係冇做過。妳當事人?」。本席有閱讀過有關記錄。裁判官在開審前想澄清上訴人所持的辯護理據以便他可以有效處理主要問題而不必浪費時間。在裁判官及律師的應對過程中,律師說了句「冇咁做過,法官閣下。」裁判官就回應了一句「法官閣下梗係冇做過。妳當事人?」裁判官隨後就繼續問及上訴人辯護方面的問題。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說話是有點輕率,但不代表他已假定上訴人有犯案,否則代表律師也會提出某些申請。

9.上訴人指裁判官對第一証人提供指導性答案,並舉出很多例子。本席亦已閱讀過謄本有關部份。本席有以下的看法:

- 40D-H,裁判官祇是在詢問証人能否回答有關的問題;

- 43P-S,裁判官澄清証人所說的是卡不是紙。証人之前的作供都有說是卡;

- 49F-J,裁判官指引証人澄清口供及其示範動作;

- 54H-L,裁判官否決律師的提問,認為不是証人可以回答的問題;

- 59N-S,裁判官在向律師查詢辯方案情,以便清楚地向証人提出質詢;

- 64H-K,裁判官否決律師問題,因為証據顯示証人並沒有跟住進入去有關攤位。其後証人亦說他不知道。這不能說是裁判官引導他去回答。

10.其實以這件案件來說,單單第一証人的証供已達到35頁紙,以謄本的小字打印,這已是頗長的証供。裁判官每天要處理很多案件。他一方面要小心審理每件案,另一方面,他也有責任去管理好審訊的時間。相信這也是裁判官在開始時想得知辯護的理由。從謄本中看到,對律師冗長的盤問,裁判官也頗有耐心地去聆聽。在這情況下,裁判官曾提醒律師,不要在已清楚的問題上糾纏而浪費時間,這是恰當的做法。

11.上訴人又說因裁判官心不在焉所以律師在陳詞時問裁判官是否不明白。這祇是一個主觀的講法。裁判官當時亦立即回應了說律師所講清晰。總的來說,本席認為裁判官已盡了責任去聆聽及分析証據,本席看不出他實質上有偏幫誰人的問題。

12.上訴人所呈交的証人口供亦無特別之處。觀其內容,第二証人說到當時有發生推撞,但由於他看管的部分有好多人,他就再無理會。因此如裁判官所說,這位証人沒有見到第一証人被拍打胸口配章的情況並不代表什麼。至於第三証人的口供,他就有提到投訴人說過「上訴人用右手執住張入場証並且指向其胸口,並有接觸,於是報警救助」。本席認為這兩份口供內容不能對裁判官的判決構成影響。裁判官在整體上已處理了証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的問題。

13.最後上訴人又指出,他原本祇需簽保就可了結事件,但因他真沒有做過,所以堅持原則,要求審訊。簽保與否,絕對是上訴人的權利。上訴人選擇了審訊,而代表律師亦已盡了最大努力去辯護。本席認為定罪的判決有足夠証據支持。有關的審訊符合程序,裁判官亦沒有在法律上犯錯。

14.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不足,因此上訴必須駁回,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王詩麗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