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irst Dragon Fashion (H.K.) Ltd. 訴 Chiu Yu Trading As Leideng (H.K.) Co. (A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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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首龍時裝 (香港) 有限公司, 在 2000 年 3 月 2 日聯絡被告人雷登行, 談妥了購買兩項出入口配額証件的事宜, 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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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05029/2000 DCCJ5029/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第2000年5029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紹和 審訊日期: 2001 年 6 月 21 日 頒佈判案書日期: 2001年 7月 10 日 ______ 判案書 ______ 案情摘要 1.原告人首龍時裝 (香港) 有限公司, 在 2000 年 3 月 2 日聯絡被告人雷登行, 談妥了購買兩項出入口配額証件的事宜, 包括
原告人案情 2.原告人的案情是: 被告人職員黃澤文在3月2日的電話聯絡中, 同意在3月17日前把美國証件送到原告人手中。 但被告人的發票上卻沒有列明應在3月17日前完成配額証件的條文。 3月3日, 在原告人職員余小姐要求下, 黃澤文在發票上加上 "(BEFORE 17 TH MARCH 2000)" 的文字。 3.3月10日, 被告人的經理 MR. JOE HO在電話中通知原告人美國証件不能在3月17日內交到, 並要求多給數天時間。 原告人答應証件交送期可改至3月24日。 同時,原告人警告, 如美國証件不能在3月24日前送到, 原告人便要向其客人作出折扣及支付飛機貨運費用, 被告人則必須負責原告人之一切損失。 4.3月16日, 原告人把3月10日電話聯絡中之警告傳真至被告人公司。3月20日, 原告人再把3月10日之警告, 重新發出聲明書, 並委託速遞公司把正本送到被告人手中。 可是, 被告人卻未能在3月24日把美國証件交到。 原告人在3月28日只收到兩份分別為214打及72打的配額証件。在4月6日被告人才能把餘下之663打配額証件交到原告人手中。 5.因被告人違約, 原告人受到損失: 包括必須給客人折扣5%及15%共 $93,561.51及飛機貨運費$33,040.00; 合共$126,601.51。 被告人案情 6.被告人的案情是: 原告人與其客戶之間的合約條件與被告人無關。雙方在加拿大証件一事已簽定了的協議書, 內容也沒有任何賠償條文。 美國証件根本沒有任何協議書, 又何來賠償條文。 7.在3月3日的電話聯絡中, 被告人職員黃澤文雖然同意把出証日期加在美國証件之發票上;但同時已向原告人指出只能盡快辦証, 原告人不能把加在發票上的出証日期作實。真正辦証的時間大約需要一個月左右。黃澤文也提出如証件不能在指定期內辦好, 被告人不會向原告人作出任何金錢上的賠償。 8.雖然被告人在3月16日收到原告人的警告書傳真, 原告人事後卻答應可以延遲出証。美國証件現已完成交收, 原告人無理由向被告人追討損失。 原告人申請修改申索陳述書 9.原告人之申索令狀是在2000年5月18日入稟法院。 當時區域法院之司法管轄權仍是$120,000.00, 因此, 原告人把原本$126,601.51 之申索改為$120,000.00, 放棄超出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的$6,601.51。 在2000年9月1日, 區域法院之司法管轄權經“2000年區域法院 (修訂) 條例"改為$600,000.00。 原告人在審訊前申請把申索總數還原為$126,601.51。 10.因被告人已在申索令狀清楚知道申索總數及原告人放棄部份申索的理由。 現區域法院之司法管轄權已改為$600,000, 在審訊日當天原告人之總申索 $126,601.51已在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內。 批准原告人之申請不會對被告人帶來不公。 經詳細考慮後, 本席批准原告人的申請。 本案主要關鍵 11.本案的關鍵在於雙方在交遞美國証件的日期上, 是否已作出協議。被告人對原告人是否需要對其客戶作出賠償及賠償金額均不作異議。 被告人只是反對與訟雙方已在出証日期有了明確協議。 12.在審訊期間被告人提出三大爭議:
13.關於爭議(i), 原告人的証人方惠群指出在出入口配額証件行業上有兩種不同的証件: “全証”及“分証”。 "全証"是指數量大及以“打”為單位的配額証件。 "分証"是指數量少而需要與別人分配的証件。 美國証件屬“全証”, 而加拿大証件即屬“分証”。 行業上一般慣例只在“分証”上用書面合約。 "全証"並不需要書面合約, 合約條文只寫在有關發票上。 14.被告人並不同意方先生的証供。 但加拿大証件卻清楚地只是一個以“件”為數的少額証件。 而美國証件正是一個以“打”為單位的大額申請, 正正地配合了原告証人的供詞。 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方先生的証供較為可信。 15.關於爭議(ii), 黃澤文在原告律師盤問下同意, 出入口配額証件行業上, 出証時間分三種: "快証", "慢証"及“普通証”。 "快証"是要在7工作天內交送, "普通証"是要在14工作天內交送, 而“慢証”是要在21工作天後才交送給客人。 黃亦同意與訟雙方在3月3日的協議, 辦証時間為“普通証”, 即須在14工作天內完成。 16.但事實上, 被告人卻不能在14工作天內把証件交送到原告人手中。 被告人只在4月6日才能把美國証件的全數交到原告人手中。 如本席相信黃在此點的証供, 被告人未能在協議時間內完成合約條文, 而須對原告的捐失負上法律責任。 17.關於爭議(iii), 根據黃澤文的口供, 他一方面把“(BEFORE 17TH MARCH 2000)” 加在發票上, 另一方面卻向原告人表示不能在指定時間內交送到証件。 本席認為黃澤文在此點的証供自相矛盾, 並不可信。 18.黃澤文在審訊期間否認他曾經收到原告人在3月16日之傳真及在3月20日速遞到被告人公司的警告書。 可是, 被告人卻在其抗辯書第3段中承認曾收到原告人在3月16日的傳真。 黃也在原告人代表律師盤問下, 承認速遞公司收據上的印章確是被告人公司的印章。 19.在此情況下, 本席認為加在美國証件發票上的文字“BEFORE 17TH MARCH 2000”已清楚地把雙方的意願反映出來。 被告人確實在3月3日與原告人協議須在3月17日前把美國証件交送到原告手中。交送日期在雙方同意下改至3月24日。 被告人悔約, 未能在交送日期內完成美國証件, 原告人因此受到損失。 被告人須對原告人的損失負上法律責任。 20.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裁定被告人敗訴, 被告人要向原告人賠償$126,601.51 及須向原告人繳付本訴訟的所有訴訟費。
與訟雙方代表 : Messrs. T.C. Lau & Co. 律師行律師Mr. C.Y. Yau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親自出庭,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