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鑑源 訴 法律援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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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上訴人何鑑源先生在本案控告法律援助署疏忽,事緣在1994年法律援助署給予何先生法律援助、代表他處理一宗工傷賠償案時,曾安排何先生接受李整醫生 ("李醫生") (Dr David T. Lee)診斷傷勢從而作出診斷報告,該報告的日期是1995年10月10日,但後來何先生向醫務委員會投訴李醫生時,從香港醫務委員會在1997年7月8日的回信中赫然發現,從醫務委員會的紀錄顯示,李醫生已自1993年11月28日起(醫務委員會的另一信件指自1993年11月23日起)在香港註冊醫生之名單中被除名;信中指出李整在香港已不再是註冊醫生,因此無權就何先生的個案作出任何紀律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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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9027/2000 HCA9027/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0年第9027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1年5月24日 頒布判決書日期:2001年6月20日(法庭公開宣判) ______ 判決書 ______ 1.原告人/上訴人何鑑源先生在本案控告法律援助署疏忽,事緣在1994年法律援助署給予何先生法律援助、代表他處理一宗工傷賠償案時,曾安排何先生接受李整醫生 ("李醫生") (Dr David T. Lee)診斷傷勢從而作出診斷報告,該報告的日期是1995年10月10日,但後來何先生向醫務委員會投訴李醫生時,從香港醫務委員會在1997年7月8日的回信中赫然發現,從醫務委員會的紀錄顯示,李醫生已自1993年11月28日起(醫務委員會的另一信件指自1993年11月23日起)在香港註冊醫生之名單中被除名;信中指出李整在香港已不再是註冊醫生,因此無權就何先生的個案作出任何紀律行動。 2.何先生於是在本案控告法律援助署處理他先前因工受傷的索償時有所疏忽。 3.何先生的工傷賠償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提出。上訴庭在1998年6月12日的判詞對何先生訴訟的因由有很詳盡的說明:
4.陳素嫻區域法院法官("陳法官")撤銷了何先生被估永久殘廢喪失謀生能力0.5%所提出的上訴,又裁定何先生在1994年7月11日中風入院及其後健康各方面的問題與他在1993年9月18日那次被襲事件無關。上訴庭就何先生的上訴,裁定陳法官的裁決完全正確,因而駁回他的上訴。上訴庭的理據來自下列的醫生報告而非李醫生1995年10月10日的報告;根據上訴庭的判詞,其實李醫生之報告沒有在陳法官席前或上訴庭席前引用過,所引用的醫生報告分別為:
上訴庭刻意在判詞中指出:「沒有註冊的醫生不影響這宗案件。」這就是說雖然李醫生檢驗何先生及作出報告的時候是一位沒有註冊的醫生,但他的報告並不影響這宗案件。因此上訴庭認為區域法院陳法官駁回何先生的上訴無可質疑,亦無任何錯誤,因而維持原審法官所判上訴人喪失謀生能力0.5%及應得未支付的病假補償及醫藥費用,亦即他在1993年9月18日因工受傷所衍生的後果,維持原審法官的裁定為正確。 5.何先生在本案控告法律援助署因疏忽而導致他有所損失是完全沒有法理根據的,儘管他對法律援助署安排一位被除牌的醫生檢驗及撰寫報告耿耿於懷,儘管法律援助署在此事或許有所疏忽,他亦不能因此將身體各樣問題算在1993年9月18日因工受傷的名目下。所以,即使法律援助署有任何疏忽亦不導致何先生任何的損傷或金錢上的任何損失。如果何先生有任何證據顯示在1994年的中風大有可能與他在1993年因工受傷有關,何先生亦只能尋求原案再上訴之途徑,而不應在高院重新就同一事件興訟。這當然是假設性之言,事實上從本案所見何先生沒有任何醫學上之證據顯示二者是有任何關連。 6.何先生曾先後多次申請法律援助:
何先生首次的申請已被法律援助署接納,但鑑於何先生拒絕法律援助署所建議的庭外和解及接受對方賠償金額的忠告,法律援助署在1996年3月29日撤銷了他的法律援助。何先生繼而向聆案官鍾禮善上訴,但上訴在1996年4月24日被駁回。 7.何先生第二次的申請在1995年12月20日又被聆案官簡麗玲撤銷;何先生第三次的申請也在1996年7月24日被聆案官何鼎諾(Master P.H. O'Donnell)撤銷上訴;何先生的第四次申請也在1997年5月7日被聆案官鍾禮善撤銷他的上訴,繼而法律援助署署長很正確地在1997年5月23日裁定何先生在3年內不能以同一事情再次申請法律援助。 8.如前所說,何先生對法律援助署這樣處理他的個案耿耿於懷,這點可以理解,而中風後,他現時的身體情況亦實屬可憐。正如醫務委員會在1997年1月3日的信件中所說:「對於何先生的不幸遭遇,我們深表同情。」這純粹是因為人同此心,心同此理,但不能由於同情何先生的處境就在沒有理據和沒有醫生的專家意見下強行裁定何先生中風是與他1993年因工受傷有關,事實上所有的醫生報告都認為這兩件事在醫學上並無關連。 9.因此,何先生控告法律援助署是沒有訴因的,而聆案官龍劍雲剔除何先生在本案向法律援助署的控告,裁定他的控告沒有訴因而是惡意中傷、瑣碎無聊及無理?擾之舉,是完全正確的。因此本席不得不撤銷何先生對法律援助署在本案的控告。但何先生現在貧病交逼,本席相信法律援助署不會因今次的上訴而要求何先生支付與訟人之上訴費用,因此本席運用酌情權,同時根據《香港法例》第四章《最高法院條例》訂立的《最高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條規則,第(6)款作出關於訟費的暫准命令如下:
後記 10.本席不得不對在審訊本案其間所發生的一件事情有所評論,在審訊期間何先生遞上一封由甘浩望神父("甘神父")代寫的英文信件,信中提及:
(譯文如下):
首先,何展鵬律師乃基於「各為其主」的精神代表政府一方,論態度乃中規中矩,論才幹則非常卓越,其書面陳詞則明確清晰,其中法理依據亦充份之至,萬萬不能說他是「阻撓」何先生尋求公義。 11.再者,甘神父的言論,本席認為有待商榷。神職人員為協助社會上貧病之士主持公道或要求法庭慎重處理他的案件,本來無可厚非,理應受到尊重,但甘神父的言詞似乎指法庭若撤銷何先生的案件猶如幫助那些無理阻撓他得到公正審判之人,此說就本港司法獨立精神而言是不正確及不恰當的。本席相信本港司法機構、各級法庭的法官並不會根據訴訟人的財富而作出決定,換句話說,不是所有有錢人、有財有勢的人在法律上都是沒有理據的,或者所有貧弱之人在訴訟時一定有理。法官判案是根據案情的事實及法律的理據而判案,不應更不會因訴訟人有財有勢便判他得直(可參看本席今天在高院2000年9174號一案,對原告人林先生的判案書一例),但亦不會因為訴訟人貧弱就盲目地判他理據充足。每位法官作出判決都需要以書面形式指出他的理由及法理根據,所有讀者都可以從書面判詞來自行決定法官的理據是否充份,這正是本港司法獨立精神之所繫。本席相信甘神父既為神職人員,應深切明白在舊約聖經利未記中第19章15節所說:「判官在施行審判之時,不可偏護窮人」。此至理名言乃是司法獨立精神的精萃之一。 12.本席相信甘神父所說的可能是手民之誤或無心之失,無論如何本席與甘神父在某層面上亦有同一的看法,即何先生的處境實屬可憐。所以本席要求社會福利署對何先生現今貧病的處境施以援手,盡一切可能作出幫助。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何展鵬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1592/20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