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國源及另一人 訴 家福旺食品市場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14628/200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1. 本案原告人嚴國源和嚴經華兩兄弟合伙經營國記行貿易公司。1999年5月3日,嚴經華代表原告人與本案被告人家福旺食品市場有限公司,簽訂一租賃合約,訂明原告人在被告人於深水埗順寧道10號地下之家福旺食品市場中一個舖位,經營一「燒臘部」, 售賣燒雞類、鵝類、鴨類及豬肉類等食物,期限由1999年6月20日至2001年5月19日止。雙方訂明每月基本租金為港幣15,000.00元,若營業額超過港幣150,000.00元,則以營業額扣除百分之十作為該月之租金。租賃合約又訂明原告人須付被告人港幣22,500.00元為按金。

Case No.DCCJ 14628/200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14628/2000

DCCJ 14628/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二零零零年第一四六二八號

----------------------

嚴國源及嚴經華
經營國記行貿易公司 原告人
家福旺食品市場有限公司 被告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張舉能

審訊日期:2001年8月23日

判決書發下日期:2001年9月14日

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

1.本案原告人嚴國源和嚴經華兩兄弟合伙經營國記行貿易公司。1999年5月3日,嚴經華代表原告人與本案被告人家福旺食品市場有限公司,簽訂一租賃合約,訂明原告人在被告人於深水埗順寧道10號地下之家福旺食品市場中一個舖位,經營一「燒臘部」, 售賣燒雞類、鵝類、鴨類及豬肉類等食物,期限由1999年6月20日至2001年5月19日止。雙方訂明每月基本租金為港幣15,000.00元,若營業額超過港幣150,000.00元,則以營業額扣除百分之十作為該月之租金。租賃合約又訂明原告人須付被告人港幣22,500.00元為按金。

2.雙方同意雖然合約訂明,由1999年6月20日開始經營,原告人其實早於1999年6月12日,已在深水埗上址經營燒臘部。此外雙方亦同意燒臘部之銷售金額,一如該市場中其他舖位之收入,先由家福旺食品市場之收銀員,代各個舖位,即包括原告人之燒臘部,統一向顧客收取付款,而以半個月或一個月計,由被告人與各經營商計算營業額,扣除須付租金,將餘數付給經營商包括原告人。

3.本案糾紛之一,是原告人聲稱1999年8月之營業額,扣除應付租金及已支付之營業額,實為港78,699.15元,但被告人只肯支付港幣18,699.15元,故原告人拒收。在本案中,原告人申索該筆港幣78,699.15元。關於此一方面,被告人並不否認營業額扣除租金及已付金錢,實數為港幣78,699.1元,亦不否認只向原告人提出支付港幣18,699.15元。被告人辯稱兩數相差之港幣60,000.00元,實為扣除原告人同意在港西環皇后大道東572-574號地下,一個由被告人開設之同類型食品商場中一個舖位,經營相同之燒臘部而應付之按金。

4.本案另一個爭議點是原告人方面聲稱,1999年11月,被告人曾要求原告人,將燒臘部由原舖位搬往該食品市場另一個大一倍,但月租為$40,000.00元之檔位經營。原告人案情聲稱,原告人反對這提議,但被告人一意孤行,在同年11月28日左右,擅自將原告人在該食品市場內之檔口拆除,擺放其他貨物,原告人被迫離開該檔口,終止經營。故在本案中,向被告人申索毀約導致營利損失之損害賠償。

5.關於這一方面,被告人雖同意曾提議原告人,搬往較大及較貴租金之舖位內經營,但卻否認在1999年11月28日左右或其他時候,將原告人之檔口拆除。被告人反稱是原告人無緣無故,亦無事前通知,突然在1999年11月28日,停止經營燒臘部生意,故毀約責任乃在原告人。但關於這一方面,被告人並無向原告人反申索任何毀約賠償。

6.至於西環食品市場燒臘部之經營,原告人聲稱是在經營深水埗食品市場燒臘部後,被告人向他們提議,在西環有一類似之食品市場,但找不到合適人選願意經營燒臘部,希望原告人同意經營。原告人方面恐怕生意不好,只答允嘗試經營一個月,若成績不佳,即會停止經營;若成績滿意,則雙方再商談詳細條件及年期。雙方同意試租期間,租金與深水埗食品市場檔口一樣,即每月港幣15,000.00元,但由於是試租性質,與深水埗食品市場不同,雙方沒有簽訂書面租賃合約,亦沒有協議原告人須繳付任何按金。原告人聲稱在1999年10月份內,於西環食品市場舖位經營燒臘生意一個月,生意成績十分差,故在10月中已不斷向被告人方面表示,會在試租期滿後遷出該檔口,故原告人只在該檔口經營一個月生意便遷出。

7.關於這方面,被告人聲稱雙方其實已達成口頭協議,原告人在西環檔口,以同一方式經營燒臘生意,租金為每月30,000.00元,按金亦相對提升為60,000.00元,為期兩年,由1999年10月1日起計。原告人在1999年11月1日,在並無事前通知之下,突然停止經營檔口生意。被告人聲稱一直至翌年4月1日,才找到新的人士經營檔口,每月租金為25,000.00元。關於原告人毀約導致被告人在西環食品市場中燒臘檔口之租金損失,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

8.雙方之糾紛基本上是事實之糾紛,本官在詳細考慮本案之文件證據、客觀環境及雙方證人(即嚴國源先生及被告人公司之前任經理陳慧雲小姐)在庭上作出之供詞,及他們在作證時之表現,有以下之裁斷。關於深水埗食品市場方面,本官相信和接納嚴國源之口供,裁定原告人之離開檔口,終止經營,實屬非不得已。陳小姐在作供時承認,被告人的確在1999年11月,要求原告人從當時檔口遷往一個較大、較貴之檔口,而嚴先生作供時表示,他們在深水埗食品市場之檔口,是該市場之唯一燒味店,生意額不俗,沒有理由肯接受被告人提議,搬往一個雖然較大但月租貴港幣25,000.00元之舖位。舖位雖然較好及較大,但所能期望帶來之營業額增加,並不足以支持加增之租金,本官相信這一說法。本官亦認為被告人之說法,即原告人無緣無故,亦無事前通知,撤離燒臘檔位,終止經營,並不合常理。加以證據顯示,原告人在該檔位經營一直有利可圖,為何會無故遷出?被告人之說法,不能令人理解。

9.陳小姐作供時亦承認,在原告人停止經營後數月,該食品市場有一新的租客經營燒味買賣,但經營之舖位,是一個較大之舖位,租金為港幣40,000.00元,這舖位並非原告人從前經營之舖位,這一點亦與原告人之說法脗合。本官裁定被告人因要求原告人遷往一較大及租金較高之舖位不遂,便強行拆毀原告人之檔口,迫原告人停止在該檔口經營,意圖可能是想原告人同意租用那一個較大及較貴的舖位,又或原告人拒絕,就將舖位租給一個新的租客,賺取較高之租金。可以從証據推論,食品市場不太適宜容納兩個燒味店,故被告人才出此下策,等同將原告人迫遷。

10.至於原告人在深水埗食品市場8月份之營業金額方面,這一點必須與西環舖位租用協議內容一兼談論。據本官裁斷,雙方關於西環舖位方面之協議,實屬一臨時性之協議,換句話說,當時原告人對西環檔口經營燒臘生意,是否行得通,並沒有十足信心,故只與被告人協議試租一個月,若成績理想,則雙方再詳細商討租金、按金和租期,並簽訂書面租賃合約,若不滿意則可在一月期滿後離場。在這方面,同樣本官接納嚴先生之口供。本官覺得若雙方真的協議經營燒味部兩年,理應如深水埗食品市場一樣,簽訂書面租賃合約,但被告人只能倚賴一口頭協議,而且關於這口頭協議方面,陳小姐在作供時指出,口頭協議並非由她與嚴先生達成,乃是她吩咐被告人公司之一位張小姐與嚴先生商談。陳小姐亦承認被告人之股東潘先生亦曾經和嚴先生商談,協議關於西環食品市場經營燒臘部之問題。值得一提是潘先生是負責與嚴先生洽商關於深水埗食品市場燒臘部之租賃問題。關於口頭協議之內容,陳小姐所能作供的極之有限,唯一一點,就是陳小姐聲稱當她準備好深水埗食品市場,原告人8月份之營業額帳目,在當中扣除港幣60,000.00元,作為被告人聲稱原告人須付西環舖位按金之後,曾當面直接與嚴先生確認,按金港幣60,000.00元會從8月份營業額內扣除,當時嚴先生並無反對。

11.本官不接納陳小姐這方面之供詞。本官認為根據證供顯示,很明顯嚴先生一直是與潘先生相識,交情不錯,是嚴先生與潘先生洽商關於兩個食品市場經營燒臘部之事情,陳小姐主要負責被告人公司帳目,關於租賃事情之細節,所知甚少。而本官注意到,根據證供,雖然潘先生現仍為被告人之股東,卻沒有出庭對被告人所說之口頭協議內容,加以作證。而且陳小姐所說有直接參予商談之張小姐,雖然已離開被告人公司,但被告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據或解釋,為何張小姐(或潘先生)沒有被傳召今次審訊中替被告人作證。

12.當然,陳小姐是負責帳目,本官不相信她會無緣無故在8月份之營業帳目中,私自扣除原告人按金港幣60,000.00元,但明顯地該份8月份之營業紀錄,是在9月下旬時準備,若果當時被告人期望原告人租賃西環食品市場,經營燒味生意成功,在試租一個月後,繼續長期租賃該檔口經營生意,實不足為奇。況且本官亦不排除在嚴先生和潘先生商談試租,及將來有可能長租西環食品市場檔口一事時,雙方可能曾經提過,甚至乎有一定的共識,若試租成功轉為長租,租金會增至每月港幣30,000.00元,而按金為兩個月之租金,即港幣60,000.00元。關於租金為港幣30,000.00元一方面,本官接納嚴先生之證供,試租期之租金只為港幣15,000.00元,與深水埗食品市場情況完全一樣。而從原告人在2000年中,寫給被告人的一封追討欠款信件內,可推斷雙方可能在最初階段有所期望,若試租成功轉為長租,被告人會租用整個舖位(租金為港幣30,000.00元),而不只是部份舖位(租金為港幣15,000.00元),這亦解釋為何陳小姐在計算西環檔口10月份營業金額時,在帳目中誤將租金當作港幣30,000.00元扣除。本官認為陳小姐有可能是誤解了潘先生,又或張小姐,與嚴先生達成口頭協議之臨時性質,並將所期待若試租成功,轉為長租時之條款、金額等,當作是已達成之協議,計算應付原告人之營業金額。但無論如何,本官在選擇嚴先生之證供或陳小姐之證供方面,採納嚴先生之說法,並不接納陳小姐有關之說法。

13.換句話說,根據本官裁定,原告人在10月尾遷出西環食品市場檔口,並無違反任何合約,而被告人須付原告人深水埗食品市場檔口8月份之實際營業金額,為港幣78,699.15元。亦即是說,被告人無理扣除港幣60,000.00元。

14.被告人辯稱,被告人在一封1999年11月6日,寫給原告人之信件中,投訴原告人無理突然停止經營西環之燒臘檔位,而原告人並無作出任何書面回應,實支持被告人之說法。原告人嚴先生否認曾收過這封信。關於這方面,陳小姐本人並不知道信件是否真的交給了嚴先生,只能按公司一般經營作常理推測。本官對信件是否有送達嚴先生有所懷疑,而對信件中雖指嚴先生突然無理停止經營西環檔口,提出抗議,卻並無向嚴先生或原告人方面,作出任何要求賠償損失或保留權利,亦表示驚奇。而根據被告人之案情,在該信發出後不久,原告人又突然無理地停止經營深水埗之檔口,被告人亦無進一步行動,亦沒有再寫類似信件給原告人。反而原告人代表律師,在盤問及最後陳詞時指出,1999年11月後,被告人在2000年1月、2000年3月,先後給原告人三筆總數達港幣215,883.10拖欠原告人經營兩個檔位應收之營業額數目,這亦與被告人在本案之案情互相抵觸。因為以當時來說,根據被告人案情,原告人先後在兩個食品市場檔口毀約,檔口未能即時租出,引致租金損失,被告人所持之按金,不能抵銷損失,而被告人不單沒有再向原告人作出書面投訴、抗議或追討,反而將超過港幣200,000.00元支付原告人。凡此種種,令人對被告人聲稱,在1999年11月6日左右,給原告人送達一封投訴原告人無理終止西環檔口經營之信件一事,十分懷疑。而即使信件真的送達嚴先生,本官亦接受嚴先生之說法,即口頭協議只是試租一個月;他沒有用書面回覆,並不表示他同意被告人信件之內容。其實用同一邏輯,原告人亦可對被告人,在2000年中收到原告人追討欠款之書信後,沒有書面回覆,作出同樣之批評。

15.再者雙方之證供都同意,被告人根據他們做的8月份營業記錄,曾開一港幣18,699.15元支票給原告人,這數目如前述,已扣除了被告人聲稱西環檔口之按金港幣60,000.00元,但原告人拒絕接受,支票亦因過期而失效。在2000年5月初,被告人再嘗試開一張期票(日期為2000年5月8日)給原告人,數額亦是港幣18,699.15元,原告人亦拒絕接收。關於第一次之拒絕接收港幣18,699.15元支票,本官認為與原告人之案情脗合,亦是一證據證明早於1999年9月尾時,原告人已否認西環檔口租用,須付按金港幣60,000.00元,這點支持原告人案情之說法,亦間接抵銷被告人聲稱在11月初,給原告人投訴信件之論點。基於這種種原因,本官不接納被告人這方面之論點。

16.基於上述各點,如前述本官裁定被告人拖欠原告人8月份營業額港幣78,699.15元。本官亦裁定,關於深水埗食品市場燒臘舖位方面,被告人在1999年11月28日,無理將檔位拆毀,實屬毀約。本官再裁定關於西環食品市場燒臘舖位租用一事,雙方口頭協議只是試租一個月,一個月期滿,原告人有權遷出,故並無違反口頭協議。

17.原告人就被告人在深水埗食品市場檔位違約一事,追討盈利損失賠償。被告人對於原告人提供這方面之收支損益表,並無強烈異議。損益表顯示,原告人經營之檔口,每月平均純利為港幣32,360.00元。嚴先生作供時聲稱,他雖曾嘗試在離開深水埗食品市場後,尋找類似檔口及方式重新經營,但一直沒有辦法找到適合的檔口重新經營,故要求賠償損失。在盤問時,代表被告之張大律師,對原告人方面的努力,去尋找新的檔位,表示質疑。本官對原告人聲稱,未能找到合適之檔位重新經營,亦有保留。以常理推測,並考慮到香港現今經濟環境情況,本官認為原告人不單有責任去尋找替代檔位,減低損失,而且應可在不長於三個月之時間內,找到新的檔口。本官如此裁定,乃考慮到本案之案情中所經營之生意及經營之方式,被告人事後在深水涉食品市場和西環食品市場,租出檔位之情況,及一般之經驗,作出這三個月之裁斷。故原告人之盈利損失,為三個月之平均純利,即港幣97,080.00元。

18.關於深水埗食品市場之燒臘攤檔,既然是被告人毀約,理應退還原告人交付之按金港幣22,500.00元。

19.至於被告人關於西環食品市場檔位的租金損失,提出之反申索,基於本官上述之裁斷,本官判定被告人敗訴,反申索駁回。

20.另根據本官上述裁斷,被告人在計算原告人應收之西環食品市場檔口10月份營業額中,多扣除了原告人港幣15,000.00元之租金,故被告人理應將該筆多扣之港幣15,000.00元,退還原告人。雖然這方面,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並無作出申索,但既然證據確鑿,對被告人方面,亦無任何不當之不利影響,本官認為狀書方面之欠缺,並不妨礙原告人獲得該筆多扣港幣15,000.00元之退還。若有需要,本官批准原告人可修改申索陳述書,作出相關之申索。

21.最後要處理的是在本案審訊中,證人作供時透露,在深水埗食品市場經營燒臘生意,事前並沒有得到有關之售賣燒味所需政府之牌照,根據陳小姐作供顯示,牌照一直至原告人在1999年11月尾離開攤檔後,被告人才申請到。在期間,被告人公司曾被食品環境衞生署傳票,檢控罰款。陳小姐承認,申請有關之牌照,是被告人之責任,罰款也是由被告人公司支付。但從被告人在本案提供文件顯示,是否在有關時間被票控等等,不太清楚。關於這一方面,嚴先生作供時說,在1999年5月3日,簽訂租賃合約時,他曾詢問並得知,被告人當時正在申請有關牌照。在6月12日,檔口正式開業,他並沒有再注意這方面事情,因為他認為牌照申請是被告人之責任,他不知道被告人曾被傳票起訴或支付罰款。

22.關於租賃合約可能牽涉非法無牌販賣燒味之事情,雙方之狀書皆無提及,但若証據顯示有非法成份,則無論與訟雙方,有否在狀書中對非法行為有所提及,或倚賴為申索或辯護理由,又或政府有無檢控,法庭都有責任處理。參看Elder 訴 Auerbach [1950] 1 KB 359, 371之相關討論。

23.關於本案案情牽涉之非法行為,即違反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香港法例第132章)訂立之《食品業規則》第31(1)(c)和第35規則,無牌經營燒味零售生意,不能說是一技術性錯誤,因明顯地無牌販賣燒味食物,對公眾健康有嚴重之危害,立法精神明顯是保障公眾健康,是要監管食物販賣之環境衞生,是一嚴肅問題,與一些傷亡賠償案中,牽涉原告人因不能再從事無牌小販,販賣普通物件,而引致之經濟損失,作損害賠償之申索,情況有所不同。

24.根據普通法,本案之非法成份,不在於合約本身,合約本身只是雙方同意租賃一個舖位,販賣燒味肉食,合約本身並無非法成份。非法成份乃在於如何執行該合約,換句話說,販賣燒味,可以有牌經營,亦可以無牌經營。若是有牌經營,合約本身,原不涉任何非法成份,合約的履行,亦無非法成份;若無牌經營,則雖合約本身無非法成份,其履行則牽涉非法成份。如本官前述,本案是屬於在執行一個本身沒有問題的合約時,可能牽涉非法成份。

25.但這又如何?根據本官裁定,在開始經營燒味生意時,嚴先生並不知道被告人還沒有獲得有關牌照,要留意的是租賃合約是在5月3日簽署,而開業時間是超過一個月之後,即6月12日。雖然申請牌照需時,但明顯地根據證據,5月3日時,被告人已經進行有關申請。換句話說,雖然原告人在6月12日開業時,並不知道申請已否成功,但並不表示他是知道申請還沒有成功,這兩者之間是有重要之分別。本官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原告人在開業時或開業後,知道被告人還未申請到牌照,他的態度是這是被告人之責任,被告人有責任去申請牌照,才讓他開業,對一個普通人來說,這是一個能理解的態度。而根據普通法,若合約本身不是違法,而且是可以用合法的方式去履行的話,而原告人又不知道對方是想用一種非法的方法,去履行該合約,則就算合約真的是用非法的方式去履行,不知情的原告人,仍然可以向對方申索關於違約之賠償或其他之責任,而無損法庭關於公共政策方面之考慮,可參看 Chitty on Contracts (第28版)第一冊17-007 至 17-012段。可能嚴先生對於是否已經獲得牌照一事,有疏忽成份,但根據本官之判定,疏忽不等同知情,明知故犯和懞然不知,在這一方面之法律上,有重要之分別。

26無論如何,就算嚴先生所知道的,已足夠令原告人在非法履行租賃合約方面,算為知情和有份,這並不一定表示原告人不能根據合約,申索退還應收之營業金額、按金或因被告人毀約而申索之傷害賠償。根據當時為高等法院法官之梁紹宗法官在1995年10月31日,於高院勞資審裁署上訴案件1995年第78號Ciano 訴 Cheuk Kam Wan 一案之判決書,及包鍾倩薇法官在1997年4月4日, 高院勞資審裁署上訴案件1996年第173號 Hipol 訴 Hussain 中之判決書,一個知情之原告人,是否能要求法庭基於一個本身並無牽涉任何非法成份,但在履行時卻牽涉非法成份之合約進行違約申索,取決於法庭是否能一方面替一個蒙受真實損害的原告人主持公道,而另一方面又不被視為提倡或認同所牽涉之違法事情。當中一個重要的考慮,就是假若法庭在與訟雙方中拒絕主持公道,原告人所受的損失,是否與他對有關之非法成份所應付之責任,完全不成正比。基於這個原則,在Ciano一案中,涉案之菲律賓女傭,向僱主申索得直,雖然她是在僱主指使下,違法地到另一個人家中當女傭和商店助理。而基於同一原則,在Hipol一案中,涉案之傭工向僱主申索欠薪失敗,原因是他與僱主雙方同意協定,非法地替僱主之生意當貨車司機。

27.雖然這兩個案例,都是牽涉僱傭合約,但本官認為僱傭合約只是眾多合約之一種,與其他合約並無原則上之分別,而有關牽涉非法成份之法律原則是普遍性,並不局限於某類合約或僱傭合約,故本官認為上述案例背後之法律原則,適用於本案之情況。

28.以本案案情,明顯地雙方同意申請有關牌照一事,是被告人之責任。合理地和可理解地,原告人完全倚賴及相信被告人會及時或盡早申請有關之牌照,這方面被告人之證人亦毫無異議。就算原告人在這方面有疏忽甚或知情成份,很明顯責任或大部份之責任,都應歸被告人一方。若本官拒絕在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主持公道,頒令被告人將售賣原告人之食品,所得之營業額和原告人給被告人之按金,或因被告人明顯毀約,而引致原告人生意之盈利損失賠償,歸還和賠償原告人,原告人所蒙受之損失,於本官判斷,與他須付之責任,完全不成正比。

29.再者,就以退還按金一事來說,本官認為這無論如何也不受任何非法成份所影響,既然合約終結,而且又牽涉非法成份,按金理應根據代價全失(total failure of consideration)之法律原則,退還原告人,原告人申索按金之退還,並不需要建基於合約之有效或可執行性。

30.至於西環食品市場之牌照方面,同樣陳小姐承認,牌照是在原告人搬離檔口後才申請到。但這方面,嚴先生作供時說與深水埗食品市場之情況不同,在同意經營西環食品市場檔口時,他是以為被告人已獲得有關之牌照,但如前述,被告人告訴他,找不到人租賃檔口,經營燒味生意,才找他去試租。在這方面,本官接受嚴先生之供詞。既然如此,在履行這口頭協議中牽涉之任何非法成份,原告人並不知情。按上述之普通法原則,非法成份並不影響原告人,根據口頭協議,討回多扣租金(實即其經營之營業額)港幣15,000.00元。

31.基於上述種種原因,本官判定本案所牽涉之非法成份,並不影響原告人在此案之申索。

32.本官頒令,原告人申索得值,被告人須付原告人拖欠之營業金額港幣78,699.15元,退還按金港幣22,500.00元,及歸還多扣之西環食品市場之租金港幣15,000.00元,並付因深水埗食品市場檔口,租賃合約毀約之損害賠償, 評定為港幣97,080.00元, 總數為港幣213,279.15元。

33.至於利息方面,雙方同意以簡單年息10厘計算,本官故頒令被告人須付原告人利息,以簡單年息10厘計算。關於99年8月份營業額,拖欠港幣78,699.15元,利息由1999年9月22日(即被告人嘗試無理扣除港幣60,000.00元後,將餘款以支票支付原告人被拒之日)起計,直至本判決書發下日期為止。關於退還按金港幣22,500.00元,利息由1999年11月28日毀約日起計,至本判決書發下日期為止。關於西環食品市場10月份營業額多扣之港幣15,000.00元,為方便起見,利息由2000年3月15日(即被告人在原告人無異議下,支付其餘之營業額日期)起計,至本判決書發下日期為止。關於違反書面租賃合約,引致之損害賠償港幣97,080.00元,為方便起見,利息由違反合約之後三個月後(即2000年2月28日)起計,至本判決書發下日期為止。此後,該數筆款項之利息,以法庭所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34.關於本案訟費方面,本官頒下暫准命令,由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案申索及反申索之訟費,除非雙方能達成協議,否則訟費數目由本法院聆案官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決書發下後14天內,申請更改該暫准命令,命令在14天後會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區域法院法官張舉能

陳兆松律師,陳兆松律師行,代表原告人

張志輝大律師,莊培志梁民偉律師事務所轉聘,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