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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21/2024
[2025] HKDC 9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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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清桂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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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不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煽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作為(Inciting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to commit an act of gross indecenc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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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發布兒童色情物品(Publishing child pornograph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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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及 [4]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Possession of child pornograph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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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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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發布兒童色情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2)條(第二項控罪),及兩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違反同一條例第3(3)條(第三及第四項控罪)。
案情
2. Y於2011年1月30日出生,被告人於1984年5月30日出生,是Y所就讀中學的舊生。
3. 2023年6月,Y經同學介紹認識了被告人,之後兩人以WhatsApp溝通,並一起打球、吃飯和看電影等。
第二項控罪
4. 2023年7月底至8月初期間,被告人與Y在快餐店吃飯期間,向Y借出一支USB儲存裝置(該USB)供Y觀看內載錄像,被告人向Y表示該些錄像包括未成年人錄像及同性性愛錄像。Y拒絕接受,但被告人仍將該USB交給Y帶回家。Y並沒有觀看內容,並於約兩天後將該USB交還被告人。
5. 2023年10月中,被告人與Y就該USB的事情隨着Y的老師的查問而曝光,事件於11月報警處理。
6. 2023年11月10日,被告人在住所被警方以發布色情物品罪拘捕,並在警誡下承認向Y發布色情錄像。
7. 警方搜查被告人住所時發現的流動裝置包括該USB及一部流動電話(該流動電話)。被告人於查問下承認該USB載有兒童色情錄像。被告人以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再次被捕,並在警誡下承認該USB載有兒童色情錄像。
第三項控罪
8. 警員檢查該流動電話時發現3段分別長1分15秒、1分22秒及1分25秒、均顯示同一名未成年女童自凟、屬兒童色情物品第2級之錄像。
第四項控罪
9. 法證檢驗結果顯示該USB載有共22段全部顯示16歲以下真人兒童的色情錄像,錄像中可見兒童之間的性活動、兒童單人自凟、成人與兒童之間的插入式性活動、自凟及口交。
10. 該USB內有20段屬第2級、涉及6至15歲兒童的錄像,有2段屬於第4級、涉及6至10歲兒童的色情錄像。該些錄像的情節包括肛交、不戴安全套的插入、在兒童面上射精及多名兒童參與性行為。
11. 被告人在兩次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
- 他認識Y;
- 該USB是他的,他是唯一使用者;內載的兒童色情錄像是他於2017年從互聯網下載到一部筆記簿型電腦,再儲存至該USB的,該些錄像只供自己觀看。錄像包括男女之間與及男男之間的性行為,並顯示赤裸身體;
- 他將該USB交給Y是想與他分享內載的錄像。Y已將該USB歸還給他;
- 除此之外,他沒有與其他人分享該些兒童色情錄像;
- 該流動電話屬於他的,他自2019年開始使用該電話,他是唯一使用者;
- 該電話內的3段未成年少女自拍錄像是很久前一名身份不詳人士向一個WhatsApp群組發送的,該群組有百多名成員,他是成員之一。
被告人的背景
12. 被告人有一次被法庭就11項罪行定罪判刑,該次於2017年1月17日定罪的罪行為5項猥褻侵犯罪、4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一項制作兒童色情物品罪及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
13. 他現年41歲,未婚,與母親同住。他擁有中學程度教育,案發時是一名文員。
求情
14. 代表被告人的趙不淘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對所犯之事非常後悔,並已作出深切反省,明白問題所在,決心接受必要的治療。
15. 被告人了解到今次重犯過往類同的罪行,構成加刑因素。
16. 他坦白承認控罪是最大的求情理由,除藉此表達悔意外,還免卻幼童到法庭作供的尷尬局面。
17. 辯方呈上3封分别來自被告人、他的媽媽及一名教會事工主任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表示後悔及盡快接受心理治療。媽媽則表示兒子顧家及愛錫家人,兒子亦對一己行為深感悔疚慚愧,承諾不會再犯。事工主任則指出適當治療才能解決被告人的問題。
18. 量刑方面,本案涉及發布和管有兒童色情物品。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n Kwong Choi [2008] 5 HKLRD 519案定下管有各級別兒童色情物品的量刑指引,說明判刑須具阻嚇性,亦指出發布兒童色情物品的判刑應較管有兒童色情物品更重。
19. 本案的第二項控罪之發布兒童色情物品罪與第四項控罪之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均涉及同一只USB內載的20段屬第2級及兩段屬第4級的兒童色情錄像。
20. 第三項控罪則涉及管有3段屬第2級的兒童色情錄像。
21. 就發布罪,趙大律師援引了HKSAR v Lee Kwok Wai(No 2)(李國偉)[2024] 3 HKLRD 326(李國偉案)。上訴法庭指出把受害人的性行為拍攝下來再發布至另一未成年人士的合適量刑起點是3年監禁。該案涉及發布2張照片及3段錄像。
22. 另一件涉及發佈罪行判刑案件是HKSAR v Chamberlain Benjamin Ulrich(張柏麟)HCCC 390/2021(張柏麟案)。這案亦涉及把受害人的性行為拍攝下來再發布,發布物品是10張照片及一段錄像。法官亦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23. 本案所發布之色情物品數量較上述兩案為多,但物品所顯示的並非是性侵犯受害人。趙大律師陳詞,在量刑考慮上,本案不應與該兩案所涉及的量刑有太大分别。
24. 以第三及第四項控罪而言,根據Man Kwong Choi案的指引,視乎數量,管有第2級兒童色情物品的適當量刑起點可達9個月監禁;就管有第4級兒童色情物品而言,涉及極少量影像也會被判處12個月監禁,嚴重的會被判處36個月。
25. 趙大律師陳詞建議,第三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會是大約或少於9個月,第四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會是12個月。
26. 整體刑期方面,由於第二及第四項控罪涉同一物品,是從網上下載的,所以法庭可以考慮把兩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另外,亦可考慮把第三與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被告人雖然有前科,但他坦白認罪,與警方合作,希望法庭在考慮整體量刑時,盡量寬大處理。
判刑考慮
27. 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中的第3(2)條之發布罪之最高刑罰是罰款2百萬元及監禁8年。第3(3)條之管有罪之最高刑罰是罰款1百萬元及監禁5年。
28. 發布罪行沒有判刑指引,但觀乎其最高刑罰比管有罪為高,其嚴重性也必然如是。Man Kwong Choi案的指引是因應第一次干犯管有涉真人兒童的色情物品罪而頒下的[1]。上訴法庭在該案指出,加重刑責之考慮包括:(i)同類型案底;(ii)兒童之年齡;(iii)管有的目的;及(iv)影像的數量。法庭亦指出,第3(1)條及3(2)條所定下之最高刑罰均高於管有罪之最高刑罰。
29. 第二項控罪涉及發布該USB載有的20段屬第2級及2段屬第4級的兒童色情錄像,全部涉及16歲以下真人兒童,情節包括兒童之間的性活動、兒童單人自凟、成人與兒童之間的插入式性活動、口交、肛交、不戴安全套的性活動及在兒童面上射精。
30. 這項控罪所涉的錄像數量遠比李國偉案及張柏麟案的為多,雖然錄像中的兒童並非是被告人的受害人,而被告人是以一個與朋友分享喜好的心態借出該USB,但被告人發布的對象Y當時只得12歲,身體與心智俱未成熟,這些錄像可算是對他有害無益。在此類罪行中,法庭其中一個主要考慮是保護脆弱的兒童。就本案而言,脆弱的兒童不僅限於錄像中的兒童,還包括Y。被告人的前科令他的行為變得更嚴重。在此等情況下,本席認為3年監禁的量刑起點是為恰當。
31. 第三項控罪涉及管有該部手提電話內藏的3段未成年女童單人自凟、屬第2級的色情錄像。被告人曾干犯同一罪行。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管有這些錄像用以發布、散佈或銷售。本席以9個月作為此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32. 第四項控罪同樣涉及該USB內載的22段錄像,包括20段屬第2級、當中5段涉及6至10歲兒童,15段涉及11至15歲兒童的色情錄像,與及2段屬第4級、涉及6至10歲的兒童的色情錄像。被告人承認管有這些物品自用。考慮到影像數量、內容、所涉兒童的年紀及被告人的前科,本席以21個月監禁作為此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33. 適時認罪是本案唯一的減刑理由,第二、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經三分之一的扣減後分別是24個月、6個月及14個月。
34. 本席認為經審訊後4年監禁足以反映被告人之整體刑責。認罪將總刑期降低至32個月。為達致這32個月的整體刑期,本席下令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第四項控罪刑期中的8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2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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