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本強

Case No.HCMA 359/2024[2025] HKCFI 244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Ju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59/2024

[2025] HKCFI 24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35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701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本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2025年 3月7 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 6月6 日

1.上訴人被控共四項「猥褻侵犯」罪 (控罪一至四)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及一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 (控罪五)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46 (1)條。他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三及五罪名成立,其他控罪罪名不成立,最終就控罪三及五分別被判3個月及10個月監禁,兩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3個月監禁。

2.上訴人原本遞交通知書,就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後來放棄針對判處的上訴,現只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的主要證人是案中投訴人X。在案發所有有關時段,X的年齡是15歲,在某中學就讀,上訴人是該中學的訓導主任,亦曾為X的電腦科老師。有關控罪三及五,控方的案情簡述如下:

(a)     控罪三:上訴人被控於或約於2022年8 月22日,在青衣城的士站猥褻侵犯X。控方案情指上訴人與X當天相約於青衣城吃晚餐,用膳後約晚上6時,兩人在等候的士期間,上訴人從後用力攬著X, 用陽具頂著X的背部和臀部約30秒,向前大力頂了約兩三次,X感噁心但不知如何反抗,之後以往洗手間為藉口脱身,上訴人之後帶X往小巴站乘車離去。

(b)     控罪五:上訴人被控於或約於2022年10月2日, 在其家中向X作出嚴重猥褻行為。控方案情指當天約上午11時,上訴人與X在青衣城吃完飯後,上訴人以正在學習按摩為由,邀請X到上訴人青衣的家中練習按摩。二人到家後進入了上訴人的主臥室,上訴人鎖上門,要求X脫掉除內褲之外的衣服,X只穿著內褲躺在上訴人的床上,面向天花板,上訴人亦只穿內褲,跪在X的身上和用雙腿夾著X的身體,期間上訴人反覆用手觸摸X近陽具的大腿內側範圍和胸部,之後上訴人要求X轉身俯伏在床上,上訴人跪在X身上,繼續觸摸X的大腿內側,及用下 體頂著X的臀部,X不時用手遮掩私處及臀部,上訴人要求X縮手,整個在床上的過程持續了約半小時,期間上訴人用自己的私處頂著X約10分鐘,完結前上訴人震了一兩下,結束按摩後X發現自己內褲左前沾有不明的透明液體。之後上訴人給了X 400元讓他乘搭的士回家。

4.有關上訴人被裁定罪名不成立的控罪一、二及四,相關的案情是,控罪一及二指控上訴人於2022年6月的其中兩天,在有關中學的電腦室內,上訴人在X背後用下體頂着X的後背近腰及尾龍骨位置,分別約1分鐘及10多秒,而控罪四則指控上訴人於2022年9月的某一天,在青衣城的一條自動電梯上,用右手摸X的左邊臀部約20秒。

5.控方亦傳召了Y及Z。Y是X的父親, 2023年4月13日,X致電Y 希望Y陪他報警。案發相關時段,Y工作繁忙及需要照顧雙親,妻子已分居,他們的家庭經濟環境拮据。Z是該有關中學的副校長,他交代了上訴人的工作表現,還指出X的學業及操行一般,有30多次遲到或缺課的紀錄。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呈遞了13份品格證人的書面證詞。辯方案情,簡單來說是,控罪一、二及四均沒有發生過,而有關控罪三及五,上訴人期間雖然有與X食飯及付錢給他作為練習按摩的對象,但從沒有侵犯過X。特別在控罪五的有關時段內上訴人只有對X進行正常按摩。辯方指X因為被同學恥笑與上訴人之間的關係,及/或於2022年10月後遭上訴人多次婉拒見面及拒絕借錢後,而捏造所有相關指控誣蔑上訴人。

裁判官的裁斷

7.裁判官只在口頭裁決中解釋控罪一、二及四罪名不成立的理由。控罪一及二罪名不成立的理由,是因為裁判官無法肯定在電腦室內的相關觸碰是否意外,和 X會否因上訴人的性傾向而造成誤會。而控罪四脫罪的理由,是因為在沒有客觀的WhatsApp支持下,裁判官無法肯定X的記憶是否準確。裁判官明言她不認為上述罪名不成立反映X說謊或其證供不可信,只是在疑點利益歸上訴人的前提下才裁定該些控罪罪名不成立。

8.有關控罪三,裁判官整體考慮了X就事件的描述及辯方的所有批評,裁定X的證供清楚可信,在盤問下沒有動搖。裁判官認為X沒有因控罪一及二所指的猥褻侵犯,而拒絕於2022年暑假回校交退學信時間跟上訴人交換電話以便相約吃飯屬於合理,因為當時X在為升學問題掙扎及煩惱,而升學問題對學生而言是重大事情,加上不懂處理及不確定之前有關控罪一及二的事情,X忘記或壓抑了於2022年6月發生的兩次事件(即控罪一及二)並不奇怪。

9.裁判官亦考慮到X一星期只有200元的經濟拮据狀況,認為X不理朋友勸告,應約與上訴人於 2022年8月22日(即控罪三日期)吃晚飯,是被免費吃喝及金錢吸引,特別是上訴人已清楚告訴X他將會支付X的的士及食飯費用,而且該次飯聚是X與上訴人第一次晚飯,X事前並不知道會被上訴人猥褻侵犯,同意與上訴人吃飯更屬合理。

10.裁判官亦認為,X事發前未曾到訪過青衣城,不熟悉該商場及各種公共交通位置,不足為奇。就着辯方質疑X指自己曾呼叫卻無人施予援手,裁判官認為其他人的反應視乎當時環境是否嘈雜,加上X是男孩子,旁人不一定認為他在求救,可能只是嬉戲。

11.裁判官認為X能夠清楚指出關鍵的侵犯情節,包括作供指出上訴人用雙手從後抱著X,並以下體頂撞他的臀部大約30秒,情況有別於控罪一及二的簡單指控或短暫接觸,這次沒有理由懷疑X是因上訴人的性取向而有任何誤會。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以下體頂撞X的臀部的情況是再清楚不過的猥褻侵犯,任何有正常思想的人也會達致相同結論。

12.有關控罪五,裁判官亦是經考慮後裁定, 以少年人的標準來說,X 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反觀上訴人,裁判官認為他對X的所謂關心只是表面功夫,給予金錢實為荼毒X的心靈,使其出賣肉體。

13.裁判官列出了多個理由,指出上訴人不過是以冠冕堂皇的說話,自圓其說,並不可信,包括:(1) 上訴人稱X主動脫去長褲,但在上訴人的錄影會面P6中的招認 (記項86及100)中可見是他吩咐X脫剩內褲;(2) 上訴人指他關心並希望幫助X,但只是不斷要求X遷就他,每一次均要他到青衣城會面; (3) 上訴人稱他認為X脫剩内褲能方便他找尋穴位,卻不顧X只穿内褲的感受;(4) 上訴人與按摩班同學練習也不會脫剩內褲;(5) 上訴人辯稱向來是這樣練習,但X不是其按摩班同學, X未成年而且是前學生,上訴人卻毫不避諱身體接觸,即使不在學校範圍,不等如上訴人可以無視老師與學生之間應有的界線;(6)上訴人可以站在地上按摩卻選擇騎在X身上;(7) 如果根據上訴人的說法,X是享受按摩的一方,為何上訴人要付款;(8)上訴人稱不直接給錢X,是不想X不勞而獲,但其實可以有眾多其他方法,上訴人偏偏選擇有密切身體接觸後的方式付款 ; (9)即使不想X不勞而獲,上訴人也可以在公眾地方或有旁觀者的情況下進行按摩; (10)上訴人在X笑後便停止按摩,那X豈不仍是不勞而獲;(11) 雖然X離校,但若上訴人真心想幫助他的話,為何不進行家訪等而是叫X走來見他;(12) 上訴人可以推薦X去找一些真正協助到他的人物或機構 (例如社工或津貼單位等),但他沒有這樣做;(13) 上訴人校長提醒老師們要小心不能與學生獨處,甚至在訓導室內也安裝閉路電視,為何X剛離校上訴人便拋棄了所有老師的規範及界線;(14) 上訴人辯稱即使被姨姨回家撞見他為X按摩也不會尷尬,但卻沒考慮到X會尷尬;(15) 上訴人稱他不肯定下體有否觸碰到X,但為何他不確保不會觸碰到;(16) 上訴人稱自己也會這樣騎在母親身體上為她按摩,並不可信;(17) 上訴人稱事後恐怕X誤會或喜歡上自己,但作為一位任教30多年的老師,為何不事先提防與學生避免密切身體接觸,以免誤會,上訴人卻在案中無人便把X招來獨處。

14.裁判官認為控罪五情節嚴重,X無疑有深刻記憶,其說法準確可靠。就X指內褲上的不明液體是上訴人的精液一事,裁判官認為X沒有即時檢查,只是事後猜測,故此不給予比重。

15.裁判官認為X沒有因借貸不遂而捏造指控,如上訴人真的出於好心給錢X, X沒必要沒良心地恩將仇報。裁判官同樣認為X沒有因同學恥笑而捏造事實,因為X已轉校,不會在乎舊同學目光,X 亦沒有膽量單純因為被恥笑而捏造如此嚴重指控,而且若要捏造指控也沒有需要等候半年才採取行動。

16.至於X為何沒有更早報警,裁判官認為年輕人要舉報訓導老師非禮自己並非易事,X曾經告訴父親但後者沒有採取行動,同學不相信亦不回應他搜證的要求,加上作為男生被性侵始終難以啟齒。後來X更坦言他與上訴人見面不過是為了錢,在控罪五後多次相約上訴人請他食飯及借錢,更明言雖然怕被侵犯,但為了金錢可以出賣肉體。裁判官認為X在被侵犯後心靈受到很大創傷,產生了不少不成熟的想法,加上年輕拿不定主義,情緒多變,不足為奇。裁判官認為,X後來非常後悔為金錢出賣身體及感到屈辱,最終決定鼓起勇氣報警。

17.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就控罪五以按摩為名,在大門鎖上的房間內侵犯X,令X在幾乎全裸的情況下,在X近陽具的大腿內側位置撫摸,並用下體頂撞其臀部,而事發時X不足16歲在法律上不能同意上訴人上述的嚴重猥褻行為。

上訴的理由

18.上訴方共依賴六個上訴理由:

理由一:X供稱上訴人五次 (即在控罪一至五中)非禮他存在固有不可能性。

理由二:X的證供自相矛盾,與父親Y的證供亦有分歧,故X的證供不可信及不可靠。

理由三:裁判官錯誤地依賴X的良好品格,亦錯誤地沒有考慮X 誣衊上訴人的可能性。

理由四: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在控罪五中蓄意以按摩為名來侵犯X。

理由五: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的同性性傾向在學校是公開的事實與上訴人想維護自己的私隱的說法不符,在完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懷疑上訴人在案發前已經在學校,性侵犯多名學生,對上訴人存有偏見。

理由六:控罪三及五的定罪不安全及/或不穩妥。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19.上訴方及答辯方的書面陳詞及庭上的口頭補充,本席己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重覆,唯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如有需要,本席會在之後覆述及處理。

20.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1.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一,即上訴方指稱X的指控中有多項固有不可能性,包括 (1) X在控罪一及二後不可能和上訴人交換手機,(2) X不可能與上訴人外出用膳,(3) X不可能表達到訪上訴人的家,(4) X不可能意識不到自己被侵犯,(5) X不可能在控罪五後仍WhatsApp聯絡上訴人及相約吃飯, (6) 上訴人不可能在控罪三當日拒絕X到訪他家的要求,(7) 控罪五的情節是不可能的,(8) 兩人在WhatsApp中不可能沒有提及過上訴人非禮X的事情。

22.答辯人回應指,上述論點根本不構成固有不可能性,X在作供時給出了解釋,裁判官亦已經詳細交代為何該些論點不影響X的說法的可信性,其分析合情合理。

23.有關 (1) 即上訴方陳詞指 X在控罪一及二後不可能和上訴人交換手機,亦是原審時辯方的論點,裁判官考慮後認為, X在控罪一後向同學傾訴被性騷擾卻被恥笑,他不懂得應對,也不敢反抗老師,他在控罪二前有嘗試找同學為他搜證,但同學沒有來,控罪一及二後,X不敢向成年人求助,也不確定是否構成非禮,故打算作罷。X在作供時亦解釋了,他在錄影會面稱 「可能我已經唔記得咗呢單嘢」,是因為他在控罪一及二後不敢發聲,打算 「算數」。因此,裁判官認為,當7月23日回校交退學信時,X仍掙扎轉校還是留班時,升學問題對身為學生的X來說是重大事情,感到掙扎是合理的,因此X說忘記或壓抑了6月時的兩次不確定的非禮事件,而沒有拒絕上訴人提出交換電話的要求,不足為奇,反正X之前也打算作罷。

24.有關(2)即上訴方指 X不可能與上訴人外出用膳,同樣是辯方在原審時的論點,裁判官亦考慮過X每星期只有200元零用錢坐車及食飯,生活拮据,被免費吃喝及金錢吸引應約,加上控罪三是第一次食飯,他事前不知會發生何事,也吻合2022年8月22 日WhatsApp對話所顯示,他是被上訴人提供的免費吃喝及金錢所吸引,方才應約。

25.有關 (3) 即上訴方指X不可能表達到訪上訴人的家,正如答辯人指出,第一次發生在2022年8月22 日晚飯交談期間,當時尚未發生控罪三,到後來X亦解釋了,他不懂反抗作為老師的上訴人,而其實他亦為了錢不介意見上訴人,甚至被他侵犯。

26.有關 (4) 即上訴方指X不可能意識不到自己被侵犯而不即時報警,同樣如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認為X在控罪一及二後未能確定自己是否被侵犯,及裁判官考慮後明白並接受上述為何X未有在案發後即時報警的解釋。

27.有關 (5) 即上訴方指X不可能在控罪五後WhatsApp多次聯絡上訴人及相約食飯,同樣是辯方在結案陳詞時的論點,裁判官亦同樣已作考慮並認為,X後來為了錢,不介意再被上訴人觸摸,更希望再約他食飯,甚至提供財務援助,這些與後期的WhatsApp對話中,X希望上訴人請他吃日本餐 (10月14日)、表示 「我沒錢了」 (10月22日),想他請食中菜 (10月30日),甚至借3,000元給他 (11月1日)等等的訊息,均吻合 (見P10A) 。裁判官亦認為,X曾經一時希望以爽約的方式玩弄上訴人,一時希望得到金錢、一時又希望取證等等,很可能是被侵犯後心靈上受到衝擊,因而衍生很多不成熟的想法。裁判官認為被侵犯後的少年人拿不定主意、不知所措。上訴方亦提到,若然上訴人對X付出金錢能換取X同意被非禮,其後在X不斷要求見面時上訴人不可能拒絕 ,本席認為,正如答辯方回應,上訴人之後停止是他的決定,其中原因除了上訴人之外無人可知,這不影響X的可信性亦不構成X證供的固有不可能性。

28.關於 (6) 即上訴方指上訴人不可能在控罪三當日拒絕X到訪他家的要求,和上面(5)一樣,同樣如答辯人回應,這是上訴人的想法和決定,無人可知其心路歷程,這並不影響X的可信性或構成其證供的固有不可能性。

29.關於  (7) 即上訴方指控罪五的情節中關乎有關的動作、姿勢或情況是不可能,本席認為無需要逐一分析每一細微動作,但經考慮後,如之前本席引述,X描述的上訴人的動作及姿勢並非不可能,而且裁判官更採納對辯方有利的解讀,剔除X事後猜測其內褲上發現精液的說法。X亦在覆問時解釋了他不斷笑及「郁來郁去」,是不懂得如何反抗,不代表他不驚慌。至於上訴方稱如果上訴人已經在控罪三及四的事件中,在公眾地方侵犯X,為何還要在控罪五以按摩為名侵犯X,本席認為,明顯的原因正是,如答辯方所指,上訴人藉著將X獨自帶到其家中,在沒有其他人的情況下,更大膽及猖獗地侵犯X,事實上控罪五的情節也是本案中所有指控裡面最嚴重的。

30.最後關於 (8) 即上訴方指上訴人及X兩人在WhatsApp中不可能沒有提及過上訴人非禮X的事情,本席認為這同樣沒有甚麼固有不可能性,如果在WhatsApp中有任何提及或觸及任何非禮情節的對話,只會是其他或進一步針對上訴人的證據,沒有不等如有甚麼固有不可能性。

31.在細心考慮後,本席同意裁判官及答辯方的觀察,不認同上訴方上述所指X證供中有任何固有不可能性。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32.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二,簡單而言,上訴方現在基本上是重新如在原審時批評X在五項控罪中(即包括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的控罪一、二及四)的證供,指其中有自相矛盾,亦與X父親Y的證供存有分歧,再次陳詞指X的整體證供不可信亦不可靠,投訴裁判官不應依賴X的證供作出控罪三及五的定罪裁斷。

33.首先,本席認為應先考慮裁判官裁定控罪一、二及四不成立的理由,因為本案主要是事實上的爭議,控方案情基本上完全依賴X對上訴人的指控,而另一方面,上訴人的辯護理由則是全盤否認所有涉及控罪的指控,其立場是全為X的誣揑。明顯地,X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至關重要。

34.如本席之前簡單引述,裁判官已在口頭裁決中交代了她裁定控罪一、二及四罪名不成立的理由。就控罪一及二,裁判官認為兩次關乎X描述在學校電腦室內,遭上訴人從後以下體頂着X的後腰位置,不能排除若干可能性,例如那有可能是上訴人褲袋內的物件而非上訴人的陽具觸碰到X,或有可能是意外觸碰,亦不能得知X會否因上訴人在校內的所謂同性聲譽而受到影響,因此裁判官認為未能達到刑事檢控要求的標準。而有關控罪四,裁判官亦認為,就有關在青衣城的自動電梯上X指稱遭上訴人用右手觸摸臀部一事的前後經過和相約過程,細節太多而X有所混淆,並且沒有WhatsApp紀錄協助,裁判官亦在認為控方未達刑事檢控的標準及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的情況下,裁定控罪四罪名不成立。

35.由此可見,裁判官亦明言,她並不認為X刻意說謊,對其誠信並無懷疑。因此,控罪一、二及四的無罪裁定,就X證供的可信性,對剩下的控罪三及五並無影響。

36.裁判官跟着正確地獨立考慮控罪三及五的控辯雙方的相關證供,連同辯方對X證供的多項批評,最終作出如本席之前引述的決定和理由,裁判官最終接納X的證供並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控罪三及五罪名成立。

37.當中裁判官特別提到,X當時只有15歲,形容他在錄影會面中表現幼嫩及羞怯,以學生而言投訴老師很困難,裁判官更強調自己觀察了X在庭上三天的表現,「感覺他是缺乏自信不容易為自己伸張」(見裁斷陳述書第23段),亦認為「X年少無知」,「沒有可信任的成年人支持也不敢公然反抗權威人士如被告以致他只能默然忍受」(見裁斷陳述書第43段)。

38.本席沒有忽視上訴方花費了大量篇幅,列出多個論點批評X在五項控罪(即包括罪名不成立的控罪一、二及四)中證供上的分歧或不合理,例如X是否意識到自己會被侵犯,為何與上訴人交換電話,各控罪中案發時的確實位置、X的視線、反應、當時情況及其他種種細節,還有X向父親Y告知的內容和之間的分歧,X為何不及早揭發事件及報警,X為何在控罪五發生後仍與上訴人聯絡的原因等等,其實絕大部分都是原審時盤問的事項,X已經在庭上解釋,該些辯方結案陳詞的論點,亦已由裁判官考慮,其中較為重要的部分,例如X為何仍與X在案發期間聯絡及沒有及早舉報上訴人等等,本席在之前引述裁判官的理由時已引述,與上訴理由一中重疊的部分,本席亦已在之前處理。

39.本席認為,莫說是兒童或少年,就算是一名普通成年市民作供,說出他或她在審訊前數個月或甚至數年前的事發經過,涉及一次甚至多次事件,一名證人以日常生活化用語(對比於嚴謹的法庭用語)對於各種細節上的回憶,描述或形容,任何法庭也應憑常識常理以實務的方式公平考慮,當然不應不假思索,囫圇吞棗,但也不應吹毛求疵,尋瑕索瘢。如果於上訴時,法律代表在研讀證人個別及/或與其他證人或證據的所有謄本後,再作「顯微鏡式的檢查」及「完美標準的要求」,然後批評某些證供前後不一或自相矛盾或不合情理,是不切實際和沒有實質作用的。

40.本席一方面認為無需逐一處理上訴方對X的所有批評,另一方面認為X的主要及重要證供,即關乎所有在控罪三及五的指控,如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及答辯人的觀察,整體而言是合理可信和可靠的,上訴方所指的微細分歧不具重要性,所指的不合理部分亦不公允,本席認為上訴方求全責備,不切實際。

41.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42.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三,即投訴裁判官錯誤地依賴了X的「良好品格」,亦錯誤地沒有考慮X因上訴人拒絕再見及提供財務支援後才報警誣揑上訴人的可能性。

43.為完整性,本席先引述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的相關段落,原文如下:

(a)     「X在學業上是一般,結果他需要留班。他無精神問題也不是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學生。雖然簡副校長不見得喜歡他,X在學校是沒有大、小過紀錄,這說明他沒有品格問題。X與爸爸關係良好。証供上可見他體貼爸爸的壓力故此不願意增加他的經濟負擔,X是一個不錯的兒子。在此背景下被告慷慨給予X的士費用、請他用膳及最後給他400元必然給少年人帶來一點解困盼望。然而後來數次要求被告再次請客甚至要求借貸卻全部落空,X會否因此仇恨被告,蓄意捏造事件?本席非常明白非禮指控是容易作出卻難於推翻,本席自當謹慎。」(裁斷陳述書第20段)

(b)     「… 10月2日後他仍希望被告請他吃飯,11月1日他期望從被告借來3,000元但全不成功,會否便促使他捏造指控?本席認為不會。首先他在學校及家中沒有品格問題。其次他爸爸基本上反影(映) 他是一名孝順兒子。假如被告說的才是事實而最後400元也是明顯為了幫助X,後者怎麼突然變得如此無良?若然是因為借貸不遂,X豈非該早早報案而非拖延至2023年4月?由於X清楚描述了被告如何侵犯他,本席沒有理由懷疑他是因被告在校的聲譽而誤會了。 」(裁斷陳述書第33段)

(c)     「…本席已於上文解釋了,本席不相信X是為了借貸失敗而捏造事件。本席也不相信X因為受到同學取笑而捏造事實。首先,他已轉校,如他說他已不在乎了。第二,單純因為被恥笑而捏造嚴重刑事指控需要莫大勇氣,本席不相信X有這種膽量。第三,若要捏造指控無需等候半年才採取行動。本席認為X年少無知,爸爸為生活勞碌奔波,他沒有可信任的成年人支持也不敢公然反抗權威人士如被告以致他只能默然忍受。」(裁斷陳述書第43段)

44.由於原審時辯方的辯護理由是遭X誣捏,因此裁判官如上述正確地分別考慮了X有否可能會因仇恨上訴人,或借貸不遂,或因同學恥笑而捏造指控誣告上訴人,本席認為是正確的考量。

45.上訴方陳詞指構成X的「良好品格」證據的證供,主要是關乎X的校內操行及裁判官形容他「是一個不錯的兒子」和「是一名孝順的兒子」。

46.就學校操行而言,事實上,裁判官指X在學校的「操行一般」一事,是由辯方盤問副校長Z時帶出 (上訴卷宗971 - 973頁)。首先,「操行一般」這個答案不但模糊更不屬「良好品格」,而副校長Z指出X有遲到缺席的問題,只是沒有嚴重如大過、小過等等,X不主動、不優秀、「冇乜特別表現」(上訴卷宗977頁),更不證明或支持任何「良好品格」。

47.另外,就家中行為而言,父親Y在被問到其家庭經濟環境時,解釋他們經濟拮据,其雙親的醫療開支龐大,給予X的零用錢有限,並指X曾稱自己可以食麵包,不用給他零用錢 (上訴卷宗940頁),亦同樣不是X有「良好品格」的證據。

48.如全面及細心考慮上述本席引述的相關段落,裁判官亦只是指出X「沒有品格問題」,她從來沒有認為X有「良好品格」,更沒有因此認為X因而較為可信。就算裁判官曾提及並形容X是「不錯的兒子」及「孝順兒子」,若全面考慮上文下理,裁判官只是考慮X替家中經濟負擔着想,而上訴人給X金錢上的幫助令他解困,不是以此作為X的「良好品格」證據,而是全盤考慮案中爭議點之一,即X會否因財困而被上訴人以金錢誘惑,更是公平地考慮辯方的主要論點,會否如辯方所指因經濟原因誣捏上訴人。若單單抽出一兩個如「不錯」或「孝順」的形容,便指裁判官認為X有「良好品格」明顯地是斷章取義,更遑論裁判官有以此作為信納X的基礎或支持理由。

49.另外,至於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考慮X因上訴人拒絶再見而「條氣唔順」,或想約上訴人出來「玩番轉頭」,是因為上訴人斷絶「財務支援」,故有動機或有此可能誣捏上訴人,其實有關論點裁判官已經考慮,她認為X稱要玩弄上訴人,約他出來然後爽約,若玩弄足夠便不用報警,是因為X在心靈上有莫大衝擊,衍生很多不成熟想法,在報警前感覺很嘔心、不快樂、不能忘記事件 (詳情見裁斷陳述書第44段),亦如本席之前引述的裁斷陳述書第33段,即若X因借貸不遂而誣告上訴人他應該會早早報案。本席不接受上訴方的批評,相反,認為裁判官已經全面考慮所有X可能誣衊上訴人的動機,並正確地一一排除其可能性。

50.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51.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四,即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在沒有證據支持,甚至有相違背的證據下,錯誤地裁定上訴人蓄意以按摩為名來侵犯X。

52.如本席之前引述,就控罪五,裁判官在仔細考慮了X及上訴人各自的證供後,列出十多二十項理由,解釋她為何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理及不可信,現在不再覆述。

53.其實,在本案不被爭議的案情下,上訴人作為57歲的訓導主任及電腦科老師,帶當時15歲而剛退學不久的前學生X往自己家中,當時只有兩人獨處,更在在卧室中閉門在床上,兩人只穿短褲或內褲,由上訴人跪在X身上按摩,無論上訴人有否按摩訓練或經驗,本身就已經極度可疑。加上X清楚的證供描述整個過程,包括上訴人如何觸摸X近陽具的大腿內側和胸部,及轉身後以下體頂着X的臀部,整個過程維持了約半小時,裁判官最後在考慮所有案情後,裁定上訴人以按摩為名蓄意侵犯X,不但有充分證據基礎,更是合情合理之至。

54.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55.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五,即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對上訴人的性傾向存有偏見,上訴方指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性傾向在學校是公開的事實與上訴人想維護自己的私隱的說法不符,甚至懷疑他在案發前曾侵犯過其他學生。

56.首先,正如答辯人指出,上述兩項討論,即上訴人的說法前後不符及對上訴人的懷疑,根本是發生在原審的不同階段。前者,是裁判官解釋她為何認為上訴人的辯解不可信的多項理由的其中一項,後者則是裁判官在定罪後辯方求情階段,因應上訴人提出的求情理據而提出的疑問,兩者根本毫無關聯。

57.更重要的是,上述兩項事宜,如從上文下理中來看,並不支持上訴人聲稱裁判官對上訴人存有偏見的說法。

58.前者的討論,是源於上訴人有關他着重其性取向及其他方面的私隱有前後不一的答案。例如,上訴人在WhatsApp訊息中以怕在荃灣與X食飯會碰見其他學生為由,要求X到他居住附近的青衣城食飯 (P10A,上訴卷宗408頁),但作供時則說他注重私隱,不希望讓X知道太多私生活,例如與男友同居 (上訴卷宗1006頁)。但另一方面,在盤問下被問及在控罪五中X到其家中,上訴人未有收拾,會讓X見到上訴人與男友同居的痕跡,上訴人又改稱他其實不介意(上訴卷宗1092頁)。因此,裁判官才在考慮證供時提出質疑。

59.後者的討論,是源於上訴人被定罪後在求情時,當時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陳詞指上訴人干犯本案與他任教30年及與其性格不符,本案是突發事情,是上訴人認識X後相處時失足的情況等等 (詳情見上訴卷宗12 7頁B至130頁 R)。裁判官於是在與辯方討論時表達「衝動」不是背棄老師守則的藉口,指出上訴人一時衝動造成X嚴重的影響,要知道學生要報警舉報老師是十分困難的事情,並在此時帶過不知道學校會否可能有其他受害者但他們不敢投訴,但裁判官同時明言這不是其量刑考慮 (詳情見上訴卷宗131頁E至D) 。

60.事實上,如答辯人引述,在定罪裁決中,每當裁判官提及或考慮上訴人的性取向時,都是本着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採取有利辯方的考量,例如開始分析時,裁判官便提醒自己要謹記X可能因對上訴人的性取向的認知,而誤會上訴人的行為有性含意 (口頭裁決見上訴卷宗118頁及裁斷陳述書第23段) 。就控罪一及二,裁判官正正因為這個原因,認為X可能受到上訴人在校內的所謂同性聲譽所影響,有所誤會而裁定兩項控罪不成立 (口頭裁決,見上訴卷宗118頁) 。就控罪三,裁判官認為X的描述清晰,上訴人以下體頂他的行為無疑是非禮,但亦同時有考慮並認為沒有理由懷疑X受上訴人在校的同性聲譽而誤會,才裁定罪名成立 (口頭裁決見上訴卷宗120頁及裁斷陳述書第33段)

61.由此可見,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對上訴人存有偏見並無基礎亦不合理,反而裁判官是曾考慮X會否因為上訴人的性取向而產生誤會,最終裁定控罪一及二不成立。

62.裁判官亦從來沒有提過,如上訴方指稱,上訴人的性取向在學校公開是因為他曾經侵犯其他學生。裁判官亦沒有引述或依賴過,如上訴人所指,X作供提及其他同學都知上訴人是同性戀者和在學校內的所作所為,這部份的證供是辯方盤問X是否希望報警來向同學證明被非禮時帶出,X否認了相關指控,辯方沒有再處理該證供,亦沒有任何一方再提及 (上訴卷宗899至900頁)。

63.上訴理由五不成立。

64.上訴理由六是綜合理由指定罪不安全及/或不穩妥,因以上所有理由均不成立,上訴理由六亦不成立。

65.本席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全面及細心考慮過案中所有證供,特別是X及上訴人各自的證供,得出與裁判官相同的結論,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三及五,現駁回針對相關控罪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須馬上服刑,即裁判官命令的合共13個月監禁。

  (李俊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林宜養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鍾律師事務所延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曾敏怡大律師代表及林凱欣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