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黃劍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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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黃劍彪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干犯了一項盗竊罪名,被判監13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由姚本成大律師代表上訴要求推翻裁決。上訴人又認為判刑過重,上訴要求減刑。

Case No.HCMA 721/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721/2001

HCMA72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721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SPCC28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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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黃劍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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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2001年9月12日

裁決日期: 2001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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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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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黃劍彪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干犯了一項盗竊罪名,被判監13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由姚本成大律師代表上訴要求推翻裁決。上訴人又認為判刑過重,上訴要求減刑。

2.本案控罪指稱上訴人在本年5月13日,在九龍塘火車站內偷取了一名屬於姓郭的男子的銀包及銀包內的財物。控方指稱上訴人是干犯了俗稱「打荷包」的行為。

3.在裁判法院聽取答辯時,上訴人承認了他只是犯了拾遺不報的盗竊罪,他堅稱並沒有從本案受害人的身上盗取了涉案的銀包和財物。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所承認的犯罪情況,把上訴人當作不認罪處理,並就案件進行審訊。

4.案件審訊期間,控辯雙方都沒有傳召任何證人,雙方根據《刑事撿控條例》第65C條呈遞雙方同意案情撮要。根據該撮要,本案受害人郭先生在5月13日晚上9時左右乘火車由羅湖站返回九龍。當火車抵達九廣鐵路大學站時,有5名男子登上火車。火車抵達九龍塘站後,郭先生便下車,在這時候,他看見該5名男子相繼尾隨跟著他下車。郭先生從口袋中拿出他的銀包,把銀包放在收費機上,走出閘口,然後他便把銀包放回他襯衫前面右邊口袋裡。尾隨著他5名男子中的其中兩人突然走近他並俯身向前,就在此時,郭先生發覺他在口袋裡的銀包不見了,他便質問其中一名男子是否他偷取了他的銀包,該名男子否認,並和另一名男子乘自動電梯離開九龍塘站。郭先生立即便向正在附近巡邏的一名警員報警。

5.該名警員後來在九龍塘站外看見上訴人正在往前走,其間上訴人不斷回頭去看該名警員。當警員走近上訴人的時候,上訴人急忙向前走,警員便喝止上訴人,在同一時間警員看見上訴人把一件黑色長方形的物品拋在地上。後來警員趕上了上訴人,並在途人協助之下制服了他。稍後警員在行人路上拾回了郭先生較早前失去了的銀包。

6.郭先生不能夠認出上訴人是否在較早前5位尾隨著他上自動電梯的人其中的一個。

7.裁判官在證據分折一欄認為上訴人是夥同其他4位人士,在郭先生乘搭扶手電梯離開地鐵站時,利用聲東擊西的手法盗取了郭先生的銀包。在裁斷陳述書第9頁裁判官說:

「 控方第一証人(即郭先生)立刻知會一名軍裝警員。他也看見被告人在扶手電梯上,這時控方第三証人及被告人也在扶手電梯,而控方第一証人發現失去錢包也是在扶手電梯,本席推論...:-

(1)在乘搭扶手電梯時,控方第一証人失去錢包。

(2)控方第一証人立刻向控方第三証人報案。

(3)控方第三証人看見被告人在扶手電梯上。」

8.姚大律師指出:雙方同意案情的文件中,並沒有提到控方第三證人初次看見上訴人的時候,上訴人是站在自動扶手電梯上的。相反來說,當第三證人看見他的時候,上訴人是在車站外的路上行走。既然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是和其他四個人是同一夥的,裁判官推斷上訴人是夥同其他四個人盗取郭先生的銀包的推論便是建立在錯誤的事實基礎上。

9.在裁斷陳述書第10頁裁判官對第三證人喝停上訴人的時候,上訴人加速步伐並向前逃跑的看法如下:

「 辯方大律師指出,控方最多只能提出証供,是被告人當時管有該錢包,頂多是拾遺不報。

本席不同意其說法。倘者被告人是檢拾回來的話,無必要慌張逃跑,並不斷回頭注視第三証人,因為這個時候,第三証人並沒有向他問話,只是他的行勁引起控方第三証人的注意,而這個時候也沒有人知道他已管有控方第一証人的錢包。

本席推論所得,及只有一個唯一的推論是從控方第一証人的身上偷取,而並非拾遺不報。」

10.本席認為:上訴人在警員向他呼叫的時候,慌張逃跑,並把銀包拋掉,這些行為亦可以作為支持上訴人聲稱拾遺不報的證據,因為如果上訴人當時確有檢獲涉案的銀包,而又有警員向他呼叫,他當然是有理由產生恐慌的反應,棄置財物,以求脫離困境。

11.本案沒有證供顯示郭先生的銀包是如何被盗,亦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是該5名男子中的一份子,因此裁判官所作的兩個推理,即:

(1) 上訴人自己或夥同其他4名男子盗取了郭先生的銀包,

(2) 上訴人逃跑的原因是因為打荷包事敗,而並非是因為拾遺不報,

是建基於錯誤理解本案的證據。即使控方引用新近管有(recent possession)的概念,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是在「打荷包」的情況下盗取了受害人的銀包。

1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干犯了「打荷包」的罪名的理據是不安全和不穩當的,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打荷包」的偷竊罪名得直。由於上訴人承認了他是拾遺不報,本席裁定上訴人當時是在拾遺不報的情形下盗取郭先生的銀包而非在「打荷包」的情況下偷取該等財物。

判刑

13.有關刑期方面,拾遺不報的量刑應較「打荷包」的罪名為輕。本席把原本13個月的監禁刑期減為4個月監禁。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劉少儀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宋元方律師事務所轉聘姚本成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