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ung Thi Thanh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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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19年7月29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入境事務處(以下簡稱「入境處」),於2017年7月29日作出,拒絕她所提出免遣返聲請的決定,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她沒有出示該決定通知書。法庭向入境處及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查詢後得悉,申請人於2015年10月31日以書面陳述方式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於2017年6月16日,入境處發出決定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拒絕了她的申請;她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於2017年12月13日,上訴委員會發出決定書(以下簡稱「決定書」)駁回她的上訴。入境處及上訴委員會均沒有針對她,於2017年7月29日作出任何有關免遣返保護的決定。根據這些背景事實,很明顯申請人的意願是,擬向法院申請許可覆核上訴委員會於2017年12月13日發出的決定書內的決定。因此,法庭批准申請人修定她的表格86,以反映她的真正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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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2424/2019 [2025] HKCFI 23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2424號
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命令:
本庭的觀察: 背景 1.申請人於2019年7月29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入境事務處(以下簡稱「入境處」),於2017年7月29日作出,拒絕她所提出免遣返聲請的決定,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她沒有出示該決定通知書。法庭向入境處及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查詢後得悉,申請人於2015年10月31日以書面陳述方式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於2017年6月16日,入境處發出決定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拒絕了她的申請;她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於2017年12月13日,上訴委員會發出決定書(以下簡稱「決定書」)駁回她的上訴。入境處及上訴委員會均沒有針對她,於2017年7月29日作出任何有關免遣返保護的決定。根據這些背景事實,很明顯申請人的意願是,擬向法院申請許可覆核上訴委員會於2017年12月13日發出的決定書內的決定。因此,法庭批准申請人修定她的表格86,以反映她的真正意願。 2.申請人於上訴委員會發出決定書後19個月,才提出申請許可覆核上訴委員會決定書的決定(以下簡稱「許可申請」)。根據《高等琺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21K條,申請人提出許可申請時已逾期19個多月,亦沒有提供延誤的解釋。根據 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1]一案的原則,法庭可以拒批延展期限以存檔該許可申請,而無需考慮其許可申請的成功機會。但由於她沒有要求口頭聆訊,法庭沒有機會向她查詢延誤理由。為給予是項許可申請全面考慮,法庭亦就是項許可申請的成功機會作評估。 3.申請人是越南公民,於2015年10月28日,在香港遭警方拘捕。她自稱於2015年10月18日,從越南逃到中國東興,然後偷渡到香港。於2015年10月31日,她提出免遣返聲請。她的聲請理據是,她欠下債主7億越南盾,無法償還,遭到債主恐嚇要殺害她,所以逃到香港尋求保護。 4.入境處按照統一審核機制就所有適用的理由審理她的申請。這些理由包括:
5.入境處拒絕了她的聲請,她的上訴亦遭上訴委員會駁回。現在,她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許可提出司法覆核。 申請人的案情 6.申請人於1990年在越南海防出生,現齡35歲,未婚。她曾接受10年教育,有7年工作經驗,販賣海產。她的客戶拖欠她的貨款,導致她財務困難。因此,她向債主借了7億越南盾、月息1,000萬盾、一年內清還,並以她母親的屋作抵押。 7.自從2014年底,由於生意不景,她無法償還利息。債主及三名手下到她的家討債,在她的請求下,債主給她兩個月籌款還債,但警告,若到時她不還款,便會「收拾」她。 8.於2015年2月,債主和三名手下再到她的家討債,在她的請求下,債主再給她兩個月籌款還債,但警告這是最後機會,若到時她不還款,一定不會「放過」她。雖然這次債主沒有傷害她和家人,但離開時卻破壞了一些門外的東西。 9.明知到無法還欠款,申請人便按照母親的建議,逃到家中的養魚場暫避。延至2015年8月中,她的母親告訴她,債主己知悉她所躲藏的地方,並恐嚇,若她不妥善地處理她的債務,便會殺死她。因此申請人便於2015年10月18日,逃到中國東興,然後偷渡到香港。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10.申請人在上訴聆訊中作供。上訴委員會接納她的案情,並基於她的案情評估她的聲請。上訴委員會指出,債主在兩次討債時均沒有傷害她及她的家人,亦按照她的請求給予寬限。雖然申請人的母親是債務的擔保人,且提供了物業作抵押,債主也沒有騷擾她的母親或沒收她的物業。此外,雖然知道申請人躲藏的地方,債主也沒有去傷害她。因此,上訴委員會認為債主沒有意圖執行他的恐嚇,傷害或殺害申請人。 11.債主亦從沒有對申請人施以肉體或精上的傷害。因此,上訴委員會認為,她所受到的對待不屬於《入境條例》第37U(1) 條中所定義的「酷刑」對待。 12.同樣地,上訴委員會亦認為申請人所承受的傷害亦未達到最低水平的嚴苛程度。所以她未能證明,若被遣返越南,她會面對《人權法案》第三款所指的酷刑、或遭受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 13.就遭受迫害風險而言,上訴委員會認為申請人與債主的紛爭只屬私人錢債糾紛,不屬於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所保護的五項理由的範圍內。 14.上訴委員會又認為,除債主所造成的風險外,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若申請人被遣返越南,《人權法案》第二款所賦予她的生存權利會被無理剝奪。 15.此外,基於具權威及可信的原居國資料,上訴委員會認為若申請人返回越南,以她的背景和經驗,她可以遷徙到越南其他地區謀生及避開債主對她構成的風險。 16.因此,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的聲請不屬於統一審核機制下的四個適用理由內的任何一項,沒有資格得到免遣返保護,而駁回她的上訴。 適用於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17.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的責任不是重新評估申請人的免遣返申請。在審理免遣返聲請時,主要的決定者是入境處處長及上訴委員會。只是他們才有權利評估證據,證人的可信性及作與免遣返相關的事實裁定,例如在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理由與所指的風險、原居國家所能提供的保護及在原居國家內搬遷的可行性等。法庭會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法庭僅會針對上訴委員會在審理免遣返聲請時所犯的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通過司法覆核方式進行干預,見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2]。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理據 18.申請人沒有在表格86提出任何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由。在欠缺具體的申請理由的情況下,法庭審理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時,只可聚焦覆核上訴委員會有沒有犯上法律錯誤、涉及程序不公平、或它的決定是否不合理。 討論 19.申請人的申請反映,她不同意上訴委員會不接納她是因害怕被追債及殺害而必須逃離越南,並裁定她的免遣返聲請欠缺事實基礎,而拒絕她的聲請。這是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是它獨有的權限。若它的決定不涉及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法庭絕對不會干預。 20.經認真及仔細審核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所有文件、證據及相關的法律原則後,法庭確認,上訴委員會正確地列舉了統一審核機制下四個適用的免遣返聲請理由,正確地引用了適用的法律原則,並將這些原則正確地適用於它所裁定的事實,包括舉證標準和舉證責任,並引用了相關案例作為支援。上訴委員會正確地指出該聲請所涉及的事實和法律問題。它清楚地理解,其職責是重新考慮申請人的聲請理據,而不是單決定是否維持或駁回處長在其通知書內的決定。 21.申請人的聲請是基於她欠下的債務,以及高利貸債主對她的威脅。上訴委員會接納她的案情,並基於她的案情評估她的聲請。她不可能對上訴委員會對這些事實裁定有爭議。基於這些事實,上訴委員會進一步裁定,債主沒有意圖嚴重地傷害或殺害她等。另外,基於具權威及可信的原居國資料,上訴委員會又裁定,若申請人返回越南,她可以遷徙到越南其他地區謀生及避開債主對她構成的風險。因此,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的聲請不符合統一審核機制下任何一個適用的申請理由,沒有資格享有免遣返保護。這裁定也是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與法律裁定。就事實裁定而言,上訴委員會採納她所指稱的案情,申請人不可能對這事實裁定不滿。上訴委員會將相關的法律原則適用於這些事實上,而裁定她沒有資格享有免遣返保護。這是法律裁定。 22.經認真及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文件、證據及相關的法律原則後,法庭確定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完全沒有犯上法律錯誤,它的決定不存在可被視為程序不公平或「溫斯伯里」不合理的情況(即按照Wednesbury一案所訂標準,原審法官只須審查案中證據,從而決定是否根據這些證據,一個合理的法官,對自己作出恰當的法律指引後,不可能會作出的決定)。申請人在本案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她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合理成功機會。 結論 23.基於上述的理由,法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日期: 2025年6月10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她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她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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