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mcy 訴 Cp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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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單方面逾期上訴可的申請。案件涉及贍養費及贍養費命令更改的問題。呈請人是女方,答辨人是男方。女方申請准許她逾期上訴梁榮宗暫委區域法官2000年6月30日有關贍養費的命令。起先在2001年4月4日,她向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2001年6月5日為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雪梅拒絕。2001年6月19日,女方再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於2001年6月27日為王見秋上訴法官拒絕。今天本庭所要處理的是女方2001年7月20日向本庭重新所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Case No.HCMP 3399/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Sep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3399/2001

HCMP 339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01年第339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 婚姻訴訟1991年第7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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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CMCY
答辯人 CP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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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審理日期: 2001年9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 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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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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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一宗單方面逾期上訴可的申請。案件涉及贍養費及贍養費命令更改的問題。呈請人是女方,答辨人是男方。女方申請准許她逾期上訴梁榮宗暫委區域法官2000年6月30日有關贍養費的命令。起先在2001年4月4日,她向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2001年6月5日為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雪梅拒絕。2001年6月19日,女方再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於2001年6月27日為王見秋上訴法官拒絕。今天本庭所要處理的是女方2001年7月20日向本庭重新所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訴訟背景

2.男女雙方在1974年12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1女。現子女都已成年及各有工作,亦已離開了家庭。

3.雙方的婚姻生活只維持了11年,在1985年底,男方離開婚姻居所。分居5年後,女方在1991年2月申請離婚。1991年9月,地方法院(即現時區域法庭的前身)批准離婚。當時雙方就子女管養權及贍養費問題達成協議,法庭亦就他們的協議條款作出命令。有關贍養費的命令(“1991年的命令”)如下:在首兩年期間男方要每月付予女方3,000元、3,500元;從1993年起則每月4,000元及在每年的1月15日男方要額外付予女方4,000元。

4.因男方積欠女方贍養費,在1995年8月在判決傳票聆訊中,男方被裁定至聆訊時欠付贍養費175,000元及要負責訟費15,000元。地方法院下令男方要分期付予女方此合共190,000元的款項,否則入獄4個月。

5.1996年9月,男方因違反1995年8月的法庭命令,被判入獄4個月。1996年9月4日至11月3日男方服刑80天。

6.出獄後,男方立即申請更改1991年的命令,經聆訊後,在1997年3月,地方法院批准申請,減低贍養費金額。

7.女方不服該更改贍養費金額命令上訴。1998年1月,上訴法庭推翻1997年3月的裁決,恢復1991年的命令的原來效力。

8.1998年8月,男方再度申請更改1991年的命令,該申請於2000年5月及6月間在梁榮宗法官席前聆訊,其後,梁法官於2000年6月30日作出命令,全面取消1991年的命令,而代之以男方要償還女方過期的贍養費的一少部分,即20,000元,以分期方式還款,即由2001年2月至6月共5個月,每月還款4,000元。

9.女方不服梁法官的命令,要求准許她上訴,兩次失敗後,現向本庭申請准許她逾期上訴。

有關法律

10.有關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法庭需要考慮以下4項事宜:

(1) 延遲的長度;

(2) 延遲是否有合理的解釋;

(3) 擬提出的上訴是否有可爭辯之處及真正成功的機會;和

(4) 許可上訴對與訟的另一方的損害程度。

〔參閱《2001年香港民事程序》第792頁第59/4/14段。〕

延誤及理由

11.就延誤的長度而言,梁法官的命令是於2000年6月30日作出,但該命令在2000年8月18日才蓋印,而該命令亦作出修改,修改命令在2000年9月4日才蓋印。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地方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則,向原審的法庭申請推翻梁法官的命令的上訴許可,須於該命令蓋印日後的28天內提出,即最遲於2000年10月2日要提出;若原審的法庭拒絕該申請,則須於拒絕後的14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然而,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是於2001年4月4日才提出,比較上述的2000年10月2日的法定限期遲了超過6個月。羅法官於2001年6月5日拒絕女方上訴許可的申請,若女方向上訴法庭提出同樣申請,則須於法定的14天內進行,即期限為2000年6月19日。女方向上訴法庭申請是於2000年6月19日作出,故在期限之內。另外,2001年6月27日王見秋上訴法官拒絕女方上訴許可的申請。根據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3)條規則,女方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須於王法官拒絕批准的日期後7天內提出,而女方卻於2001年7月20日才作出此申請。雖然證據顯示女方於2001年7月12日才收到王法官的命令,但她向本庭所作的申請亦比法定期限遲了1天。

12.女方所擬上訴最大的延誤當然是發生於2000年10月3日至2001年4月3日期間。根據女方的解釋,梁法官在2000年6月30日頒發命令後,她已於2000年7月中申請法律援助,因為法律援助署及它所委派的律師有所延誤,故把她的上訴延誤。其實在2000年10月30日法援署已委派律師及大律師代表女方,故就算女方需要申請法援和她的法律代表方面招致延誤有合理解釋,這只可算到2000年10月30日為止。

13.另外2000年11月至12月期間,女方因患病,曾延醫治療及入醫院6天。2001年1月2日,法援署更改律師,2001年2月16日,法援署更改大律師。從2000年10月30日起,法援署所委派替女方進行上訴的法律代表為何不立即或從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則女方不知道原委。

14.以上種種情況,不能證明所有的延誤都是由法援署或它所委派的律師及大律師所招致,故不能排除女方亦可能需要負部份責任。

上訴的成功率

15.女方提出多項理由,以支持她推翻梁法官更改1991年贍養費命令的命令。梁法官更改贍養費的主要原因,是基於與訟雙方的經濟狀況在1991年後有很大的轉變。就男方而言,因男方已另娶,組織另外一個新的家庭,而該家庭有兩名年幼女兒,故男方已入不敷支。在梁法官席前,女方在對方大律師緊緊追問下透露她是位於新界6片土地的遺產承辦人,該等土地總價值根據梁法官所接納的測量師報告是3,300,000元。梁法官認為女方和她的妹妹是這6片土地的繼承人,在比較男女雙方的經濟狀況下,梁法官認為應更改1991年的贍養費命令。

16.梁法官在他的判決書指出,根據現時法例,女方與她的妹妹有權承繼她們父親於1982年逝世後所遺下的土地業權。但是女方指出第452章《新界土地(豁免)條例》於1994年6月24日才開始生效,對該6片土地的繼承權,並不適用。根據女方的村例,這些土地的繼承權是屬於男丁的。這論據在梁法官席前也提出過。女方家中無男,一位同村的男丁會根據村例繼承這6片土地,但他現時定居德國,遲遲也不辦理轉名手續,所以女方仍然以遺產承辦人的身分名義上擁有這些土地。根據第452章第3條,新界的慣例(據第97章《新界條例》第II部分第13條所認可的中國習俗或傳統權益),即只有男丁才有土地繼承權,如屬於農村地來說,則由該第452章生效日期起,不再適用;但以非農村地來說,則從政府租契的批給日期起,該村例就不適用。故此,女方是否有該土地的繼承權,最先要視乎該土地是否農村地,因繼承權是在女方父親去世(即1982年)起計算。就算該土地是非農村地,該男丁是否在女方父親去世時已獲得繼承該土地的既得權益,也需要深入研究才可斷定。

17.就男方的經濟情況轉變,即他要負責他新的家庭的一切開支,及撫養他的兩名年幼女兒,是他1998年8月時申請更改1991年命令的基本。但是,該等經濟轉變的情況,為何在1998年1月上訴法庭前並無提及?

18.以上所提出男女雙方經濟情況轉變的有關要點,梁法官在他的判決書中沒有明文處理及交待。女方向本庭指出,該6片土地是農村地。而且本庭認為,以1998年1月時和1998年8月時作比較,男方的經濟狀況不像有顯注不同。男方從1991年起不斷地積欠贍養費是事實,這對女方是有嚴重的影響的。梁法官命令除20,000元外把這長期積欠的款項一筆勾銷,這看來也是值得商榷的。基於這數點,本庭認為女方所擬上訴有可爭辯之處,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對男方的損害

19.女方上訴許可的申請,雖然超過法定期限才提出,但對男方的影響只有此贍養費的訴訟遲遲未能解決,並不構成不當或嚴重的損害。

結論

20.既然女方所擬上訴有可爭辯之處,而她的延誤是大部分由法律援助署及其委派的律師或大律師處理案件時所招致,故此本庭認為,批准她上訴,是適當而又公平的。本庭批准申請,准許女方逾期上訴。並指令她須於28天內提交上訴通知書給法庭及把通知書送達代表男方的律師事務所。

後語

21.女方在她的申請文件中,提及法援署所委派代表她進行上訴的其中一所律師行主辦這案件的律師不諳中文,構成言語溝通的困難,而且前後委派給她的律師行亦沒有盡快替她作出上訴許可的申請。這些投訴使本庭感到憂慮,希望法援署查究原委,有錯則速改之,無錯則嘉勉。

(胡國興)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

呈請人(即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