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浩賢

Case No.DCCC 1329/2023[2025] HKDC 73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Ap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329/2023

[2025] HKDC 7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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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浩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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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25年4月28日
出席人士:  馮家安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淑蓮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7]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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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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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七項控罪,所有控罪都是盜竊罪。

案情

2.被告人是一名珠寶商人。

控罪一

3.2019年3月21日,PW1將一對約值港幣200,000元的鑽石耳環交被告人維修。PW1自2019年8月起不時聯絡被告人去查問維修進度,但被告人沒妥善回覆,亦沒歸還耳環。

4.2021年1月,PW1報警求助。

控罪二

5.一名珠寶商人PW2在2020年6月30日交三件首飾給被告人出售,即一個鑽石翡翠戒指(價值港幣約40,000元)、一個鑽石翡翠吊墜(價值約港幣38,000元)、一個翡翠吊墜(價值約45,000元)。兩人協定被告人須在2020年7月30日將未賣出的首飾歸還PW2。

6.限期到了,被告人向PW2表示正在和客人洽商,希望能夠繼續管有上述三件首飾,PW2同意。

7.2020年8月2日,被告人又從PW2那裡取得一只翡翠戒指(價值約港幣200,000元)和一個翡翠鑽石吊墜(價值約港幣120,000元)。兩人協議若被告人在2020年8月9日前未能出售這兩件首飾,必須將它們歸還PW2。

8.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歸還上述五件首飾其中四件給PW2,但不包括那個價值約45,000元的翡翠吊墜。被告人向PW2要求續借該件首飾,PW2同意。兩人協議若被告人未能在2020年10月26日出售該吊墜,必須將它歸還給PW2。

9.PW2其後聯絡被告人,但未能找到對方,最後報警求助。

控罪三

10.PW3是一名珠寶商人,他在2020年9月7日把一批寶石交被告人出售,包括一顆藍鑽石(取價133,528.2元)和一枚翡翠(取價84,193.2元)。雙方協議若被告人未能出售上述珠寶,須於三星期後歸還給PW3。

11.到了限期,被告人向PW3歸還部分寶石,但不包括上述藍寶石和翡翠,他要求延期歸還,聲稱自己正在與客人洽商,PW3同意延期。

12.到了2020年10月15日,PW3應被告人要求,再交被告人兩顆翡翠,給他三星期時間出售,其中一顆翡翠價值約140,961.6元,另一顆價值約港幣162,169.8元。

13.過了限期,PW3多次要求被告人歸還上述藍寶石和翡翠,但沒結果,其後更聯絡不上被告人。PW3於2021年4月19日報警。

控罪四

14.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致電PW4,向對方兜售一夥價值約250,000元的鑽石。兩日後,PW4給被告人一張250,000元的支票,但被告人表示要稍後交貨。同日,他將支票兌現。

15.PW4及後聯絡被告人,要取鑽石,但無結果。其後,他和被告人失聯。

16.2022年5月22日,PW4在街上遇上被告人,向被告人要鑽石,被告人拿不出來,也沒有錢歸還給PW4,兩人鬧上警署。

控罪五

17.2017年,PW5向被告人買了一只鑽戒,價值港幣246,000元。幾年後,即2021年3月12日,PW5叫被告人代為出售該只鑽戒,取價港幣216,000元。

18.PW5及後多次聯絡被告人,追問鑽戒下落,但未獲妥當回覆,他後來更和被告人失聯。最後在2021年4月19日報警。

控罪六和控罪七

19.2021年7月18日,PW6向被告人購買兩顆鑽石(下稱「鑽石一」和「鑽石二」)。鑽石一價值港幣78,000元,鑽石二價值港幣200,000元,被告人叫PW6以銀行過數方式去繳付鑽石一全數78,000元和鑽石二其中152,000元作訂金。

20.PW6先從自己的銀行戶口轉賬30,000元到被告人的戶口,跟著他的兒子從自己的公司Rogue Dynamic Limited的戶口轉賬100,000元到被告人的戶口,去支付鑽石一的餘額48,000元和鑽石二的訂金其中52,000元。

21.PW6的兒子後來又從他另一間公司APEX的銀行戶口轉賬港幣100,000元到被告人的戶口,以支付鑽石二的訂金餘額100,000元。

22.2021年8月5日,被告人向PW6交付鑽石一,但未能交付鑽石二,亦沒歸還鑽石二的152,000元訂金。

23.PW6在2021年8月17日開始和被告人失聯,他在2021年9月29日報警。

拘捕

24.被告人在2022年5月22日和PW4鬧上警署(見上文第16段)。警誡下,他說:

(1)  他的珠寶生意差,需要錢應急;

(2)  他已經在深水埗典當了控罪一至控罪三和控罪五的珠寶,得款全數用在自己的珠寶生意上;

(3)  就著控罪四,他說已經將要賣給PW4的那顆鑽石典當了,他兌現了PW4給他的250,000元支票,把錢用在自己的珠寶生意上;

(4)  就著控罪六和控罪七,他說有關的鑽石二已經被他典當,他收取了鑽石二的152,000元訂金,將金錢用在自己的珠寶生意上。

25.被告人現於庭上承認七項盜竊罪,他承認在七項罪行發生時不誠實地挪用有關的珠寶和支票款額。

案底

26.被告人以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27.辯方律師說被告人現年61歲,2011年與妻子離婚,有一名成年女兒。被告人被捕前與八十多歲的母親同住。

28.律師說被告人從事珠寶買賣超過四十年,由學徒做起,後來開設公司,但公司最後倒閉。

29.律師指控罪一至控罪四發生時,被告人的珠寶公司仍在運作,但他在2020年初被國內一位買家騙走一批珠寶,價值約港幣2,700,000元,這令被告人的周轉出現嚴重問題,他無法向供應商付款,亦因為疫情關係,他的珠寶公司生意減少許多,因為國內封關,被告人的經濟危機愈來愈嚴重,他即使變賣家當,亦不能解決問題,於是將涉案的珠寶拿去典當,以作周轉,但情況沒有好轉,最後犯下控罪一至控罪七。

30.律師同意七項控罪都涉及違反誠信。他指出案例訂明違反誠信罪行涉款250,000元或以下的,量刑基準為兩年監禁以下;涉及250,000元至1,000,000元的,量刑基準為2至3年監禁;涉及1,000,000元至3,000,000元的,量刑基準是3至5年監禁。

31.律師說涉案的一些珠寶的真正價錢不一定如物主叫價那般高。

32.律師叫法庭考慮被告人過往奉公守法,今次是因為被人騙了2,700,000元貨款,導致生意出現周轉困難。他努力去解決問題,但解決不了,最後干犯控罪一至控罪七。

33.律師說被告人重犯機會很低,希望法庭對他作出輕判。律師說被告人在獄中健康漸差,他希望盡快服刑完畢,照顧年邁有病的母親。律師叫法庭對被告人採取較低的量刑起點,並考慮將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

34.被告人是一名珠寶商人,營商多年,過往沒有犯罪紀錄,今次看來真是因為周轉出現問題,便在控罪一、二、三、五將一些客人託他修理或出售的珠寶典當,又在控罪四、六、七收取了代客人購買鑽石的支票,把支票兌現後卻將鑽石典當。

35.被告人不誠實地挪用有關的珠寶和支票金額,破壞客人對他的誠信期望。七項控罪一共涉及六位受害人。

36.控罪四涉及的是受害人買鑽石所付的250,000元支票。

37.控罪六和控罪七涉及的支票金額分別為52,000元及100,000元,都是有關同一粒鑽石的訂金。

38.控罪一的一對耳環是物主交被告人維修,估值約港幣200,000元。

39.控罪二的翡翠吊墜估值約港幣45,000元。

40.控罪三的一顆藍寶石和三枚翡翠估值共為$520,000元左右。

41.控罪五的鑽戒,物主叫價港幣216,000元。

42.律師說有關珠寶的引述價錢不一定是該項珠寶最終可賣到的價錢。即使情況如此,但被告人既然同意物主開價而接貨,即表示該件珠寶的價值接近物主的叫價。因此,本席仍會以案情所列的各項珠寶估值作為判刑依據。

43.在控罪一,被告人不誠實挪用的一對耳環價值約港幣200,000元,量刑起點是21個月監禁,被告人及早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判刑扣減,判囚14個月。

44.在控罪二,被告人不誠實挪用的翡翠吊墜價值約為港幣45,000元,量刑起點是12個月監禁,經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判囚8個月。

45.在控罪三,被告人不誠實挪用的一顆藍寶石和三枚翡翠共值520,000元左右,量刑起點是30個月監禁,經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判囚20個月。

46.在控罪四,被告人不誠實挪用的支票涉及250,000元,量刑起點是24個月監禁,經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判囚16個月。

47.在控罪五,被告人不誠實挪用的鑽戒價值約216,000元,量刑起點是21個月監禁,經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判囚14個月。

48.在控罪六,被告人不誠實挪用的支票其中涉及鑽石二的訂金為52,000元,量刑起點是12個月監禁,經認罪三分一扣減後,判囚8個月。

49.在控罪七,被告人不誠實挪用的支票涉及100,000元,同樣涉及鑽石二的買賣,量刑起點是15個月監禁,經認罪三分一扣減後,判囚10個月。

刑期執行

50.控罪六和控罪七涉及的支票金額分別為52,000元及100,000元,都是關於同一粒鑽石買賣的訂金。控罪六和控罪七涉及同一受害人,兩項刑期可同期執行,共為10個月監禁。

51.其餘的控罪一、二、三、四、五涉及另外五名不同受害人,這五項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本席須考慮整體刑期問題。

52.全部七項盜竊罪涉及的物品價值及支票金額約為港幣1,380,000元。七項罪的整體判刑應為四年半監禁。被告人及早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他過往並無犯罪紀錄,可再獲減刑1個月。七項控罪最終的判刑是35個月監禁。

53.本席頒令控罪六和控罪七的刑期同期執行,共為10個月監禁,其中3個月監禁和控罪一的刑期其中3個月監禁、控罪二的刑期其中兩個月監禁、控罪四的刑期其中4個月監禁、控罪五的刑期其中3個月監禁都各自分期執行,並和控罪三的全項刑期20個月監禁分期執行,七項控罪的總判刑便成35個月監禁。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