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志華 訴 城市大學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請參閱 CACV2958/2001 日期: 2002年2月28日
Case No.HCA 10218/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Sep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010218/2000

HCA10218/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0年第10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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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楊志華
被告人 城市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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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1年9月27日

判決日期:2001年9月27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1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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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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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就聆案官本年6月26日所作之命令提出上訴,經聆訊後,本席駁回上訴,有關之理由如後。

案件背景

2.原告人在1985年6月3日受聘於被告人,任職技工(artisan),其後於1988年10月1日轉為見習技術員(probationary technician),並於1991年2月6日晉升為技術員(technician)。

3.被告人在1994年12月15日致函原告人終止雙方的僱傭關係,即日生效。被告人同時給予原告人相等於一個月的薪金,作代通知金。被告人其後亦支付予原告人他應得的假期補薪和公積金。

原告人的索償

4.原告人在2000年11月30日提出本訴訟。他在「申索陳述書」中指被告人無理解僱,致他長期失眠和精神受折磨,兼且失業,因而向被告人索取約港幣900萬元的賠償。

5.被告人在本年2月22日以傳票向法庭申請宣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就本訴訟不具司法審理權,並要求撤銷本案。該申請是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8條提出。被告人所持的理據是:原告人的申索乃基於雙方之間的僱傭合約,然而按《勞資審裁處條例》規定,這類申索必須在勞資審裁處提出;除却勞資審裁處下令轉介的情況外,其他法院就此等訴訟不具司法審理權。

6.被告人的申請在本年4月23日在歐陽聆案官席前審理。原告人向聆案官表示其申索非建基於合約法的原則,而是依據侵權法(law of tort)。聆案官遂拒絕被告人的申請,並頒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該次申請的訴訟費。

7.被告人在本年5月4日再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案。是次申請是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提出。聆訊在本年6月26日進行。聆案官在聽取陳詞後,頒令剔除「申索陳述書」和撤銷本案,及下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案的訟費。原告人現就此提出上訴。

判決理由

8.因應被告人的申請和是次上訴,原告人存檔了兩份誓章,當中述及原告人在任職被告人期間,大學管理階層有偏幫親屬﹑管理不善﹑諉過於人和對原告人存有偏見等情況,以及原告人在離職後,在精神﹑健康和經濟上出現問題和困難。在處理此類剔除「申索陳述書」的申請時,按一般的法律原則,法庭會假設原告人所述的事件經過均屬真實無誤。在此法律原則下,本席在處理是次上訴時,亦會假設原告人在誓章中所指稱的事情屬實。

9.然而,本上訴的徵結在於原告人的申索是否具有法律依據。就合約法而言,當原告人在1988年轉職為見習技工時,被告人在1988年5月9日的委任信中明確指出,原告人的僱用條件是受「按長俸制受聘的一般職級員工的聘用條件」(Schedule of Conditions of Employment on Superannuable Terms for General Grade Staff) (簡稱「聘用條件」)所規範。當原告人在1991年晉升為技術員後,「聘用條件」依然適用。「聘用條件」第7(a)條規定,僱傭雙方在一個月試用期滿後,可給予對方不少於一個月通知或相等於一個月代通知金的情況下終止合約。被告人1994年12月15日的解約通知信中亦明確援引此條文。因此被告人是根據僱傭合約的規定終止雙方的合約,故不存在違約的情況。再者,即使雙方合約中沒有如第7(a)條般的規定,被告人的做法也符合《僱傭條例》第6(2)(a)條的規定。此外,現行《僱傭條例》中有關不合理解僱的條文在1994年時並未訂立。原告人的申索在合約法下並不成立。

10.就侵權法而言,原告人須顯示其申索的原因屬侵權法下認可的訴訟因由。從法律權益方面考慮,僱員並沒有要求或強制僱主不予解僱的權利。僱傭法僅要求僱主在解僱時須跟從合約條文和法律的規定從事。因此祇要僱主在解約時,全面遵守雙方所協議和法律規定的程序和補償方式,則僱員不具有向僱主索償的法律理據。如前段所言,被告人解僱原告人的做法既按合約規定亦符合法例的要求,因此不存在侵權的情況。原告人的申索在侵權法下亦不具訴訟因由。

總結

1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同聆案官剔除「申索陳述書」和撤銷本案的判決。本席因此駁回原告人的申請,並頒令原告人須付被告人上訴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訟費若干的問題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定。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李兆昇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請參閱 CACV2958/2001 日期: 2002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