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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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04/2024 [2025] HKCFI 25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0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171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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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於2024年4月24日被判處5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不服,於同年5月7日遞交通知書,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與本案投訴人 (PW1) 為同事,於屯門大興政府合署任職保安員。控方指稱,案發時當PW1從上訴人的工作枱上拿走後者正在畫線的OB簿時,上訴人用手上的間尺打PW1右前臂內側。 3.控辯雙方於審訊時呈堂了一份承認事實P6,除了確認上訴人及PW1以上的身份外,亦確認案發後翌日,PW1往屯門醫院求醫,經醫生檢查後,發現其右前臂有瘀傷,並獲發2天病假。雙方亦同意之後上訴人被捕及其警誡會面紀錄P3呈堂。同意呈堂的證物還包括一段由安裝在案發地點地下保安更亭的閉路電視片段P1A,PW1的傷勢相片P2,在案發現場檢取的間尺P4,及上述閉路電視片段的截圖P5。 4.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證人,即本案的投訴人PW1。她作供指案發時,她剛完成在案發地點的巡邏,返回位於地下的保安更亭,準備在OB簿上記錄她的巡邏時間及是否有發現特別事件,當時上訴人正坐在保安更亭的寫字枱前,用膠間尺P4在OB簿上畫線,PW1說「唔該」後,便拿起枱面上的OB簿,但上訴人即時奪回,PW1再次從枱面拿走OB簿,跟着上訴人便用手上的間尺P4打PW1的右前臂內側。PW1翌日發現被上訴人打的位置有瘀傷,便前往醫院求診,再過一天便報警,警方為PW1的右前臂傷勢拍攝照片P2。於庭上,PW1確認在閉路電視片段P1A中,坐在枱前的人是上訴人,而站著的則是她本人。PW1亦確認閉路電視片段記錄了上訴人用間尺打她的經過。 5.根據閉路電視片段P1A顯示,PW1在15:26:00時拿起了枱面上的OB簿,上訴人即時奪回並放回枱上,約幾秒後,在15:26:04時,PW1再次用左手拿走該OB簿,上訴人仍然坐著,轉向左方,以右手上的間尺打PW1的右前臂內側位置。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7.上訴人依賴她在警誡會面中的解釋,即答案3:
裁判官的裁斷理由 8.裁判官認為PW1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她的證供為事實。就辯方質疑PW1的瘀傷範圍,以及她沒有在書面口供中提及是間尺的窄邊打到她的手臂,裁判官認為這些挑戰均不成立,不足以影響PW1證供的可信性。此外,裁判官亦不相信PW1故意弄傷自己以誣告上訴人。 9.裁判官亦認為閉路電視片段P1A足以推翻上訴人聲稱她是在搶回OB簿時不小心弄傷PW1的說法。另外,裁判官亦提到,即使上訴人的醫療報告顯示她眼部有一些疾病,但從片段中可見,上訴人的動作根本與她的眼疾沒有任何關係。 10.有關辯方提出上訴人是在「保護財產」,裁判官認為,+由於上訴人與PW1為同事,並非業權擁有人與入侵者之間的相互關係,而且PW1亦需要儘快填寫OB簿,所以這個抗辯理由完全不適用;縱使適用,上訴人亦明顯使用了過度的武力,因為她根本沒有必要用工具來打PW1。 11.裁判官最後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認為上訴人當時因不高興PW1第二次從枱面拿走OB簿,便故意使用自己手上的間尺打PW1的右前臂,裁定上訴人面對的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上訴方共提出四項上訴理由如下: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13.上訴方和答辯方的多份書面陳詞及庭上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覆述,如有需要,會在之後的分析中處理。 14.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5.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一,即投訴裁判官錯誤或基於不充分的理由,不接納上訴人以「保護財產」(Defence of Property) 為抗辯理由。 16.這其實是辯方於審訊時的主要抗辯理由。簡而言之,辯方的立場是,上訴人是為了從PW1手上奪回上訴人認為自己合法管有的OB簿才出手用間尺打對方。裁判官經考慮後,如本席之前引述的理由,認為上訴人與PW1為同事,而非業權擁有人與入侵者的關係,而PW1亦需儘快填寫該OB簿,所以該「保護財產」的抗辯理由不適用;而即使適用,上訴人也使用了過度武力。 17.在本上訴中,上訴方及答辯方均嘗試協助法庭而提供多個案例 (刑事及民事),就相關法律作出陳詞,例如上訴人是否在本案的情況下享有該OB簿的管有權或佔用權 (possession),是獨享 (exclusive) 還是共同 (joint) 等等,本席在細心考慮過本案的案情後,認為無需作出該些純粹學術性的討論,應以務實的方式考慮及處理該上訴理由一。 18.沒有爭議,就算假設該「保護財產」的辯護理由在本案中適用,上訴人也必須是「意圖」保護該OB簿並且使用了「合理武力」,本席認為兩者皆不是。 19.本案中最重要和最有力的證據,而且是審訊時控辯雙方同意呈堂和確認其準確性的,便是拍攝到整個案發過程和前後經過的閉路電視片段P1A。 20.本席反覆細心觀看該閉路電視片段P1A,認為真正有關鍵性的只有約20秒,本席現在描述如下:
21.本席認為,就算假設上訴人在案發時真的管有該OB簿,但從以上片段明顯可以見到,莫說上訴人有甚麼迫切性需要保管或繼續保管該OB簿,或有甚麼理由認為需要保護該OB簿 (本席認為均沒有),上訴人在對PW1施襲時根本不是志在該OB簿,並非因為意圖保護該OB簿而對PW1施襲,她的目標不是PW1持着該OB簿的左手或該OB簿的方向,而是選擇揮動間尺打PW1另一邊的右手;更重要的是,當PW1完全放下該OB簿在上訴人背後的枱上並轉身離開時,上訴人明顯可以但沒有馬上往後取回該OB簿,而是繼續坐着向PW1方向唸唸有詞,最少數秒後當PW1開門離去,上訴人才起身往後取回該OB簿。 22.從以上整體情況,加上片段中上訴人的面部表情及其口部唸唸有詞可見,唯一合理的推論是她根本是因為對PW1不滿而故意向她施襲作發洩,完全不是有任何意圖要保護該OB簿。 23.還有,本席沒有忽視,上訴人雖然行使其權利選擇不作供,但審訊時亦一直依賴其於警署錄取的會面紀錄P3 (以承認事實呈堂),如本席之前引述,她當時對施襲的解釋亦完全與上述片段不符。她在答案3中說是「自然反應咁想攞把間尺搭落本OB簿度唔俾佢搶走本簿」,這明顯與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的截然不同,上訴人是打向PW1另一隻沒有拿着該OB簿的右手,根本沒有可能如她之後所說的「唔小心」﹑「唔係有心」或「無意中」打到PW1。 24.當然,就算完全撇開上述不談,正如裁判官所言,上訴人當時所使用的武力必然是不合理的,他不但使用間尺施襲,而且鏡頭中明顯可見其揮動的幅度及使用的力度之大,事實上PW1亦即場不止一次觀看其遇襲的右手內側,可見她感到痛楚,她不但在翌日往醫院求醫,醫生確認有瘀傷,批准兩天病假,其傷勢在遇襲兩天後拍攝的照片中 (P2相片1) 仍明顯清晰可見。 25.上訴方聲稱的「保護財物」辯解全無理據或證供支持,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26.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二,即批評裁判官對上訴人有偏見,過早對事實作出判斷,令公義未能彰顯。 27.上訴方最主要依賴,並且有謄本支持的是,批評裁判官在控方主問PW1時,曾在播放閉路電視片段期間拍枱,並以不耐煩的語氣批評說「唉,真係無聊呀真係」和「唉,真係嘥我時間真係…」 (上訴卷宗63E及N),和審訊期曾數次發出嘆息聲 (「唉」) 或笑聲 (「哈」)。 28.本席在考慮過整個審訊過程的謄本,就算將上訴人的批評推至最高,即裁判官真的在審訊期間,曾於某些時候表現出不耐煩,只是個別情況,並不頻繁,更沒有顯示對任何一方有偏見或干預任何一方主問或盤問證人,其態度即使有改善的空間,本席也不認同上訴方指他有對上訴人不公或過早作出事實裁斷,上訴人沒有而任何知情的旁觀者也不會認為上訴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29.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30.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誤解了上訴人的說法。上訴方指上訴人的說法是她想揮動間尺打OB簿卻不小心打到PW1,而非單純如裁判官所說的爭奪OB簿時間尺不小心「碰」到對方。 31.本席在全面考慮後,如之前引述裁判官的裁斷和理由,不認同上訴方所指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說法,即一直是無意圖對PW1襲擊而是意圖保護其財物OB簿,有任何誤解。無論如何,如本席之前引述的相關閉路電視片段,上訴人的說法不但不獲客觀證據支持,更被清楚反駁。 32.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33.上訴理由四是批評裁判官錯誤地接納PW1的證供。 34.明顯地,本案的證供主要是來自現場的閉路電視片段P1A,PW1的證供並無重大爭議,而裁判官接納,合情合理。 35.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36.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無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亦以「重審」的形式全面仔細地考慮了案中的所有證據,認為非常充分,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現在駁回上訴方就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旭蕾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鄧卓熹 黃汝仲律師行延聘鄺展鴻大律師及Lee, Jean J.H.女士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