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大超 訴 安澤國際珠寶有限公司

Case No.HCSA 31/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Oct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000031/2001

HCSA3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1年第31號

(原本案件編號 : 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0年第0586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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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與訟人) 黃大超
被告人 (上訴人) 安澤國際珠寶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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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

審訊日期: 2001年10月19日

宣判日期: 2001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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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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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1.2000年11月23日,與訟人就上訴人發出三張不兌現的支票,總數為88,000元,在小額錢債審裁處開展程序,向上訴人追討50,000元。與訟人願意放棄38,000元,好讓審裁處行使司法管轄權審理他的申索。經審訊後,審裁官在2001年5月11日判決與訟人得直,上訴人須支付50,000元,連同訟費1,000元。上訴人不服,現提出上訴。

2.雙方的糾紛源於一工程合約,上訴人聘請與訟人進行裝修工程。上訴人聲稱,工程作價為468,000元,但電器工程方面是多除少補,另外有後加工程,價格是17,400元;與訟人則稱,除了468,000元外,後補的工程總數為60,000元,所以工程做價總數是528,000元。上訴人指那三張不兌現的支票,是用來支付與訟人所承諾執補工程的費用,但與訟人違反承諾,沒有執補工程,所以停止支付。與訟人則說,那些支票是用以支付已經完成的工作。

3.上訴人提出反申索,聲稱因與訟人未能執補工程,而令上訴人需要另聘承建商進行相關工程,損失80,050元。上訴人亦願意放棄超越審裁處司法管轄權的數額,只追討50,000元。

上訴理由

4.上訴的理由有兩個:(一)審裁官沒有就工程實際的作價及上訴人已支付與訟人的實際數額作出裁決;(二)審裁官並無處理上訴人的反申索。本席擬逐一審理。

(一) 第一個理由

5.審裁官在判案書第2段說:「被告公司曾聘請申索人作裝修工程,合約價468,000元,為合約上註明,除電器方面,多還少補,其後另有後加工程,價格為17,400元。」之後又說:「以上各點雙方並無異議,本席裁定為本案之事實。」但事實是,與訟人並不同意上訴人的數額,所以審裁官以雙方並無異議而作出裁定並不正確。在第3頁,她又說:「申索人聲稱因電器已定明為多還少補,所以總金額是比此張合約的總和為大。」但實際上金額是多少,審裁官卻沒有作出任何裁定。

6.審訊時,與訟人同意已經收取了480,000元。即使他的案情獲得接納,工程做價總額確是528,000元,上訴人應付的餘數只是48,000元。與訟人聲稱那三張不兌現支票(總數為88,000元)全是用以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數額,便存可疑之處;而他亦根本不可能獲判得50,000元。

7.本席接納楊大律師的陳詞,審裁官必須首先裁定實際的工程做價總數,和上訴人已經支付與訟人的實際數額,方可知道上訴人有否拖欠任何工程費用。這些事宜不僅影響雙方證供的可信性,更對那三張不兌現支票是否沒有任何約因支持 (total failure of consideration) 至為重要。本席認為,審裁官雖然聽取了雙方面的證供,但卻在這些重大的爭議上,沒有作出任何裁斷,就貿然判定與訟人勝訴,明顯是不正確的。

(二) 第二個理由

8.假設與訟人的申索成立,上訴人不能單以其反申索作為答辯理由。既然上訴人已提出了反申索,審裁官理應進行調查,以確定反申索是否成立。若反申索成立,審裁官則應就雙方面所獲得的判決作出抵銷的命令。但她並無處理上訴人的反申索,這明顯是錯誤的。

結論

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批准上訴,將本案發還小額錢債審裁處,交由另一位審裁官審理。

10.上訴的訴訟費用,包括申請上訴許可的訴訟費用,將會由上訴人獲得;雙方如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可交由法庭評定。

11.最後,本席必須指出,審裁官在聆聽雙方證據時所採取的程序,實有可商榷之處。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訊的程序是不拘形式,而審裁官亦有責任就有關的事宜作出調查。但當聽取證供時,慣常的做法是雙方或雙方的證人會輪流作供。主問多由審裁官主持,因為他有責任作出調查;之後,對方可提出盤問,盤問完畢後,證人可再作澄清或增補。審裁官通常亦會在盤問和覆問時發問,以作出進一步的調查或澄清證人的證供。 在本案中,審裁官在聽取與訟人和上訴人代表的證供時,卻採取另一種程序。首先,與訟人和上訴人的代表一齊宣誓;之後,審裁官就案情向兩位提問。在提問過程中,上訴人代表和與訟人不只對話﹑亙相發問,甚至對質,亙數對方的不是。這種程序既容易產生混淆,亦讓人難以掌握雙方證供的重點,和考慮他們的可信性。可能就是這個原因,令審裁官未能就上述的重要事宜作出恰當的裁斷。本席認為,除非情況特殊,聆聽證供當採用前述慣常的程序為佳。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與訟人 : 無律師代表。

上訴人 : 由冼國雄、蘇福禎律師事務所轉聘楊剛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