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惠權及另一人 訴 莫天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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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071A/2001 LDBM 71 OF 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1年第71號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1年11月6日 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 1.2001年9月18日,本席頒下本案的判案書。在判案書的第18段,本席作出下述的命令 :
2.2001年9月28日,答辯人向土地審裁處作出申請,要求本席更改臨時訟費的命令。2001年11月6日,本席聆聽該申請。 3.答辯人同意本庭對訟費的比例由每一項聆訊的時間作出分配;他亦同意支付申請人本案2/3的訟費,以及申請人須向他支付1/3的訟 費,但他不同意訟費互相扺銷的方式。 4.答辯人認為與訟雙方應首先各自計算出本案的訟費,然後再以申請人2/3的訟費抵銷答辯人1/3的訟費;倘若任何一方在抵銷對方的訟費後尚欠任何餘款,欠款的一方需於互相抵銷訟費後的14天內支付有關的款項。 5.兩名申請人認為訟費應以臨時訟費的命令為準。 6.第一項申請約佔用2/3的聆訊時間,故此答辯人須支付予兩名申請人他們耗用的三份之二的訟費。第二項申請約佔用1/3的聆訊時間,故此申請人須支付予答辯人他耗用的三份之一的訟費。 7.兩名申請人並無聘用律師,但答辯人則聘有律師作為他的代 表,所以他們與答辯人各自耗用的訟費的款額未必相同,故此臨時訟費命令不是恰當的命令。本席取消該命令。 8.本席頒佈以下的訟費命令 :
第一申請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缺席。(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陳順祖、文國權、潘慧妍律師行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