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惠權及另一人 訴 莫天葵

Case No.
Court
Date06 Nov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LDBM000071A/2001

LDBM 71 OF 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1年第71號

李惠權 第一申請人
張廷華 第二申請人
莫天葵 答辯人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1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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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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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1年9月18日,本席頒下本案的判案書。在判案書的第18段,本席作出下述的命令 :

“18. 訟費

答辯人須就第一項的申請給予兩名申請人訟費,但兩名申請人須給予答辯人第二項申請的訟費。兩名申請人的第一項申請約佔用2/3的聆訊時間;第二項申請約佔用1/3的聆訊時間。故此答辯人應給予兩名申請人2/3的訟費,而兩名申請人須給予答辯人1/3的訟費。

18.1 本席頒佈臨時訟費命令:答辯人須支付兩名申請人本案1/3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則該款額由法庭釐定。

18.2 如與訟任何一方不在14天內向本席提出申請,則 此臨時命令作實。”

2.2001年9月28日,答辯人向土地審裁處作出申請,要求本席更改臨時訟費的命令。2001年11月6日,本席聆聽該申請。

3.答辯人同意本庭對訟費的比例由每一項聆訊的時間作出分配;他亦同意支付申請人本案2/3的訟費,以及申請人須向他支付1/3的訟 費,但他不同意訟費互相扺銷的方式。

4.答辯人認為與訟雙方應首先各自計算出本案的訟費,然後再以申請人2/3的訟費抵銷答辯人1/3的訟費;倘若任何一方在抵銷對方的訟費後尚欠任何餘款,欠款的一方需於互相抵銷訟費後的14天內支付有關的款項。

5.兩名申請人認為訟費應以臨時訟費的命令為準。

6.第一項申請約佔用2/3的聆訊時間,故此答辯人須支付予兩名申請人他們耗用的三份之二的訟費。第二項申請約佔用1/3的聆訊時間,故此申請人須支付予答辯人他耗用的三份之一的訟費。

7.兩名申請人並無聘用律師,但答辯人則聘有律師作為他的代 表,所以他們與答辯人各自耗用的訟費的款額未必相同,故此臨時訟費命令不是恰當的命令。本席取消該命令。

8.本席頒佈以下的訟費命令 :

(1) 答辯人須支付二名申請人他們耗用的訟費(包括本日聆訊的訟費)三份之二的款額。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兩名申請人的耗用訟費的款額,則該款額由法庭評定;

(2) 兩名申請人須支付予答辯人他耗用的訟費(包括本日聆訊的訟費)三份之一的款額。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答辯人的耗用訟費的款額,則該款額由法庭評定。

周兆熊法官
土地審裁處

第一申請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缺席。(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陳順祖、文國權、潘慧妍律師行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