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祖永 訴 香港警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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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朱祖永先生是一名作家,他指曾遭警員多次無理騷擾,故提出索償,要求被告人 - 香港警務處賠償港幣1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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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3181/2001 HCA 318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1年第318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1年12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月8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1.原告人朱祖永先生是一名作家,他指曾遭警員多次無理騷擾,故提出索償,要求被告人 - 香港警務處賠償港幣10,000,000元。 2.在其申索陳述書,原告人指稱在1999年11月25日中午1時45分,有一名警長帶同警員33401號,擅闖其位於銅鑼灣掃桿埔正民村2區242室住宅範圍內,無理要求查閱其身份證。原告人亦指稱從1997年開始,曾多次被不同警員在街頭截查。除了1999年11月25日發生的一次外,亦有另一次是上門進行的。 3.原告人特別指出在1998年12月14日及1999年4月11日兩次向投訴警察科作出投訴,聲稱有警員在無合理懷疑下,向他搜身,並詢問一些與案無關的個人背景問題。 4.原告人指稱截查他時,警員都沒有說出任何合理的懷疑理由。他認為警方的行動是有政治目的。 5.原告人指出他在香港的地址是《傾向雜誌》在香港的徵訂發行處。其本人亦參與雜誌的發行工作。 6.《傾向雜誌》被北京市公安局和海淀區公安分局指稱非法印刷和出版境外文學人文雜誌而遭中國政府千方百計堵截打殺。1997年香港回歸後,警方亦以原告人為目標人物,進行迫害。 7.原告人引述《明報》在2001年2月5日及6日發行的流亡作家專輯之內容,支持其論點。該專輯是一署名貝嶺的作家所著,內容顯示他因協助《傾向雜誌》的業務而被判入獄。出獄後更被放遂海外,不准歸家。在國內的家人則仍然遭受無理迫害。 8.原告人指稱警方的騷擾,令他精神身心大受打擊,情緒受困擾,晚上經常失眠。他在街上遇到警員,會產生恐懼;在家中睡眠時,亦會被門外經過的腳步聲驚醒,原因是害怕會有警員上門搜查。 9.在上述壓力下,原告人被迫放棄了創作事業,其後更患上精神病,要定期到醫院診治。 10.原告人認為本案對香港在國際社會的形象有舉足輕重的影響。因為本案能顯示1997年後香港各種的公民權利是否獲得保障;創作、言論、思想自由、個體價值是否獲得尊重及司法制度是否獨立。 11.被告人香港警務處則指稱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因,或是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12.香港警務處要求本法庭將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剔除。 13.警務處提出一分警署警長鄭保江的誓詞,支持其申請。 14.鄭警長指出在1999年11月25日下午約1時30分,他和另外3名警員在銅鑼灣掃桿埔正民村進行反非法入境者行動,當警隊巡至正民村242號時,發覺半開的廚房門嚴重損壞。其中一名警員查看廚房內是否有非法入境者躲藏,其餘警員則行往住宅正門以防止非法入境者逃跑。原告人突然出現,鄭警長於是向原告人表示警員在上址出現的原因並要求原告人出示身分證。原告人拒絕及指出警員無權要求他出示身分證。其後警長得悉原告人在上址居住已超過兩年,故沒有堅持原告人須出示身分證而離開現場繼續其他行動。 15.警長指出警方有關行動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C節進行。根據上述條例,警務處處長有權授權任何警員執行《入境條例》賦於任何入境事務主任的權力,包括逮捕及羈留任何非法入境人士及在有理由懷疑任何處所或地方內有根據條例可被逮捕的人時,進入和搜查該處所或地方。 16.鄭警長指出在1999年11月25日進行的行動是合法的。雖然事後曾向原告人多番解釋,但原告人仍向投訴警察科作出投訴。經調查後,投訴被列為“證據不足”或“並無過錯”。上述調查結果亦獲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認同。 17.任何公職人員,在執行公務時,都有可能因為種種原因,對個別市民造成不便或困擾,為了保障公眾利益,上述情況,不能避免。 18.特別是警務人員,為了防止罪案,很多時都要採取一些吃力不討好的行動,包括當街截查市民,設置路障截查車輛,甚至在有需要時,進入私人地方,調查或防止罪行。法例亦明文規定賦予警務人員上述權力。市民不能以警務人員執行職務時對他們造成不便或困擾為訴因,向警方索償。 19.當然個別警員監用職權,而導致市民身心或經濟受損的情況,則屬例外。但要以公職人員濫用職權為訴因,提出索償,原告人必需指證有關公職人員懷惡意而對他做出針對性行為或有關公職人員不但明知其行為是非法或越權的,更能預見該等行為會令原告人蒙受他實際上受到的傷害。(見Jones v. Swansea City Council [1990] 1 WLR 1453一案) 20.香港的上訴法庭亦在TANG Nin Mun v. Secretary of Justice Civil Appeal No. 13 of 2000一案確立了以警務人員“濫用職權”的侵權行為作為訴因時,原告人須指證有關警務人員犯了下列任何一項不當行為:
21.有資料顯示警務處處長根據《入境條例》第57(1)條,授權各級警務人員分別行使《入境條例》不同條款所賦予入境事務主任的全部權力,包括進入和搜查被懷疑有任何非法入境人士居住或逗留的處所或地方及要求任何年滿15歲及持有身分證的人士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隊條例》第54條亦授權任何警務人員在任何時間截停任何可疑人士並要求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22.因此警員對原告人採取的搜查行動都是有法理依據而非不合法或越權的。 23.事實上,就原告人的投訴,投訴警察課已進行詳細調查,結論是投訴不成立,有關結論亦經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覆檢及確認。 24.原告人指稱投訴警察課,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包庇警務處,實非一個理性的指控,更無任何證據支持。 25.當然如果公職人員在合法執行公務時,受不當動機所促使而其行動是別有所圖的,則有關行動可構成濫用職權,而一名受害人士亦有權索償。 26.原告人指稱他參與《傾向雜誌》在香港的發行工作,包括在港出售雜誌及將雜誌寄回國內。他指出因雜誌內容不容於中國政府而受國內公案當局打壓,香港警方亦和國內公安緊密合作,對他進行迫害,而搜查他的行動是迫害手法之一。他亦指出自已曾在1993年及1996年間發表多篇文章,內容批判儒家倫理思想,犯了社會的禁忌,而令社會某階層人士,產生不滿,更令他們假借法律名義向他迫害,達到打擊異己之目的。 27.雖然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內未有說明上述訴因。但考慮到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及為了公平起見,本席在聆訊過程曾向原告人詳細查詢,確保他已經將全部索償論據向法庭陳述。 28.他指稱參與《傾向雜誌》的發行工作是發生在1996年秋。發行的是《傾向雜誌》第7、8期聯刊。自1996年後,他已沒有再參與有關工作,他亦不清楚雜誌目前的發行情況,原告人在1996年發表的文章更是受某政府機構資助。 29.雖然香港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一部分,但在一國兩制的原則下,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30.原告人聲稱因為在1996年參與《傾向雜誌》的發行工作及在1993及1996年發表過批判儒家倫理思想的文章而受社會上某階層人士的迫害,全屬揣測之言,並無任何合理合信的基礎支持。 31.如原告人之指稱屬實,則表示有個別或部分有力人士,操控大局。該些有力人士,不但控制香港警務處,更能操控投訴警察課及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令它們包庇警務處進行對原告人之不法迫害行動。 32.原告人之指控大胆、武斷,但不合理。該等指控全無證據支持及全屬揣測之言,是絕對不能成立的。 33.原告人提出之所有論點,包括其申索陳述書的內容及向本席之口頭及書面陳述都未能披露任何合理及有可能索償成功之訴因。其索償實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必需剔除。 34.本席接受被告人之申請。本席下令剔除原告人之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本席亦下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之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訟費數額交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譚治淮代表香港警務處處長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拒絕原告人申請逾期上訴。請參閱 HCMP1676/2002 日期: 2002年7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