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ung Tak King 訴 房友祥及另一人

Case No.DCEC 625/199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Sep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000625/1999

DCEC625/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區院僱員補償訴訟1999年第625號

Chung Tak King 申請人
房友祥 第一答辯人
Lau Cheung Lee Foundry 第二答辯人

主審法官:周紹和暫委法官

宣讀判決書日期:200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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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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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的申請人是一名地盤雜工,當本案有關意外發生時,申請人由第一答辯人帶領下在第二答辯人工廠中工作。在第二答辯人工廠工作前,申請人已經跟隨第一答辯人在三個其他的工場中工作。

2.在1997年9月11日,當申請人利用風煤樽將一些鋼條斬斷後,申請人將風煤樽搬到一個安全的地方時,不幸失足。而這些風煤樽壓在申請人身上,使申請人手部及其下部受傷。

3.在受傷之日,申請人年齡是49歲。受傷後,申請人到醫院接受醫治,而因此得到22天病假。申請人今次在法庭申訴,在《僱員補償條例》下他可以得到的補償。在本席研究,究竟本案中責任及賠償金額前,有一問題必要決定,問題就是誰是申請人的僱主?各方同意申請人的工資是由第一位答辯人付給,申請人的工作亦由第一位答辯人安排。而申請人亦都跟隨第一位答辯人經過三個不同的工作地點。

4.第一、第二位答辯人在供詞中也同意第一答辯人對於所有工人有絕對的控制權力,包括這些工人平時的工作、這些工人休息日的安排、聘請或解僱這些工人,全部都是第一位答辯人的決定。而當第二位答辯人有任何指示時,這些指示則會由第二位答辯人發給第一位答辯人。在這件案發生前,第二位答辯人從來都未曾跟申索人有過任何直接接觸。

5.當本席將LEE Ting-sing & CHUNG Chi-kwong & another這件案中,英國上議院所提出的指引下,本席的決定是顯而易見第一位答辯人才是申請的僱主。第二位答辯人對申請人從來沒有任何控制權,而因為這個原因,申請人不能夠當作是第二位答辯人的僱員。因為這個原因,本席決定第二位答辯人所以不需要對申請人在《僱員補償條例》之下任何一項申索負上責任。

6.在本案審訊期間,有一指控認為申請人當他受傷時,他所做的事情並非其工作範圍之內的事項。我們一定要明白,申請人受傷是因為他在移動一些風煤樽,他的意外、他的受傷,並非是因為他正在使用這些燒焊的工具,因為這個原因,雖然第二位答辯人曾經清楚明白對他自己的僱員羌先生指出,如果是採用風煤樽作燒焊的話,便不能由第一位答辯人的工人去做。這個指示跟申索人今次受傷有關的工作全無關係。對於一位雜工而言,在地盤內搬運一些物體,包括這些風煤樽在內,顯而易見是他平常工作的一部分。

7.至於第一位答辯人的指控稱,當意外發生的早上,他未曾給申請人任何正式指示。這項指控亦都對本案全無關係,因為當一個僱員要工作時,並不需要每一項工作都要接受指示後才可進行。申請人當日早上見到有工作要做,這些工作是他工作範圍的一部分,因此他做這些工作完全是申請人工作份內要做的事情。因為這個原因,本席的決定是申請人確實是當他替第一位答辯人工作的範圍之內而受傷。

8.現在本席要考慮的是究竟今次賠償金額的計算方法。在計算前,本席要決定一件事情,就是究竟申請人每天的工資有多少。申請人於作供時曾提出,在第二位答辯人工作前,申請人的人工每天是500元,但在跟第二位答辯人工作後,他的工資已提升到600元一天,但有100元要被扣除作為他每天三餐的膳食費。第一位答辯人回稱,申請人的人工從來都是500元一天,只不過在替第二位答辯人工作時,第一位答辯人開始向申請人提供每天三餐的膳食,而這些膳食供應純粹是因為第一位答辯人體諒到申請人的經濟困難。

9.本席小心地研究過本案的證據,各位的證供,以及第一和第二位答辯人都清楚明確地指出,第二位答辯人給第一位答辯人的報酬中,是每位工人500元一天的工資,而本席難以相信有任何一位僱主會蝕錢而請一位工人回來做事的,因為這個原因,本席決定申請人的工資為500元一天。

10.第一位答辯人在他的供詞內曾經指出,申請人通常每工作十五天便會離開一段時間回到內地,意思是指申請人從來未曾試過全個月都工作,但在這方面第一位答辯人不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他的指控是正確的。因為這個原因,本席決定,當有工作時,申請人便會每個月都完全工作,除了禮拜天休息例外。

11.因為以上的決定,本席認為在計算申索人今次申索時,申請人每月的工資應該是以500元乘26天,換句話說,即每月港幣13,000元的收入為準。

12.另外,第一位答辯人曾經在作供時提出,第二答辯人給他的工程是一直不停地由申請人受傷起,直至到1997年12月都不斷地有工作做。因為這個原因,如果申請人並未受傷的話,申請人明顯地可以在他有病假證明書的二十二天內,均可不斷地工作。申請人和兩位答辯人都沒有對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證明書作出上訴,因為這個原因,委員會對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評估(即0.5個百分點),將會用作申請人在《僱員補償條例》內第9條計算的基準,本席作出以下的計算: -

13.在第9條例內,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計算方法是13,000元乘72乘0.5個百分點,總數為5,616元。

14.至於第10條之下,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計算方法是13,000元乘五分之四再乘22天,除30天,總數為7,626.66元。

15.至於第10(a)部分醫療費用的支付,申請人唯一能夠提出的證據是醫管局一張收據44元,因為這個原因,本席在這方面的判決亦是44元。

16.最後,第一位答辯人曾經提出,當他交付申請人工資時,曾經多付5,250元給申請人作為他的補償。而申請人就不同意他曾經接受過這筆款項,證實確實曾經有支付過一筆款項給申請人作為部分補償的證案責任在第一位答辯人身上,但第一位答辯人不能夠提出有任何證據證明確實有支付過這筆款項給申請人。本席的決定是第一位答辯人並沒有支付這筆款項給申索人。

17.判決:第一,判申請人勝訴,銀碼為13,286.66元。判決是對第一位答辯人有效,而所有對第二位答辯人的申索全部被撤銷。

18.另外第二,尚有利息,利率是法庭判案的利率,由申請人入稟法庭當天開始計算,直至全部錢收妥為止。

19.至於訟費方面,與訟雙方均無法律代表,而本席認為這件案件不應有任何訟費的判決。因為這個原因,沒有訟費的判決。

區域法院
周紹和暫委法官

出席人士:Chung Tak King,申請人

房友祥,第一答辯人

Lau Yu Lam,第二答辯人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