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顯聰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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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83/2024 [2025] HKCFI 27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18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23年第14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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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本上訴原本涉及3名上訴人(下稱「A1」,「A2」及「A3」),但由於A2缺席上訴聆訊和A3最終放棄上訴而兩人早前已被處理,現本席只須處理有關A1的上訴 。 2.本案是一宗涉及三合會臥底行動的案件,原本有9名被告,其中5名包括A1 (原本D2) 否認相關控罪並經審訊,A1最終被裁定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 (控罪三),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罪名成立,被判處入勞教中心。A1原本不服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後放棄針對判處的上訴,現只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審訊時,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若干事實,包括A1被案中臥底警員60476在認人手續中認出。 4.控方共傳召了四名證人作證,當中包括臥底警員60476(PW1)。另外,三合會專家警長49287的證供以其證人陳述書經《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 5.就A1而言,控方的主要案情是,自2022年1月10日,PW1以臥底警員身份參與本案的臥底行動,PW1喬裝青少年搜集區内三合會成員的活動情報。 6.有關針對A1的控罪三,在2022年1月26日,PW1和數名人士在公園内流連並搜集情報。同日1640時,PW1與A1對話,當時A1向PW1自我介紹,表示:「我叫施顯聰,花名阿聰」,PW1亦有自我介紹。當時A1說覺得PW1「成個大佬咁」,PW1則回應說他「冇跟人」,而A1回答PW1:「我細個就係衝動跟咗人」,PW1接著向A1說:「我成日見到你同班人一齊係度坐」,A1回應PW1說:「我同佢地一樣,都係觀新跟馬騮仔」。根據三合會專家的證供,「我同佢地一樣,都係觀新跟馬騮仔」的簡單解釋為「我同佢哋一樣都係屬於活躍或盤踞於觀塘區的新義安三合會成員,並效忠追隨一個花名叫馬騮仔的人加入三合會」。 辯方案情 7.A1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8.裁判官提醒自己相關的法律原則後,考慮控方證人,特別是PW1的證供,及辯方提出的各種質疑後,相信並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肯定A1説過所有如PW1複述的涉案對話,並裁定A1的相關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A1的代表大律師共依賴四個上訴理由: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10.上訴方和答辯方的書面陳詞及庭上口頭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逐一重覆,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如有需要,會在之後覆述及處理。 11.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淇)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2.本席認為,正如上訴方及答辯方雙方的書面陳詞,理由一及四可一併考慮及處理,該兩項上訴理由均有關PW1 及A1 案中有關對話的詮釋及考慮。簡單來說,答辯方(原審時控方也是)認為,如顧及對話當刻的背景情況及語境 (context) ,A1當時是指他於案發時是與其他在場的某些人一樣,都是「觀新跟馬騮仔」(即屬於觀塘區新義安三合會成員並跟隨一名叫「馬騮仔」的人);而上訴方(原審時辯方亦然)則指A1只是講述他以前而非指案發時的情況,或最少有此可能性。 13.裁判官在原審時清楚明白這爭議,其分析及裁斷在裁斷陳述書中有兩整段,其原文如下:
14.本席經細心考慮後,不認同上訴方提出的可能性,即A1只是講述他以前或兒時的情況(即是「跟咗人」成為三合會會員只是以前的事),因為從上文下理一併考慮,A1並非同時說出該兩句說話,即「我細個就係衝動跟咗人」和「我同佢哋一樣,都係觀新跟馬騮仔」,事實上,A1說完上述第一句話後,PW1向他說「我成日見到你同班人一齊係度坐。」,這明顯地是指現在的情況,而這時A1才回應第二句話,明顯地是回應有關同一群人,即「佢哋」,亦是回應現在的情況,即他現在和那一群人一樣,都是「觀新」並跟隨「馬騮仔」,A1的說法整體意思再明顯不過,就是告訴PW1,A1在案發當時,即和PW1對話時,他當時的情況,而非以前的情況。 15.上訴理由一及四均不成立。 16.上訴理由二是投訴裁判官錯誤地接納PW1對上述他指稱A1和他對話的意見,繼而錯誤地作為定罪基礎。 17.正如答辯人指出,從審訊謄本可見,裁判官清楚明白A1的原審大律師(不是現在A1的法律代表)盤問時向PW1提出的問題(即「即使佢真係有講,喂,佢都係講細個咋喎,唔係講而家或者當時喇亦都最少,係咪呀?」),由於辯方這個問題會令PW1説出其個人對有關對話的詮釋和意見,所以審判官截停並請原審大律師把有關議題留待陳詞處理(詳情見上訴卷宗293N-293V),可見裁判官並沒有混淆證人的證供與意見。 18.之後PW1被容許繼續回答(見上訴卷宗294E-G):
19.當時A1的原審大律師沒有反對或任何陳詞,繼而轉向另一話題作盤問。 20.PW1以上的答案,除了最後一句之外,整個答案只在講及他與A1的對答,以及向法庭補充對答的背景情況,包括案發時PW1表示「我成日見到你同班人一齊係度坐」必然是指PW1與A1在案發地點見到大家的時間,亦即行動期間,這是建基於PW1早前的證供,即PW1在行動期間,但控罪三案發之前,已經數次見過A1,並向A1點頭打招呼,再到案發當日和A1有以上的對話(詳情見上訴卷宗240U至241M)。 21.所以,就算裁判官的上述結論說法可以更精準一點,她的裁斷並不是單單接納PW1的意見證供,而是經自己考慮過PW1與A1有關對話的整體情況及上下文理,才得出與PW1理解一樣的事實裁斷,因此上訴方指裁判官採納PW1「意見」的批評,並不合理。 22.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23.上訴理由三投訴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及分析PW1證供上的差異,主要是在兩方面,即有關A1的「花名」及PW1與A1在公園接觸的細節。 24.其實裁判官對以上兩點,已在其裁斷陳述書第52段及53段詳細分析辯方就PW1對A1的花名有不同記載的批評,及案中兩人對話前究竟是A1主動行近PW1還是PW1主動走向A1的分歧。 25.裁判官對於A1花名的不同紀錄,如裁斷陳述書第52段所述,「阿聰」此花名的紀錄屬A1與PW1對話内容的一部分,PW1只是如實記錄兩人的對話内容;反觀PW1流水簿内就「顯聰」的紀錄則是PW1從第三方蒐集得來有關A1別名的資訊情報,兩者不同不足為奇,更顯示出PW1如實記錄與A1的對話内容,而沒有擅自更改令所有紀錄內容統一。 26.至於兩人於案發時發生對話前究竟是A1主動行近PW1還是PW1主動走向A1,正如裁斷陳述書第53段的分析,明顯只是微不足道的細節,對PW1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完全沒有關鍵性的影響。 27.本席認為上訴方上述對PW1證供上及裁判官裁斷上的批評沒有理據,所謂「差異」並非實質的差異,完全沒有關鍵性。 28.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29.本席亦以「重審」的形式重新考慮案中的所有證供,特別是PW1卧底警員的證供,同意裁判官的分析並得出相同結論,確信案中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控罪,現駁回A1就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保釋等候上訴中的A1須馬上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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