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柯喜

Case No.DCCC 539/2024[2025] HKDC 83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39/2024

[2025] HKDC 8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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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柯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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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
日期: 2025年5月1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譚皓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紹軒先生,由陳黃林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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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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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由大律師代表,否認一項簡稱「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罪名。控罪詳情,請見附件一。

控方案情

2.控方指被告聯同其他不知名人士,使用屬於被告的銀行戶口來接收、轉發和提取約7,000,000元的俗稱「黑錢」。

辯方案情

3.簡而言之,被告供稱,戶口是替名叫王雪華的姨媽和其丈夫(即姨丈)所開立的,好讓他們兩人繼續經營一所名叫華昌隆的找換店[1]。開戶之後,銀行卡和密碼等等已即日轉交他們兩人使用,被告從沒有理會戶口中的交易,唯一的例外是2019年9月30日,他剛巧來港,在找換店遇上姨丈,姨丈稱找換店現金突然短缺,所以請求被告幫忙,被告立即親身到銀行使用被告自己的身分證,提取了300,000元現金讓姨丈應急。

同意案情

4.雙方同意[2]了大量的背景資料。

5.事實上,有人受騙約200,000元,其中10,000元進入了被告的銀行戶口。

6.在控罪涵蓋的約一年間,被告戶口有共二百多個存取紀錄,牽涉金額約7,000,000元。

7.一年間,被告大多居住深圳,只有約十天身在香港。

8.在所有於香港自動櫃員機進行交易的日子,被告均身不在香港。

9.被告只有一次親身到銀行櫃位提取現金的紀錄[3]

10.被告並沒有任何定罪紀錄[4]

證人

11.本審訊只有一名銀行職員和被告共兩名證人。兩名證人的所有證供,在一個早上審結。

12.職員大部分的證據已包含在已呈堂的書面供詞(誓章)之中。他在庭上補述的證供,起不了關鍵作用。

13.本席已考慮了被告庭上的所有證供和他在警署會面時所提供的答案,其證供的關鍵部分已在以上辯方案情和以下分析兩部分提到,本席不打算在此複述,以免所謂文字重複(英文regurgitation)。

分析

14.本席認為,眾所周知,銀行戶口是一項重要私人設施,若然不慎處理,可招致損失,甚或惹上官非。被告身為人父,曾接受大學程度教育,工作是一名銷售經理[5],他已有相當人生和社會經驗,必定明白以上道理。

15.被告供稱,他與太太的姨媽和姨丈相熟,又眼見他倆的找換店正常運作數年,所以不虞有詐,答應姨丈的要求,開設個人銀行戶口給他倆的找換店使用,存取可能大量金錢。本席認為這是荒謬的講法,本席懷疑那戶口將被使用多久、多年、有無限期。而且被告稱他相信找換店本身的戶口因流量太大而遭銀行暫停,本席認為找換店本身就是處理金錢的機構,它處理的資金流量當然巨大,單單流量大,並不會是戶口暫停的原因,被告竟然從來沒有向姨媽、姨丈細問公司戶口被銀行暫停的實際原因,只立即應姨丈的要求替他姨丈開立戶口,這說法令本席難以置信。再者,本席問,姨媽、姨丈自己沒有銀行戶口的嗎?他們為何需要借用外甥女的丈夫的銀行戶口呢?

16.縱觀被告的所有證據,本席認為和裁定,他的解釋不值一信,本席否定他在證人台上的所有證供[6]

17.所以本案沒有任何可信納的證據,將被告與華昌隆找換店或與王雪華本人或其家人扯上任何關係。

18.反之,本席推論,被告必定小心自己的銀行戶口,他一直掌握著它,清楚知道戶口中的所有交易,箇中的一舉一動。7,000,000元是龐大的存款,除非有可接受的解釋[7],正常人(客觀地)會,而被告(主觀地)亦會合理地相信這些存款為非法得益[8],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至於部分存款提取時,被告身不在港,原因只有一個,即被告一直聯同他人處理存款,確保存款不時可以提取。以上全部是必然、合理、無可抗拒的唯一事實推論,沒有其他。

裁定

19.基於第18段中的數項推論事實,本席裁定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了控罪中的所有元素,被告人罪名成立。

( 蘇文隆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附件(一)

附件(二)


[1]    證物,編號D1,香港海關發出的經營金錢服務牌照,牌照上列明(「王雪華」,營業名稱「華昌隆找換店」)。

[2]    書面同意案情的原文,請見附件二。

[3]    就這一點,被告已在證人台上解釋,即以上第3段中提到的300,000元現金提款的因由。

[4]    本席已考慮Berrada案例中的兩項指引。

[5]    這些是警署會面中,被告的部分答案,被告大多拒答其他問題。

[6]    本席不信納被告的證供,亦不會因此對被告有任何不利推斷,畢竟舉證責任只在控方,辯方沒有責任證明自己清白。

[7]    本案中沒有。

[8]    本席採用英文案例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 446案中的所有法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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