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紫情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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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申請人(分別為原審時的D9和D17) [1] 和另外16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 [2] 罪。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當時官階)(「原審法官」)裁定二人罪成。他們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於聆訊後拒絕批出許可,並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以下是判決理由。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138/2023[2025] HKCA 36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6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38/2023, [2025] HKCA 369

原案件:[2023] HKDC 7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13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443、576及656號(合併))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D9) 黃紫情(WONG Mon Tsz Ching)  
第二申請人(D17) 林堅信(LAM Kin Shun Samuel)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5年3月26日
判案日期: 2025年3月2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5年6月26日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兩名申請人(分別為原審時的D9和D17)[1]和另外16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2]罪。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當時官階)(「原審法官」)裁定二人罪成。他們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於聆訊後拒絕批出許可,並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以下是判決理由。

控方案情

2.控罪指眾被告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3.2019年11月11日,理工大學(「理大」)被佔領後,警方在附近佈防,政府和警方亦不停透過各大傳媒和社交平台呼籲公衆不要前往有關地區。然而,有人在網上號召示威者「圍魏救趙」,分散警力。理大一帶和油尖旺區於是不時發生暴動。及至2019年11月18日,相關情況仍然持續。

4.案發當日,運輸署於下午5時公佈封閉涵蓋涉案路段的彌敦道介乎咸美頓街及海防道來回行車線。港鐵公司亦於下午3時20分關閉位於涉案路段內的油麻地站。約2230至2326時,大量示威者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與警方對峙,他們大多穿着深色衣服,以口罩或防護面罩遮面,並有部分人佩戴頭盔等護具或裝備。示威者無視警告,排出陣型面向警方及用雨傘等物鞏固陣地,他們亦向警方照射雷射光及投擲物品(包括約250枚汽油彈)。至2326時,經過多次警告和發射催淚煙後,警方開始向北推進,在涉案地點設下長方形的封鎖區,並在區內逮捕了約200人,包括兩名申請人。

5.根據承認事實,D9在11月19日約0053時由警長3753從碧街帶至臨時羈留區。她當時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和藍色牛仔褲及有一個黑色背包,攜帶之物品包括一對手套、5支消毒藥水、一包繃帶、一對白色膠手套、8支生理鹽水、28包消毒紙巾、一頂深色鴨咀帽、一條深色毛巾、7包紗布及兩包冰袋。D17則約於同日0113至0120時由警長5132從碧街帶至臨時羈留區。他身穿黑色長褲、白色上衣和黑色運動鞋,有一個灰色背包和三個外科手術口罩。

D9的案情

6.D9選擇出庭作供,及傳召一名辯方證人方先生(「DW1」)。D9供稱任職護士,與男朋友同住深水埗區。約於案發日2230時與男朋友出門。從黃竹街沿荔枝角道及上海街步行至朗豪坊,沿路沒有什麼特別。兩人到達朗豪坊後路面情況有變,馬路沒有車輛行駛,有磚頭、雜物置於路中,也見到分佈各處的示威者。他們到達朗豪坊後沿砵蘭街往登打士街方向行走。D9其後與男朋友爭吵,自己沿砵蘭街步行至咸美頓街,在2324時踏出彌敦道,向油麻地方向步行至碧街附近的一間找換店。期間,她沒有見到窩打老道的情況;沒有為意槍聲或爆炸聲;聞不到汽油味;亦沒有回望男朋友是否跟在其身後。在該找換店停下後,D9稱才看見窩打老道上有火光及大煙,跟着見到對面馬路有人跑了出來,亦有警員舉槍向跑着的人開槍,場面混亂。D9打算掉頭離開時,卻被一大班湧來的人逼入了碧街的窄巷,被困其中。其後被救出及被捕。

7.就其身上物品,D9指它們並非供暴動之用,而是平時工作所需。該些物品原本放在制服口袋,但因當日休假,她在前一天將物品取出及放於與男朋友共用的背囊內。白色手套、鴨咀帽、深色巾及冰袋則屬於其男朋友,而她之所以孭着男朋友的背囊是因為男朋友下班後感覺疲累。

8.DW1與D9在同一院舍工作,他確認D9證供中聲稱的院舍物資於日常工作會用到,亦確認制服口袋可用來擺放物資。

D17的案情

9.D17選擇不出庭作供,但傳召一名辯方證人蔡先生(「DW2」)。DW2供稱案發日是D17的生日。當日下午5 時至晚上9時,他們在朋友於碧街的家中玩樂,沒有聽到外面的嘈雜聲。約晚上8時至9時,他們在天台上抽煙,向下望時看見彌敦道仍然有示威者及普通市民,人來人往,沒有印象見到警察、火光或煙。晚上約8時54分,DW2曾以手機拍下D17在單位內的照片[3]。其後,D17表示因單位有催涙氣體入侵,感到不適,於是聯絡任職的士司機的大哥接他離開,當時是「11點『零』」。D17離開時,DW2曾將幾個口罩交給他以備不時之需。

裁決理由

10.雖然有份參與驅散行動的控方證人均指出驅散行動始於11月18日2326時,但原審法官裁斷有關行動始於實際時間約232215時[4]

11.另外,原審法官指:

「30. 綜觀所有證據,本席裁定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曾經在最遲1932時至2322時之間一直發生暴動,暴動範圍包括闊巷、窄巷、碧街西、碧街東、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至咸美頓街一帶位置。」[5]

12.原審法官亦指,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向北方向,及咸美頓街交界的彌敦道所有行人道及行車道上當時已被示威者佔據,而最遲在2230時,位於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的示威者前線已經形成。警方開始驅散行動後,人群四散,最後被拘捕的人只有高峰期的約十分之一。

13.其次,原審法官認為,根據承認事實,政府於案發日不斷發出封路等公告,兩名申請人必定知悉涉案地區正發生嚴重暴動,但卻在驅散行動後短時間內被截獲,唯一合理推論是他們之前已身處暴動範圍內,參與暴動。

14.關於D9,原審法官裁定她並非無辜途人:

「337. 被告人與男朋友不是從公司直接去找地方吃飯,而是從家中出發。…根本沒有必要帶備背囊,若需要帶備背囊也必定不會將裡面所有東西也一併拿出街。被告人的解釋難以置信,本席拒絕接納為真相。

339. 被告人有關如何到達窄巷的供詞不可能屬實。任何正常人在案發日均不會選擇從深水埗步行到旺角及油麻地去吃飯,而且是在晚上2230時出門。

340. 2230時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一帶的暴動已經如火如荼,媒體的報導也必分秒必爭,被告人沒有可能不在到達咸美頓街一帶之前查看或留意到該地段正發生嚴重暴動。被告人有關如何到達窄巷的供詞難以置信。」[6]

15.就D17而言,原審法官對DW2的證供有以下裁斷 :

「547. …身為朋友的證人竟然沒有過問被告人的哥哥會在哪裏駕車接走被告人,沒有打開電視機看看直播新聞,沒有查看任何互聯網上的媒體看看情況有多嚴重就給了口罩叫被告人離開,置身事外。

548. 證人這說法實在難以接受,唯一合理推論是他不是在將所有事實說出。證人開始時候說被告人在2300時離開,但是在後來更改為2318至2323時。明顯地前後矛盾。本席不知道證人為何記不清時間,但是明顯地,即使假設被告人曾經在單位出現及逗留的說法屬實,證人有關被告人何時離開的供詞不盡不實,並不可靠,本席拒絕接納證人有關被告人當日曾經在他家遊玩的供詞屬實。

549. …在證人說被告人離開的2300時,甚至是2318至2323時[暴動]到達白熱化階段,若被告人在這時候離開大廈,他必定目睹暴動正在發生,若他希望置身事外就不可能在當時逗留在暴動範圍內。」[7]

D9的上訴許可申請

(上訴理由及關鍵陳詞)

16.以下歸納的是代表D9的蕭淑瑜大律師及陳玄同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

17.首先,原審法官錯誤地在未給予控辯雙方充分機會應對之情況下,採納有別於控方的檢控基礎,裁定本案暴動早於當日1932時已開始,引致D9蒙受不利和不獲公平審訊。蕭大律師指暴動持續越久,越加強涉案範圍不會有無辜市民的推論。

18.其次,原審法官錯誤拒納D9為無辜途人的案情,定罪存有揮之不去的疑點(lurking doubt)。蕭大律師指原審法官的裁斷沒有着墨D9就其攜帶物品的解釋,亦沒有分析D9案發時的裝束不盡符合當時典型暴動者的造型。另外,D9描述的步行路線是從北往南,當時暴動前線位於她的前(南)方的遠處。D9確有可能沒有察覺遠方街道的暴動場面。

19.綜合而言,如將D9身上物品未必用於暴動、其裝束並非典型暴動者裝束,且其前往現場地區的說法未必站不住腳等事宜作出整體考量的話,她當晚身處暴動現場這點便不足以推論D9參與暴動。

(答辯人的回應)

20.就D9的上訴理由一,答辯人指原審法官針對本案暴動的時間及範圍的裁定是透過仔細分析及整合海量的不同錄影片段作出的,也符合暴動參與者流動性高的特點。這與控方在審訊時僅集中處理2230至2322時的暴動時段沒有衝突。再者,D9的說法是與男朋友於約2230時出門,若原審法官接納她的案情是真或可能是真,D9必然已脫罪。因此,原審法官有關暴動時段的考量並不會對D9構成不利。

21.就理由二,答辯人指D9在審訊時提出的案情和說法,涉及法庭對證人的可信性評估,除非相關的事實裁斷明顯有錯,否則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答辯人力陳,在本案,相關路段根本是一個「戰場」,原審法官基於整體證供而拒納她只是無辜路人,並無不妥,而原審法官沒有花筆墨探討有關醫療物品的用處或其裝束亦是理所當然。

D17的上訴許可申請

(上訴理由及關鍵陳詞)

22.代表D17的邱治瑋大律師共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23.第一項投訴是原審法官對DW2的證供作出錯誤演譯及沒有考慮能夠支持DW2說法的證供。邱大律師指,DW2的證供並非如原審法官所說是「2300時」離開,而是在「11點『零』」離開單位,這不是「11點正」。假如原審法官正確採納此說法,「2318至2323時」便和「11點『零』」沒有任何難以磨合的地方,亦不構成拒納DW2證供的基礎。

24.另外,原審法官考慮了錯誤的證供及/或錯誤地未有充份考慮對D17有利的證供。邱大律師力陳,證物D17(2)足以削弱D17案發時有參與暴動的意圖。邱大律師指,晚上2054 時(拍照時間)前,彌敦道早已有示威者集結及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如D17當晚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他在案發不久前仍安然地在單位內「打機」便顯得不合情理。其次,D17並非如原審法官形容是「一身黑色裝束」。

25.邱大律師最後批評原審法官一方面指在涉案範圍內的人會遇到困難,因而不應離開,但另一方面卻指在涉案範圍內的人不應該逗留在該處,說法互相矛盾。

(答辯人的回應)

26.就D17的上訴理由一,答辯人指D17在結案時已提出D17是在「11點『零』」離開單位,原審法官必然知悉並已加以考慮。答辯人亦認為,原審法官在拒納DW2的證供時必然已考慮D17(2)。無論如何,D17(2)的證據價值極為有限。

27.就理由二,答辯人認為,即使D17當晚曾在朋友家逗留,這並不代表D17沒有參與2230至2322時的暴動,兩者沒有必然關係。答辯人續指,邱大律師忽略了環境證供的疊加效應和力度。

28.至於所謂的矛盾裁斷,答辯人認為這曲解了相關的裁決理由。原審法官明顯是針對DW2聲稱D17的身體狀況和離開的方式而作出批評。原審法官從來沒有指在暴動範圍內的人遇到困難便不應離開。

討論

D9的定罪

29.雖然蕭大律師投訴原審法官採納與控方案情不同的基礎作出裁斷,但本案所有文件均顯示這投訴並不成立。

30.首先,控罪書上列出的時間是「 2019年11月18日」,這裏說的是一個大約時間,沒有規範至當日的一個特定時段。其次,控方在開案陳詞列出了當日封閉路段的時間,最早的為約0400時[8]。既然開案陳詞將這時間列出,這必然與審訊有關,而辯方亦必然理解這是控方案情的一部份。到結案陳詞階段,控方又指出:

「234. 根據所有有關錄影片段內容和證供,案發時間地點集結的人士當時曾經作出多種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築起大型陣地和警方對峙、用雷射光線照射警方和向警方投擲汽油彈),情況一直持至約2326當警方開始向示威者推進的時候。控方證人的供詞與錄影片段所見內容相符。

235. 基於以上有關集結人士的衣飾、裝備、行為及身處位置,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在相關時間明顯發生暴動。」[9](強調後加)

31.由此可見,控方從草擬控罪書至結案的說法,都是指有關地點「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發生暴動,而「情況一直持續至約2326時」。辯方對此沒可能有任何懸念。

32.事實上,D9在結案陳詞也明確表示:

「8. D9對於案發現場關鍵時間曾發生暴動、相關時間曾經有一些新聞公告、警方及運輸署曾經發放一些訊息,以至D9被捕及被捕後警方的處理和在她身上搜出的物品等皆沒有爭議,…」[10](強調後加)

33.至於蕭大律師的另一投訴,基本上只涉及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本庭不認為有關分析有違邏輯或沒有證據支持,拒絕作出干預。

D17的定罪

34.本庭可以簡短處理D17就定罪提出的投訴。

35.首先,這「11點『零』」的說法根本無關宏旨。重點是D17有否可能曾經如DW2所指,於當晚2300時或之後才離開單位。原審法官拒納DW2證供的原因,不僅在於時間上的差異,而主要是:

「547. 有關辯方證人供詞方面,本席認為一個在19 樓被催淚煙煙燻至留眼淚、鼻涕的朋友在生日會末段因太辛苦而需要離開,而證人在下午回家途中已經見到路上出現大量示威者,馬路也被封,並多次強調自己多次經歷催淚煙,證人必定知道被告人在當時當刻離開大廈後要離開該區域必定面對一定困難。身為朋友的證人竟然沒有過問被告人的哥哥會在哪裏駕車接走被告人,沒有打開電視機看看直播新聞,沒有查看任何互聯網上的媒體看看情況有多嚴重就給了口罩叫被告人離開,置身事外。

548. 證人這說法實在難以接受,唯一合理推論是他不是在將所有事實說出。…」[11]

36.顯然,在原審法官拒納DW2關於D17何時離開單位的證供後,他所述的便沒能起到任何摧毁或削弱控方案情的作用,即是,縱使D17當晚曾於較早階段[12]在單位出現,他也可以在逗留片刻後離開單位,參與暴動,以致最終被捕。本庭不認為這在邏輯上有任何問題。

37.至於D17當晚是否「一身黑色裝束」,雖或有商榷之處,但沒有爭議的是他當時携有三個未拆封的口罩,原審法官有權基於整體環境證據以及這些口罩而作出唯一推論指D17參與暴動。這裁斷並無不妥。

38.最後,邱大律師所謂的前後矛盾,則完全忽略了原審法官是在處理不同情況。合理的無辜途人會盡量嘗試離開暴動現場是一個情況;合理的人會選擇留於朋友單位暫不離開,以免置身於暴動現場,顯然是另一個絕不相同的情況。任何人試圖將原審法官對這兩種不同情況的論述混為一談,都是不合理的。

判決

39.正如前述,本庭拒絕批出兩名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並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彭偉昌)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潘敏琦)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彭寶琴)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何眉語及檢控官朱家誠代表

第一申請人: 由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師事務所轉聘蕭淑瑜大律師及陳玄同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 由吳歐陽律師事務所轉聘邱治瑋大律師代表



[1]  為免混淆,下文仍會採用這些稱謂。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3]  證物D17(2),上訴卷宗第663頁。

[4]  根據承認事實呈堂的警方錄影片段。

[5]  上訴卷宗第112頁第30段。

[6]  上訴卷宗第195至196頁第337至340段。

[7]  上訴卷宗第243至244頁第547至549段。

[8]  上訴卷宗第19頁第7段。

[9]  上訴卷宗第561頁第234至235段。

[10]  上訴卷宗第620頁第8段。

[11]  上訴卷宗第242至243頁第547至548段。

[12]  辯方證物D17(2)所顯示的晚上8:54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