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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427/2003
HCMA42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42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03年第90002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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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3年5月29日
裁決日期:200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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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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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四張傳票,分別在2002年6月30日、8月4日、9月8日及9月30日在上水一所教堂,身為一所職業介紹所的持牌人,就有關代一名求職者謀得職業事宜,向該名求職者(即菲藉女士Mary Grace Dang - Alan Ebaben)收取款額,而該四項款額並非為香港法例第57A章《職業介紹所規定規例》第10(2)條及附表2所規定的佣金,違反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57(a)及60(7)條。有關的款額分別為1,500元、2,000元、2,000元和1,430元。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於2003年4月11日被裁定罪名成立。裁判官下令每張傳票罰款10,000元。裁判官也下令要上訴人將多出的款項交還。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亦特別批准上訴人過期提出罰款方面的上訴。在考慮過本案的情況後,本席認為不必要求裁判官再撰寫判罰的理由。
3.控方的主要証人是Mary Grace Dang,裁判官對她的証供有以下的總結:
「4. 她是一名菲律賓(家務助理)。她表示在2002年2月24日,被告人為她拍影帶留作記錄,向她表示她要支付28,000披索給Golden Horizon;1,000元手續費和8,000元佣金給被告人。後來,第一証人返回菲律賓,只能支付7,000披索,她與Golden Horizon 達成協議,會在香港把餘款21,000披索交給被告人代收。
5. 2002年6月8日,第一証人回港,被告人在機場接機。被告人表示由於第一証人尚欠他8,000元的佣金,且未付清Golden Horizon的佣金,所以以要多付2,000元,即總數10,000元,分4期攤還,每期2,500元。
6. 其後,第一証人與被告人在2002年6月30日、8月4日及9月8日於上水一教堂單獨見面,第一証人分別給予被告人現金1,500元、2,000元和2,000元,總數5,500元,被告人每次均拒絕發出收據。
7. 第一証人在2002年9月30日被僱主解僱,獲解僱補償金共7,514.80元(詳情列在証物P-7),用支票支付,但抬頭人不是第一証人,而是被告人的公司 雅威人力資源中心。當晚,被告人與第一証人見面,被告人收取了有關的支票,只把現金2,414.80元交給第一証人,其餘的5,100元則據為己有,連同以前已經收取了的款項共5,500元,被告人前後共收取了10,600元,被告人解釋其中的600元是利息,以彌補第一証人每期付款不夠2,500元之情況。跟著,被告人便交出一張3,670元的收據,指出這是他代表Golden Horizon所收取的費用(見証物P-3),被告人實收是1,430元(即5,100元減去3,670元)。第一証人曾詢問為何P-3收據的數額與被告人實際收取第一証人的數額不符,被告人即表示不滿,所以第一証人只有收下此收據。」
4.至於辯方案情,裁判官就上訴人的証供也作了總結:
「13. 他表示在替第一証人尋找僱主時,已經告訴第一証人她要支付28,000披索給菲律賓公司,他自己只會向僱主收取費用。當第三証人同意聘用第一証人後,被告人叫第一証人在兩星期內付7,000披索給菲律賓公司Golden Horizon。
14. 到了2002年4月中,Golden Horizon向被告人[上訴人]求助,因為第一証人仍未支付一分一毫。被告人致電第一証人,敦促第一証人盡快付款。到了5月中,第一証人的簽証發出,被告人再次致電第一証人,得悉第一証人已把7,000披索存入Golden Horizon的銀行戶口,第一証人並承諾回港後會支付其餘的21,000披索。
15. 2002年6月10日,第一証人正式上班。不久,第三証人向被告人投訴第一証人的工作表現,被告人欲安排第一証人接受烹飪訓練,第一証人卻多次推搪,最後,第一証人在2002年7月7日和8月4日到上水教堂,與被告人安排的辯方第二証人學習煮菜。與此同時,Golden Horizon傳真給被告人,要求協助向第一証人索回欠款,所以被告人便警告第一証人:若她在8月尾或9月初仍不付款,他會告訴僱主,然後與第一証人一起出糧對數。第一証人只回答:『隨便!』
16. 2002年9月,第三証人告知被告人她打算在2002年9月30日解僱第一証人,並會把解僱補償金的支票抬頭寫上被告人公司的名字。2002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在九龍灣接見第一証人,向第一証人展示有關的支票,表示由於她現正在香港,故會代表Golden Horizon收取一個月的薪金做佣金。他把3,800餘元的現金和3,670元的收據交給第一証人。
17. 2002年10月10日,被告人到菲律賓領事館與職員會面。會面中,被告人詢問若他[交]還有關的超額收費,第一証人是否真的不會索償有關支票寫錯抬頭人的事宜,領事館職員不敢保証,但表示第一証人應該不會再索償。至此,被告人才表示他是被誣陷的。
18. 被告人又表示在此個案中,他只向第三証人收取了2,000元,以及向Golden Horizon收取了300元的行政費,扣除雜費後,淨利潤是1,300餘元。他又指出他公司與Golden Horizon是財政獨立的。」
5.裁判官就控辯雙方所有証供及証據方面作過了分析,也特別提醒自己舉証責任及準則的基本原則。就控方主要証人的証供,裁判官有以下的評語:
「24. 第一証人作供時給予我的印象良好,她的証供在主要重點上是前後一致的,尤其是有關被告人索求款項的次序,在辯方多次反覆的盤問下也沒有動搖。對於自己的過去,第一証人老實承認,從不隱瞞,例如,她承認以前曾遭僱主解僱,又承認被告人並沒有向她收取面試費和拍攝錄影帶的費用,本席認為她是一個誠實、可信的証人。另一方面,雖然她在接受盤問,表示沒有看過証物P-1中的附件三(但文件中卻有她的簽名),但是,她從來沒有否認過尚欠Golden Horizon 21,000披索,並曾簽署文件作實,所以,這兩點所謂偏差的証供其實是可以併合起來的,並無前後矛盾,本席接受她的証供。」
6.至於上訴人的証供,裁判官指他作供時給裁判官一個不誠實的印象。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証供有疑點和有前後不一致之處。裁判官提出了五點來加以說明,這五點包括了修改支票抬頭人名稱、先付現金給事主卻沒有要求她簽收,也沒有發出收據,及對領事館職員的回應等幾個方面。這些在裁斷陳述書的第26段已交代過。最後,裁判官認為基於她對証據方面的分析,控方已成功舉証,因此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7.上訴人在本席前就裁判官的裁決提出異議。他對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6段所陳述的問題作出了反駁及解釋。大致來說,他提到裁判官不應以支票抬頭人的問題來推斷說他不誠實。他說有向裁判官解釋過他公司戶口的情況,而裁判官也沒有要求他作進一步解釋。至於他先拿出現金方面,上訴人說該客戶是他老主顧,今次袛是換人,因此他不會嚴格到先要收到款項才去處理。當晚他要參加胡主教的追思彌撒,所以沒有時間去和大家面對面地交待清楚。他自己一般都不要求別人在收了他的款項後簽收作實。裁判官是誤解了他的講法,才認為他前言不對後語。裁判官也誤會了他在領事館時與對方的應對,他一早已經說明沒有超收。上訴人強調他是代替菲律賓公司收費,他自己沒有超收。其實他有很多雜項支出,例如拍錄影帶等的費用,他也沒有收取。上訴人說他很信人,也常以別人的立場去考慮問題。他是想在教會幫人才兼職去做僱傭公司。
8.上訴人所提出的都是在事實層面的看法。本席向上訴人解釋過,上訴的目的不是要由本席去重審此案。本席要考慮的是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有沒有在法律原則上或程序上犯錯。就証人誠信方面的裁決,本席一般不會干預。主要的問題是本席並沒有見過雙方的証人,也沒有聽過他們在証人台上所講的証供。本席不能隨便以自己的意見去取代裁判官的看法。當然,如果裁判官的分析超出了証據的基礎,或者她作出了不理性的裁決,那就自當別論。但本案並沒有這種情況發生。裁判官基於呈堂的証據作出了整體考慮及分析而得出結論。上訴人也曾對本席說到他在庭上的陳述在審訊時已大都提出過。在這情況下,儘管上訴人不同意裁判官的結論,但本席認為並沒有足夠理由去推翻裁判官的裁決。因此,本席會駁回定罪的上訴。
9.至於判罰方面,上訴人已經被裁定要將款項交回。雖然案情顯示上訴人有幾次收款,但總的來說都是出於同一個項目,裁判官應該可以考慮到整體罰款方面。答辯一方告知法庭,一般罰款平均是5,000元。在聽過上訴人提到他現在的個人情況後,本席會下令將每票的罰款減半,即每票5,000元,總罰款是20,000元。但賠償令則維持原判。
10.本席會下令上訴人在收到判詞後一個月內,即在7月14日當天或之前繳交有關款項。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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