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俊傑 訴 必偉五金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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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一份約在2001年5月所簽訂的工程分判合約,原告人同意以三判的身分,替被告人進行北角渣華道26至36號港輝豪庭地盤大廈外牆不銹鋼鋁片及鐵架的裝嵌工程。雙方同意工程的費用為200,437.5元。在工程完畢後,原告人再次量度鋁片及鐵架的面積,發覺實際的面積比合約中所列出的為少。根據修改後的新報價單(原告人證物2號),實際的工程費用應為179,837元。因為被告人只繳付了部分的工程費用合共127,000元,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尾數52,837元。再者,被告人亦在工程中要求原告人進行一些所謂後加工程。因此,原告人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人支付後加工程的費用,合共36,485元。

Case No.DCCJ 2287/20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Apr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02287/2002

DCCJ228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2年第2287號

______________

陳俊傑 原告人
必偉五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陸啟康法官

日期:2003年4月29日

時間:下午3時5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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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__________

1.根據一份約在2001年5月所簽訂的工程分判合約,原告人同意以三判的身分,替被告人進行北角渣華道26至36號港輝豪庭地盤大廈外牆不銹鋼鋁片及鐵架的裝嵌工程。雙方同意工程的費用為200,437.5元。在工程完畢後,原告人再次量度鋁片及鐵架的面積,發覺實際的面積比合約中所列出的為少。根據修改後的新報價單(原告人證物2號),實際的工程費用應為179,837元。因為被告人只繳付了部分的工程費用合共127,000元,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尾數52,837元。再者,被告人亦在工程中要求原告人進行一些所謂後加工程。因此,原告人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人支付後加工程的費用,合共36,485元。

2.根據被告人的抗辯,他同意欠下原告人工程的尾數約合共35,500元。至於所謂後加工程,這只是工程大判溢鑅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溢鑅")與原告人之間的問題,被告人不應負責。基於這些抗辯理由,本案的爭論點主要有以下兩點:

(一)不計算後加工程在內,被告人欠原告人的工程尾數為多少;

(二)被告人是否需要繳付後加工程的費用。

3.關於第一個事實爭論點,本席知道地盤的大判是溢鑅,二判是被告人,而三判則是原告人。因為被告人從工程中賺取的利潤不多,他要求原告人兼任管工的工作,而被告人沒有派工人實際參與進行工程。雙方沒有爭議工程實際鋁片的面積,可是,原告人所計算鐵架的面積則被爭議。因為原告人本人實際參與工程的進行及量度工程項目內各項的面積,本席接納原告人在原告人證物2號內所計算的工程尾數準確。在此情況下,本席接納,不計算後加工程在內,工程費的總數應是179,837元。原告人原先指被告人只繳付部分款項合共125,000元,可是在審訊中,原告人同意被告人繳付了的金額應為127,000元。在此情況下,被告人所拖欠的尾數應為52,837元(即179,837元減127,000元)。

4.至於後加工程費這方面,被告人兩位證人均在庭上作供時表示,在商談合約時,被告人向原告人清楚表明,假如工程的大判要求額外的工程,原告人在進行有關工程前,必須取得被告人的書面同意,否則被告人不會負責。本席接納這方面的證供屬實。顯然,被告人完全沒有參與工程的進行,若大判要求額外的工程,原告人應該先通知被告人,好讓被告人能夠向大判就後加工程進行報價。假如原告人與大判就後加工程的協議沒有經三方的書面確實,被告人便很難要求大判負責後加工程的費用。故此,為保障各方的利益,本席相信被告人兩位證人的證供,假如原告人需進行後加的工程,他必須取得被告人的書面確實,否則被告人不需負責。

5.在本案中,被告人沒有明示或暗示,大判可代被告人發出要求進行後加工程的指示。故此,假如大判要求後加工程,原告人必須先得到被告人的書面同意。根據原告人的證供,他曾多次就後加工程聯絡被告人的負責人,但大多不成功,而他只可把一些後加工程的資料交到或傳真到被告人的辦公室。可是,原告人沒有根據雙方的協議,在進行後加工程前先取得被告人的書面同意。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被告人不需繳付有關的費用,而原告人可能需要向大判直接追討有關的款項。

6.在審訊中,被告人亦提出一個新的論點。因為被告人向原告人提供了一些材料及服務(見原告人證物3號),包括加工角碼用料6,000元、承諾代付陳萬和先生工資9,600元、角碼費用1,200元及加工費1,000元。根據被告人的案情,這些款項應從工程的尾數中扣除。在庭上,原告人同意收到部分的服務,可是,因為雙方當時關係良好,這些微不足道的服務是不應收取費用的。再者,被告人要求的金額亦非常不合理。本席同意原告人這個說法,顯然,假如被告人應收取這些款項,他理應在第一時間在抗辯書中提出有關的要求,可是被告人並沒有這樣做。即使在證人供詞中,被告人亦沒有提出同樣的要求。故此,本席相信原告人的說法,這些服務只是被告人提供給原告人的一些方便,這些款項不應從工程的尾數中扣除。

7.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頒令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向原告人繳付52,837元。

區域法院
陸啟康法官

出席人士:

原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代表FUNG Pak-hang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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