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嘉健 訴 林雁珍

Case No.DCCJ 2805/20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May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002805/2002

DCCJ2805/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2年第2805號

______________

梁嘉健 原告人
林雁珍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陸啟康法官

日期:2003年5月21日

時間:上午10時30分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本案是涉及一宗退票的訴訟。

2.原告人與被告人及其丈夫馮志安先生原本是一間名叫美昌國際有限公司的股東。在2000年10月,原告人同意把他在公司的股份轉讓給馮志安先生,作價48,000元。當時,馮先生指示被告人開出十二張分別是4,000元的支票,支付股份的售價。原告人其後把支票存入銀行,可是六張支票遭退票。故此,原告人入稟法庭,追討合共24,000元的退票款項。

3.在審訊中,被告人沒有出席,所以本席只可單靠原告人及其證人的口供判案。聆聽過他們的證供後,本席接納他們乃誠實及可靠的證人。雖然原告人沒有把退票的支票呈堂,可是他把有關的退票通知書交給法庭審閱。根據這些退票通知書中所列出退票的理由,原告人亦毋須給予被告人退票的通知。基於原告人的證供及這些退票通知書的內容,本席接納原告人的申索得直。

4.原告人的案情亦有原告人第二證人陳有福先生的證供支持。他亦是公司的股東,而被告人同樣開出多張支票,購買陳先生在公司的股份。跟原告人的遭遇相同,被告人開出的多張支票給銀行退票。陳先生較早時在區域法院向被告人提出相同的申索,而法庭亦已經判陳先生的申索得直。故此,陳先生的證供亦可支持原告人的申索。

5.關乎被告人的反申索,原告人表示當他與馮先生及被告人相討售賣股份時,各方承諾退股的股東在退股後不需要負責公司的債項,而原告人這方面的證供亦有陳先生的口供支持。以這些證供為基礎,本席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

6.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頒令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向原告人繳付24,000元。原告人兼得利息,以8%年息計算,日期由2002年2月28日(入稟小額錢債法庭的日期)開始,至本裁決日為止,其後以法院判決的利率計算。

(法官與原告人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7.被告人須向原告人繳付390元,作為本案訟費。

區域法院
陸啟康法官

出席人士:

原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