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宗興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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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和D2共同被控三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一、二和四);另D1和D3被控一項串謀詐騙(控罪三)和一項串謀洗黑錢罪(控罪五)。D2承認控罪,D1和D3在聆訊後被判處所有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35和32個月的總刑期。二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定罪許可申請,和D1的保釋等候上訴申請,已被拒絕,以下是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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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85/2024, [2025] HKCA 613 原案件:[2024] HKDC 2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8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836號)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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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D1和D2共同被控三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一、二和四);另D1和D3被控一項串謀詐騙(控罪三)和一項串謀洗黑錢罪(控罪五)。D2承認控罪,D1和D3在聆訊後被判處所有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35和32個月的總刑期。二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定罪許可申請,和D1的保釋等候上訴申請,已被拒絕,以下是理由。 2.簡而言之,就是他們利用安盛對其銷售代理和上線發放佣金和獎金的制度,邀請PW1入局。D1是其他被告及PW1的直屬上線經理,控方指其他被告徑自找尋熟人投保,利用「射單」把投保人的投保申請書填上PW1為經手代理,因為負責的經手代理直接影響佣金的發放。又安排替投保人繳付保費(「打飛」)。 3.PW1按指示開設一特定戶口,收取安盛發放的佣金,並授權D3獨立使用該戶口,並應D1要求把提款咭和密碼交給D1。其後,PW1按D1指示在該戶口的支票簿所有支票上簽署,並將整本支票簿交給D2。在這制度下各人獲發放不同類型的獎金和佣金。而各人瓜分了PW1的佣金,PW1則收取每個月$4000的「介紹費」。在有關時段安盛向PW1的上述戶口發放佣金和獎金合共270 多萬(當中包括510、065、346和740保單的佣金和獎金)。 D1 4.代表D1的陳大律師指,上訴理由一和三是本上訴的「要害」,其他理由(理由 2除外)均建基於上訴理由一和三。指原審法官錯誤解讀及「顛倒了」D1的證供,再加上原審法官錯誤以「沒有跟PW1就有關保單溝通」」作為「定罪配方」,導致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5.陳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以三句「雙重否定」的語法[1],誤解了D1的證供。因為原審法官說D1不知道這四張保單的銷售代理不是PW1, 與D1的說法他根本不知道銷售代理是誰不同。陳大律師續指,正因原審法官錯誤解讀D1的證供,才會以D1「沒有跟PW1就有關保單溝通」,卻和其他被告曾提及有關事情,來作出D1知道PW1並非經手代理的有罪推論,例如: 就510保單,原審法官強調D1和PW1的信息從沒提及510保單,卻一直與D2聯絡[2]。 6.一如本席在聆訊時向陳大律師指出,上訴庭並不是處理中文文法或語法問題或玩文字遊戲的殿堂。D1說他沒有留意所加簽的投保書上負責代理的名稱,但既然D1的職責是加簽,那自然是代表是滿意投保書上所有資料穩妥正確才會簽署,亦即是說對於所有簽投保書(包括簽上PW1名字的),即使根據D1的說法,他不會認為或懷疑投保書上所簽署的代理人不是負責代理,這是清楚不過的。本席同意答辯人所述,D1沒有與PW1就有關保單聯絡,卻與其他名字不在投保單的被告人聯絡,只是原審法官一籃子考慮其中之一,而並非如陳大律師所述是原審法官拒絕接納D1證供的主軸。 7.陳大律師同意,PW1所指的「茶敘」是針對D1有力的證供,並指剔除了「茶敘」後,針對D1的證供並不強。二人就茶敘證供的最明顯差異是:(1) PW1每月賺取的是「介紹費」抑或team incentive;(2) PW1需要自己找客人還是由D1介紹「艇仔」和他合作。PW1對於「艇仔」斷言否認。陳大律師力陳,原審法官「刻意撇除茶敘的證供」,反而是以D1「沒有跟PW1就有關保單溝通」作為斷定D1有罪的主要基礎。本庭不同意。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62 段敘述了PW1曾表示因事隔太久和單憑記憶,他記不清楚D1在茶敘中的說話內容,但根據該段落的上文下理,PW1對茶敘中D1說話的重點是有一定程度的理解。原審法官在分析D1的證供後已拒絕接納team incentive 和「艇仔」之說,並全盤拒納D1的證供、接納PW1的證供,這當中自然包括了PW1就「茶敘」所作之證供。原審法官並沒有如陳大律師所述撇除「茶敍」的證供。無論如何,D1並不爭議確有「茶敘」一事,只不過爭議當中某些談話的內容而已。本庭認為,就算撇除了「茶敍」中不利於D1的證供,其他環境證供例如D1和D2的對話及各自的行動等的疊加效應仍然足以證案。 8.上訴理由二指,在控方表明不沿用共謀者原則下,原審法官錯誤考慮D2與PW2、D3與PW3、D2與PW4之間、及各被告之間的交流和WhatsApp內容,違反「傳聞證供」的原則,以其內容去支持D1是知道PW1不是實際代理的推論,再從而推論D1和其他人參與了一個詐騙的協議。陳大律師強調即使綜合所有可針對D1的證供,亦不能證明D1對PW1不是經辦代理知情。本席認為,其他被告與保單投保人的交流,是有關投保人在庭上證供的部份,以茲證明處理保單的人士並非PW1,用作印證和支持PW1的說法,並無不可。至於D1分別與D2和D3的WhatsApp對話的解讀,D1作供時已作出相應解釋,控方亦非倚賴其內容以證明所宣稱的是事實,原審法官也沒有裁定內容為真確,只以它們和其他證供的時序,互相印證。 9.如上所述,其他上訴理由都是建基於上述的兩個理據,本席不再獨立分析。 D3 10.上訴理由一至三(有關控罪三)。代表D3的霍大律師指原審法官錯誤忽略「PW3投保書」及「PW3第三者付款聲明書」的關連性。本席對霍大律師的陳詞的理解如下:根據本案的證供,PW3原來簽署的文件(「PW3投保書」:附「PW3第三者付款聲明書」)並不是呈堂的346 保單(沒有「PW3第三者付款聲明書」)。PW3的證供也顯示,雖然她不能說出她在什麼文件上簽署,但當時D3曾向他解釋第三者付款。霍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這可支持D3真誠相信可為PW3繳付保單保費,他並沒有不誠實之說。霍大律師續指,當中有人(Lance作為跑腿)在D3不知道的情況下,從中作梗,呈交了346 保單的可能性不容忽視。然而,D3並沒有作供,他在會面紀錄中亦沒有提出這點,在缺乏來自D3可信的證供下,這論調純屬憶測。原審法官席前的證供,是PW3從沒有把包括地址、身份證號碼及身份證副本的個人資料提供給D3以外的其他人為她買保險[3],原審法官再考慮了PW3的證供,再加上D1和D3在346 保單投保書的日期之前和之後的訊息內容,才作出346 保單投保書的代理人並非如單上所述的PW1而是D3,及D3(與D1)一定有向安盛作出虛假表示PW1是346 保單投保書的經辦代理。至於霍大律師所指,上述的訊息內容可以解讀為一般保險團隊上司督促下屬的說法,亦是缺乏證供支持。事實上,根據D1的證供,D3確實曾問他借10 萬元作交346 保單的保費,只不過他沒有借而已。原審法官席前,有足夠證據,容許他作出D1和D3間訂立了非法協議的裁決。 11.理由五指原審法官錯誤拒絕接納D3操作PW1的大新戶口旨在向自己和D1償還他們曾墊支「艇仔」的費用的說法。霍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完全無視由PW1的律師向廉政公署呈交的稅務的文件[4]可支持艇仔存在的說法,拒絕接納艇仔活動的存在。霍大律師強調,PW1的證供亦沒有與艇仔存在相悖。本席不同意,PW1的證供顯示他從沒有見過證物D5,有關時段的報稅事宜全交給D1處理[5],報稅表上的筆跡和簽署都不是他的。在2017 年12 月26 日,PW1要D1盡快處理和提交報稅單時,D1表示要等大陸的收據,PW1即感到驚訝[6],這些都是可削弱艇仔之說的證供。 12.至於霍大律師所指,PW1的Kenneth’s Company的profit and loss account及報稅表內容,可支持D3是根據PW1的指示從PW1大新的戶口轉賬支付Esther Office 和Yee Yan Office的說法,在原審法官接納PW1對報稅表內容及這些公司全沒認知的情況下,不攻自破。這些理據均旨在對原審法官在作出事實裁定時的心路歷程逐點作出駁斥或沒完沒了的爭拗。其他建基於上述的理據和陳述的上訴理由,本席不再重複上述的分析。 13.綜合而言,D1和D3大部份上訴理據都是環繞着原審法官就事實的裁斷,包括他有否充分考慮、或在判決理由書中是否顯露它有充分考慮控方證供及控方證人證供當的矛盾之處、他是否剛愎武斷地及考慮了一些不應被受考慮的因素,而拒納申請人的證供、他是否錯誤允許一些不該被呈堂的證物作為呈堂證供、或在作出對申請人不利的事實推斷時,有否也考慮,案中也有其他的情況可供作出對申請人有利的推論。 14.本席閱讀過原審法官詳盡的裁決理由書,亦聽取了大律師在申請中所指出的上訴理據。就着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上訴法庭干預的空間不大。 15.D1和D3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沒有可爭辯的論點。本席拒絕發出上訴許可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 條提醒他們,他們有權重新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假如上訴法庭最終認為他們的申請欠缺理據,有權作出減時命令,即下令他們在聽候上訴作裁定的扣押時間或部份,不計算在他們所受刑期之內。 16.另外,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R 條,上訴法庭可以在認為適合的情況下,給予申請人擔保等候上訴。法庭只會在特殊情況下給予或批准擔保等候上訴,一般的考慮是上訴成功的機會、及刑期大部份或整個刑期是否會在上訴聆訊前已經服畢。D1被判處35 個月的刑期,不算短的刑期,故此不能倚賴「時間因素」,而說服本席其上訴理據有高的成功機會。如上所述,本席並不認為D1提出的任何理據有合理可爭辯之處,更遑論是高的成功機會。故不批准擔保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俊賢及檢控官林澤民代表 第一申請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轉聘陳永豪大律師及余偉彥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由布高江律師行轉聘霍健明大律師及鍾俊豪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