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k Cheung (Hong Kong) Asset Management Ltd 對 Lau Ping

Case No.HCMP 1635/2023[2025] HKCFI 241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1635/2023

[2025] HKCFI 24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23年第16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香港山光道18號6樓A室及G樓36號車位
 
  有關一份法定押記日期爲2021年12 月8日,該法定押記於土地註冊處之登記號碼爲21121602040125
 
  有關《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
第83A號及第88號命令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TAK CHEUNG (HONG KONG)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第一被告人
(已中止)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s of KUNG YUEN SHEUNG THOMAS, deceased  
第二被告人 LAU PI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王鳴峰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5年 4月29日及6月27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 7月 4日

判 決 書

引言

1.第二被告人就梁文亮聆案官於2025年4月2日所作出的命令,以重新聆訊的方式提出上訴 (「本上訴」)。

2.在本上訴中,第二被告人向法庭存檔了一份誓詞支持本上訴(存檔日期:2025年4月8日) (「Lau 1」)。原告人反對第二被告人的申請。

3.原告人認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5)條規則:

「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在根據本條規則聆訊上訴時,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但關乎在作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 。」

4.要構成「特別理由」,必須要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中的法律原則:

(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審訊時引用;

(2)  如果接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和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5》第58/1/3段。

5.原告人指出第二被告人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所有要求:

(1)  原告人的經修訂的原訴傳票於2023年10月25日存檔,而直至於2024年12月6日首次於梁文亮聆案官席前審理,被告人有多於一年時間準備本案。第二被告人在2024年7月11日前,一直有法律代表。 第二被告人不可能,亦沒有相關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盡了合理的努力仍未能取得Lau 1中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

(2)  Lau 1中的證據對案件的結果不會有任何影響,更惶論重要影響:

(i)  在Lau 1, §1,第二被告人表示「我與原告之間有價值100萬包包名牌手表多只約40萬 - 50萬、現金、人民幣、加幣、結欠!」。第二被告人卻沒提供任何相關文件證據,更沒有闡述這些「結欠」與本案有任何關係;

(ii)  其他事宜,如被告人的家庭變故、承諾能還清所有欠款、已將相關「証據」交予監管機構/政府部門等,與本案沒有任何關係; 和

(iii)  Lau 1中的一切,皆為第二被告人一面之詞,沒有任何相關文件證據支持, 不可能為表面上可信。

6.本席已經閱讀了Lau 1。本席認為其中內容對本案的判決不會有影響,尤其是第二被告人對有關債項並沒有實質爭議。第二被告人的主要陳詞是她有足夠的資產來支付債務。但是,她需要更多時間變現資產。因此,本席不接納Lau 1作為本案的証據。

7.本案的事實是在2023 年 4 月 23 日龔元相先生去世之前,龔元相先生及第二被告人 (統稱「借款人」) 是以下物業的登記業主,並作為聯權共有人:

(1)  香港山光道18號6樓A室;和

(2)  香港山光道18號地下第36號車位

(「統稱「該等物業」)。

8.龔元相先生於 2023 年 4 月 23 日去世。

9.於2023年10月25日,原告人的前任代表律師韓潤燊律師樓就本案向龔元相的遺產代理人及第二被告人提告。

10.於2024年9月11日,杜潔玲聆案官准許對第一被告人的訴訟中止。

11.2021年12月8日,原告人同意向借款人借出HK$1,500,000 (「第一筆貸款」),貸款合約編號為 TC-M-211208-001(「第一份貸款合約」)。

12.2021年12月8日,原告人同意向借款人借出HK$19,500,000 (「第二筆貸款」),貸款合約編號為 TC-M-221208-002(「第二份貸款合約」)。

13.第一份貸款合約及第二份貸款合約統稱為「該等貸款合約」。第一筆貸款及第二筆貸款統稱為「該等貸款」。

14.根據法定押記第 3.01 條以及該等貸款合約第 3 條,借款人對該等貸款的償還有著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

15.根據該等貸款合約,借款人作為一方,及原告人(作為貸款人)為另一方,於 2021 年 12 月 8 日簽立了一項法定押記(「法定押記」)。根據法定押記,借款人將該等物業按揭予原告人,以保證根據該等貸款合約及或法定押記向原告人還款。

16.自 2023 年 10 月 24 日起,借款人皆未能在該等貸款合約及或法定押記各自的到期日前,向原告人償還該等貸款之全部及或任何每月分期付款。

17.根據法定押記第 3.01 條以及該等貸款合約第3和5條,原告人有權向第二被告人追討該等貸款的未償還餘額和所有應計利息。

18.原告人承認,該等貸款合約,原告人亦未有完全遵守《放債人條例》的規定:

(1)  《放債人條例》第18條

(2)  《放債人條例》第22條

(3)  《放債人條例》第25條

(4)  《放債人條例》第27條

19.據《放債人條例》第18(1)條:

「除非辦妥以下事項,否則關於放債人所貸出款項的還款協議或該款項的支付利息協議不得強制執行,而且就該協議或貸款而給予放債人的保證亦不得強制執行 ——

(a) 在該協議訂立後的7天內,按照第(2)款的規定以書面擬備該協議的摘記或備忘錄,並由借款人親自簽署,而在簽署時將該摘記的副本或備忘錄的副本給予借款人;及

(b) 該副本內須包括或附有經訂明的本部條文及第IV部條文的撮要,而該撮要須按訂明的格式擬備,

如證明該摘記或備忘錄並非在款項貸出前或保證給予前由借款人在其上簽署,則該協議或保證不得強制執行。」

20.原告人承認該等貸款合約並未完全遵守《放債人條例》第18(2)條的規定。

21.原告人邀請法庭行使酌情權,批准認該等貸款合約可予強制執行:

(1)  據第18(3) 條: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但審理任何協議或保證是否可予強制執行的法庭,如鑑於所有情況信納對不符合本條規定的任何上述協議或保證作出不得強制執行的裁定,是不公平的,則該法庭可命令該協議或保證可予強制執行,但範圍以該法庭認為公平者為限,並受該法庭認為公平的修改或例外規定所規限。」

(2)  據李義常任法官於Emperor Finance Limited v La Belle Fashions Limited (2003) 6 HKCFAR 402 一案的判決:

“117. The question which therefore arises is whether the Court should exercise its discretion under s18(3) to permit Finance to enforce its claims, wholly or in part, and with or without modification … This discretion can only be exercised if the court is “satisfied that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it would be inequitable that any such agreement or security which does not comply with this section should be held not to be enforceable. ”

119 . In exercising its discretion the court should examine the breach or breaches in question, their consequences for the parties to the transactions and any other circumstances which may make it inequitable to hold the agreements unenforceable…”

(3)  於Swiss Finance Mortgage Services Ltd v Wong Kam Fan, (HCA 1244/2015, 未經彙報, 22/12/2016), 朱珮瑩法官於第 53段:

“Both [s.18(3) and s.22(2)] provide for the same test of whether it would be inequitable not to enforce the loan agreement, and in considering whether to exercise the discretion under the relevant provision under the MLO, the court will genuinely balance the interest of the borrower and the money lender in determining disputes.”

(4)  於 Treasure Spot Finance Co Ltd v Li Chik Ming, (HCA 5387/2001, 未經彙報, 03/12/2007) 高院特委法官馮 柏棟資深大律師於第28段:

“(i) The discretion given by sections 18(3) and 22(2) to the court is extremely wide and empowers it to look at all the circumstances in a particular case in arriving at an equitable result between the moneylender and the borrower. …

(ii) There is no single circumstance or set of circumstances which is decisive as to how the court should exercise its discretion in a particular case. Each case must be decided on its own facts.

(iii) The court will have to go through a balancing exercise in arriving at a decision …

(iv) The fact that an act or omission by a moneylender constitutes an offence (as provided under section 29(4)) or is specified to be illegal (as provided under section 22(1)) is not a factor which is decisive against the money lender in the exercise of the court’s discretion, otherwise sections 18(3) and 22(2) would be meaningless and even self-contradictory.”

22.本庭同意行使酌情權執行該等貸款合同。

23.另外,據《放債人條例》第22(1)(c)條:

「(1) 任何放債人訂立的貸款協議如直接或間接規定以下事項,即屬非法 ——

(c) 以根據協議到期的款項有所拖欠為理由而提高利率或提高利息款額…」

24.原告人同意,法定押記的第5.05條可能違反了《放債人條例》第22(1)(c)條。

25.本庭同意行使酌情權,批准認該等貸款合約可予強制執行。

26.本庭考慮了原告人從未要求借款人或從借款人收到任何以根據協議到期的款項有所拖欠為理由而提高利率或提高利息款額。

27.再者,據《放債人條例》第25條:

「(1) 在符合第24(2)條的規定下 ——

(a) 凡任何人(不論是否放債人)在任何法庭進行法律程序,以追討貸出的款項或強制執行就任何貸款而訂立的協議或保證;及

(b)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凡有證據令法庭信納有關交易屬敲詐性,

則法庭在顧及所有情況後,可重新商議該宗交易,使交易雙方獲公平對待,並可為該目的而就該宗交易的條款或交易雙方的權利,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或給予其認為適當的指示。

(2) 為施行本條,如有以下情形,該宗交易即屬敲詐性 ——

(a) 該宗交易規定債務人或其親屬須支付某款項,而該款項是嚴重過高的(不論是無條件地支付或是在某些事故發生時支付);或

(b) 該宗交易在其他方面嚴重違反公平交易的一般原則。

…」

28.於該等貸款合約的第1(a)-(b) 條,第一個月的利息爲4.0833%而往後爲月息1.0833% ,可能有違《放債人條例》第25(2)(b) 條。

29.本庭同意行使酌情權以執行該貸款合同。

30.最後,據《放債人條例》第27條:

「(1) 凡放債人與借款人或擬借款人之間達成任何協議,規定該借款人或擬借款人向該放債人支付任何款項,作為或因為該宗貸款或擬貸款的洽商或批給而附帶引起或有關連的成本、費用或開支(印花稅或相類稅收除外),或作為或因為該宗貸款的還款擔保或保證而附帶引起或有關連的成本、費用或開支(印花稅或相類稅收除外),該協議乃屬非法。

(4) 如違反本條的規定而直接或間接向任何人支付或容許向任何人支付任何款項或金錢的等值,或任何人違反本條的規定而直接或間接收受任何款項或金錢的等值,則即使有相反的協議存在,借款人仍可向該人追討上述款項或金錢的等值,但僅以違反本條而支付或收受的款額或價值為限…」

31.法定押記的第22(i)條違可能反了《放債人條例》第27(1) 條。

32.本庭同意行使酌情權,考慮原告人從未就該等貸款的還款而收取任何附帶引起或有關連的成本、費用或開支。

33.根據該等貸款合約第2條,第二被告人同意即使法庭判決後,利息仍然依合約不變。

重點

34.第二被告人的主要理據是她需要時間變賣資產以支付債項。本席認為時間上原告與第二被告可以自行商量。最重要的是原告人有責任以最合理的市場價格出售該等物業。原告人不能平賣第二被告人的物業。而且以市場合理價格盡快賣出物業對兩方都有利。但是,這並不是批准上訴的理由。

35.第二被告人於2025年5月29日提出一項緊急的申請 (「529申請」) 。

36.2025年6月5日,法庭指示原告人於2025年6月13日前對529申請存檔陳詞。

37.2025年6月9日,第二被告人以傳票方式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反申索傳票」) 。

緊急申請

38.第二被告人依賴以下理由:

(1)  程序嚴重瑕疵;

(2)  債務爭議未解決;

(3)  實際利率達32%;

(4)  原告未追回價值180萬抵押品;及

(5)  遺產承辦需時。

程序嚴重瑕疵

39.第二被告人依賴地政總署2025年5月2日的信件,指收件人仍為龔元相先生及第二被告人,因此「証實物業仍為聯名登記」。 因此,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業權狀態不實,構成誤尋。

40.第二被告人沒有法律代表,也不是律師,可能沒有足夠能力理解何謂聯權共有 (俗稱長命契)。 當一名聯權共有人身故,他的權益將自動轉移至其他在生的聯權共有人。 此特質稱為「生存者取得權」。 因此,在 2023 年 4 月 23 日龔元相先生去世時,在法律上,他對該等物業的權益已自動轉移至第二被告人。

41.在該等物業的土地查冊中可見,龔元相先生的死亡證其實亦已被註冊 (註冊摘要編號:23080301340110) 。

42.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欺詐」、作出「虛假陳述」,甚至要求將本案轉交刑事調查,並不正確,不予接納。

債務爭議未解決

43.第二被告人要求原告人將交於法庭的(兩份)貸款合約提供給她。第二被告人同時「質疑合同簽名」。

44.但第二被告人作為貸款合約的一方,應當持有其副本。而且兩份貸款合約亦已分別放置於聆訊文件冊B中。

45.再者,第二被告人從來沒有,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去質疑或爭議兩份貸款合約簽名的真偽。

46.因此,本席認為這個論點亦不成立。

實際利率達32%

47.兩份貸款合約的日期為2021年12月8日。依當時的法例,《放債人條例》(第163章)第24(1)條所訂的法定貸款利率上限是60%,而第25(3) 條所訂的敲詐性利率(即法庭在顧及有關情況後,可重新商議該宗交易)的門檻則為48%。

48.在此案中,第二被告人從來沒有質疑或爭議兩份貸款合約的利率。

49.於Lam 1第21段中,林潤正已代表原告人確認兩份貸款合約的利率並沒有超出法定上限。

50.第二被告人所指的「超出法庭利率」,亦不成立。

原告未追回價值180萬抵「押品」

51.原告人指出第二被告人從沒有提供任何相關文件證據,更沒有闡述這些「結欠」或「抵押品」與本案有任何關係。本席同意。

遺產承辦需時

52.第二被告人的家庭變故,以及龔元相先生的遺產承辦,本席深表同情,但這並不是延遲還款的理由。

反申索傳票

53.第二被告人以傳票方式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

54.法庭留意到反申索的內容除了有關 (i)「改變訴訟主體」; (ii) 利率和 (iii) 「原告人濫用司法程序阻止物業出售」的爭議外,內容和 (i) 第二被告人在沒有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存檔的Lau 1 及 (ii) 529申請大致相同,其內容已於上一次(上訴)聆訊中處理。在程序上,這亦不是一個正式的反申索。

55.在White Book 2025, 第88/5/12段中:

“Counterclaim— Because a mortgagee is entitled to possession of the mortgaged premises a counterclaim by the borrower for damages or a liquidated sum is no defence to the claim for possession…”

56.第二被告人的上訴聆訊已經完結。第二被告人有多次機會,向法庭提出申請援引新證據及新爭議點。在法庭已經準備頒下判決的情況下,第二被告人提出的所謂反申索並不合適。

57.而且有關「改變訴訟主體」的爭議,杜潔玲聆案官於2024年9月11日作出的命令 (於2024年9月13日再由法庭修改) ,已准許原告人中止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

58.至於「原告人濫用司法程序阻止物業出售」的爭議,原告人從未阻止第二被告人出售物業。在第二被告人未能償還貸款的情況下,原告人當然有權就貸款提告並把押記令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第二被告人是她未能出售物業 (無人願意購入有其他產權負擔的物業) 的始作俑者。

結語

59.在White Book 2025, 第88/5/11中:

Suspending orders for possession— The ordinary rule is that a mortgagee is entitled as of right (unless the mortgage deed provides otherwise) to possession of the mortgaged premises, and the court has no power to adjourn an application for possession or to make a suspended order, with the exception of an adjournment for a short time to afford to the borrower a chance of paying off the mortgage in full, which should only be granted if there is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h payment occurring” (劃線以示強調,為後來加上)

60.本席同意第二被告人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顯示她有合理的前景全額償還欠款。

結論

61.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第二被告人的上訴,同時批准原告人登錄對第二被告人的勝訴裁決。本庭亦駁回第二被告人的緊急申請和反申索傳票。

62.訟費方面,本庭評定第二被告人需向原告人支付港幣6萬元作為訟費支出。

  ( 王鳴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

原告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Mr Eric CHIM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