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Kwan Chuen 訴 許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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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索人乃葵涌廣場第1座24樓E座業主,而被告人之單位位於申索人樓上,即25樓E座之業主。申索人在本案中向被告人提出申索,理由為被告人的單位有漏水之情況,引致申索人的單位受到影響及蒙受損失。案件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審理,黃汝榮審裁官在審訊案件後,於2002年9月16日裁定申索人就2002年漏水之情況的申索成立,並判決被告人須支付賠償,金額為27,867元。被告人曾經提出覆核,覆核於2002年11月25日及12月27日聆訊。經聆訊後,審裁官維持原判。

Case No.HCSA 3/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ul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000003/2003

HCSA 3/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3年第3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2002年第95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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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WONG KWAN CHUEN
被告人 HUI MEI LING(許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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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3年7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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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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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申索人乃葵涌廣場第1座24樓E座業主,而被告人之單位位於申索人樓上,即25樓E座之業主。申索人在本案中向被告人提出申索,理由為被告人的單位有漏水之情況,引致申索人的單位受到影響及蒙受損失。案件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審理,黃汝榮審裁官在審訊案件後,於2002年9月16日裁定申索人就2002年漏水之情況的申索成立,並判決被告人須支付賠償,金額為27,867元。被告人曾經提出覆核,覆核於2002年11月25日及12月27日聆訊。經聆訊後,審裁官維持原判。

2.被告人於2003年1月14日向原訟庭就審裁官之裁決作上訴許可的申請。原訟庭於2003年4月11日批准被告人以下列理由提出上訴,本席引述如下:

「在2002年9月16日的口述判案理由中,審裁官不接納有關的租客遷出的原因是由於漏水引致居住環境太過惡劣,因此扣減了申索人就空置租金及經紀佣金方面的申索。但在2002年12月27日的書面判案理由內,審裁官卻就同一其他的空置裁定申索人可獲得HK$12,284租金損失的賠償及HK$3,150經紀佣金。這前後的矛盾,審裁官並沒有在書面判決理由內作出任何解釋。因此,審裁官是犯了法律觀點上之錯誤。」

3.審裁官在他2002年9月16日口述的簡要理由,就這兩個項目的說法可見於他在簡要理由的錄音謄本的第3至第6段,本席引述如下:

「3. 接下來本席需要考慮的便是金額的問題,由於申索人不能證明到1998年的責任是歸咎於被告人,故此,法庭由未端開始減,由申索金額 $50,000 減差價 $1,741 便得出 48,259 元。接著法庭需要考慮申索人是否能夠證明該單位的租客遷出的原因是由於這情況,即居住環境太過惡劣,令該租客必須遷出。而由於該租客遷出,故此,申索人承擔了所謂空置租金的收入。換言之,3月16日至到5月10日呢段時空總共$12,915,以及 $3,150 的經紀佣金。

4. 在兩項數額中,很大程席上有兩點強烈地影響本席的判決。第一,證人李先生比較中立,他的證供明顯地比較中肯。他曾這樣說,他確曾到24樓E室觀察,後期打開櫃門後的確嗅到有一種臭味,但法庭亦沒有忽略他的另一句說話,至於臭味的程席,佢則說十分難肯定,因為人人不同。然後他亦講了一句說話,本席覺得是一句十分中肯的說話,究竟該租客是否因這原因(包括臭味和漏水)而搬出,他不能肯定。

5. 換言之,金額方面,本席並不相信,更不能接納申索人是能夠證明到該筆金額是合理,即本席剛才提及的 $12,915 和 $3,150元。本席還要補充一句,法庭剛才曾提及有兩點影響本席的判決,另一點是甚麼呢?另一點,甚至乎申索人亦坦白地向法庭說,其後他確曾做過一些門面功夫,譬如清潔和上漆,除此以外便沒有做過甚麼,便可轉手租給另一租客。這一點是直接影響本席對於 $12,915和 $3,150 兩個金額,是有一個直接的影響,而言個影響對申索人不利,申索人也未能說服本席這兩個金額應該包括在申索的數目中。相關的金額只是 $2,427元,即租給新的租客(一位婆婆)而少收的 $2,427,總數同樣地亦有一個連鎖反應,亦未能夠說服本席。

6. 既然本席剛才提及關於2002年的責任問題,申索人未能夠成功說服本席,水源是源自25褸E室。本席現正考慮的金額是由 $50,000減 $1,741、再減 $12,915、再減 $3,150、再減 $2,427,剩下來便是 $29,767。法庭亦沒有忽略一點,其實被告人與申索人是十分坦白,法庭基於兩位的坦誠,本席得到不少的幫助。」

4.另一方面,在審裁官後期頒布的書面判決理由,他就索償金額方面的裁決卻有以下的計算方法,本席亦引述如下:

(陸)(6)本席認為被告人應負責之金額計算方法如下:

(陸)(6)(i)租金:

24E室在2002年3月16日至5月10日確是空置了,本席經考慮申索人的證供後,裁定此期間內預期可收之每月租金為每月$6,700是合理的。故:

3月16日至4月15日 = $6,700
4月16日至4月30日 = 3,350
5月1日至5月10日 = 2,234
$12,284
========

(陸)(6)(ii)裝修費:

本席經考慮申索人的證供(特別是上文第(陸)(5)段所提及的),證物C9及C9/2後,計算方法應刪除“改善”的部份:

$9,800 x 80% = $7,840
======

(陸)(6)(iii)公證行費:

本席經考慮過申索人的證供,及證物C10後,而獲$4,500之數。

(陸)(6)(iv)地產經紀佣金:

本席已考慮過(i)在租客搬出後,申索人馬上刊登招租廣告,這正反映她確曾嘗試以較經濟的方法,企圖自己找尋租客,(ii)她並同時向物業代理“放盤”招租,及(iii)證物C6後,裁定金額為$3,150。

(陸)(6)(v)影印費:

經考慮申索人的證供及證物C11,所
得之數為$62.40 + 30.50 = $93
===
從第(陸)(6)(i)至(陸)(6)(v)段之總金額為:
$12,284 + $7,840 + $4,500 + $3,150 + $93 =
$27,867
======
。」

5.由此可見,審裁官的而且確是在他的口述理由內否決了申索人就3月16日至5月10日空置的租金及經紀佣金方面之申索,即12,915元及3,150元。但另一方面,在他的書面判決理由內,他卻就同一期間單位空置方面,判決申索人可獲得12,284元及經紀佣金3,150元之賠償。這個矛盾,在審裁官的書面判決理由內,並沒有作出任何解釋及澄清。

6.在這情況下,雖然審裁官判決給申索人的總賠償金額並沒有改變,即均為27,867元,但基於兩個判決理由方面的矛盾實在令人產生疑問。本席認為審裁官並沒有妥善地交代,到底他是否認為由3月16日至5月10日樓宇空置及租客遷出方面引致申索人的損失,其原因可歸咎自被告人單位漏水之情況。

7.在今天的聆訊中,申索人黃先生向本席表示,若本席在今次上訴中頒令扣除這兩個項目,減低他應獲得之賠償,似乎是對他不公平,而他向本席要求,將案件發還審裁處處理。雖然審裁官在他的口述判決理由中,似乎是剔除了這兩個項目,但他給與的理由是他不接納申索人能够證明有關金額是合理的,而不是清楚地指明他不相信租客遷離有關單位是因為漏水之問題。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較公平的處理方式,是將案件發還審裁處審理,而審裁處應審理的事宜只局限於在被告人需負責漏水引致申索人單位的損失之大前題下,法庭須考慮租客的遷出及3月16日至5月10日這段期間的空置是否因為漏水情況引致。若審裁處的結論是這個情況是由漏水引致的,被告人便需要負責這段期間申索人因單位空置而蒙受的損失及經紀佣金。當然,若審裁處在重審案件後,裁定樓宇的空置與漏水無關,則被告人不需負責這兩個項目。

8.至於案件是否應該發還同一位審裁官審理,申索人方面並沒有特別意見,但被告人方面則要求由另一位審裁官審理。鑑於審裁官在他的兩份判決理由內互相矛盾,為對雙方公平起見,本席認為較妥善的處理方式是將這兩個項目的審理發還另一位審裁官審訊。所以本席就今次上訴的頒令是撤銷審裁官之裁決,取而代之,頒令如下:

(1) 被告人須繳付申索人12,433元及其利息,由今日起計至付清為止,以年利率8.125厘計算。

(2) 關於申索人就3月16日至5月10日樓宇空置的損失及經紀費用之申索發還小額錢債審裁處,由另一位審裁官審理。

(3) 就今次上訴,本席不打算作任何訟費之頒令。

(4) 但被告人仍然須支付申索人在審裁處之訟費,即按審裁官所釐定的130元。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被告人:許美玲,親自出庭

申索人:黃鈞泉及黃翠琼(申索人妻子),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