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Kwan Chuen 訴 許美玲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SA 3/200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July 2003.
1. 本案申索人乃葵涌廣場第1座24樓E座業主,而被告人之單位位於申索人樓上,即25樓E座之業主。申索人在本案中向被告人提出申索,理由為被告人的單位有漏水之情況,引致申索人的單位受到影響及蒙受損失。案件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審理,黃汝榮審裁官在審訊案件後,於2002年9月16日裁定申索人就2002年漏水之情況的申索成立,並判決被告人須支付賠償,金額為27,867元。被告人曾經提出覆核,覆核於2002年11月25日及12月27日聆訊。經聆訊後,審裁官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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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000003/2003 HCSA 3/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3年第3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2002年第958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3年7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7月17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1.本案申索人乃葵涌廣場第1座24樓E座業主,而被告人之單位位於申索人樓上,即25樓E座之業主。申索人在本案中向被告人提出申索,理由為被告人的單位有漏水之情況,引致申索人的單位受到影響及蒙受損失。案件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審理,黃汝榮審裁官在審訊案件後,於2002年9月16日裁定申索人就2002年漏水之情況的申索成立,並判決被告人須支付賠償,金額為27,867元。被告人曾經提出覆核,覆核於2002年11月25日及12月27日聆訊。經聆訊後,審裁官維持原判。 2.被告人於2003年1月14日向原訟庭就審裁官之裁決作上訴許可的申請。原訟庭於2003年4月11日批准被告人以下列理由提出上訴,本席引述如下:
3.審裁官在他2002年9月16日口述的簡要理由,就這兩個項目的說法可見於他在簡要理由的錄音謄本的第3至第6段,本席引述如下:
4.另一方面,在審裁官後期頒布的書面判決理由,他就索償金額方面的裁決卻有以下的計算方法,本席亦引述如下:
5.由此可見,審裁官的而且確是在他的口述理由內否決了申索人就3月16日至5月10日空置的租金及經紀佣金方面之申索,即12,915元及3,150元。但另一方面,在他的書面判決理由內,他卻就同一期間單位空置方面,判決申索人可獲得12,284元及經紀佣金3,150元之賠償。這個矛盾,在審裁官的書面判決理由內,並沒有作出任何解釋及澄清。 6.在這情況下,雖然審裁官判決給申索人的總賠償金額並沒有改變,即均為27,867元,但基於兩個判決理由方面的矛盾實在令人產生疑問。本席認為審裁官並沒有妥善地交代,到底他是否認為由3月16日至5月10日樓宇空置及租客遷出方面引致申索人的損失,其原因可歸咎自被告人單位漏水之情況。 7.在今天的聆訊中,申索人黃先生向本席表示,若本席在今次上訴中頒令扣除這兩個項目,減低他應獲得之賠償,似乎是對他不公平,而他向本席要求,將案件發還審裁處處理。雖然審裁官在他的口述判決理由中,似乎是剔除了這兩個項目,但他給與的理由是他不接納申索人能够證明有關金額是合理的,而不是清楚地指明他不相信租客遷離有關單位是因為漏水之問題。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較公平的處理方式,是將案件發還審裁處審理,而審裁處應審理的事宜只局限於在被告人需負責漏水引致申索人單位的損失之大前題下,法庭須考慮租客的遷出及3月16日至5月10日這段期間的空置是否因為漏水情況引致。若審裁處的結論是這個情況是由漏水引致的,被告人便需要負責這段期間申索人因單位空置而蒙受的損失及經紀佣金。當然,若審裁處在重審案件後,裁定樓宇的空置與漏水無關,則被告人不需負責這兩個項目。 8.至於案件是否應該發還同一位審裁官審理,申索人方面並沒有特別意見,但被告人方面則要求由另一位審裁官審理。鑑於審裁官在他的兩份判決理由內互相矛盾,為對雙方公平起見,本席認為較妥善的處理方式是將這兩個項目的審理發還另一位審裁官審訊。所以本席就今次上訴的頒令是撤銷審裁官之裁決,取而代之,頒令如下:
被告人:許美玲,親自出庭 申索人:黃鈞泉及黃翠琼(申索人妻子),親自出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