慧昌針織製衣廠有限公司 訴 Au Yeung Yee Wah t/a D.A.Y.S. Internatio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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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529號是一宗追討賠償的案件(下稱“529號案件”)。原告人慧昌針織製衣廠有限公司(下稱“慧昌”)訴被告人歐陽綺華(下稱“歐陽”)經營的華聯國際(下稱“華聯”)要求歐陽/華聯向慧昌作出共534,618.73元的賠償如下: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J 529/20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Jul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00529/2002

DCCJ 52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2年第5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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慧昌針織製衣廠有限公司 原告人
Au Yeung Yee Wah trading as
D.A.Y.S. International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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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163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2年第16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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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 Yeung Yee Wah 原告人
Cheong Yuk Fai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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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美玲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03年5月14, 15, 16, 19, 20, 21, 22, 23, 26, 27, 28, 29, 30日及6月2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3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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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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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529號是一宗追討賠償的案件(下稱“529號案件”)。原告人慧昌針織製衣廠有限公司(下稱“慧昌”)訴被告人歐陽綺華(下稱“歐陽”)經營的華聯國際(下稱“華聯”)要求歐陽/華聯向慧昌作出共534,618.73元的賠償如下:

(1) 拖欠過期貨款197,883.30元;

(2) 由2001年9月28日至2003年5月31日的過期佔用廠房面積倉租共240,000元;

(3) 由2001年7月15日至2002年1月22日的過期利息共30,223.43元;

(4) 核銷合同費及結滙損失共66,512元。

2.歐陽/華聯否認慧昌上述的申索,並在其答辯及反申索書中表述慧昌於相關合約項下所製造的貨品包裝不合規格。雖然雙方於2001年8月8日同意延遲出貨期至2001年10月1日,慧昌不但沒有修好不合規格的包裝,它們竟依據其2001年10月10日的信函擬將該些不合規格的貨品在沒有歐陽事前同意下售給第三者。這是可導致對方拒絶履行合約的違約行為(repudiation),而歐陽/華聯於日期為2001年11月27日的律師信函中接受慧昌的可導致對方拒絕履行合約的違約行為。歐陽/華聯向慧昌作出反申索追討損失,包括下述的損失項目:

(1) 利潤捐失(有待評估);

(2) 相關合約下已付的部份貨款共20,000元;

(3) 製造嬰兒禮盒的物料成本共39,574元;

(4) 製造嬰兒禮盒的透明PVE成本共8,813.28元;

(5) 禮盒成本共12,705.50元。

3.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1637號是一宗追討欠款的案件(下稱“1637號案件”)。歐陽向昌煜輝(下稱“昌”)申索拖欠未償還的100,000元私人貸款及利息。昌的主要答辯理由是歐陽已於2001年9月28日與他協議將該筆款項及利息轉為慧昌和歐陽/華聯簽訂買賣合約下的貨款,因此歐陽沒有任何理據再向昌追索該筆款項及利息。昌在其抗辯書中採納了慧昌在529號案件的申索理據。

4.在529及1637號案件中,慧昌和昌是親自行事和沒有律師代表的。在本訴訟中,昌謹代表慧昌和他自己進行審訊。與訟各方表示對已向法庭呈遞的第3文件夾内的文件和第1及4文件夾内書面口供的附件文件的真確性和可採納性沒有異議,亦同意本席参閱該些文件的副本,而無須参閱正本。代表歐陽和華聯的覃大律師於審訊的第1天向本席申請許可歐陽/華聯披露及依賴5份增添的文件。昌表示沒有異議,所以該些文件被加入成為第3文件夾的第245-254頁。但在審訊第3天,昌作供時指出他剛有機會詳閱上述文件,才發現慧昌從未收過第248頁指稱為華聯致慧昌日期為2001年6月27日的信函,而在審訊前歐陽/華聯亦未有披露該文件。因此,昌反對該文件的真確性。

5.在審訊第9天,覃大律師申請許可歐陽/華聯披露及依賴3份Dopafrey Corp. Ltd.與Cutie Pie Baby, Inc.(下稱“Cutie Pie”)的訂單。在昌沒有反對的情况下,該些文件被加入第3文件夾成為其第255-257頁。在同一天的審訊中,覃大律師申請傳召多一位證人作供及申請許可存檔該准證人尹玉琼(下稱“尹”)的書面口供。昌表示他原則上不反對該申請,只是他認爲尹的書面口供内容無助本案的判決。在考慮雙方陳述後,本席許可歐陽/華聯傳召尹作供和採納她的書面口供作爲其主問證供的一部份。該兩項申請的相關訟費保留與本案的訟費一併處理。

6.由於歐陽/華聯援引上述增添的證據,雙方同意昌和慧昌應有機會作出合適的回應。那時昌已作供完畢而慧昌/昌傳召的證人黄慧貞(下稱“黄”)正接受覃大律師的盤問,因此雙方同意待黄作供完畢後,昌/黄可参閱上述申請項下的文件;如果慧昌/昌認為有需要的話,可就該些新證據再作供和接受盤問。基於上述雙方同意的採納證據方式,覃大律師保留與上述申請所披露的訂單的有關盤問,有待昌/黄参閱該些文件後再進行。昌在黄作供完畢後决定只需他本人再作供反駁上述的新證據。因此,他再作供和接受相關的盤問。但由於覃大律師保留了對黄的一些盤問,在昌再作供後,黄再繼續接受相關的盤問。

7.在審訊第7天,經本席解釋狀辭的約束性和申請修訂狀辭的法理和權利後,昌代表慧昌申請修訂529號案件的修改傳訊令狀内載的申索陳述書。慧昌申請將申索的倉租由6個月增加至20月(2001年9月28日至2003年5月31日),即由72,000元增至240,000元,而529號案件的申索總額則由366,618.73元增至534,618.73元。該倉租的申索計算方式已在第3文件夾内的相關文件、昌的證供和慧昌存檔的申索陳述書詳情中披露。覃大律師不反對上述的申請,因此本席許可慧昌如上述再修訂其修改傳訊令狀,而慧昌亦於2003年5月27日將再修訂的傳訊令狀存檔。

8.由於上述狀辭的再修訂,覃大律師向本席申請許可毆陽/華聯就反駁該再修訂的傳訊令狀内的新指稱援引證據。首先,覃大律師要求慧昌披露他們有否已清付240,000元給存放貨品的公司(即謝崗志勤製衣廠 (下稱“志勤”))。昌表述該筆款項仍未清付,而他就這點再作供和接受覃大律師的盤問。盤問後,覃大律師表述就這點他沒有其他跟進的申請。

9.第二,覃大律師申請將本案審訊押後,好讓歐陽/華聯委任公証行查核相關貨品是否存放在志勤和12,000元的每月倉租是否合理,及經公証行索取有關慧昌和志勤之間倉租責任問題的中國法律專家意見。覃大律師同意上述要求公証行進行查核的工作和有關的中國法律專家意見主要是針對法律責任問題,而並非由慧昌申請再修訂傳訊令狀而針對存倉的時間所引致。貨品存倉的事實和每月倉租的數額等問題本來就是本案其中的爭議點,亦早在傳訊令狀中詳述披露。覃大律師表述申索倉租的數額經再修訂後有頗大幅度的增加,而歐陽/華聯亦想取得公証行和中國法律專家意見,以便他們考慮用其他方式處理本案。覃大律師同意後者並不是本席可考慮的因素。雖然昌原則上不反對毆陽/華聯委任公証行進行查核,昌代表慧昌反對上述申請或將本審訊押後。昌亦對國内公証行的專業水平沒有信心,表示如法庭判斷容許歐陽/華聯的申請的話,他要求委任香港公証行進行查核。在考慮雙方陳詞後,本席認為該申請並不是慧昌再修訂其狀辭所引致的,而押後審訊對雙方也沒有好處,因為倉租的申索只會因押後審訊而增加。因此,本席不批准歐陽/華聯押後本審訊以索取公証行和中國法律專家意見。

10.及後,黄在覃大律師盤問下指出歐陽/華聯的代表律師在529號案件展開後進行的第一或二個非正審聆訊後向他們提出歐陽/華聯可能委任公証行驗貨。但由於該代表律師遲遲未有委任公証行驗貨,黄便將數碼相機交予昌要求他拍攝存倉的貨品以供歐陽/華聯的代表律師參閱。昌於2002年8月29日所拍攝的相關相片已於第3文件夾第240-243頁内披露。歐陽和華聯沒有反駁此證供,所以本席更相信公証行的證據並非再修訂傳訊令狀所引致。

11.依據2002年7月4日陳振國聆案官在1637號案件的命令,該案將與529號案件一併聆訊。陸啓康法官亦於2002年12月9日命令1637號和529號案件將以一先一後形式由同一位法官審理,而529號案件將被先行審理。在審訊開始時,雙方同意由於兩宗案件的案情和證據相若,證人只須就兩宗案件在審訊中作供一次,而其他證據也只須作一次的採納。既然陸啓康法官已命令529號案件先行審理,雙方同意為方便起見昌和慧昌在本審訊中以原告人身份開案,而歐陽和華聯則是被告人身份。在本判決書中,下述的“原告人”是指昌及/或慧昌,而“被告人”是指歐陽及/或華聯。

12.本案有4位證人作供:昌和黄是代表原告人,而歐陽和尹是代表被告人。他們都採納其在1637和529號案件中的證人口供作為他們主問證據的一部份。由於昌是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他在作供時留下黄在法庭為他做筆記。

本案的證據

13.本案進行多天的審訊,雙方亦援引了大量的證人證供和文件證據。但雙方亦同意除了一些與本案判決有直接關係的事實證據外,援引的證據主要是針對證人和與訟各方案情的可信性。由於雙方對本案文件夾內大部份的文件沒有異議,本席只在“原告人的案情”中提出有關文件的主要內容,而在“被告人的案情”不再敍述沒有爭議的文件內容。

原告人的案情

14.昌自稱是製造童裝的專家和已有超逾十多年製造童裝針織衣服的經驗。以往慧昌有12名職員而在香港工人也有80-100人,但現在只剩下昌和黃。 黃是昌的前妻,現已離婚。她已做了十多年製衣和出入口工作。黄在慧昌的工作範圍包括香港工場的生產安排、跟單及船務文件處理等。黃只處理慧昌的一切香港文件,但不需要負責國內文件。志勤是慧昌國內的加工廠,但不是慧昌的工廠。志勤的經理是譚小姐(下稱“譚”)而其文員是姓潘的(下稱“潘”)。

15.華聯是歐陽的獨資公司(第3文件夾第1-4頁)。昌、黃和歐陽是在2000年9月期間認識。歐陽和其弟弟(下稱“歐陽先生”)到訪慧昌,帶同一些嬰兒成衣、口水肩、手帕、小襪、小鞋、手套和小帽等圖紙要求昌報價。有關包裝配件,即相架、玩具(小熊)、衣架、內盒、膠蓋、掛牌、貼紙和衣服內的白咭等由歐陽免費供應。歐陽同意慧昌將部份工序外移加工,並驗證慧昌國內的加工廠(志勤)。

(一) 編號20F3929的合約

16.文件顯示慧昌與杜柏國際(下稱“杜柏”)於2000年11月13日簽訂編號20F3929的買賣合約(第3文件夾第5-7頁),以FOB形式出售18,540個460、462和463款號的嬰兒禮盒予杜柏,總貨款為美金30,898.70元,在取得尾紙14天内以14天期票減1%清付。該合約項下的禮盒包裝物料由杜柏供應,而出貨日期為2000年12月20日(後修訂為2001年1月20日)(460款號)和2001年1月10日(後修訂為2001年2月18日)(462和463款號) (第3文件夾第13頁)。黃說後期需要出証時,尹告訴她杜柏戶口不方便開証,所以改用華聯。因此,上述合約被另一份内容、編號和日期相同但由慧昌和華聯(取代杜柏)簽署的合約取替(下稱“3929合約”)(第3文件夾第8-11頁)。昌同意3929合約內所列的標記“P.O. #20329”是杜柏/華聯客人要求的編號。

17.昌作供時表示雖然他不反對採用14日期票的付款方式,他曾在簽署3929合約前口頭要求歐陽支付訂金或用信用証付款。歐陽沒有即時給予訂金或同意用信用証,但昌仍然簽合約,因為他想爭取生意,而歐陽表示會繼續給慧昌訂單。黃亦多次與尹提及3929合約貨價比較低,而慧昌需要支付加工費和購料費,所以慧昌要求華聯支付訂金。其後歐陽同意付訂金,到了2001年1月19日當慧昌完成了部份貨品,華聯支付了80,000元的部份貨款/訂金,及後在2001年1月31日再支付約30,000元的部份貨款/訂金。

18.黃作供時解釋接到合約後的工作程序。首先黃拿著合約和樣辦校對細節和寫下購料清單。由於這是首次與歐陽合作,黃便將購料單傳真給尹參閱。華聯/杜柏提供了一部份樣辦以便黃落單做標記內容。黃準備相關的採購單,如做標記、買絲帶等。購成衣布料是由昌先負責估計數量再由黃打印購布單。但毛巾布料是黃在香港訂購。黃做好採購單便傳真給供應商。供應商依慧昌要求的質料顏色打“色樣”給華聯/杜柏批核。客人指明核後可進行大貨生產。跟著布廠便交布匹至印花廠,黃便開印花單要求印花廠依買家的樣辦做印花樣辦,再送回給慧昌轉給買家批核。印花印好後送往志勤開裁,志勤裁剪後將裁片運回香港進行部份主要縫合工序,以取得香港製造標記。當裁片運回香港時,他們便向工業貿易處申請production notification for cut and sewn garment。這樣便一邊做,一邊裝貨用散貨貨車運上志勤包裝,直至整批貨品完成香港相關工序。整批貨品連同OPA(見下)、工廠咭、樣辦和進出口証交給運輸公司出口香港入國內完成最後包裝部份。貨品完成後要有Form 4出口証才可運輸美國。由於合約是FOB合約,華聯會交“落貨紙”和“拖櫃紙”給慧昌,以便慧昌聘請運輸公司拿“拖櫃紙”去拖櫃,將貨品入櫃再交回華聯選用的船公司貨倉。慧昌取得尾紙(第3文件夾第226頁)便連同船務文件(如發票、包裝單等)先傳真給華聯,之後華聯通知慧昌取票時就帶同文件正本換票。

19.Form 5(又稱“藍証”)是慧昌通過Tradelink申報。由於華聯沒有申請Tradelink電子入証申報功能,慧昌收到尹的指示後,黃便代華聯將相關資料輸入電腦,存檔後打印一份副本(manufacturer declaration)傳真給尹查核內容。如尹對資料有修改,黃便在電腦修改後,再打印傳真給尹確認(第3文件夾第48-49頁)。如沒有問題,尹便根據該傳真準備一份申請表格,待黃作了電子簽署經Tradelink入証等待工業貿易處批証,需時大概4個工作天(除非查廠另計),但可能更快。Form 5上的資料比較少(第3文件夾第201-203頁),因為工業貿易署容許客人(consignee)和工廠資料保密,以便保障出口商的權益。黃作供時說3929合約的配額(和下述3930, 004和005合約的配額)是華聯提供。

20.由於貨品出口美國,所以要申報出口証(Form 4)。Form 4 有效期為28天,但如有合理解釋可申請延期。3929合約(和下述各合約)都是以合約出貨日期入証。外地加工措施貨品出入口合併表格(下稱“OPA”)是一式四份,當慧昌在香港完成相關工序而要將貨品送往國內加工,就需要OPA連同出口証和兩套貨品相片交給運輸公司過關送貨至國內工廠。

21.黃同意在正常貿易安排下是有Form 4才申請“拖櫃紙”和“落貨紙”,因為貨櫃首7-14天不需付倉租,但這不是必然的。她曾見在未批核Form 4情況下買家預訂貨櫃或貨品只運回港亦不需Form 4便可拖櫃。貨品入倉後再申請Form 4 也可以。有時客人與船公司關係好也可將貨品存放上一兩個月才走慢船。

22.在2001年1月4日,杜柏發傳真致慧昌說明3929合約的船公司截倉日期為2001年1月20日(第3文件夾第22頁)。文件顯示被告人職員於2001年1月17日檢驗3929合約的貨品。杜柏在2001年1月18日傳真慧昌開列驗貨時發現的問題(第3文件夾第23頁)。杜柏在2001年2月2日傳真慧昌催促製造大貨和要求慧昌確認已修改上述問題(第3文件夾第25頁)。杜柏在2001年2月13日傳真慧昌通知可先將462和463款號的貨品包裝,準備入櫃出貨(第3文件夾第26頁)。杜柏/華聯在2001年2月19日再派員驗貨。杜柏於2001年2月20日傳真“落貨紙”給慧昌,但說明“做櫃”有待通知(第3文件夾第27頁)。該批貨品在2001年2月24日運回香港(第3文件夾第209-210頁)。在2001年2月26日黄傳真尹説明3929合約的貨品已於2001年2月25日入櫃交往貨櫃碼頭及説明貨櫃和封條的編號和每款的箱數(第3文件夾第219頁)。

23.慧昌出具日期為2001年2月26日的發票給華聯,在扣除1%佣金、2001年1月19日已支付的部份貨款80,000元和2001年1月31日已支付的部份貨款38,509.53元,未付的餘款是120,100.27元(第3文件夾第223頁)。昌作供時指華聯支付兩次訂金,因為昌已清楚告訴歐陽不付訂金不走貨。華聯已於2001年2月27日支付餘款港幣119,488.45元(第3文件夾第227頁)。

24.華聯於2001年3月1日致信慧昌(第3文件夾第33和229頁)開列2001年2月19日驗貨時發現貨品和包裝的問題,並要求慧昌就該些問題所引致的後果負全責。黃作供時說她往華聯收票時,在華聯要求下和與昌通電話確定後,她便在該信函上寫下“以上問題已修好”字句和簽名。昌亦於2001年3月1日在相關的杜柏驗貨記錄上手書“出貨前修改正確”的字句和簽名(第3文件夾第220-222和228頁)。

25.慧昌出具2001年3月5日編號CW-041/01的借記單,要求杜柏支付11,410元的費用。昌作供時指該些費用是由被告人提供有問題物料和更改包裝方式所引致的(第3文件夾第34和131E頁),包括安摩杜柏/華聯送來哭臉的小熊變改為笑臉。華聯於2001年5月23日傳真慧昌說他們無須亦不會支付該借記單(第3文件夾第106頁),昌表示無奈。黃説尹要求她不要斤斤計較;由於不是很多廠可以做禮盒,將來有多些訂單便可賺回來。

26.文件顯示華聯收到其客人Cutie Pie 2001年4月13日的傳真,指460、462及463款號的貨品有問題,並開列每款號的不良地方。客人亦指稱他們不能將有關貨品再轉售給其客户(第3文件夾第56-57頁)。於是客人便在2001年4月24日的傳真中申索美金14,000元的賠償,並表示華聯同意賠償才談新訂單(第3文件夾第61頁)。黃/昌沒有見過該些文件,因為華聯不會將其客人資料給他們看。

27.華聯於2001年5月5日去信慧昌,並在信中抄錄客人的投訴及表示客人向慧昌索取每小時美金9.5元的重新包裝費用或要求減價三成,要求慧昌作即時決定(第3文件夾第72頁)。華聯於2001年5月8日將客人的投訴之中文譯本致送慧昌,要求他們提供解決方法(第3文件夾第76-77頁)。昌收信後便向歐陽和志勤作出詢問。志勤於2001年5月8日出信回應上述投訴(第3文件夾第73-74頁),指(1)歐陽已接受布料印花才生産大貨,(2)蝴蝶結比杜柏的樣辦更好,而在出貨前已寄樣辦給杜柏,杜柏檢驗後沒有投訴,(3)膠盒的抓痕是因杜柏提供的掛牌弄錯和更改用膠紙位置要翻工所引致,(4)有關貨品在盒内鬆脱現象,杜柏驗貨時沒這情况,而這是杜柏入櫃方式所引致及(5)有線頭的情况是因杜柏指定用太多膠紙。昌作供時指上述第(4)點是指歐陽先生為了省貨櫃容量,把本來應平放的外箱(內載每邊12盒共有24盒貨品)側放,引致禮盒內物件移動走位,為此歐陽在工人和志勤管理人員面前痛駡了歐陽先生一場。昌作供時說他對志勤的回覆滿意,亦將該回覆傳真給華聯。

28.於2001年5月8日,慧昌出具道歉信予華聯,重申日後為客人做單時會小心謹慎和不會重滔覆徹(第3文件夾第75及78頁)。昌作供時指因為他們沒有什麼不對的地方他不願被扣數,但為了收到貨款,出具道歉信是無可奈何。黃作供指尹說歐陽很要面子,但昌又十分固執,還是勸他寫道歉信收款吧。黃便勸昌寫份有誠意的道歉信。黄為昌草擬了該道歉信(因為昌那時在國內)。黃在電話讀了一遍給昌聽,昌叫她拿主意,黃便將道歉信傳真給尹。昌作供時也同意這説法。他亦不擔心華聯將來會以道歉信作為追索賠償的基礎,因為他對貨品有信心。昌不同意是他主動寫道歉信給歐陽,要求歐陽不要取消下述004和005的訂單。他指歐陽想推御責任找藉口扣數。

(二) 編號20F3930的合約

29.慧昌和華聯簽訂日期為2000年12月11日編號20F3930的買賣合約(第3文件夾第14-15及18-21頁) (下稱“3930合約”)。慧昌在該合約下以FOB形式出售4,824個457款號的嬰兒禮盒予華聯,總貨款為美金9,648元,在取得尾紙14天内以14天期票減1%清付。該合約項下的禮盒包裝物料由華聯供應,而出貨日期本為2001年1月10日,後改為2001年2月15日。慧昌於2001年1月4日致信杜柏要求他們在杜柏和慧昌的合約上就雙方同意的已修訂出貨日期作出確認(第3文件夾第16-17頁),這顯示杜柏亦可能曾簽署與3930合約内容相若的合約。再者,3930合約的船務指示亦是由杜柏出具予慧昌的(第3文件夾第40-43頁)。昌作供時表示他也不清楚慧昌就3930合約是先與杜柏或華聯簽合約。昌同意3930合約有提及20327B的編號。

30.杜柏於2001年2月2日發傳真致慧昌催促他們將457款號的樣辦交來批核(第3文件夾第25頁)。在收到樣辦後,杜柏於2001年2月28日傳真慧昌表示接受部份布片樣辦但對其他布片樣辦提出質問,並要求慧昌用客人已接受的印花布配合正確白布再準備樣辦,以便寄給客人批核(第3文件夾第32頁)。杜柏在2001年3月26日傳真慧昌確認客人已批核樣辦,並要求慧昌留意改進和在4月20日前交貨(第3文件夾第35頁)。

31.慧昌出具日期為2001年4月18日有關購買條形碼和重新包裝費用的借記單CWD-23/01給杜柏,共800元(第3文件夾第58頁)。黃作供時說由於條形碼不對所以慧昌替華聯訂一批合適的,但華聯沒有支付該借記單。

32.昌指3930合約的貨品於2001年4月20日前後出貨,但確實日期不清楚。昌作供時指貨品從國內運到大角咀卸貨與歐陽的其他貨品"夾櫃"。貨車遲了,歐陽為此大發脾氣,昌便和歐陽先生/尹努力裝櫃。慧昌亦於2001年4月20日出具3930合約的發票予華聯,共美金9,551.20元(第3文件夾第59頁)。

33.華聯於2001年4月29日去信慧昌指當天的抽樣檢查發現貨品不良,並要求慧昌負責就此引致的任何問題 (第3文件夾第62頁)。黄代表慧昌簽收該信函,並手書“以上所有1-12項已修改妥當才出貨”字句。

34.於2001年5月19日華聯支付予慧昌62,312.13元,即3930合約發票數額扣減3929合約下扣款12,000元(第3文件夾第104頁)。華聯出具日期為2001年5月21日的發票給Cutie Pie,其中包括402打457款號(這與3930合約貨品款號相同)的貨品(即美金21,708元)。該發票説明扣減美金10,000元(第3文件夾第245-246頁)。華聯指稱有關3929合約的問題,其客人本來要求扣減美金14,000元,但最終只扣減美金10,000元。慧昌要求該12,000元在下次訂單中才扣除(第3文件夾第105頁),但華聯不理而照樣扣了3930合約下約16%貨款(即12,000元),昌對此很無奈。

(三) JSH004和JSH005編號的合約/指稱的私人貸款

35.杜柏於2001年3月26日傳真慧昌詢問460、462和463款號翻單的數量和交貨日期(第3文件夾第35頁)。黃作供時說歐陽當日在美國打長途電話詢問翻單的情況和表示會在4月中落訂單。昌不在公司,黃便依據以往的合約寫成報價單。昌作供指他本來要求作價18元一盒,但歐陽不肯。歐陽要求13元一盒,以4-5櫃為基準。由於款式相同,生產和採購方面可節省一點,這樣才可做這價錢。在2001年3月29日慧昌出具其編號CWQ-02/01的報價單予華聯,說明如果翻單4-5櫃460、462和463款號的貨品,按收到訂單及批妥一切生産樣辦計,第一櫃需要30-40工作天出貨,而約兩週後可出2-3櫃貨品,每盒價款為13元,而貨款在取得尾紙後以14天期票清付(第3文件夾第36-37頁)。慧昌於2001年4月(黃說是4月1-2日)出具上述報價單的修訂本,其内容與上述報價單相若,只是由於改用藍白間絲帶,每盒價款改為港幣16元(第3文件夾第45頁)。昌指下述004和005合約不是依這兩份報價單做的,因為條件不同。該兩份報價是以4-5櫃貨品為基準。

36.Cutie Pie於2001年5月2日傳真致華聯,指編號20329的訂單之460、462和463款號貨品有很多問題,而编號20375和20376的訂單是替代編號20329的訂單,並要求華聯留意開列的問題(如禮盒内物品要固定和不可走動、貨品完工要乾淨、透明膠蓋必須清晰和沒有花痕及用多些絲帶做蝴蝶結等)和在樣辦核批後才可進行大貨生産。

37.有關編號20237B的訂單,客人在傳真中要求華聯往國内驗貨後呈上驗貨報告才給予船隻名稱(第3文件夾第63頁)。華聯披露了(1)Cutie Pie 和Dopafrey Corp Ltd 2000年10月13日的編號20329 3頁訂單中的首頁,該頁提及有關460、462和463款號貨品而出貨日期為2001年1月10-20日農曆新年前(第3文件夾第255頁)、(2) Cutie Pie 和華聯2001年5月1日的編號20376 3頁訂單中的首頁,該頁提及有關463(207打)和462(315打)款號貨品而出貨日期為2001年6月15日(第3文件夾第256頁)和(3)Cutie Pie 和華聯2000年4月10日的編號20375 3頁訂單中的首頁,而該頁提及有關460(284打)款號貨品而出貨日期為2001年6月15日(第3文件夾第257頁)。

38.昌作供時指出他沒收過(黃也沒有看過)Cutie Pie 2001 年5月2日的傳真,也沒有見過傳真上所提及的Cutie Pie訂單。但其中傳真所指的20237B訂單有可能是手筆之誤,而應是指3930合約上所載的20327B的編號。昌和黃亦同意傳真內的“P.O.20329”可能有部份是3929合約,但貨品款號有些不同。他們雖同意下述004合約上有註明20375和20376的編號,但不同意004合約是補替3929合約的訂單。華聯未有表示這是補單,反而是以新單形式處理004合約。再者,下述005合約必然不是補單,因為005合約內載的20384編號未有在該傳真上註明。

39.於2001年5月2日,華聯和慧昌簽訂編號JSH004和JSH005的買賣合約(下稱“004合約”和“005合約”) (第3文件夾第64-71、85-87、90-93、100-102和249頁)。004和005合約訂定慧昌以FOB形式出售分別為9,672和9,936個460、462和463款號的嬰兒禮盒予華聯,總貨款為145,080元和149,040元,在取得尾紙14天内以14天期票清付。該兩份合約項下的禮盒包裝物料由華聯供應,而出貨日期分别為2001年6月25日(後改為2001年6月30日)和7月15日。該兩份合約内容與3929合約相若,但加添了上述Cutie Pie的2001年5月2日傳真内開列某些須要留意的地方為合約條款。004和005合約有些打印修訂而慧昌已蓋上圓印確認。昌/黄表示他們沒有見過和不同意004和005合約內手書的修訂。

40.昌作供時表示對004和005合約内所備註的條款比3929合約多不感奇怪,他也沒有向華聯作出詢問。雖然004合約寫明出貨日期不可推遲,但出貨日期實有賴很多其他因素配合。在限期前不能出貨未必是慧昌的錯。昌表示如華聯物料供應配合得宜,他有信心可在約定限期完成走貨,若是外來因素引致延遲,這不是慧昌所能控制。昌指出一般簽署合約後,廠方便會購布印花訂料起辦,然後進行大貨生產,而買家亦應同步送包裝物料往工廠。如果買方延遲送物料而誤了出貨期,廠方無須負責。昌表示簽訂合約時他有一定的計劃,認為在2001年6月2日應齊料進行大貨生產。如果華聯送包裝物料有充裕時間,工廠便不需要等待全部齊料才進行包裝,而可以進行部份生產包裝。昌認為兩個月出貨期是十分輕鬆。

41.昌作供時稱在簽合約時曾要求歐陽/華聯支付訂金或用信用証付款。歐陽/華聯沒有即時採用這方式。昌同意004和005合約沒有由華聯支付訂金的條款,但004和005合約是由華聯草擬,如果慧昌有所改動,華聯不同意也沒用。昌指雖然他有權選擇是否簽署合約,但堅持這要求只會失了這生意,而他也不能忘記當時華聯仍未支付3930合約的貨款給慧昌。歐陽最後口頭同意先付部份款項,她既同意,昌認為無需堅持寫在合約內。他在簽署004和005合約後已開始訂料和備料及為生產作好準備,但他仍繼續對華聯聲稱有待他們支付訂金才進行生產。

42.文件顯示慧昌於2001年5月17日將新印花布送予華聯核批和要求華聯回覆關於4個米白色色樣(第3文件夾第103頁)。

43.華聯/歐陽簽署的兩份日期為2001年6月13日致慧昌的傳真說明,將004和005合約的貨品數量分别增加至3,408盒460款號、3,672盒462款號和3,672盒463款號的貨品(第3文件夾第88-89和109頁)。黃即時通知昌,跟著慧昌就布料、印花訂單、標記、線等物料全部也加單。她不同意是慧昌為了填滿貨櫃提議加單,因爲不足或超逾一貨櫃,華聯亦可“夾櫃”。

44.華聯於2001年6月13日傳真慧昌説明004合約的物料將於6月19日送往工廠,並要求慧昌最遲在6月22日通知有任何數量不足 (第3文件夾第110頁)。鴻發國際包裝製品有限公司(下稱“鴻發”)於2001年6月19日將005合約的3,408和7,344個透明膠盒蓋送往志勤代收(第3文件夾第112頁)。美美製品廠(下稱“美美”)亦於2001年6月19日和23日將相架、衣架、米色手巾布公仔送往志勤(第3文件夾第114-115頁)。龍華雅發印刷制品廠或雅發柯式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雅發”)亦於2001年6月19日、21日、23日和27日將004和005合約的細内盒、内咭、帽咭、掛牌、盒、“蛋格”(即內格)和標記送往志勤(第3文件夾第112和115A-115C頁)。雅發於2001年6月20日出具004/005合約下462/463款號的7,344套彩盒連內咭共8,078.40元(第3文件夾第148和151頁)和460款號的10,000套彩盒連内細盒共15,000元的兩份發票(第3文件夾第149和150頁)。雅發亦於2001年6月23日出具460/462/463款號的10,752套膠底紙和掛牌共4,838.40元的發票(第3文件夾第152-153頁)。

45.於2001年6月1日,歐陽致函昌(該信函明列昌的住址及身份証號碼)説明她以私人支票向昌作出私人借貸100,000元,利息由2001年6月1日至2001年7月31日以年息18厘計算,而昌以其103,000元的私人支票(第3文件夾第129A頁) 在到期日清付。昌在這信函上簽名確認(第3文件夾第107-108頁)。

46.黃作供時指歐陽/尹曾問及昌的住址證明。黃曾傳真公司資料,但歐陽不接受。黃後來傳真了電話單據給歐陽。歐陽最初不接受,但後來因其他單據都不是昌的名字便接受了。昌相信歐陽是想知道他的住址,確定他是有誠意懇實地為她做貨。尹告訴黃這是歐陽支付訂金形式,將來會與貨款對冲。到了7月尾時間應已出貨,所以沒有問題。尹說歐陽曾在銀行工作,要採用私人借貸形式,而昌的私人支票只作擔保不會兌現。

47.昌作供時稱他只和歐陽認識9個月,歐陽沒可能向他作出私人借貸,所以這是歐陽/華聯給慧昌訂金作為購料之用,而昌以他的私人名義擔保做貨和履行合約。歐陽採用私人借貸的表面方式向昌/慧昌施加壓力。黃亦同意這說法。如果不是的話,歐陽應在2001年7月31日已入票,但她沒有。到了2001年9月28日該筆所謂借貸已與貨款對沖,而華聯代表律師在2001年11月27日的信函亦確認這點(見下述)。歐陽既來訂金也不會不要貨,所以便以私人借貸形式進行。雖然訂金本是不計利息,但昌不反對在2001年6月1日協議內的利息和其計算方法。昌坦白承認其他公司那時仍欠慧昌800,000元,但慧昌無從追索。他否認100,000元的借貸是為他私人資金週轉。黃也表示無需向人借錢。黃表示歐陽的100,000元支票是現金支票,並已存入公司戶口,但原告人未能披露相關的月結單。

48.尹於2001年6月19日傳真通知譚463款號貨品先包裝,並要求不要壓扁公仔以免走樣、勿弄花膠盒或弄髒禮盒(第3文件夾第116頁)。就004及/或005合約,慧昌在2001年6月至7月初準備/申請manufacturer declaration(第3文件夾第119-120和123V頁)、 production notification for cut and sewn garments(第3文件夾第117-118、123A、123H、123L和123U頁)、OPA (第3文件夾第123B-123H和123M-123T頁)和export notification(第3文件夾第123J頁)。

49.文件顯示華聯於2001年6月23日在志勤看包裝及製成品效果,發現包裝形式改變、有線頭、印花不良、包裝鬆脱、夾鈕位置不對、蝴蝶仔長短不一、毛巾子口太深和雙面膠紙太少等問題(第3文件夾第121頁)。另外,華聯發現460款號禮盒内盒大了2厘米而462和463款號內盒則大了1厘米,而462和463款號內格切得太深。於是譚於同日手書而歐陽先生簽收的“凭據”上説明3個款號的禮盒因尺寸出現問題而需退回原廠修整,志勤已拆好4,000個禮盒(第3文件夾第122頁)。在同日慧昌經潘交了460、462和463款號每款兩套嬰兒裝禮盒給杜柏/華聯和退回“SAMPLE”印一個(第3文件夾第167頁),由歐陽先生簽收。昌說該些樣辦是歐陽先生和工人當天用心做出最佳效果寄給美國客人。雖然昌在其書面口供中稱2001年6月23日的樣辦為產前樣辦(第5文件夾第105-2頁),但他在盤問下稱該些樣辦為船頭辦(即客人可依辦收貨)。他續指因該些樣辦是船頭辦,慧昌絕對有能力在2001年6月30日走004合約的貨品。昌表示華聯驗貨員很多時拿不定主意,要帶回樣辦給歐陽決定。自從歐陽先生就3929合約入櫃工序出錯後,歐陽對他不多大信任。

50.昌作供時指出彩盒和內格的問題不是慧昌/志勤的問題。彩盒太大會弄破盒蓋引致耗損。彩盒完成後是需要放進內箱,再放進外箱。美國客人有規定内外箱尺寸,所以如果彩盒體積大了,便不能放下外箱。雖然每個彩盒是工人從一片紙皮摺成,但每個盒有摺線而不用膠水或膠紙做成,所以彩盒的體積不可能摺錯。再者,摺彩盒是歐陽/華聯的職員教導工人如何做的。如果華聯的彩盒不是出了問題,慧昌必然可在2001年6月30日走貨。從志勤已拆了4,000盒可見大部份貨品已完成。昌亦指如果華聯能在2001年6月23日送來全新彩盒和內格,志勤亦可以即時包裝準時出貨。但如要拆盒翻工包裝,昌估計在支付翻工費用的情況下仍要1-3星期或一個月。如肯支付昂貴的翻工費,一星期內趕工完成也可以。但華聯要求慧昌無償翻工,效律當然沒有付錢那樣好。再者,華聯亦從沒有通知確實的走貨期。工廠在開始生產時會僱用約100工人,但後來會減至10-20工人。到了有確定走貨期後,工廠會評估工作量再決定是否須要加班加人手,所以沒有確定的交貨期,工廠是不會調配人手趕工。內盒的問題是歐陽先生發現的,他亦有通知歐陽。歐陽清楚知道內盒的問題,因為她曾致電昌告訴他她正和供應商討論如何解決。昌有待歐陽決定如何處理;但歐陽也知不加錢和人手就一定不能在2001年6月30日走貨。另外內格切得太深便不能承架起禮盒內的物件而引致物件走位移動。昌指志勤已代華聯修理好“蛋格”的問題。

51.歐陽指稱華聯於2001年6月27日傳真慧昌指出客人堅持004和005合約的數量而非慧昌提議的數量(第3文件夾第248頁)。昌/黃作供時指他們未收過這傳真。

52.文件顯示在2001年6月28日慧昌經潘交了460、462和463款號共4套嬰兒裝給杜柏(第3文件夾第169頁),由歐陽簽收。昌解釋這些樣辦不是船頭辦,亦不同意2001年6月23日的樣辦有問題所以要再送樣辦。

53.文件顯示華聯於2001年7月3日在志勤檢查460款號的禮盒包裝發現問題,包括盒内物件太鬆或擺放不正、有毛頭、線頭和紙碎及毛巾尺寸不一等,要求譚更改修正才包裝(第3文件夾第124頁)。華聯續發現462款號細盒入內箱後内箱太窄和細盒膠蓋起縐紋,但460款號細盒入箱則可以。華聯於7月5日將上述檢驗結果傳真致慧昌(第3文件夾第124A頁),另説明第一次驗貨時歐陽先生帶回港的460款號貨品全部(而非只在衣架、相架及玩具上)用了雙面膠紙,而第二次驗貨時帶回港的460和462款號貨品發現雙面膠紙貼在衣架和玩具上,均不能接受,要求慧昌跟進(第3文件夾第124C和126頁)。於2001年7月9日華聯傳真慧昌他們當天檢查460、462和463款號禮盒包裝所發現問題,如膠蓋凹、內箱太緊、有膠紙印、彩盒不整齊和有貼紙反轉、有線頭、相架有污點、蝴蝶結未釘好、毛巾口水肩的摩術貼太細、雙面帽波邊太鬆和印花不清等(第3文件夾第124D頁)。潘亦在傳真上簽名。

54.昌作供時指是華聯員工到工廠教導工人如何包裝(例如如何放置雙面膠紙),但經歐陽先生檢驗合格後將樣辦帶回港給歐陽查看後,華聯又改變包裝方法,所以歐陽/華聯就此應負全責。他說這不是膠紙而是歐陽/華聯更改位置的問題。對於其他的提點,昌說他們會留意,但這不影響他們可在2001年6月30日走貨。昌指出2001年7月3日華聯須再來驗貨,主要是因為拆盒後翻工是非常困難,比新包裝難度更高。尹對這情況十分清楚 。有關印花問題,黃作供時解釋由於華聯已批核印花,所以是可安全走大貨。華聯的投訴實在太含糊,黃説可能布匹到了志勤裁牀時發現有些印花不清,但這些次貨可被挑出來不出貨。

55.慧昌於2001年7月24日傳真華聯指004和005合約下2001年6月25日(其實已改為30日)的交貨期已過,但經華聯多次修改包裝方法仍未有確實出貨日期,並説明再造文件費用應由華聯負責,而華聯亦應支付計算致出貨日期的成本利息予慧昌(第3文件夾第127-128頁)。黃作供時指拖延貨期可能引致貨品回港有困難。除非有很好的理由向工業貿易處解釋,否則OPA項下的貨品必須兩個月內回港。004和005合約的Form 4和Form 5已在2001年6月辦了,該些証只有28天有效期,而每次做Form 4 和Form 5都要支付印花費。昌作供時指慧昌出具該信的目的是希望華聯定下明確的出貨期,而說明收取利息亦顯示慧昌已完工沒誤貨期。尹告訴昌歐陽和客人在國內其他工廠看貨,可能有改動貨品提議,昌不想再有任何改動而想盡快出貨。昌指如有明確出貨期,志勤可一邊包裝一邊改善將問題解決剔除,然後出貨。華聯要求每件貨品做到沒有任何瑕疪才包裝是沒有可能的。

56.於2001年7月30日昌傳真華聯/歐陽指就昌向“閣下(貴公司)借取港幣$100,000的現金,作為460、462、463批購料用途",由於未能出貨,昌要求歐陽不要兑現他的支票,以免銀行留下壞記錄(第3文件夾第129頁)。昌作供時指依據004和005合約貨品最遲應在2001年7月15日完成走貨,所以歐陽不應兌現他的支票,但由於華聯遲遲未有出貨期,昌擔心歐陽沒信用。那時昌在國內,尹致電黃說昌的私人票到期,提醒她要通知歐陽因為未走貨不能對數,否則支票不能兌現銀行會有壞記錄。尹曾告訴昌歐陽是前滙豐銀行的高級行政人員,對銀行運作非常熟識。黃便草擬該信,讀給昌聽和得其同意後傳真給尹/歐陽。出具這信函後歐陽沒有入票。

57.於2001年7月31日慧昌出具兩份分別為004和005合約下編號CW-250/01和CW-249/01發票,價款各為161,280元(第3文件夾第129B-1 - 129B-2頁)。昌作供時解釋慧昌出具發票是因為他們已完成他們可做的工序,而相關的問題是華聯所引致。

58.文件顯示華聯於2001年8月8日在志勤驗貨,發現460款號有印花不清問題、462款號有未入內盒和盒中間位置凹下問題、463款號有相架有污點(美美待解決)、手巾仔太鬆和印花不清問題,而三款的外箱是未寫上箱號(第3文件夾第129C頁)。潘也在驗貨記錄簽名。於2001年8月9日志勤給了美美3盒463款號貨品(第3文件夾第173頁)。

59.昌作供時同意布料和印花是慧昌負責而印花廠是他提供的。但歐陽是有檢驗批核印花才生產。在開裁前昌一定查看布匹而每一次他到志勤都會查看布匹和與開裁師傅討論。他認為沒可能整匹布都有問題,但如有任何地方印漏或“濕墨”師傅會不用該部份。有關毛巾仔太鬆的問題,昌解釋翻工時再摺過必然沒有原本包裝時美觀。雖然包裝是慧昌負責,但翻工是華聯所引致。基本上是歐陽、歐陽先生和尹負責指導工人如何包裝,安排出貨和裝櫃的方法。昌解釋462款號貨品未入內箱是因為不想膠盒有花痕。當時仍未有出貨期,存放在內箱會被壓花,但入箱的工序只須一天。他指雖然華聯寫下些問題,但只要他們給“落貨紙”和“拖櫃紙”,一天之內亦可出貨。

60.文件顯示於2001年8月10日譚致信杜柏/歐陽回應華聯7月9日致慧昌關於相架有污積的投訴(第3文件夾第129D頁),指華聯當天要求志勤將有污積而未包裝的相架挑出來,退回供應商,但不太嚴重的就算了;工人挑了20個相架出來,而工人因沒有相架包裝便將其他有問題相架弄乾淨。昌作供時說歐陽對相架問題是清楚的。她很想以此為扣減美美價款的藉口。對於志勤只退回20個相架而清潔了其他相架,歐陽表示不滿,因為錯失了一個扣錢機會。昌解釋其實在國內找工人進行清潔比僱用汔車將相架由東莞(志勤)運致深圳還便宜。

61.文件顯示於2001年8月14日華聯(包括歐陽)在志勤驗貨並造了記錄,昌亦在該文件上簽署(第3文件夾第129E-F和250-251頁)。該記錄開列了460、462和463款號的盒數和箱數,即3,408、3,672和3,672盒和142、102和102箱。但在這資料的右上方亦寫上462和463款號分别為3,780盒(105箱)和2,484盒(69箱)。前者與加單後的數量吻合,而後者是004合約内載的數量。該記錄亦開列了460、462和463款號的多項與上述類同的問題。每個開列的問題後是寫上“可改善”、“可以”、“不落貨”、“OK”、“可以幫忙留意”等字句。昌在該記錄上註明關於“第二個櫃”(即005合約)毆陽負責的物料仍未送往志勤,“誤貨期由貴司負責”。昌作供時指那時004合約貨品已包裝,而005合約有待物料供應。昌認為每份合約是10,752盒,而非004和005合約內載的數量。他說他忘記記錄上的評語是由誰寫的。“可以”和“可改善”是可以做得比較好的意思。“可以幫忙留意”即不是慧昌的責任,走不走貨由華聯決定。有很多問題歐陽是知道的,例如毛巾有線頭和物件走位是翻工再摺過所引致,“大肚”是因為內格的問題。昌和歐陽也同意這是小問題,因為仍未有貨期,所以工廠是可以繼續再做好些。

62.昌在2001年8月14日致函華聯/歐陽指出“有關貴司(歐陽小姐)借給[昌]的十萬元港幣是用作承造貴司的訂單款號:460、462、463共1,792打,用作購料用途”,由於出貨期多次延遲和005合約的包裝物料仍未送往志勒,而昌及志勤已投放約九成貨價的資金在訂單上,所以昌書面通知歐陽他已通知銀行止付他的103,000元日期為2001年7月31日的私人擔保支票,待上述訂單全部出貨後,“清付北[筆]款項給閣下(歐陽小姐)或貴司” (第3文件夾第130頁)。黃作供時說這信是她草擬的,因為她擔心遲遲不出貨可能是華聯不要貨和不付錢的手段。雖然他們不知那天才可出貨收貨款,但他們一直抱著對冲信念,而他們亦多方配合出貨以防華聯有藉口。覃大律師盤問時指出如果100,000元是訂金而非私人借貸的話,昌沒有理由如信中說須“清付”該筆款項。昌指他的意思是對冲而這只是黃手筆之誤,但兩者對一個普通人來說都是結賬的意思。

63.志勤於2001年8月15日傳真昌/尹指稱尚欠874個462和463款號的禮盒,而其他玩具物料“OK” (第3文件夾第131C和131F頁)。華聯即日傳真昌質疑為何在2001年6月21日送物料後54天才發現尚欠如此大數量的禮盒,並指志勤點算物料有問題,因此要求慧昌負責該禮盒數量的差異,而華聯可協助代訂(第3文件夾第131和131D頁)。昌作供時指這是個誤會。當他收到傳真時他要求志勤重新點算,發現只欠大膠蓋10個和細膠蓋110個(第3文件夾第131G - 131H 和133頁)。

64.文件顯示華聯於2001年8月21日再往志勤驗貨和作出記錄。潘亦在記錄上加簽。華聯發現462款號禮盒仍有部份“大肚”、手套擺放不整齊和膠蓋黏有膠的情况。有關已修改了20箱460款號禮盒抽樣檢查了10箱,但仍發現有部份“大肚”、有帽露出白咭、有毛頭線頭、甲衣印花不清、波邊仍未執起、膠蓋有膠紙印和破爛的問題。華聯取出5箱463款號禮盒檢查,而發現有毛巾鬆落和帽露白咭的問題。華聯亦記錄上述3款外箱仍未改訂單號碼(第3文件夾第131A-131B頁)。昌作供時指華聯太嚴謹苛刻,而志勤/慧昌仍在等待出貨期。沒有出貨期工廠不會抓緊進行改善,這是成本問題。再者,工廠只可改善但不能做得十全十美,因為很多問題是華聯所引致的。雖然他當時沒有這想法,但昌作供時回顧華聯多份驗貨記錄認為歐陽可能有意刁難,有心不想出貨。昌同意有外箱編號未改的情況,但在沒有出貨期情況下,他沒有理由要求工人將所有貨品搬一次修改編號。合邏輯的做法是出貨搬箱上櫃時一併進行貼紙改編號。

65.志勤於2001年8月28日致函昌回應關於460款號翻工後有膠紙印的情況,指除非更換新盒和不用翻工,否則必會留印。該批貨品因説帽仔、手套不能用雙面膠紙作了第一次翻工,翻工後才説口水肩起縐而要第二次翻工。志勤質疑華聯是否有意刁難和請他們找公証行驗貨(第3文件夾第132頁)。志勤這一小型工廠也提議找公証行可顯示其信心。

66.文件顯示華聯在2001年9月3日再往志勤抽樣驗貨。460款號抽查了10箱,發現128號箱較多毛巾走位的機會,華聯要求落貨時多加留意。另外也有些禮盒有毛巾包裝鬆動的情況。462款號抽驗的4箱中仍發現部份有毛巾太鬆、手套走位、甲衣太縐和有毛頭的問題。463款號所抽驗的4箱甲衣有些少縐和甲衣標記位置不正確的問題。昌在記錄的問題後面簽名。譚亦在記錄上寫上“以上問題在落貨時小心搬運以免倒轉位置”的字句(第3文件夾第133A和134-135頁)。昌作供時指尹和歐陽先生都告訴他004合約貨品做得很好是可以出貨了。尹和歐陽先生就462和463款號亦只是查看了幾箱就可以,但他們說要這樣寫記錄好讓回公司交待。尹亦告訴昌那時歐陽在廣州看貨,昌亦聽到尹用電話向歐陽滙報可走貨。

67.慧昌於2001年9月4日致函華聯説明華聯已於9月3日驗貨,並要求他們立即按排出貨和支付貨款給慧昌。慧昌亦要求華聯立即送005合約的包裝物料往志勤進行包裝出貨(第3文件夾第136頁)。昌作供時指出雖然2001年9月3日的驗貨記錄沒有寫批准出貨的字句,但歐陽是清楚同意,所以慧昌於2001年9月4日的信函中確認。

68.華聯於2001年9月8日傳真昌/譚要求他們確認尚欠細膠蓋共110個和大膠蓋共10個和華聯要求慧昌支付膠盒費用共161.40元。膠蓋會在星期一送往志勤,而慧昌可於2001年9月10日到華聯取40個公仔(第3文件夾第137頁)。華聯於同日傳真鴻發指示他們用速遞將上述膠蓋送往志勤(第3文件夾第137A頁)。鴻發於2001年9月10日出具161.40元的發票致慧昌 (第3文件夾第137B頁)。昌作供時同意該發票應由慧昌負責,但他不清楚有沒有付款或是由華聯扣數。

69.慧昌於2001年9月8日準備了出貨的相關manufacturer declaration(第3文件夾第137C頁)。華聯於2001年9月11日傳真慧昌,指由於包裝不合規格,004合約貨品須要多次重新包裝,引致出貨延遲。現在貨品已抽樣覆驗尚可出貨("now goods re-inspected and suppose (sic) okay for shipment")(第3文件夾第137D頁)。黃作供時指收到這傳真後她便追“落貨紙”。華聯於2001年9月10日填妥Form 4申請批核,而工業貿易處於2001年9月11日批核該Form 4。該Form 4內載的船期是2001年9月14日(第3文件夾第137E-137F頁)。Form 4規定要28天走貨。昌作供時解釋慧昌已在事前給華聯4-6份昌本人已簽署和已蓋章的空白Form 4,以便華聯接近出貨時填上相關資料,扣了印花費用自行入証。這是因為歐陽不想慧昌知悉其客人的資料。以上述Form 4的批准日期,004合約貨品應在2001年10月9日或10日前出貨。昌並沒有不合作地不簽署Form 4。華聯亦做了Form 5出口文件。黄指OPA 兩個月期限已迫近,如沒有明確出貨日期,OPA可能會無效而貨品回港有困難。

70.慧昌於2001年9月17日傳真華聯指460、462和463款號的訂單已推遲了近3個月出貨,對他們的現金週轉嚴重拖延。慧昌懇請華聯給他們明確回覆出貨日期及收貨款的處理方法(第3文件夾第137G頁)。黃說這信函是她依據昌的意思草擬。她不同意他們有實在的現金週轉困難,但出貨和回貨款實在拖得太久了。華聯/歐陽於2001年9月18日傳真回覆慧昌,指由於包裝問題,460、462和463款號的貨品遲遲未能出貨,“終於在3/9最後抽查驗貨總算過得去;馬上通知客人可以走貨,但由於客人出差再加上11/9紐約爆炸的事件,至今還未能跟客人聯絡得上,[華聯]會盡快通知何時可走貨,待覆” (第3文件夾第137H頁)。昌作供時指由於慧昌只和華聯而非華聯的客人簽約,這樣白等不合理。

71.譚於2001年9月20日去信慧昌指004和005合約嬰兒禮盒製成品,自2001年5月至當天一直存放在志勤,導致對志勤生産阻障。因此,志勤正式通知慧昌收取每月12,000元存放租金(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直至提走貨品為止(第3文件夾第137I頁)。昌作供時指仍未付累積至今的倉租240,000元。志勤經常致電昌追討倉租。他們有提議昌先付部份倉租或將貨品賣掉。昌一方面無錢清付而他也明白貨權在華聯不能賣貨。昌表示會盡量向歐陽索取,志勤也明白這是華聯的問題,亦無怪責昌。但如歐陽不付倉租,志勤也會向慧昌追討。昌向他們解釋既已清付志勤所有加工費,如歐陽清付倉租走貨,志勤是可以拿足錢的。昌經常有貨品在志勤生產,他親自見到貨品防礙生產。雖然華聯未送來005合約的包裝物料,但慧昌所訂的紙箱已送到志勤。未包裝的貨品會佔用多些地方,貨品入櫃反可填滿貨櫃,但貨品置放工廠則不可以。

72.華聯的歐陽於2001年9月28日致函慧昌/昌確認他們已支付125,044.70元(私人貸款103,000元、由2001年8月1日至2001年9月3日的私人貸款利息1,676.70元、印花費368元和部份貨款20,000元(第3文件夾第137K和252-254頁))予慧昌而餘款在貨品送往指定船公司的貨倉時清付。在這段時間,由於美國遇襲,貨品有待美國紐約客人進一步指示。昌代表慧昌於同一天簽署該信函(第3文件夾第137J頁)。

73.昌作供時指他和黃於當天到美心酒樓從尹和華聯會計手中收了該信函和20,000元的支票。雙方一到達酒樓就簽了信函和收票。昌不明白為何歐陽只支付20,000元的貨款,其職員說這是歐陽的意思,但既然有支票就應收下。黃不同意歐陽/華聯支付 20,000元是因為慧昌現金週轉有問題。昌認為華聯/歐陽不應計算利息1,676.40元和扣除Form 4印花費用。但由於已扣了Form 4印花,這明確代表華聯已同意走貨。昌有問及何時能走貨,但華聯職員說要看歐陽的意思。昌對尹和會計表示不滿,但錢在華聯手他也沒辦法。昌認為華聯支付該20,000元的部份貨款只是安撫作用。在這段時間已很難找到歐陽。黃說當時尹和會計沒有退回昌的私人支票給他,因歐陽沒將支票有給他們。

74.黃作供時說尹致電給她要求樣辦,說明有歐洲客人會到華聯取辦,於是便要求昌送上沒有標記和不打蝴蝶結的樣辦給華聯給歐洲客人。昌要求尹發傳真。在2001年9月29日尹傳真昌要求他找人携帶460、461和462款號的樣辦在2001年10月3日送達華聯的辨公室。華聯要求所有樣辦均沒有照護標記(care label)、貼紙和雙面膠紙(第3文件夾第138頁)。收到傳真後,昌相信華聯與美國客人出了問題。為了出貨,他親自往志勤要求工人拆箱取辦和在2001年10月3日上午11時前送到華聯(第3文件夾第139頁)。與此同時,尹要求黃向工業貿易處查詢甲袍、手巾仔、口水肩等出售歐洲客戶是否用配額,以便客人要貨有所準備。黃知道甲袍是Cat.68,但是其他禮盒配件她不清楚,因為每件配件也可能須要不同配額。黃指華聯取辦給歐洲客人,她也擔心美國客人不要貨。香港工業貿易處於2001年11月1日致函慧昌回覆有關嬰兒禮盒出口歐盟是否需要配額和相關配額的編號(第3文件夾第161-165頁)。

75.慧昌於2001年10月5日給華聯關於004/005合約(編號20375/20376/20384)460、462和463款號摧速出貨通知書(第3文件夾第155-156頁)。慧昌在信函指上述訂單的交貨期為2001年7月15和31日,華聯多次指示志勤修改包裝方法,而於2001年9月3日已驗貨合格及通知出貨,但仍未有確實出貨期。鑿於政府規定OPA 貨品必須在兩個月内回港和出口証只由申報日期起28天内有效,延遲出貨所引致的費用應由華聯負責。慧昌亦要求華聯承擔按貨價總值(即322,560元 - 123,000元 = 199,560元)以月息15厘計算的成本利息,由2001年9月10日至收到出貨日期為止。慧昌要求華聯3天内回覆出貨日期及安排出貨事宜。

76.昌/黃作供時指是尹教他們以2001年9月10日開始計算利息。由於2001年9月3日批准出貨,華聯也須要7天做文件,以歐陽的性格,她必定會如此計算。黃說她不是一個斤斤計較的人,如果華聯肯出貨,她不收利息也可以。

77.黃說她和尹通電話,尹說歐陽在美國。由於歐陽以往在美國也可與黃聯絡(如做報價單時),毆陽應清楚慧昌的要求和作出回覆。慧昌再在2001年10月9日給華聯摧速出貨通知書之二(第3文件夾第157頁)。慧昌在信函中指昨天電話會談中尹説歐陽去了美國,但慧昌2001年10月5日信函內指的限期已滿,但仍未收到答覆。“[華聯]已決定放棄貨權,而作出默認。[慧昌]保留一切追索權”。黃說她草擬這信的目的是想華聯有回應。歐陽於同一天回覆慧昌2001年10月8日的信函(第3文件夾第158頁),説她不明白慧昌的意思。歐陽指華聯已支付大部份的貨款,所以貨品是屬於華聯。再者,客人仍未回覆如何走貨,所以華聯也不能通知慧昌出貨。“現在美國的情況全世界也知,客人怎會在這時候收貨。請有待通知吧!”

78.慧昌在2001年10月10日給華聯摧速出貨通知書之三(第3文件夾第159頁),指昨天收到華聯回覆籍詞客人未回覆無了期地延期出貨,慧昌恐怕會被拖垮。慧昌指他們是和華聯而非其客人簽約;其實華聯可清付貨價餘款而搬走貨品,以免佔用廠房影響生産運作。合約是在2001年5月2日簽訂,已5個多月了,而訂購布料至生産完畢也有3個多月,包裝方式改了多次,驗貨也進行了8-10次;慧昌已投放300,000元的資金在購料和發放工資用途。“[華聯]再沒有肯定的出貨期回覆我廠,我廠已三次書面通知[華聯],我廠決定出售貨物,已套回現金週轉及此貨物佔用廠房面積幾佰平方公尺 ... 請馬上回覆我廠,否則當[華聯]已決定放棄貨權,而作出默認”。

79.昌作供時指慧昌出具2001年10月10日的傳真是為了得到明確的出貨回覆。他們便抄學廣告和律師的橋段,提出如無回覆等同默認,向華聯施加壓力。但他明白是要得到華聯書面同意和客人的授權書不要這批貨才可將貨品出售填補慧昌的損失。他亦明白到華聯已付了部份貨款,貨權在華聯,如果他沒有華聯同意出售貨品,慧昌要賠償的利潤損失可能很大,而貨品有客人的商標,沒有授權下出售亦可引來訴訟。這是此行生意的基本常識,歐陽亦清楚明白。他沒有作任何出售的安排,但他同意如得到同意和授權書在中國出售該些貨品可賺大錢。昌在信中亦有給華聯機會回覆和採取其他方式(如將貨品搬回香港)解決這情況。這顯示他仍在等待答覆。昌說如果華聯給“落貨紙”和“拖櫃紙”,他一定出貨而留待向華聯追貨款餘額。

80.尹於2001年10月19日傳真歐陽,傳真上寫上“昌生 HKD13.50/BOX 他只答應減HKD1.50/BOX"的字句(第3文件夾第160頁)。昌/黃沒見過這文件。昌說這文件是華聯自行草擬的。他說如果華聯肯接受每盒減價1.50元,昌會即時出貨,因出貨收錢是最大目的。3930合約也被歐陽扣減了16%貨款,所以這不是什麼。只要有“落貨紙”,他便會出貨。

81.及後,華聯準備及經歐陽簽署了Form 4,但沒有船期,也沒有慧昌的簽署(第3文件夾第176-176A頁)。昌/黃作供時指他們沒有印象見過該Form 4。他們質疑該Form 4是否慧昌給華聯由昌簽署及已蓋章的空白Form 4,但後經毆陽/尹作供承認這是華聯而非慧昌的,相關的證據亦無需在此詳述。

82.歐陽於2001年11月26日將昌致歐陽的日期為2001年7月31日的103,000元私人支票入票,但由於昌已止付該支票,故此退票(第3文件夾第165A頁)。

83.華聯的代表律師於2001年11月27日致函慧昌,指華聯已於2001年9月28日支付了004合約的部份價款125,044.70元,亦運送了由華聯支付的包裝物料給慧昌,所以該些貨品是華聯的。該信函續説雖然華聯於2001年7、8月多次驗貨及發現貨品不良向慧昌立即投訴和及後傳真問題清單,但慧昌仍未有採取行動改善。華聯代表律師指華聯的客人催促出貨,因此華聯提醒慧昌應依據004合約出貨。但是華聯指稱慧昌一面拒絶華聯的要求,而另一面告訴華聯將以較便宜價款在國内出售該些貨物。華聯聲明在沒有他們許可下出售貨品是004合約下的違約行為,而慧昌不可在沒有華聯同意下出售該些貨品。華聯要求慧昌於2001年11月30日或之前出貨給華聯的客人。如果慧昌不遵照這樣做,華聯則沒有其他選擇而要撤銷004和005合約和追索已付的125,044.70元及有關損失、利息和訟費(第3文件夾第177-178頁)。昌作供時同意華聯的律師信是要求他不要售賣貨品,但沒有授權書他是不會將貨品賣掉,而沒有“落貨紙”和“拖櫃紙”慧昌也不能出貨。

84.國內的進出口公司於2001年12月15日出具發票給志勤(第3文件夾第166頁)。該發票説明460、462和463款號貨品價款分別為68,160元(6,816盒 x 10元)、73,440元(7,344盒 x 10元)和73,440元(7,344盒 x 10元),共215,040元。該發票開列代簽合同費用為價款的3.5%,即7,526.40元,而結滙扣數及核銷金額為58,985.60元,所以志動應繳付66,512元。

85.昌作供時解釋國內進出口公司,在中國法律下有進出口貨品權利。一般國內工廠是三資企業,即獨資、合作或來料加工企業。志勤是一間自由個體戶。如果他們想接香港公司的生意就要找有進出口權的國內進出口公司幫忙。志勤在接洽訂單後要轉由進出口公司和香港公司簽訂單,但由志勤進行生產。志勤和進出口公司也簽訂合約訂明加工費用和規定有關物料由香港進口加工,亦規定部份可在中國購料。相關的數量和款額不得有錯誤,否則中國海關會重罰。加工後亦要依約定數目出口回港。004和005合約下由志勤生產的貨品是國內進口加工的貨品,所以貨品完成後必須出口,而國内進出口公司在取得約定的貨款後將大部份退給志勤作為加工費。如果貨品不出口,進出口公司沒有收入,由於訂單是志勤接的,所以志勤須支付進出口公司該發票內的款項。貨品不出口在國内等同內銷(即走私漏稅),所以便有結?和核銷的罰款。進出口公司要求志勤清付該發票,但他們體諒這是客人的問題,所以志勤仍拖着未清付該發票。進出口公司採取寬容態度是因為貨品仍存放在志勤。如果貨品不見了,進出口公司必找海關到廠嚴查重罸。昌同意依國內規定繳付該款項後可在國內銷售貨品,但該筆款項至今仍未繳付。

86.代表慧昌的律師於2001年12月13日回覆華聯的代表律師,否認貨品不良的説法,並指所有貨品已經華聯檢驗滿意和可隨時出貨。但是約定出貨日期已過後經慧昌多次要求,華聯仍未給予出貨指示。該函件續説,由於華聯不履行合約,慧昌蒙受損失包括197,883.30元的餘款、25,804.80元的未付價款利息、60,000元貨品的存放費用和66,512元的損失。慧昌代表律師説明,除非華聯於7天内支付350,200.10元給慧昌,否則慧昌將會出售合約下的貨品及訴華聯追索該筆款項、利息和訟費(第3文件夾第179-180頁)。華聯的代表律師於2001年12月28日回函説他們已有指示向慧昌提出訴訟(第3文件夾第181頁)。

87.昌於2002年8月29日拍攝了存放在志勤三樓的004和005合約貨品(第3文件夾第240-243頁)。昌作供時指004和005合約貨品仍存放在志勤三樓全層。

被告人的案情

88.歐陽/華聯與慧昌之交易是發生於2000年11月,華聯在2001年10月尾或11月初接到Cutie Pie嬰兒服裝禮盒訂單,於是與慧昌接洽簽訂3929合約。華聯負責提供配件、玩具及包裝盒,而慧昌則負責生産成衣和包裝。有關配件亦會在合約簽訂後送往慧昌指定的國内工廠(即志勤),而昌亦親自到華聯接受華聯同事示範有關包裝方法。教導工人包裝貨品由慧昌負責,而華聯職員則負責驗貨。

89.杜柏和華聯都是歐陽的獨資公司。杜柏是一間新成立的公司,並不是太活躍。但在盤問下,歐陽稱杜柏本來開設門市,但已關閉了。由於歐陽以往沒有和慧昌/昌有生意往來,她便採用杜柏和慧昌接洽生意,經初步接觸後發現樣辦也可以,覺得可和昌/慧昌做禮盒訂單。後來考慮到歐陽是以華聯接了美國客人3929合約的禮盒訂單,而將來入証也要示華聯為出口商,歐陽便通知慧昌改用華聯簽署合約。這應是杜柏簽訂2000年11月13日的3929合約後不久的事。歐陽作供時指她多是以華聯接嬰兒禮盒的訂單,但在盤間下同意3929合約的相關訂單是由Dopafrey Corp Ltd接單,後來才與客人更正為華聯。Dopafrey Corp Ltd是歐陽和她丈夫韋漢強的公司。因為3930合約與3929合約的時間相近,前者也是以杜柏/華聯用同一方式簽署。歐陽表示和她夥拍的廠家多是10年以上的合作伙伴,只是慧昌是新廠家,而當時她有很多工廠替她做同類形貨品。

90.尹在華聯任職船務文員,華聯和慧昌的交易她有參與處理。

91.歐陽指稱昌從沒有提及要求訂金。華聯一向與廠方協議的付款方式是國内北方廠開信用証,而南方廠開本地信用証或在取得尾紙後以14天期票清付。如慧昌不同意後者的付款方式,華聯是不會考慮與他們做生意。

92.華聯於2001年1月17日到志勤驗貨後,發覺3929合約的貨品出現問題。於2001年1月18日毆陽立即向慧昌發信投訴(第3文件夾第23頁)。在此期間,華聯再派員到志勤驗貨,但檢查後仍有問題。於2001年2月2日,華聯再出信向慧昌投訴有關執貨及包裝問題,當時昌答應毆陽會立即重新執妥有關貨品及到華聯由華聯員工示範有關包裝標準,重新按指示再將貨品包裝(第3文件夾第25頁)。在這期間,毆陽前往美國與Cutie Pie商討關於延遲交貨時間,同時亦與Cutie Pie討論日後合作的條件。Cutie Pie同意給予華聯長期合約。華聯再次於2001年2月中到志勤驗貨,但發覺貨品仍然有錯誤及包裝出現問題。那時船期已過,而Cutie Pie亦多次催促華聯送貨。昌答應歐陽一定會立即將有問題的貨品重新執妥及修補所有有關錯誤才送貨。歐陽指華聯驗貨只作抽樣檢查。他們相信慧昌會修好問題才出貨,因為一般負責任的廠方是會如此做。

93.有關3929合約,昌向毆陽表示農曆年迫近而需要支付供應商和工廠,要求歐陽先付部份貨款。歐陽理解廠方年關緊張,亦希望好好和昌合作,所以在2001年1月19日支付80,000元貨款(而非訂金)。及後,昌表示沒錢給工人回鄉,要求歐陽再支付部份貨款。於是華聯在2001年1月31日再支付38,509.53元給慧昌,而所支付的總額為貨價的一半(第3文件夾第223頁)。華聯仍未收貨,這只是幫助昌度過年關,而不是支付訂金。

94.歐陽在書面口供指出,於2001年3月1日,昌通知歐陽有問題的貨品已修好,並簽下協議/擔保書,假若貨品到了美國如出現問題或投訴,慧昌會負責賠償(第3文件夾第33頁)。於是歐陽同意3929合約貨品待有關問題執妥後送到美國。但她作供時說貨品已在2001年2月25日入倉,而2001年3月1日慧昌來華聯收票時華聯要求慧昌簽保證書確認貨品已修好才出貨。3929合約出貨其實是由華聯通知慧昌出貨期(第3文件夾第22頁)和落貨安排(第3文件夾第27頁)。貨品入倉後慧昌再通知華聯(第3文件夾第218-219頁)。慧昌亦於2001年3月1日出具3929合約的相關發票(第3文件夾第223頁)。

95.有關3930合約,雙方共識的修改船期為2001年2月15日。雖然貨期是由華聯作主導,但慧昌的樣辦(如枕頭白布和星星印花)多次都做得不好,歐陽覺得約定船期是不能走貨,所以沒有依慧昌來函要求在合約內修改船期旁蓋章確認(第3文件夾第16頁)。

96.與此同時,昌/慧昌更同意日後與華聯合作共同生産及製造有關嬰兒服裝禮盒訂單,慧昌已有一定經驗及願意以原價接單,亦同意假如貨品出現問題會負責有關賠償,另一方面,歐陽亦覺得之前的錯失及包裝問題乃人為過失,只要工人小心處理或管理層多加留意,問題便不會發生,而昌亦已再到華聯接受華聯員再次示範有關包裝方式,以免再錯,於是歐陽便同意慧昌重新做一份日期為2001年3月29日的報價單(第3文件夾第36頁),準備將Cutie Pie的長期合約給慧昌,貨價和付款方式一如以往,即取得尾紙後14天以期票支付。當時歐陽在美國,她在同一天收到報價單的中文本(第3文件夾第37頁)。報價單說明第一個櫃的貨品可在30-40天內出貨而約兩週後可出2-3櫃貨品。由於收到上述報價單後客人問如改用藍白絲帶貨價會否改動,在歐陽詢問下昌表示貨價須改為每盒16元(第3文件夾第45頁),但其他條款不變。

97.由於3929合約的貨品在2001年4月中才抵達美國,所以慧昌報價時仍未知該批貨有問題。Cutie Pie於2001年4月13日傳真華聯投訴3929合約貨品,例如460款號的貨品發現絲帶結太細、禮盒咭顔色不同、膠蓋有花痕、玩具面形不是圓的、物件在盒內移往一邊、貨品不乾淨、盒内有線頭和兔仔面的印花不良。462和463款號的貨品也有大約相同的問題。禮盒貨品的外觀尤為重要,因為美觀的包裝是禮盒的賣點。歐陽認為慧昌沒有好好監管生産而引致上述問題。歐陽說她有多年做禮盒的經驗,也未遇到廠家有這麽多嚴重問題出現。

98.當歐陽收到Cutie Pie關於該批貨包裝問題的投訴,毆陽立即要求Cutie Pie將有問題的貨品退回部份給華聯。收到部份退貨後,華聯發現有關的錯誤及包裝問題(第3文件夾第56-57頁)與歐陽早前向昌投訴的一模一樣。Cutie Pie更對歐陽說要全部退回給華聯。華聯將客人就3929合約貨品問題的投訴轉抄慧昌,而通知慧昌客人要求收取每小時美金9.5元的再包裝費或減價30%(第3文件夾第72頁)。客人只是作出口頭申索,沒有給予任何文件。但慧昌沒有回應,所以歐陽吩附同事做了投訴函的中文譯本傳真給昌(第3文件夾第76-77頁)。之後,昌要求志勤回應該些投訴(第3文件夾第73-74頁)。歐陽認為志勤推卸責任,將廠方問題推向華聯身上。歐陽收到志勤回應後和昌聯絡,投訴貨品不良引致客人不滿,並要求賠償,但昌只推卸責任。

99.歐陽不同意昌指稱是毆陽先生入櫃時將貨品斜放引致禮盒内物件移位和出現問題,也沒有看過昌指稱入櫃時歐陽先生拍攝的相片。歐陽指出貨品入櫃是慧昌而非華聯負責。有關其他問題,歐陽同意是她遊說客人接受樣辦和取得其同意後才生産大貨。但華聯收了船頭辦不代表大貨一定是可以的。膠盒入箱是由廠方負責,如要翻工亦應小心處理膠蓋和禮盒。有關禮盒内物件移動,抽樣檢查數盒合格不能代表大貨可以。再者,雖然玩具是由華聯供應,因為玩具用袋運往工廠時面部會被壓扁,歐陽曾提醒昌要將玩具的面部弄圓才包裝。工廠並沒有依指示做。因此,歐陽指客人的投訴乃慧昌所引致。

100.昌知道事態嚴重,親自寫了一封道歉信給歐陽(第3文件夾第75頁)。尹作供時否認是她教導昌寫這信函。尹也從來沒向昌或黄說歐陽很要面子,只是3929合約貨品很差而令華聯被客人扣了錢。為了貨品問題,Cutie Pie人員飛來香港索償美金14,000元(第3文件夾第61頁)。在討價還價後,Cutie Pie最後接受這批貨但華聯須要賠償客人美金10,000元(第3文件夾第245-246頁)。歐陽要求慧昌負責全數,但昌表示因財政有問題只可負責12,000元。當時歐陽要求昌開支票,昌表示沒錢,所以就有關賠償慧昌和華聯協議在2001年5月19日在3930合約之結賬中扣除該象徵式賠償(第3文件夾第104頁)。歐陽同意在扣除了12,000元後,華聯和慧昌就3929合約的問題已了結。同時,歐陽亦要求Cutie Pie增加訂單以彌補華聯損失。當時昌對此事表現十分關注,另一方面,慧昌會繼續與華聯合作做Cutie Pie訂單。

101.歐陽不同意支付慧昌2001年5月5日的CW-041/01借記單(第3文件夾第34頁),因為根本沒有或無須做按摩玩具由哭變笑臉及其他借記單內載的工序。有問題的相架是由供應商更換。掛牌亦不應部份有問題,如有問題理應全部也有問題。歐陽奇怪昌事前沒有提及或徵求她同意支付該些費用。

102.那時3930合約的貨品亦已出口,但在抽樣檢查時發現有相若的問題,包括白布貨不對辦、印花不良、咭紙太大、衫仔不乾淨、物料品質不及批辦那樣好、枕頭仔車線收在上面、袖有線頭外露、包邊不良、枕頭顏色不夠白、放枕頭位置不對、鞋仔放紙不夠等問題。歐陽指這些問題應由廠方負責。昌簽下同意書,表示以後的貨品一定會執妥及包裝妥當才出貨給華聯,另同意承擔有關責任(第3文件夾第62頁)。歐陽解釋白布和印花其實不良,但昌指布匹已備料,要求歐陽遊說客人接受,後經她努力客人終於接受樣辦。但這不代表客人必然接受整批貨,所以他們說如有問題便會追究。有關咭紙問題,供應商是昌介紹的,華聯只負責付款而咭紙尺寸是由慧昌和咭紙廠自行商議決定。

103.歐陽指出華聯已支付了3930合約下日期為2001年4月18日的慧昌CWD-23/01借記單(第3文件夾第58頁)。有關3930合約,歐陽指可能(但不肯定)在2001年4月20日走貨。由於貨品不足一個櫃,貨品是從國内運回香港在大角咀與其他工廠貨品夾櫃。本來應由慧昌貨品先入櫃,但貨車遲了。由於入櫃時間有限制,便由另一家工廠先入櫃。當貨車終於抵達現場,昌沒有好好將貨品入櫃而由另外工廠工人幫忙入櫃。

104.在簽訂004和005合約時昌向毆陽保證不會再有同樣事情發生。004和005合約的出貨期為2001年6月30日和7月15日。由於經過上述的包裝問題,該兩份合約清楚列明華聯對慧昌的包裝要求,包括貨品必須乾淨、膠蓋無花痕、縮水不可多於5%、免費提供樣辦、盒內物品要貼穩和不可走位等,並須要慧昌嚴格執行。004合約上亦清楚列明船期是不可延遲的。繼上述兩份報價單(即昌同意每盒13元或16元的價款)後,歐陽告訴昌客人就004和005合約仍採用3929合約的絲帶,但昌在落單時要求加價至每盒16元。歐陽說這不合理,但由於船期緊迫,找另一家工廠會誤船期,所以在討價還價後,華聯為此同意慧昌將004和005合約貨價由13元提高至15元。此目的是希望慧昌能盡心盡力將貨品質素提高及盡快生産如期交貨。付款的方式也和以往一樣,雙方同意在取得尾紙後以14天期票支付。

105.歐陽指慧昌在004合約蓋上圓章是為確認合約上的修訂,但004合約上手書的部份是她寫的,例如說明外箱如有毁壞慧昌須要負責。歐陽表示雖然005合約沒有相若的手書字句,但由於兩份合約是一起簽署,所以該004合約手書字句也適用於005合約。她不同意005合約沒有該些手書字句是因為她不打算走005合約的貨品或已將該合約抽往另外廠家進行生産。毆陽說當時做460、462和463款號禮盒的工廠只有慧昌一家,但是在盤問下她同意第3文件夾第140頁所示的雅發致華聯發票内載的合約編號20F3940(即非慧昌簽訂的合約)亦是做460款號禮盒。

106.簽訂合約後歐陽知會Cutie Pie有關事情。Cutie Pie十分關注3929合約貨品所出現的問題,而在2001年5月2日傳真華聯要求盡快補3929合約的貨品。Cutie Pie的20375和20376訂單是替代20329訂單(即3929合約)的補單(第3文件夾第63頁)。Cutie Pie要求華聯跟進傳真內載的7點問題,並要求批辦以免問題再現。該傳真亦提及20237B訂單(即3930合約);由於上述問題,客人要求歐陽親自到廠驗貨和向他們匯報才發放船名出貨。但在盤問下,歐陽同意該批貨品已在2001年4月20日走貨。在再盤問下她解釋貨品已完成但仍未離境。雖然正確的合約編號是3930合約内載的20327B,歐陽否認傳真內載的20237B編號不是3930合約,這只是手筆之誤。再者,該傳真中提及20329訂單(即3929合約)的461款號亦是手筆之誤,正確款號為463。客人比較緊張禮盒物件走位的情況並表示會到國內檢驗20375和20376訂單(第3文件夾第255-257頁)的貨品。被告人所披露的20329、20375和20376訂單只示首頁,歐陽解釋首頁後面只是包裝指示。

107.歐陽同意客人最终沒有到志勤檢驗004和005合約的貨品,但慧昌同意華聯可以隨意派員到志勤檢驗貨品的生産程序。歐陽通知昌關於上述傳真內7點問題(禮物咭顔色除外)和要求昌跟進改善。有關傳真內第7點和Cutie Pie的2001年4月10日和5月1日的20375和20376訂單(第3文件夾弟255-257頁)修訂註明要貼紙寫上布料内容和洗水指示,歐陽說她已通知客人這要求不可達成,而客人也接受不再須要。當昌盤問下指出證物D1(即由被告人提供由另外廠家所做與463款號相似的禮盒)上有客人所要求的指示時,毆陽指稱這貨品是銷歐洲而非美國,亦無須每樣物件的布料内容和洗水指示也說明。

108.歐陽指有關004合約的配件華聯已第一時間送往志勤加工及包裝。根據004合約,有關貨品原應是2001年6月完成及走貨,以補充3929合約包裝有問題而被Cutie Pie要求補貨的。但在驗貨時仍發現有問題,華聯因此再向慧昌投訴。

109.尹指稱大約在2001年5月尾昌與尹說因為沒錢可能影響004合約,想向歐陽借錢,尹向歐陽轉述,但之後昌和歐陽直接對話,她沒有再參與。歐陽說之後昌經常到華聯訴說他當時經濟困難,沒錢出糧和支付志勤的貨數,希望她能幫忙借100,000元給他。但歐陽和昌不十分相熟,只做了兩單生意,她便推說叫他找親戚朋友幫忙。昌說他借不到錢,恐怕連004和005合約也有問題。歐陽猶疑了很久,但想慧昌正為華聯趕貨,加上3929合約對Cutie Pie有極壞印象,而004合約貨品仍在生産中,假若昌真的不能支付志勤的貨數而令志勤不能趕起004合約的貨品誤了緊迫的船期,Cutie Pie可能會取消所有合約,華聯一樣受到影響,損失很大。於是歐陽以私人名義開了一張100,000元支票給昌,作為歐陽本人借給昌的私人借貸,並要求昌簽下借契(第3文件夾第107頁)。歐陽要求昌付利息並提供個人地址證明和身份証號碼。由於昌傳真的電費單不清楚,他後來將正本交給歐陽以證明其地址。昌說他未必能在1個月內還款,要求7月尾還款,所以2001年6月1日的信函内寫上到期日為2001年7月31日。昌亦給歐陽其103,000元及日期為2001年7月31日的期票(第3文件夾第129A頁)。昌要求借錢時沒有提及貨品的問題。

110.尹說大約在2001年6月13日前數天,昌致電尹說替華聯計算貨櫃可多放些貨品,物盡其用,希望在004合約上加數量。尹說她要請示歐陽,但同時問昌如何增加數量。昌說出數量後,尹便通知歐陽。當時歐陽向尹說昌其實想利用合約多賺點錢,所以在細盒上加貨,大盒中減貨(但尹在盤問下同意大盒沒有減貨),但歐陽亦同意給資料客人。歐陽知悉客人每份合約想填滿一隻櫃,所以她對尹說客人原則上沒問題,吩咐她先做,待取得最終買家同意後才改合約,於是尹便傳真昌告訴他就有關根據他給予華聯的資料同意加單(第3文件夾第88-89頁)。但尹在草擬該傳真時沒有向昌說她拿給歐陽簽署以免她將來不承認。但在2001年6月27日歐陽收到客人消息不同意加單(歐陽相信可能是由於細盒數量加太多),於是立即吩咐尹通知慧昌。當時尹傳真昌表明華聯不同意加單(第3文件夾第248頁)。歐陽不明白為何該傳真沒有在審訊前披露。她說傳真内容合理因為當時貨品仍在生産中,昌提議的加單也須得到客人同意。增加的物料可調配給005合約。尹亦有致電昌告訴昌有關事情,而當時昌沒有異議。

111.華聯於2001年6月23日派同事往志勤驗貨時,發現004合約的貨品仍有很多問題,當時歐陽將有關問題立即知會慧昌(第3文件夾第121頁)。歐陽記不起當天所取的樣辦(第3文件夾第167頁)是否船頭辦。但如果樣辦是船頭辦,船頭辦應是由慧昌而非歐陽先生做的。

112.有關第3文件夾第122頁内潘指拆了4,000個紙盒,毆陽也同意文件的見簽人是歐陽先生。歐陽先生當時通知歐陽他在志勤發現紙盒有問題。但歐陽說禮盒不可能大了1或2-3厘米。供應商替華聯做很多紙盒,而其他工廠就同一尺寸的禮盒也沒有問題。紙盒的紙皮是由供應商用同一刀模切割出來,不應有問題。於是她便和供應商跟進,並發現是志勤工人摺盒時手工不良而非紙盒大小的問題。她指客人已規定内外箱的尺寸(第3文件夾第79-80頁),而禮盒大了是放不下的,所以禮盒是不可能大了。再者,如果禮盒大了,膠蓋也不能蓋好,但膠蓋是從沒有修改尺寸。供應商是先做紙盒再將紙盒樣辦給予膠盒供應商做膠盒。歐陽不知道為何志勤拆了4,000盒。

113.華聯2001年7月3日再到志勤驗貨(第3文件夾第124頁)而歐陽先生同日取去樣辦(第3文件夾第125頁)。華聯本來已教導昌放雙面膠紙的位置,但驗貨時發現位置不對。第二次檢驗時發現帶回華聯的樣辦膠紙雖是貼在衣架和相架,但貼著標記而非産品上,這是不可接受,所以華聯再一次教導如何貼膠紙以防廠方再錯。昌盤問時指華聯沒有在2001年6月23日提出這問題,但歐陽否認。她說當天已提出這問題,而2001年7月3日驗貨時問題仍存在,所以華聯便發出2001年7月5日的傳真(第3文件夾第124C頁)。2001年7月5日前驗貨報告沒有提及這問題是因為尹通常和譚電話聯絡。歐陽否認問題是因華聯改動包裝所引致。

114.華聯亦再在2001年7日9日驗貨,但發現問題仍然存在,包括膠蓋有凹、盒有膠紙印、包裝不整齊、底部貼紙反轉、表面看線頭未清、手巾尺寸不一、口水肩摩術貼太細、帽邊做得不好、印花不良仍進行包裝(第3文件夾第124D頁)。歐陽留意内箱窄引致細盒膠蓋起縐紋。

115.歐陽表示她是親自在2001年7月9日驗貨,因為她在驗貨報告(第3文件夾第124D頁)上書的“相架有很多污糟”下面晝了一線。跟著她要求志勤工人將相架給她看,發現並不是十分不清潔,但可做好一點,所以她之後要求美美派員換了相架。後經與美美商討後發現污積乃咭紙不夠潔白所引致,所以歐陽要求美美立即更換咭紙。

116.慧昌2001年7月24日來函提及OPA限期(即28天)快到,便催促出貨,但那時慧昌仍未能出貨 (第3文件夾第128頁)。

117.歐陽收到昌/慧昌2001年7月30日傳真(第3文件夾第129頁)覺得奇怪,因為華聯沒有借錢給昌。如果是華聯付款,一般也會在合約内註明,亦會用公司支票。歐陽不同意信的内容指其私人借貸作為004合約購料用途和要求她不兑現昌的支票。尹是有見過這傳真,但未見過内述昌的支票。尹知道這是昌向歐陽借錢的事宜,而到期歐陽可兑現昌的支票。歐陽說當她向昌質疑這信函的意思,昌說他銀行沒錢,所以如果歐陽入票會有壞記錄,於是他要求毆陽幫忙。歐陽不想與廠方關係轉差和念及出貨為前題,所以便應昌的要求不兑現他的支票。尹在其書面口供否認她提醒昌其私人貸款快到期而須向歐陽延期,這與尹的職務無關。她作供時同意歐陽以前曾任職滙豐銀行,但她沒向昌說,而不兑現支票會否引至壞記錄也不關她的事。

118.歐陽/華聯於2001年8月8日、14日和21日到志勤驗貨,發現有關包裝問題仍然存在,如毛巾貼得不好、鞋仔印花不良、相架不夠清潔(美美待解決)等,所以歐陽再向慧昌投訴(第3文件夾第129C頁)。歐陽記不起她是否親自在2001年8月8日驗貨,但這顯示一個月後相架污糟仍是問題。歐陽已於2001年7月9日通知美美更換志勤工人挑出來的相架,志勤繼續包裝,後來在2001年8月8日驗貨時仍有問題。歐陽不同意她為此大發脾氣。但她通知譚如發現有嚴重污積可要求供應商更換。但慧昌/志勤沒有做好,所以譚便寫信向她解釋情况(第3文件夾第129D頁)。

119.2001年8月14日的驗貨報告(第3文件夾第129E-129F頁)是歐陽寫的。雖然華聯已在2001年6月通知慧昌維持合約數量,但驗貨時仍發現數量増加,所以她在記錄上方寫上正確盒數。譚告訴歐陽昌沒有通知她數量修正為合約數量。460、462和463款號貨品仍有問題。當時昌和譚也在現場,於是歐陽問如何處理。昌說有些問題是“可以”、有些“可改善”和有些“可幫忙留意”。驗貨記錄包括上述的評語是由歐埸寫的,但她不同意昌的說法,並指稱這是慧昌/志勤産品,他們應修好問題。舉個例子,如想膠盒無花痕就不能亂放,又或如要拆盒再包裝就必須小心托起膠紙才不留印。歐陽指慧昌用劣質膠紙,因此有問題。但膠盒如有花痕或膠紙印太嚴重就必須更換。由於時間緊迫,歐陽要求慧昌修好問題後出貨。歐陽認為如果不是3929合約貨品曾出毛病他們也不會多次驗貨。由於志勤的生産水準未能符合一定的標準,所以歐陽通知昌先走004合約貨品才開始做005合約貨品,華聯亦不會將有關配件送往志勤,而當時昌亦同意歐陽的決定。當時雙方信任所以沒有寫在驗貨報告上。

120.昌於2001年8月14日發傳真給毆陽(第3文件夾第130頁)但歐陽那天全天在志勤驗貨。歐陽收到傳真後表示不同意內載指稱不要兑現支票。當天驗貨仍發現很多問題,而昌和譚是認知的。歐陽給昌的借貸不是為了購料用途,貨期延遲是因為慧昌貨品不良。歐陽很想出貨和向客人有交代,但亦不想再次給客人申索賠償,所以她不同意送005合約的物料给慧昌。

121.歐陽之後亦需向Cutie Pie解釋004合約不能走貨的原因,歐陽還對昌說,假若Cutie Pie取消所有合約,歐陽會向慧昌及志勤追究華聯的損失,希望昌能設法解決。就此歐陽亦須向Cutie Pie要求將貨期延遲。

122.於2001年8月15日,歐陽收到慧昌的傳真要求補充包裝的盒蓋,所以004合約貨品是未能落船。當時歐陽感到十分驚訝,為何會欠下如此龐大數量的盒蓋,因送貨時志勤早已點算清楚,根本是沒可能發生問題。就此問題,歐陽向慧昌投訴,指出盒蓋補貨需要時問和提出由誰來負責有關費用。於是尹便出信給慧昌提出質問(第3文件夾第131頁)。尹告訴歐陽志勤點算物料有問題。華聯每次都送足夠物料(包括損耗)給慧昌。最後増加盒蓋數目為120個(第3文件夾第137B頁)。昌在盤問下指,如華聯沒有加單的話,沒有這120個盒蓋也有足夠貨品就004合約出貨。歐陽同意這計算,但不明白為何廠方仍要補盒蓋。慧昌最終同意負責,所以供應商的發票抬頭是給慧昌(第3文件夾第137B頁)。於是華聯重新訂做,有關盒蓋的補貨在2001年9月10日才送到志勤,所以歐陽說此情况下,慧昌沒有條件出貨。歐陽不同意慧昌沒有收過這發票,但她指出慧昌沒有清付這發票,最後是由華聯支付。之後,志勤仍有向華聯要求補充其他物料。

123.華聯多次驗貨仍未理想。2001年8月21日(第3文件夾第131A-131B頁)、28日、29日和9月3日的驗貨記錄可見問題仍存在,慧昌根本無條件走貨。歐陽同意她有收到志勤2001年8月28日的信函但她不同意其内容,指内載的指稱只是不進行修好貨品出貨的借口。歐陽說2001年9月3日驗貨她不在埸,但尹和歐陽先生則在場作抽樣檢查。尹說她上次發現禮盒未完美,所以她往志勤看包裝。她説004合約貨品最後一次驗貨是2001年9月3日。尹說她慣性地把缺陷寫下,向工廠負責人講了一片,但她也覺得是次驗貨發現的問題比以往少。他們再次提醒志勤落貨時小心搬箱以免重現過往的問題(第3文件夾第133A-135頁)。於是譚便寫下落貨要小心的字句在記錄上。歐陽作供時説驗貨報告(第3文件夾第133A-135頁)是歐陽先生寫的,而尹和昌也在埸。尹在國内沒有電話漫遊服務容許她和歐陽聯絡,所以她致電香港公司通知他們聯絡歐陽,但找不到她。歐陽當天不在辦公室,也不在國内。尹說她回港後在2001年9月4日通知歐陽驗貨情况和傳真驗貨報告給歐陽,但歐陽沒有直接回覆,只是約在2001年9月10日才回覆説客人追得很緊,並吩咐尹做証出貨。歐陽作供時說當她看驗貨報告指貨品仍有問題時她是不接受走貨,但後來尹來電解釋該些問題不是太嚴重,處理好便可走貨,而譚亦答應執好貨品才走貨,所以她最後接受了驗貨報告可以出貨。

124.於2001年9月4日華聯收到慧昌的傳真要求走貨和送005合約的物料(第3文件夾第136頁)。歐陽已告訴昌走了004合約貨品才開始做005合約貨品。歐陽便吩咐尹回覆這信,而歐陽同樣打電話質問昌,貨品仍未執好如何走貨。昌説由於他自己現金週轉有問題及數期緊張,希望004合約的貨品能盡快落船。落船後收到貨款,他便可以清付其他數,歐陽告訴他必須先將華聯驗出來的包裝問題解決她才安排走貨,否則Cutie Pie會投訴。

125.正如上述,歐陽於2001年9日10日通知尹可走貨,尹便告訴黄可出貨。黄要求她立即做証,而尹於2001年9月11日出信給慧昌出貨(第3文件夾第137D頁)。但是歐陽的書面口供稱華聯於2001年9月11日再派員往志勤檢查004合約貨品,雖然仍有部份貨品不合標準,但勉強可以接受,於是華聯才通知Cutie Pie可以走貨。毆陽作供時沒有提及2001年9月11日再驗貨,但她同意於2001年9月11日華聯同意004合約貨品可走貨。

126.貨品出口美國是需要Form 4才可出貨(第3文件夾第137E-137F頁)。由於在2001年9月10日華聯已通知慧昌可以走貨,華聯便用了慧昌給他們已蓋章和有昌簽名的空白Form 4填寫入証。工業貿易處已在2001年9月11日批核該Form 4。

127.歐陽表示因當時未能與Cutie Pie負責人聯絡有關走貨問題,適逢911事件發生,尹說她亦於2001年9月12日與黄通電話,雙方也擔心不知會如何。於是歐陽立即通知慧昌有關貨品可能未能落船(第3文件夾第137H頁)。該通知信函是歐陽親自寫的。歐陽在其書面口供指稱實際上該批貨還未完成,還在進行包裝工序,在這情況下,慧昌根本沒有條件於9月去貨。歐陽在盤問下同意慧昌是與華聯而非美國客人做貨,而聯絡美國客人是華聯的問題。但合約是約定6月走貨,慧昌拖延至9月,慧昌是不可以隨意做起貨就要求客人必須接受,因爲客人亦要與最終買家聯絡。歐陽本著做中間人角色一面遊説客人而另一方面希望做出好貨。由始至終她沒想過撤銷合約而只是想補這批貨給客人。

128.歐陽在其書面口供中提及另一方面,由於有關004合約貨品遲遲未能送往美國,到最後Cutie Pie通知歐陽要取消全部合約,歐陽將有關事情告訴慧昌時,慧昌要求歐陽盡快和Cutie Pie商議有關解決辦法,並同意減價。

129.同一時間,昌再次向歐陽借錢,原因是他公司出現財政危機,希望歐陽能先支付004合約的貨款,但歐陽拒絶,原因是有關004合約的貨期已遲了這麽久未能完成,而005合約及華聯與Cutie Pie以後的訂單亦被拖延,歐陽早已對慧昌十分失望。發生911事件,美國海關對任何進口貨品都抽查十分嚴謹,不可能於短期内答覆出貨問題。最後,基於同情昌及昌向歐陽訴說004合約貨品已準備妥當可以落船而他沒錢出糧給工人,歐陽同意再借20,000元給慧昌及將歐陽原本借給昌本人的100,000元貸款變作004合約的部份貸款,因此昌便不需要即時還款給歐陽。這樣起碼昌不能轉售貨品給他人(第3文件夾第137J頁)。昌要求貨款的餘款,但由於未收貨,歐陽計算只可再付20,000元。

130.歐陽的書面口供說昌當時説明假如004合約的貨品因延期理由而令Cutie Pie取消有關合約引致不能走資,他則須負責償還歐陽借他本人的借貸。於2001年9月28日,歐陽與昌簽下同意書,條件再清楚列明慧昌和志勤會將004合約貨品整理妥當以便安然走貨(第3文件夾第137J頁)。歐陽在盤問下說同意書沒有說明不兑現昌的支票,但她給昌的私人借貸已變作貨款而華聯則保留這批貨的貨權。由於當時仍未收貨,所以昌的私人支票有待出貨後才退回。

131.尹說有關20,000元支票問題,當天會計對她說慧昌有支票,尹當時正和黄講電話,於是她便叫黄收票。黄曾多次跟她說千萬不可將支票給昌,而支票一定要交給黄,因爲昌會將公司支票即時過户,令公司財困。當時大約是午飯時間,黄便約尹去飲茶,於是相約在沙田新城市廣埸美心。尹和同事Emily前往飲茶,當時昌亦在埸收票簽收,沒有表示任何不滿。雙方也談及911事件。尹說昌沒有提及其103,000元支票,而尹亦不涉及昌和歐陽之間的問題。尹表示黄不會向她索回該支票因為她不是會計,她亦不知黄及後有派同事上華聯嘗試取回該支票。

132.歐陽於事後到美國與Cutie Pie開會及商討005合約及以後的合約問題。歐陽書面口供稱Cutie Pie要求再看004合約的船頭辦(因為2001年6月23日的船頭辦不合格)和必須要華聯檢定符合品質標準方可走貨。這要求證明美國客人對慧昌的貨品質素仍有懐疑。歐陽書面口供指華聯於2001年9月29日向慧昌發出傳真,要求慧昌於2001年10月3日帶同004合約的船頭辦到華聯驗貨(第3文件夾第138頁)。但歐陽作供時指該傳真是要求沒有標記和包裝不完整的樣辦,所以不是給美國客人的。她說尹出具該傳真是因爲他們有貨往歐洲而有歐洲客人對這3款禮盒有興趣。基於商標秘密,他們通知昌樣辦必須沒有標記、貼紙和咭紙,因為該些物料有美國客人的資料。但歐陽不同意她意圖將貨品轉售給歐洲客人。

133.尹的書面口供也確認歐陽有個歐洲客人有興趣做同樣貨品,尹便問黄有沒有樣辦給她。黄問她有何用,經尹解釋後黄說她會給幾盒沒有標記的禮盒給尹給客人。尹作供時說該些樣辦不是給美國客人的。就第3文件夾第138頁的傅真,尹記不起內載的樣辨是給美國或歐洲客人的。她亦記不起有沒有其他關於樣辦的傳真。尹亦同時問黄她知不知道去歐洲的貨品是否須要配額,黄表示不知這,但她説會替尹到工業貿易處查問。過了一段時間,大約是華聯追慧昌補簽Form 4前,黄告訴尹去歐洲的貨品是要配額的(第3文件夾第161-162頁)。

134.歐陽書面口供說於2001年10月5日華聯再接到慧昌信件(第3文件夾第155頁),提及船務文件的限期,要求華聯3天之内確定走貨時間,假如再不走貨,他提出會將貨品以低價賣給第三者和收取利息,但該信函沒有提及將貨品出售給第三者。歐陽書面口供續說她便立即打電話給昌指出有關投訴不妥當,因爲慧昌根本無權將貨品賣給任何第三者。再者,Cutie Pie須待批船頭辦才能給船期,歐陽亦已同意將她的私人借貸變作貨款和另多付20,000元的貨款給慧昌,在此情况下慧昌是沒權將004合約的貨品賣給他人,否則昌除需要負責償還私人借貸100,000元外,慧昌亦須即時退回20,000元之部份貨款及華聯所提供的004合約的所有物料,又或慧昌須以金錢來抵償。尹說沒有向昌講有關利息問題,說給對方7天時間工作。歐陽當時不在香港,華聯同事將信件傳真給她,所以她數天後才知悉。歐陽認為雖然OPA貨品應在兩個月回港而Form 4的有效期為28日,該些文件是可以展期,手續並不麻煩,很多廠家也能做到。她已在2001年9月11日和18日回覆昌指出問題不是由她控制。有關慧昌2001年10月9日的信函(第3文件夾第157頁),歐陽亦是事後才知悉。

135.歐陽吩咐同事回傳真給昌(第3文件夾第158頁)指他無權轉售貨品,而3天限期也沒有意思,因客人不收貨和美國海關也查得很緊,歐陽當時未收到慧昌2001年10月10日的傳真(第3文件夾第159頁)。由於已付了大部份貨款,歐陽也很緊張出貨,客人也想收貨賣給最終買家。但是慧昌拖了數月以致最終買家的賣貨期已過而未能確實回覆,因此華聯未能通知慧昌出貨。當走貨後,華聯必然盡快清付尾數。

136.華聯同事於2001年10月11日告訴歐陽慧昌說要出售貨品和投訴貨品佔用廠房(第3文件夾第159頁)。歐陽表示她已經回應了慧昌的指稱。歐陽吩咐尹通知昌她不同意其2001年10月10日的傳真。由於她很忙便沒有發傳真或吩咐同事回傳真給慧昌,直至她委託律師於2001年11月27日出具律師信予慧昌。

137.昌要求歐陽再和Cutie Pie聯絡有關船頭辦批核情况。之後,慧昌問華聯何時才可走貨,但礙於船頭辦未符合標準,Cutie Pie要求貨品減價方接受走貨。歐陽作供時説在他們出具2001年10月9日傳真後一星期,美國客人說這批貨本應在2001年6月30日走貨,但延遲至9月,最終買家的售賣貨品季節(即貨品的顔色組合和其他貨品的配套)已過,所以要減價才要貨。當時尹聯絡昌後於2001年10月19日傳真歐陽通知她昌只肯每盒減價1.5元(第3文件夾第160頁),要求她與Cutie Pie聯絡。之後,歐陽聯絡Cutie Pie,他們同意昌的減價方案,希望盡快通知走貨。

138.歐陽吩咐尹準備Form 4(第3文件夾第176-176A頁)及打電話給昌要求他簽署有關文件,以便安排走貨。Cutie Pie已通知船期,指示不能超逾於11月落船。歐陽指稱有待昌簽了Form 4才可訂船期落貨。尹說慧昌早前已簽署的空白Form 4已在9月用完,爲配合盡快出貨,尹在11月中(但歐陽的書面口供指10月)準備了華聯的Form 4及打電話通知昌,再通知黄,要求她安排昌即時簽名及將有關文件交還給尹的同事带走。昌/黄說昌不會再簽証及將貨品賣給華聯,她叫尹/歐陽不要再打電話給他們,因爲昌已有個國内客人會買這批貨。尹表示反對他們的做法,但黄跟著掛線,而尹立即告訴歐陽。尹同意她沒有發傅真給慧昌,亦沒有準備Form 5。由於慧昌先要將資料輸入工業貿易處才可做Form 5,昌既然不肯做Form 4,明顯地不會做Form 5。

139.歐陽同意慧昌曾在2001年6月22日就這批貨申請Form 5(第3文件夾第119-120頁)。她亦同意走貨必須要有Form 4和Form 5。歐陽説沒有派華聯同事拿11月準備的Form 4上慧昌或發傳真給慧昌要求昌簽署。這是因爲慧昌沒人接聽電話,他們不知昌是否在慧昌,所以便放棄找昌。

140.毆陽在其書面口供說直至10月尾或11月初她終於跟昌聯絡上,歐陽向他質詢爲何這樣做,昌說貨不會賣給她,他已有個國內買家,價錢比歐陽好,貨已賣了,還吩咐華聯不要再打電話給他。歐陽說華聯已付了大部份貨款,亦不同意他賣貨,所以他無權出售給第三者,但昌表示會將公司清盤,然後立刻掛線。歐陽隨即打電話給黄,黄說這是昌的意思。之後再也找不到昌。

141.客人催促歐陽在2001年11月30日前走貨,否則他們不會要貨。到了2001年11月26日歐陽仍未能接觸昌,所以歐陽唯有入票取回她本人借給昌的錢和利息。歐陽將昌的私人支票入她的私人户口,但可惜未能兑現。

142.由於遲出貨是因慧昌未能符合Cutie Pie指定的標準及説已將貨品賣給第三者,Cutie Pie未能收到有關貨品致令最終買家取消訂單,歐陽指她蒙受損失。歐陽書面囗供稱於2001年11月27日,歐陽指示律師代表華聯向慧昌發出律師信(第3文件夾第177-178頁),並提出由於慧昌沒有履行合約承諾,慧昌亦沒有任何貨品交給華聯,所以原本同意將其私人貸款變作貨款之協定取消,及連同有關004和005合約取消,並要求昌即時還款100,000元及賠償所有華聯因此而引致的損失。之後,昌沒有聯絡他們,所以華聯沒有準備“落貨紙”和“拖櫃紙”,而沒有Form 4也不能訂船期。歐陽指如果昌在收信後聯絡他們,他們會作船務安排。OPA是由廠方負責延期,但已不能和昌聯絡上。

143.於2001年12月13日歐陽收到慧昌代表律師的覆函(第3文件夾第179-180頁),而客人指定的2001年11月30日限期已過了。該函反說歐陽欠下昌款項,在這情况下,歐陽便取消對昌以往的承諾。

144.歐陽損失了美國客人和004及005合約的利潤,也損失了為這兩張訂單奔走的費用。

145.歐陽主問作供時表示不知道有關慧昌的倉租索償和志勤的2001年9月20日傳真(第3文件夾第137I頁)。但在盤間下她說當天她在香港,而在一星期内她有收過這文件。她沒有為此而著急,因她不相信傳真中提及的每月倉租數額。她叫尹問這是什麼一回事,因為她已在2001年9月18日表述她出貨的立場。

證人的可信性

146.本案證人的證供有些地方是沒有爭議,但在關鍵事實爭議上,原告人和被告人的證人供詞迴異。本席細心觀察證人作供時表現和考慮全部的證據後認為在重點争議事實上,昌/黄的證供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是比較可信。雖然在有些事實判斷上,本席未能接受昌及/或黄的證供,但這對昌/黄其他證供的可信性無影響(見下述的分析)。昌/黄對上述各合約的處理和進行十分清楚,在重點爭議事實亦沒有被盤問難倒。反之,歐陽的證供有多處不合理的地方(亦見下述的分析)。覃大律師指由於黄在昌作供時是在法庭,所以質疑其證供的可信性。黄的證供有部份不涉及昌作供時提及的事實,而經本席觀察黄作供時表現,其在重要爭議事實上本席認為其證供可信。

147.覃大律師在其書面結案陳詞指出如當事人(例如尹)作證,本席應不接納其他證人的相關傳聞證據。本席認為這不能一概而論。本席應依證據條例第49條和考慮本案的證據(包括當事人的證供)來評估傳聞證據的可信性。

證據的分折

(一) 3929和3930合約

148.在本案中與訟雙方花了一些審訊時間援引3929和3930合約的相關證據和作出盤問。雖然該些證據對評估證人和證據的可信性有關,但3929和3930合約與本案實在的爭議無直接關係,因為爭議的合約是004和005合約。再者,昌和歐陽也同意華聯在3930合約貨款扣除12,000元後,雙方就3929合約項下任何爭議已了結。就3930合約,華聯亦已清付了貨款(上述扣除款項除外)。因此,在本案中,本席就3929和3930合約的相關事實不作深入評估,而只在有需要時援引相關證據以分析本案的爭議點。

(二) 貨品的數量

149.昌/黃作供時指華聯在2001年6月13日要求增加004和005合約數量,分別由9,672和9,936盒的約定數量增加至每份合約10,752盒。華聯/歐陽/尹反對這說法。

150.基於以下的分析,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雙方已約定004和005合約各增加數量至10,752盒:

(1) 尹/歐陽作供時指是昌提議增加數量以填滿貨櫃。昌/黃反指這是華聯提議的。尹的書面口供指稱歐陽推斷昌想加單多賺點錢,所以加了細盒和減了大盒數目。這説法是不正確,因為460款號(大盒)並沒有減量。尹被盤問時接受這點。再者,貨量應是以買方為主導,這道理昌/黃作為有經驗的廠家沒理由不明白。雖然Cutie Pie的20375和20376訂單提及用一櫃走貨,但慧昌和華聯以往也曾以少於一櫃貨品“夾櫃”出貨給Cutie Pie(見3930合約)。再者,當時歐陽已要求慧昌報價準備長期合作,慧昌無必要急著加單。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不接受是由慧昌提出加單的說法,而認為是華聯提出的。

(2) 不論背後目的是什麼或是誰提出加單,不爭議的事實是在2001年6月13日華聯以歐陽簽署的兩份傳真要求慧昌加單至每合約10,752盒。該傳真並沒有說明華聯要保留有待客人最終決定。

(3) 雙方亦依據加單數量進行生產004合約的貨品。於是鴻發更為005合約在2001年6月19日送上10,752(即加單後數量)膠蓋(第3文件夾第112頁)而雅發於2001年6月23日送來004和005合約超逾增加數量的掛牌和標記(第3文件夾第115A、115C和152-153頁)。慧昌亦就他們負責的工序加單備料。因此,雙方已就加單的協議實踐履行。

(4) 歐陽/尹作供時指客人最終通知不加單而華聯在2001年6月27日傳真慧昌告知此事。昌/黃表示沒有收過這指稱的傳真。該指稱傳真只是在審訊首天披露,亦無顯示任何傳真的時間或收據。基於以下的分析,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慧昌從來未收過此傳真。

(5) 004和005 合約的出貨日期為2001年6月30日和7月15日。華聯已在2001年6月23日開始驗貨和取船頭辦/樣辦。如果出貨數量維持為合約數量,本席很難明白為何雙方沒有商議如何處理已送往志勤和慧昌已備的增加物料。歐陽指稱004合約的剩餘物料可調配給005合約,這說法不合理。從物料送貨單可見,有部份004和005合約的物料(如掛牌、標記及蛋格)已依兩份合約的増加數量在2001年6月27日前送往志勤(第3文件夾第112-115C頁)。如將004合約的物料調配給005合約採用,那麼005合約便有大量剩餘物料。如數量真已減回為合約數量,華聯沒有理由不要求退回剩餘物料,而慧昌亦應會與華聯商議他們已備的增加物料的剩餘數量如何處理或補償。但在本案中毫無這方面的證據。

(6) 在2001年6月27日後,志勤多次驗貨也沒有提及數量的問題或對貨品完成的數量作出投訴。歐陽指她在2001年8月14日驗貨時發現貨品數量增加,所以她在驗貨記錄上寫上正確盒數。但是驗貨記錄表面只是寫上合約的各款約定盒數和加單後的盒數,沒有說明貨品的盒數是不對的。再者,該驗貨報告所列的問題十分仔細,小如有毛頭也列舉。本席認為歐陽沒有理由不詳列貨品數量差別的問題於驗貨報告中。盒數差别比包裝問題更重要,因為每份合約多了約1,000盒貨品等如多了約15,000元的貨價。

(7) 在2001年8月14日的驗貨報告中,昌寫上005合約的包裝物料未送到志勤的字句。及後慧昌亦多番出信華聯要求送005合約的物料。歐陽作供時只說要004合約貨品出貨後才送005合約的物料,但從未解釋已有上述約1,000份部份物料早已送到志勤可進行包裝。

(8) 慧昌於2001年8月15日要求補充盒蓋。經慧昌和華聯聯絡了解後,最後補充的膠盒蓋為120個(即大盒蓋(460款號)10個和小盒蓋(462和463款號)110個)。昌在盤問時提出,而毆陽作供時同意,如慧昌己就004合約做了10,752盒,慧昌/志勤應有剩餘462和463款號的貨品。歐陽未能解釋慧昌為何仍需要補充該些款號的盒蓋或華聯為何在其信函從沒有提及慧昌根本已有足夠盒蓋,又或他們為何仍協助慧昌訂購盒蓋。

(9) 慧昌於2001年7月31日出具的004和005合約發票都是以每份合約10,572盒為基準。慧昌亦在其2001年10月5日的信函中提及以每份合約10,752盒為基準計算的貨款。但華聯並沒有就該發票和信函內的貨量提出質疑。再者,國内進出口公司2001年12月15日的信函亦以上述加單盒數計算結滙扣數和核銷金額,證明慧昌/國内工廠也有同樣的理解。

(10) 總括而言,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經雙方協議004和005合約項下數量增加至每份合約10,752盒。

(三) 004合約貨品的品質問題

151.華聯在529號案件的答辯及反申索書中指慧昌製造的004合約貨品不合規格,經雙方協定有待貨品修好後延至2001年10月1日出貨。該答辯及反申索書更指004合約貨品包裝不良,而在2001年6 月23日、7月3日、7月9日和8月8日驗貨發現貨品有問題,包括禮盒內物件沒有貼好固定、膠盒有縐紋、所有個別禮盒有瑕疪和裝飾絲帶比合約條款約定的短。

152.雙方在審訊中就004合約貨品的品質問題援引證據和進行盤問。本席認為而昌和覃大律師在結案時也同意這亦非本案的直接關鍵爭議點,但這方面的證據有助評估證人和證據的可信性。原告人的案情指004合約貨品已完備,只是華聯多番更改包裝要求而需要翻工。但無論如何,華聯已在2001年9月3日或最遲9月10日/11日認定貨品品質可以和可以出貨。所以雖然原告人否認004合約貨品有任何品質問題,但無論如何,最遲到了2001年9月3日或10日/11日貨品品質已不再是對判決有影響的爭議點。有關被告人的案情,歐陽作供時也接受她在2001年9月10日同意出貨和接受004合約貨品在2001年9月3日驗貨時的包裝是可以的。

153.覃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亦同意被告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在529號案件的答辯及反申索書第11和12段的指稱。該兩段指在2001年8月8日驗貨時,昌和歐陽達成口頭協議將004和005合約的出貨日期延遲至2001年10月1日以便慧昌修好貨品的問題,但慧昌違反這口頭協議沒有將貨品修好,引致004和005合約的所有貨品不能在2001年10月1日出貨。這狀辭的指稱與被告人的證據全然不同。被告人的證據及案情完全沒有提及上述的口頭協議。再者,歐陽同意她最遲在2001年9月10日接受004合約貨品的包裝和同意出貨,但礙於911事件仍未能取得客人落貨的指示(詳見下述)。因此,到了2001年10月1日(或2001年9月10日後)貨品品質和包裝的問題再不是直接爭議點。

154.雖然004合約貨品品質對本案的最终判斷未必有直接影響,但為了作出一個全面的事實判斷以助評估證人/證據的可信性,本席將分析這方面的證據。就這方面的指稱(即貨品不合規格以致未能出貨),被告人負上舉證責任。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達成其舉證責任證明品質包裝問題全是因慧昌的錯失引致而未能出貨,現分析如下:

(1) 被告人同意就多次驗貨中華聯員工只作抽樣檢查。歐陽作供時同意公証行驗貨也是採用抽樣檢查的方式。但抽樣檢查的結果就整批貨品的代表性必然是取决於所抽取的樣辦是否具代表性。004合約有三個不同款號的貨品,抽樣檢查也必須顧及不同款號的貨品和其個別數量。有代表性的抽樣檢查可令檢查人員平均地評估整批貨品是否達到合約明列和隱含(如有的話)條款的規定。找到一些問題不一定代表整批貨不能達到要求的標準或不能走貨。在這方面,被告人只能在其驗貨報告和證人口供中提出貨品包裝和品質有問題,但未有提供任何充份的證據顯示其驗貨報告的抽樣調查具足夠代表性,也沒有專業證據顯示所示的問題足以令整批貨品不能出貨。

(2) 一個好例子是2001年9月3日的驗貨報告。歐陽作供時指由於驗貨報告列出多項問題,她單看報告是不同意走貨。但當尹解釋問題是不太嚴重,可修好走貨,歐陽便接受可以出貨。由此可見,抽樣檢查時樣辦的挑選及對所發現問題之專業評估是十分重要。被告人就這方面未能提供充份證據,本席亦不能接受歐陽作供時的單純指稱 (bare assertion),指公証行驗貨一定比華聯嚴謹。

(3) 覃大律師援引 Samsung Hong Kong Ltd. v. Keen Time Trading Ltd. [1998] 2 HKLRD 341 一案例,表述如果貨品不合符約定之要求,儘管該貨品已達到可商售品質及適合用途,買家仍可拒絕收貨。但這案例的法律原則不影響約定要求下舉證的標準和責任。

(4) 覃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中指因應3929合約貨品出現問題後客人的投訴,華聯在004合約中加添有關品質要求的條款。昌/黃作供時雖反對是因應Cutie Pie的投訴或因004合約是3929合約的補單才加入該些條款,他們沒有反對004合約內的明列條款是004合約的一部份。

(5) 無可否認,被告人多次驗貨(由2001年6月23日至9月3日)記錄了發現的問題。昌作供時除指稱貨品品質已達出貨標準外,他沒有回避有小問題存在。其主要爭議是所開列問題的成因。本席考慮雙方證供和文件證據後,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華聯和慧昌雙方就貨品出現問題也有責。

(6) 2001年6月23日的驗貨報告顯示有包裝、線頭、印花等問題,這些與慧昌負責的工序有關,但驗貨報告和證人口供沒有提及有多少所抽取的樣辦有這些問題和這些問題對整批貨品的代表性。雖此,本席接受該些問題(無論有多少)是存在的。但在同一報告中亦註明發現禮盒尺寸大了。歐陽指稱這是工人摺盒的問題而昌則指這是歐陽提供物料的問題。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這是物料(即華聯)的問題。本席察看禮盒證物,摺盒工序並不複雜,而盒是有摺紋幫助摺盒,如依歐陽指稱摺錯體積也不是那樣容易。再者,如果是摺盒的問題,華聯的驗貨報告也不會只記錄發現尺寸問題而不投訴摺盒包裝上出錯。反之,歐陽先生在2001年6月23日同一天在志勤的“凭據”上見證簽收,而該“凭據”說明因紙盒尺寸出現問題退回原廠修整和拆了4,000盒。歐陽先生作為華聯代表沒有提出異議。歐陽作供時指不知志勤為何拆4,000盒貨品的説法不合理。本席認為2001年6月30日不能出貨很大的原因就是禮盒尺寸不對而需要退回原廠整理所引致。上述的分析也適用於“蛋格”切得太深的問題,因為“蛋格”是由華聯負責提供。

(7) 歐陽作供時指她於2001年6月23日已提出雙面膠紙的問題。昌不同意這說法。本席很難相信華聯會將如此重要和會引致翻工的投訴在2001年6月23日的驗貨報告中遺留。如歐陽已在2001年6月23日作出有關投訴,華聯員工在2001年7月3日驗貨時必然細心覆查和作出記錄,但2001年7月3日的驗貨報告也對此問題隻字不提。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華聯的2001年7月5日信函中提及雙面膠紙問題和指稱正確貼雙面膠紙的位置並不是華聯/歐陽本來指定的包裝方式而是後來更改的要求。這情況的成因亦很明顯。正如上述,本席認為驗貨時無此要求,但華聯2001年7月5日的信函就清楚指出歐陽是基於驗貨後帶回港的樣辦作出該指示。因此,雖然貼膠紙是慧昌負責的工序,因膠紙問題要翻工的要求是華聯而非慧昌所引致。這也切合昌的證供。

(8) 從本案的文件可見,華聯/歐陽早期做事謹慎和多作書面記錄,例如出具驗貨報告和投訴信函。但當慧昌在2001年7月24日致函華聯指出華聯多次指示志勤修改包裝方法,華聯並沒有任何書面回覆反駁此說法。歐陽作供時指慧昌想推卸責任,如她是這樣想,不作回覆就更加不合情理。

(9) 本席認為基於上述包裝方法的修改和禮盒的整理,翻工再包裝是必然的後果。本席不排除在翻工的過程中慧昌/志勤也乘機修正驗貨報告中所提及他們需負責的問題,但認為翻工的主要原因是禮盒尺寸和膠紙的問題。這與志勤2001年8月28日信函中對華聯投訴的反駁切合。雖然華聯收到志勤上述反駁指華聯改動包裝方法和故意刁難,但華聯仍沒有任何書面的回應或反對。

(10) 2001年7月9日和8月8日的驗貨報告也顯示華聯仍有物料未完備,即相架不夠清潔和有汚點而須要退回美美解決。雖然歐陽指稱她已在2001年7月9日要求美美立即更換咭紙,但明顯地一個月後問題仍未解決。相架是華聯供應的物料,而非由慧昌負責的。因此本席不同意歐陽作供時說志勤沒就相架問題好好處理,所以志勤於2001年8月10日發信向她解釋。志勤的函件顯示相架是有污點,但為了配合進行包裝,志勤已協助清潔相架和將嚴重有問題的挑出來更換。相架有問題而需要志勤進行挑選作出更換和再翻工明顯是華聯而非慧昌引致的麻煩。

(11) 本席也對被告人就2001年8月14日驗貨的指稱存疑。驗貨報告所示的問題有些是包裝的問題。但是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證明這包裝問題完全是慧昌所引致。慧昌和志勤(見其2001年8月28日的信函)明確地表示華聯更改要求而引致翻工會有很多後遺症,膠蓋有花痕和有膠紙印便是其中的後果。昌指出在翻工時禮盒物件的位置移動或有線頭毛頭是無可避免,而物件摺放會因翻工而不及首次包裝那樣好。本席認為這說法不無道理,亦切合當時文件的紀錄。2001年8月14日的驗貨報告就有關問題的評語是由歐陽手書的。如果她不接受慧昌的評語,她理應不會寫下該評語或寫下後不補充她不接受該評語。本席認為歐陽/華聯是接受該評語,包括慧昌只可以幫忙留意有關膠蓋花痕和膠紙印。本席認為這表示慧昌不接受這問題是其責任,這呼應上述對志勤2001年8月28日信函的分析。

(12) 本席不否定多次驗貨所提及的一些問題(如印花)是慧昌的問題,但華聯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證明大部份問題如包裝“大肚”,有毛頭,物件移動等問題和華聯引致的翻工無關。反之,本席認為該些問題與華聯引致的翻工有莫大的關係。

(13) 華聯於2001年9月3日驗貨時仍發現問題,但從歐陽/尹的口供中已確認貨品品質和包裝是可以接受和可以出貨。

(14) 本席亦接受昌的證供指有效修正問題的方式是在有明確出貨日期後工廠調配人手一面包裝一面改善及剔除問題才落貨。本席認為歐陽的說法指每遇到問題要修執一次和將工序重覆,而過了船期也不停翻工直致歐陽可接受才再定船期和再等客人回覆是否仍接受貨品,在她指稱美國客人趕緊要貨的背境下,不合商業邏輯,亦不是雙方協議可預料進行生産出貨的方式。

(15) 依據上述的分析,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2001年6月30日前不能走004合約貨品的成因雙方也要承擔。慧昌/志勤的工序的確有些不完善的地方,但更重要的是華聯改動包裝、禮盒尺寸和相架問題而需要翻工。慧昌/志勤雖同意無償協助華聯翻工,本席認為往後的品質和包裝問題大部份是該些翻工工序所引致。這是華聯而非慧昌的問題。至於由慧昌獨立引致的問題(如印花不清等),被告人也未能達到舉證標準證明該些問題足以令004合約不能出貨。

(四) 004合約未能出貨的原因

155.004合約的約定出貨時間為2001年6月30日。正如上述,貨品沒有在約定出貨期走貨。基於上述的分析,雙方要負上延期的責任。從雙方的行為可見雙方也接受延期。慧昌一方繼續做貨和進行無償翻工,而另一方面華聯繼續驗貨及要求供應商作出更換和補充物料。這樣的行為隱含著雙方同意將約定的出貨期延期。華聯對此延期沒有列下任何條件,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華聯保留就延遲所引致損失的追索權利。本席認為這是合理的。本席已作出事實判斷認為華聯就此延期要負上大部份責任。由於華聯在知情下同意延期,本席認為被告人現在不能投訴2001年6月30日貨期延遲和作出相關的申索。

156.根據被告人529號案件的答辯及反申索書的第11和12段(見上述),慧昌無論如何也不需要負上2001年6月30日貨期延遲的責任。該答辯及反申索書說明雙方於2001年8月8日口頭協議下將船期延至2001年10月1日,以便慧昌修好貨品。依據華聯的狀辭,當時雙方已知悉貨品包裝和品質出現問題,但狀辭(或被告人援引證據中)完全沒有提及任何條件保留追索因延遲約定船期而引致的損失。上述狀辭中提及的口頭協議必然是華聯知情下達成。因此,從狀辭角度來看,本席無須考慮不能在2001年6月30日的約定出貨期走貨的成因。

157.答辯及反申索書續稱慧昌違反該口頭協議而未能在2001年10月1日修好貨品出貨。覃大律師結案時也接受這樣的指稱與證據不相符。以辯方證據而言,華聯最遲在2001年9月10日/11日同意接受004合約貨品出貨。因此,辯方狀辭內稱慧昌在2001年10月1日仍未能出貨的說法不攻自破。在民事訴訟中,與訟各方的狀辭對案情和證據的援引/採納有約束力。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不能證明狀辭中所指,延遲出貨期至2001年10月1日是慧昌失誤所致。

158.除了上述辯方狀辭的缺陷外,本席對歐陽這方面的口供亦存疑。歐陽作供時指出而覃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中也陳述,004和005合約是3929合約因貨品出現問題之補單。歐陽作供時亦指由於這是補單,貨期是不可延遲或更改。華聯未有詳盡提及由2001年6月至9月華聯最後接受出貨期間美國客人對走貨的立場。歐陽作供時稱她要向Cutie Pie解釋為何未能如期走貨和要求他們同意延期。華聯披露了三份他們致Cutie Pie要求延遲出貨期的2001年6月29日、7月10日和8月17日的傳真(第2文件夾第67-69頁),但奇怪地沒有任何Cutie Pie的書面回應。Cutie Pie是美國客人,本席很難相信在華聯多次傳真下和在這重要的問題上Cutie Pie沒有傳真或函件或電郵投訴未能如期走貨的問題和商議善後。Cutie Pie就3929合約的問題出具多份信函投訴和追索,但有關004合約則欠奉。本席對華聯單向的傳真和Cutie Pie是否等著這批貨存疑。

159.再者,如果依歐陽作供時所說這批貨品是美國客人填補3929合約出錯的補單和要配合最終客人的季節性貨期,美國客人豈有不保留追索權利或否定(或至少商議)延期要求的情況。反之,昌/黃指稱他們曾多番追華聯/歐陽出貨期仍不得要領。本席認為這既合理亦有相關往來信函支持。顯然是慧昌著急而華聯不緊張。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在2001年9月10日/11日或更後華聯對出貨事不感迫切。從歐陽/尹的證供可見華聯完全知悉貨品的所謂“缺陷”下同意延期至2001年9月10日/11日出貨。本案除歐陽書面口供指稱如Cutie Pie取消合約華聯會向慧昌追索損失外,沒有任何文件或證據顯示華聯對這延期保留任行追索權,而覃大律師的結案陳詞中也未能指出相關的證據。本席不接受歐陽書面口供的單純指稱,因為如有任何保留的話,該保留會在2001年9月11日的傳真上説明。華聯以往在3929和3930合約下曾作出如此書面的保留。本席認為華聯沒可能就004合約有此遺漏。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本席認為華聯是無條件地(即不保留就延期引致損失的追索)延遲或同意延遲004合約船期至2001年9月10日/11日。

160.現在的爭議是2001年9月10日/11日後仍未能將004合約貨品出貨的成因。被告人於529號案件的答辯及反申索書指稱(1)慧昌違反口頭協議而未能在2001年10月1日出貨和(2)慧昌在其2001年10月10日的信函中表示會將004和005合約貨品出售給第三者,這是可導致對方拒絶履行合約的違約行為,而華聯經其代表律師的2001年11月27日信函接受該違約行爲。有關(1),本席已判斷沒有相關證據支持這說法。有關(2),本席現評估相關證據再作判斷。但是華聯是受其狀辭所約束,假如他們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證明上述(2)點,他們則不能援引證據以支持其他或然的說法或立場。

161.本席認為既然華聯最遲在2001年9月10/11日接受可出貨,但沒有定下明確的出貨日期,雙方應在合理時間內出貨。華聯2001年9月11日同意出貨的傳真沒有顯示該同意是有條件的,例如有待美國客人再批核船頭辦,或有待美國客人聯絡最终買家才決定是否或如何出貨等。華聯是有經驗之出口商,沒理由延期數月也沒有與客人弄清新出貨日期和出貨情況。這樣對華聯也無好處的做法難免令人懐疑華聯出貨的誠意。華聯已於2001年9月10日準備Form 4和在9月11日取得工業貿易處的批核。歐陽亦清楚知悉Form 4有效期為28天,這顯示華聯已準備船務文件出貨。雖然911事件發生不可預料,但依據歐陽的書面口供,美國客人已於2001年9月尾前要求船頭辦,這顯示華聯已能夠和美國客人取得聯絡。所以本席認為華聯應最遲在2001年10月5日(即慧昌出摧促函前)給慧昌船務資料(即“落貨紙”和“拖櫃紙”)出貨。本席認為這是合理出貨時間。

162.華聯與美國客人之間的協議(如有的話),例如上述的再批核船頭辦或聯絡最終買家後才決定是否或如何出貨,並不可以附加在華聯和慧昌的合約關係上,而華聯在知情下亦於2001年9月11日向慧昌書面表述可以出貨,亦沒有附加要求。毆陽作供時亦同意慧昌只與華聯而非美國客人或最終買家有合約關係。華聯在其狀辭中亦沒有表述任何上述的條件。本席亦認為無需為生意功效(business efficacy)將上述條件作為004合約的隱含條款。

163.除了上述辯方狀辭和延期出貨有否條件的問題外,本席在評估證據後不接受被告人指稱911事件後未能出貨的原因,現分析如下:

(1) 歐陽的書面口供提及美國客人要求再批核船頭辦,並指第3文件夾第138頁的傳真為華聯要求慧昌供應該船頭辨的文件。但是歐陽作供時確認該傳真與美國客人要求船頭辦無關。華聯未有披露任何文件顯示美國客人要求船頭辦。如華聯的指稱是正確,美國客人是否接受這批貨是有賴船頭辦可否被批核,華聯沒有理由不作如第3文件夾第138頁的書面要求或將這條件告知慧昌,而美國客人亦理應書面要求保障自己權利。

(2) 本席留意約在2001年9月11日後,華聯/歐陽行事和以往行事作風大有改變。過往華聯/毆陽多次用書函記載其投訴或要求。但2001年9月11日後,本席只見2001年9月18日和10月9日的傳真。本席認為以歐陽小心謹慎的性格在出貨的重要關頭上無往來函件並不合理。昌/黄作供時否認華聯曾再要求船頭辨,而尹亦無此記憶。因此,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華聯沒有向慧昌要求再送船頭辨,而慧昌也沒有送出上述船頭辦。

(3) 雙方就第3文件夾第138頁無爭議,這是華聯要求慧昌送給華聯已删除商標的樣辦給歐洲客人。雙方亦同意黄因尹的詢問向工業貿易處查核禮盒去歐洲的配額情況。雖然這單一事實不足證明華聯與美國客人就出貨出了問題而華聯想將貨品轉銷歐洲,但兩者亦無矛盾之處。再者,這事實與歐陽不著緊出貨美國的指稱亦沒有矛盾。

(4) 慧昌曾在2001年9月10/11日後多次書面催促華聯出貨,但在華聯/歐陽的書面回應(即2001年9月18日和10月9日傳真)中也全無提及美國客人有待批核樣辦和得最終買家決定的事宜。如雙方有共識待批樣辦,本席認為沒理由華聯不在上述傳真寫上這點。

(5) 歐陽清楚知道2001年9月11日的Form 4快要/已到期,而貨品的OPA也到期或將到期。慧昌在其2001年10月5日的信函中已提及這點。如果華聯是真正緊張出貨,本席相信華聯必然已和慧昌聯絡關於Form 4和OPA展期的情况,但除了辯方說在2001年11月中做新Form 4但不能再聯絡昌外,便沒有其他證據。本席認為這不合常理。

(6) 毆陽作供時提及美國客人要求減價,而慧昌同意每盒減1.5元。但華聯未能提供任何文件提及美國客人要求減價。本席留意有關3929合約,當美國客人要求減價或扣數,美國客人和華聯兩者也出具函件作出申索,但是就004合約相關文件欠奉。再者,華聯也只能披露尹給歐陽的傳真表示昌同意減價,而末能提供任何慧昌的文件。以華聯/歐陽一貫小心翼翼的作風,如就3929和3930合約要求慧昌簽下承諾或擔保書和要求昌/譚/潘在驗貨報告上簽署,華聯在這出貨關頭不要求慧昌作任何書面承諾減價,本席認為不合理。華聯知悉慧昌於2001年10月初的信函提及華聯未能安排出貨而所引致慧昌有損失,因此華聯應更緊張慧昌書面確認減價出貨的方案。無爭議的事實是昌想盡快出貨套現,如有減價方案,本席認為(正如昌所說)慧昌會積極考慮。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華聯並無向慧昌提及或要求減價,而慧昌亦沒有同意每盒減價1.5元。

(7) 本席亦不接納華聯有關再準備的Form 4的指稱。尹作供時指11月中她依歐陽的指示再準備Form 4以便出貨。歐陽/尹指稱不能用電話聯絡昌/黃便沒有再採取任何行動,既無發傳真,也沒有上慧昌辦公室查看。但華聯/毆陽又指他們仍積極地尋求出貨,本席認為華聯的坐以待斃態度與他們想出貨的指稱廻異,亦不合邏輯。慧昌和華聯一直也有用傳真聯絡;如慧昌不合作,不出貨後果嚴重,華聯沒理由不出具傳真/信函指證慧昌的不是。再者,依據歐陽/尹的證供,他們與昌/黃聯絡不上,也沒有理由不嘗試聯絡志勤或上慧昌辦公室查看。尤為奇怪是2001年11月27日代表華聯的律師信函也沒有提及或投訴慧昌這樣的嚴重阻礙和不合作。反之,本席認為昌/黄的證供指他們多次追華聯出貨日期無果不但切合相關時間的文件,亦合理很多。

(8) 歐陽稱美國客人定下2001年11月30日為出貨死線。這既無美國客人信件/傳真支持,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華聯將客人的上述指定送貨死線通知慧昌,甚至華聯代表律師的信函也只說要在該日前出貨,而沒有提及出貨死線要求或上述減價出貨的協議。本席不接受美國客人訂下上述出貨死線的指稱。

(9) 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在2001年9月10/11日華聯無條件地同意出貨後,華聯雖然能聯絡美國客人,但未有向慧昌要求取船頭辦給美國客人,亦沒有將新準備的Form 4用任何方式交予慧昌。華聯既無要求而慧昌亦沒有同意減價出貨。再者,辯方亦沒有在其狀辭中援引上述的事實指稱(雖然不被本席接納),所以華聯根本也不能依賴上述事實的指稱。

164.華聯在529號案件的答辯及反申索書中指稱慧昌在其2001年10月10日的信函中表示會將004和005合約貨品出售給第三者,這是可導致對方拒絕履行合約的違約行為,而華聯經其代表律師的2001年11月27日信函接受該違約行爲。慧昌在2001年10月9日的信函中追求出貨日期和說明如沒得到華聯回應華聯“已決定放棄貨權,而作出默認”。慧昌亦於2001年10月10日的信函中指出“我廠決定出售貨物”和“請馬上回覆我廠,否則當[華聯]已決定放棄貨權,而作出默認”。但在同一信函中慧昌要求回覆出貨日期和提議其他出貨的形式(如付清貨價後將貨品搬離工廠)。該信亦説明是“摧速出貨通知書”。這論據有兩個考慮:(1)以雙方/華聯理解,上述信函是否構成可導致對方拒絶履行合約的違約行為及(2)假若是的話,該違約行為有否已被華聯接納。

165.昌/黄作供時指整批004合約貨品仍存放在志勤,慧昌亦有提供2002年8月29日的相片以支持其說法。華聯未有提供證據反駁此說法,所以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004合約貨品至今仍未有出售給第三者。因此,爭議點只是2001年10月10日信函內的指稱是否構成可導致對方拒絶履行合約的違約行為。昌/黃作供時指他們清楚知道如無客人的授權書和華聯的同意是不能將貨品出售,貨品至今仍存在是相關的體現。函件內的指稱只是向華聯施加壓力令其回覆出貨的情况。本席細閱該函件内容後亦認為函件大部份編幅是表述慧昌對華聯沒有明確出貨日期的不滿和要求華聯回覆。本席認為昌/黄的說法不無道理,否則慧昌無需要求“馬上回覆”,亦無須提議其他出貨的方法。歐陽作供時也明顯地沒有理解這是可導致華聯拒絶履行合約的違約行為。歐陽作供時指她沒有回應這信是因為她已在2001年9月18日和10月9日出具傳真表明她仍堅持出貨的立埸,並要求慧昌等待通知出貨。及後,依據歐陽的口供,華聯準備新Form 4和催促慧昌出貨,顯然歐陽/華聯在知情的情況下不接受2001年10月10日信函中的指稱為可令華聯拒絶履行合約的違約行為。反之,華聯仍堅持004合約的有效和約束性。所以本席在考慮2001年10月10日信函的整體和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華聯未能證明雙方/華聯理解2001年10月10日信內有關出售的指稱為可導致對方拒絶履行合約的違約行為。假若這是可導致對方拒絶履行合約的違約行為,依據被告人的立埸,華聯因堅持出貨而已肯定(affirm)了004合約的有效和約束性。

166.再者,有關2001年11月27日的律師信,本席細閱該函件後認為華聯未有就此信件明確地只有一種合義(unequivocal)下接受慧昌的可導致對方拒絶履行合約的違約行為(accept repudiation)(如有的話)。雖然該函件提及慧昌沒有出貨及通知華聯會將貨品以低價賣給第三者,該函指出慧昌無權在未得華聯同意出售貨品並要求慧昌在2001年11月30日出貨,否則華聯無其他選擇而只可撤銷004和005合約及要求即時退回已付的款項和作出賠償等。這信函明顯地是要求慧昌履行合約,而歐陽作供時亦指當走貨後,華聯必然履行合約責任付清尾數。如果華聯在該律師信函中已接受慧昌違約行為,其內容必然會完全不同。華聯在這情況下只會指出慧昌沒有任何貨品交給華聯,而只作金錢上賠償的申索,但不會要求出貨。2001年11月27日律師信不能說是明確地只有一種含義,即接受慧昌的違約行為。因此,本席認為華聯末能證明其529號案件答辯及反申索書第14段所表述華聯就這律師函已經接受了慧昌可導致對方拒絶履行合約的違約行為。華聯在狀辭中沒有表述其他接受違約行為的事實,所以不能援引其他相關的證據補充作為或然立埸。

167.除此之外,本席亦考慮雙方的證據後認為歐陽/尹作供稱昌/黄在電話中表示因貨品會賣給國内客人而拒絶合作及要求華聯不要再找他們是不合理。本席不明白為何昌既在其10月書信中催促出貨和表示要現金週轉還會表示貨品以低價轉售第三者(見2001年11月27日的律師函)而不考慮出貨給華聯。再者,歐陽的書面口供指稱昌說國內買家價錢比華聯好。辯方證據自相矛盾,因此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不接納被告人的指稱,並認為昌/黄並沒有在電話向歐陽/尹說不會簽証和將貨品出售給國内買家,及要求華聯不要再找他們。

168.基於上述分柝,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華聯已最遲在2001年9月10/11日同意004合約貨品出貨,而貨品應在合理時間內(即2001年10月5日前)出貨。Form 4已完備,但雖經慧昌多次催促,華聯遲遲仍未有出貨期,也沒有提供“落貨紙”和“拖櫃紙”。慧昌是可以出貨,而未能出貨的原因是華聯未提供出貨的日期和船務資料。

(五) 005合約

169.依據昌/黄的證供,慧昌已依據005合約備料進行生産。005合約項下的約定出貨期為2001年7月15日。在2001年6月19日至27日期間,華聯已將005合約的部份物料經供應商送往志勤,但雙方同意華聯未將全部物料送给工廠,亦未就005合約進行驗貨。

170.表面看來,004和005合約是獨立合約,其中沒有任何明列條款顯示005合約須等待004合約出貨後才進行生産。兩份合約的出貨期只有15天差别,005合約有待004合約出貨後才進行生産的說法不合理。覃大律師在其書面結案陳詞中稱004和005合約乃是3929合約的補單。如005合約是補單,華聯理應急急將005合約和004合約一併出貨。歐陽說有待004合約出貨才送005合約的物料不合邏輯。一併生産、驗貨和出貨不但省時亦可減少重覆工序。再者,美國客人日期為2001年5月2日的傳真(第3文件夾第63頁)只稱20375和20376訂單(即004合約內載的編號)是3929合約的補單,而沒有提及005合約内載的20384編號。所以本席認為005合約不是補單。無論如何,被告人也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華聯曾通知慧昌004及/或005合約是補單。因此,本席認為005合約是一獨立合約,而交貨亦要依據005合約條款獨立履行。華聯是清楚知悉005合約的出貨期,如無慧昌的同意,本席認為不送物料而引致延誤貨期是違約行為。

171.但是慧昌有否同意005合約延期生産出貨?本席在考慮相關證據後和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慧昌沒有同意延期生産出貨,現分析如下:

(1) 慧昌已在2001年5/6月備料進部份生産,亦做了相關証件,這顯示慧昌已就005合約作了投資,沒理由無條件地放過出貨套現的機會,更加沒理由接受一個無明確限期的延遲。

(2) 004和005合約貨品款號相同,進行生産、驗貨和修正正好同步進行。等待004合約出貨才進行005合約貨品生産只會拖慢生産出貨進度,慧昌沒理由接受。

(3) 慧昌/昌/黄一直在往來書信和驗貨記錄上採取要求華聯送005合約物料的一貫立埸,而華聯沒有任何書面回應反駁這說法。歐陽作供時稱昌已在2001年8月14日驗貨時同意不用進行生産005合約貨品,但昌就在當天的驗貨記錄上註明第二個櫃(即005合約)物料未送到志勤而因此貨期延誤應由華聯負責。如歐陽所說屬實,昌不會作如此的備註或歐陽不會不反駁這備註。

172.因此,本席認為華聯不送005合約物料往志勤和不出貨是違約行為,而華聯就此應負上法律責任向慧昌作出賠償。

(六) 毆陽指稱的私人借貸

173.在1637號案件中,歐陽的訴因不是因昌止付而未能兑現的103,000元支票,而是歐陽給昌的100,000元私人借貸。在考慮這方面的案情,首先要處理歐陽的100,000元款項的性質。昌/黄作供時指雖然由昌加簽的華聯2001年6月1日信函表面看來歐陽是給昌私人借貸,但該款項是合約的訂金(即為購料用途),有待出貨後與貨款對冲,而昌指其103,000元支票只是一種抵押擔保形式,是不會兑現的。歐陽則指該100,000元支票是她給昌的私人借貸,到期後昌要連息償還,所以昌便出具103,000元的私人期票準備到期清付。

174.有考慮相關證據後,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毆陽支付100,000元的背境原因是為了慧昌購料進行004合約的貨品生産,但雙方同意是以歐陽向昌作出私人借貸作為正式交易,現分柝如下:

(1) 歐陽和昌只有生意合作關係,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有任何私人交情。慧昌和華聯只曾在3929和3930合約上合作,如沒有特别原因,在業務上相識不足一年而作出私人借貸(而100,000元不是個少數目)是不合理。由於歐陽和昌當時只有004和005合約維繫其生意關係,本席認為該100,000元的出發點必然是該些合約。

(2) 雖然昌作供時坦然承認有其他公司欠慧昌貨款,本席認為未有可信的證據證明昌本人當時拮據而需要借貸度日。昌/黄作供時亦作否認。本案證據也顯示慧昌能夠備料進行大貨生產。本席不排除慧昌要支付原料費和工廠加工費,但這也不能顯示慧昌有財政困難。本席接受黄作供時所說,慧昌希望華聯付部份款項以支付大貨生産的支出,而無須用其他客人的貨款來支付。

(3) 本席亦接納昌/黄曾多次要求歐陽/華聯支付部份貨款以便他們作購料用途,所以歐陽在支付100,000元時是清楚知道亦明白昌將會用該款項作為購料用途。本席接受該款項並非訂金,而只是雙方明白該款項用途的背境。

(4) 昌/黄作供時指以往的經驗(即3929合約)也顯示雖然合約上沒有明列支付訂金的條款,但華聯行為上已顯示它們曾兩次支付訂金。本席認為該兩次付款是在合約簽訂後應慧昌要求雙方協議支付部份貨款而非訂金。004和005合約與3929和3930合約同樣地沒有明列支付訂金的條款,而慧昌是在知情下簽署。本席認為沒有合理的商業理由將支付訂金條款附加在004和005合約內,但是本席接納經昌/黄多番要求下,華聯/歐陽同意支付一些款項,而歐陽亦明白昌是用該款項購料。

(5) 雖此,歐陽是採納用私人借貸形式將該款項給昌,而昌也接受這是私人借貸的形式,亦明白私人借貸的義務和責任。從文件和證供中可見雙方接受歐陽是以私人借貸形式付錢給昌。2001年6月1日的信函内容、昌和歐陽的私人支票和昌/慧昌往後信函提及的不要兑現支票的情況也是私人借貸的體現。

(6) 本席認為雙方當時深信到了2001年7月31日(即005合約出貨後14天)貨款應全部支付,那時昌便可調配貨款清付或對冲該私人借貸,所以昌在此盤算下安然接受歐陽私人借貸的要求。本席亦認為歐陽亦理解這情況,否則雙方亦不會選定2001年7月31日為還款日,而歐陽在那天未能出貨的情況下不兑現昌的支票和沒有要求昌清付利息。

(7) 因此,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本席認為在法理上和正式交易上,歐陽支付的100,000元是私人借貸,而昌是個人負上還款責任,只不過雙方明白或預料昌會將該款項用來購料和慧昌將來收到貨款時會與該私人貸款一併處理。昌/黄作供時和在信函中既接受私人借貸的形式,也堅持款項用來購料,便是這樣說法的體現。本席不接受歐陽指該貸款只是昌私人財政需要,與004和005合約全無關係的說法。

175.可惜,004和005合約未能在2001年7月31日前走貨,所以昌便在2001年7月30日出具信函要求歐陽不要兑現昌的支票。雖然雙方就草擬這信函的背境之相關證供廻異,但不爭議的事實是經昌要求後歐陽沒有將昌的支票兑現。本席認為這是體現上述事實判斷的表現。昌要求不兑現支票是因為他明白歐陽在私人借貸下有入票的權利,但由於雙方也明白該筆款項的背境目的,昌便要求而歐陽在行動上同意不兑現昌的支票。因此,當昌在2001年8月14日致函歐陽表示止付他的支票時,歐陽也沒有反對或即時入票。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這是因為歐陽也明白貨品未走而未清付貨款,在大家共識的背境下將來一併處理該貸款和貨款。

176.最遲到了2001年9月10/11日,華聯已同意004合約貨品的包裝可以和可出貨。歐陽作供時指她同意昌的要求支付港幣20,000元的貨款給慧昌和將她私人借給昌100,000元連同利息和印花費用變作004合約部份貨款。就這方面她的證供和昌/黄的立場是一致的。在雙方同意下,昌便加簽了華聯的2001年9月28日信函確認此事。本席認為歐陽的私人借貸已轉化為004合約的部份貨款,而華聯和慧昌/昌已接受這協議的約束力(即慧昌不可向華聯再追索包括該100,000元的貨款),上述協議是有代價支持和有效的。因此,本席認為歐陽給昌的私人借貸已在上述協議下抵銷為貨款,而昌再沒有欠歐陽任何款項,所以歐陽在2001年11月26日入票是沒有理據。從華聯代表律師的2001年11月27日(即入票後一天)也可明確看到華聯仍認為該103,000元款項及相關利息為004合約的部份貨款。這與歐陽入票的行為自相矛盾。

177.歐陽在其書面口供和證供中提及上述私人借貸變作貨款的協議只是暫時性,亦沒有説明不兑現昌的支票,而昌當時說明如004合約延期而令美國客人取消合約再令歐陽/華聯不能走貨,昌須償還歐陽的私人借貸。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不接受這說法,並認為上述協議是沒有這條件的,亦非暫時性。歐陽的證供沒顯示華聯在協議當時有任何訊悉客人不要貨,上述條件有事後孔明之嫌。再者,2001年9月28日信函是由華聯草擬和由歐陽簽署,如此重要的條件沒理不在信函内寫清楚,但信函沒有這條件,還說明在出貨時華聯只會支付貨款“餘款”。要是沒有這指稱的條件也不代表在不能出貨情況下,歐陽/華聯沒有濟助,該款項既成為部份貨款,歐陽/華聯在不出貨的情況下便可向慧昌追索。但由於本席上述事實判斷認為未能出貨不是慧昌所引致,本席認為這條件(如成立的話)也對歐陽無助。再者,毆陽指稱的條件亦沒有在狀辭中表述,歐陽不可援引這指稱。

178.覃大律師在其書面結案陳詞中提出以下的論據:

(1) 覃大律師指2001年9月28日的信函是由歐陽代表華聯和昌代表慧昌簽署,所以究竟昌是否同意對冲也成疑問。本席認為不能接受這說法。歐陽的證供和書面口供指是她和昌有對冲之協議,而2001年9月28日的信函是記錄該協議,由尹和Emily在美心交給昌簽署。再者,昌在簽署2001年9月28日的信函時明顯知悉信函的內容,如果他不同意,他不會簽署,而慧昌也無從同意以103,000元作為部份貨款。
(2) 覃大律師陳述要走貨後才作對冲,因為不走貨就無貨款可言,所以2001年9月28日的協議根本無效。本席未能接受這說法。本席認為依據上述事實判断,對冲的協議根本沒有任何條件,而2001年9月28日的函件表面上也沒有開列走貨為對冲的條件。反之,該信函說走貨時華聯會支付“餘款”。再者,如雙方協議在出貨前先付部份貨款亦無不可,3929合約在出貨前分兩次預支部份貨款便是一個例子。
(3) 覃大律師指由於911事件令004和005合約暫時未能走貨引致合約的執行有所延誤,這是法理上部份落空(partial frustration)的情况(見Pioneer Shipping Limited v B.T.P. Tioxide Ltd. (The Nema) [1982] AC 724, 752和 Sir Lindsay Packinson & Co. Ltd. v Commissioner of Works [1949] 2 KB 632, 665的案例),因此在定下對冲協議時雙方對協議的主題(即004和005合約的有效性)産生誤會(mistake),而令該協議無效(見Jan Albert (HK) Ltd v Shu Kong Garment Factory Ltd [1989] 2 HKC 156)。
覃大律師同意被告人在1637號案件沒有存檔回覆書,所以未有在狀辭中表述上述部份落空和産生誤會的論據,這足令被告人在沒有修訂其狀辭下不能在結案時提出這論據。要是被告人能採納這論據,上述兩個關於部份落空的案例皆指出並不是任何延誤都可構成部份落空的理據,而是令合約的履行變為全然不同的延誤或與締約雙方本來預料的情况全然不同才可有機會構成部份落空的理據。這是一個考慮相關證據後的事實判斷。本席認為直至2001年9月28日的所謂“延誤”不足構成法理上的部份落空。依被告人的說法,911事件只令他們暫時無法聯絡美國客人,海關嚴查也不等於貨品不能入口。華聯致慧昌的2001年9月11日信函中清楚顯示雙方也認為可以出貨。依據歐陽的書面口供,美國客人在2001年9月29日前要再看船頭辦,顯然華聯可聯絡美國客人。及後,被告人指稱不能走貨是因應最終買家貨品秀節上的需要和船頭辦的品質,而不是911事件,因此被告人根本沒有事實基礎指稱911事件引致合約部份落空,而雙方亦沒有就此産生誤會。

179.基於上述的分析和事實判断,本席認為慧昌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證明他們已盡了其合約責任,而004和005合約未能出貨是因為華聯違約所引致,在沒有可接受的原因下不給予落貨資料出貨和不送物料給慧昌進行生産。雖然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華聯早已決定不出貨或已將合約轉往其他工廠生産或與美國客人達成不出貨的協定,從上述證據的分析,多處顯示華聯不著緊出貨。本席奇怪毆陽/華聯未能在狀辭/書面囗供/證供上說明有任何利潤損失。如果不能出貨是慧昌所引致,為何無任何利潤損失?再者,文件中顯示(雖然歐陽作供時否認)歐陽有其他工廠同期進行460款號貨品的生産。歐陽作供時同意第3文件夾第140頁所示雅發於2001年3月3日出具有關編號20F3940合約(非慧昌簽訂的合約)的460款號禮盒的發票給華聯。華聯亦未有解釋為何雅發日期為2001年6月25日的兩份有關004/005合約的發票(第3文件夾第149-150頁)說明是10,000套460款號彩盒連內盒。這數量遠遠超逾004和005合約下的460款號貨量。華聯亦沒有解釋為何在2001年6月29日至8月17日有數次傳真Cutie Pie要求延期出貨,但2001年8月中後任何與Cutie Pie的書面聯絡欠奉。依據上述證據的全面分折,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被告人在2001年9月後已不想或不需要慧昌出貨,而其行為只是掩飾上述立埸的意識形態。

(七) 損失的分析

180.本席現在評估慧昌之損失。由於華聯負上004和005合約未能出貨的法律責任,本席認為慧昌的損失等同其在004和005合約下未收的貨款,即(10,752盒 x 2 x 15元) - (103,000元 + 1,676.70元 + 368元 + 20,000元) = 197,515.30元。華聯未有在其狀辭中表述慧昌要減少損失(mitigate loss)。再者,由於貨品有美國客人的商標,也未能轉售減少損失。

181.慧昌亦申索存放貨品於志勤的倉租。本席已作出事實判斷認為004和005合約貨品並未出售而現在仍存放在志勤。覃大律師在其書面結案陳詞中提出兩個反對論據如下:

(1) 覃大律師陳述,慧昌的2001年10月10日信函指貨品佔用面積只是幾百平方尺,所以志勤向慧昌追索而慧昌向華聯申索有關貨品佔用800平方米的倉租是有矛盾。再者,志勤所稱的每月倉租費用不可信,而慧昌亦未有列出倉租計算的明細。因此慧昌未能成功舉證華聯應繳付有關倉租。
本席不能接受覃大律師指稱因倉租證據不能得出準確的評估就撤銷這項賠償申索。Chitty on Contract 28th ed Vol 1 一書第1272頁第27-006段說:"The fact that damages are difficult to assess does not disentitle the plaintiff to compensation for loss resulting from the defendant's breach of contract. Where it is clear that the claimant has suffered loss, but the evidence does not enable it to be precisely quantified, the court will assess damages as best as it can on the available evidence. Similarly, the fact that the amount of that loss cannot be precisely ascertained, as, for example, where it depends on a contingency, does not deprive the claimant of a remedy ... The loss of profits suffered by a claimant as the result of the defendant's breach frequently depends on many speculative factors, but the courts will always attempt to assess the amount of the loss. ..."
本席認為雖然沒有志勤三樓和存放貨品的平面圖,本案有獨立的證據協助評估倉租。本席已作出事實判斷認為004和005合約每份合約的貨品數量為10,752盒。依據昌的證供,一個外箱可存放24個禮盒,這應是460款號(第3文件夾第86和93頁)。004和005合約說明462和463款號是以12個禮盒放入一內箱,而3個內箱放入1個外箱(第3文件夾第87、91和92頁)。004合約共有以下的外箱:(a)462款號有3,672 ÷ (12 x 3) = 102外箱;(b)463款號有3,672 ÷ (12 x 3) = 102外箱;(c)460款號有3,408 ÷ 24 = 142外箱(請見2001年8月14日的驗貨報告 - 第3文件夾第129E-F和250-251頁)。
華聯的船務指示清楚列出各款號外箱的體積(第3文件夾第80和95頁)。從慧昌提供的相片(第3文件夾第240-243頁)可見,外箱平均多是4個叠起。由於這已接近天花,本席認為這存放方式合理。以此計算,004合約462和463款號貨品地下面積應以(102 + 102) ÷ 4 = 51外箱計算,而460款號貨品地下面積應以142 ÷ 4 = 35.5或36外箱計算。462和463款號的外箱體積是31吋(長) x 14吋 (闊) x 25吋(高)或78厘米 x 35.5厘米 x 55厘米,而460款號的外箱體積是87厘米(長) x 37厘米(闊) x 68厘米(高)。所以地下面積是(51外箱 x 78厘米 x 35.5厘米) + (36外箱 x 87厘米 x 37厘米) = 257,103平方厘米。以10,000平方厘米為1平方米計算,這是25.7平方米。但存放在廠房不能全無空隙,所以本席用30平方米的約數來計算。
以上述計算方式,004和005合約貨品的平面面積為30平方米 x 2 = 60平方米。但005合約貨品未完全包裝好。昌作供時指他已為005合約貨品備料,但因未能全面包裝所以佔用地方比較多,而原告人提供的相片也顯示有005合約的物料(如外/內箱)。再者,存放貨品也要有合理的通道。本席依據上述分析,評估存放004和005合約貨品的合理佔用面積為80平方米。本席認為被告人不應負責因慧昌/志勤攤放貨品佔用超逾80平方米之廠房。
雖然被告人質疑每月倉租計算方法,但被告人沒有提呈正面反駁證據。本席認為志勤應對其工廠的租值清楚,所以本席接受每平方米為12,000元 ÷ 800 = 15元,即貨品佔用倉租每月為80平方米 x 15元 = 1,200元。
(2) 覃大律師指稱倉租之損失應該只限慧昌與志勤之間的關係,如果慧昌要把倉租之支出責任轉到被告人身上,慧昌必先繳付該倉租,但慧昌確認該倉租是未繳付的。覃大律師未有援引任何典據以支持上述說法。
McGregor on Damages 16th ed一書第621頁第934段說:"Consequential losses are as infrequent in actions by the seller for non-acceptance as they are common in actions by the buyer for non-delivery, delayed delivery or breach of warranty. This is because a person is less likely to incur consequential loss where goods are not taken off his hands under a contract than where he does not receive goods as contracted. He may, however, incur storage charges during the period before he succeeds in selling the goods to a third party, and such charges were held recoverable in Harlow and Jones v. Panex (International)."因此,本席認為倉租損失是可預見之損失。
Total Liban S.A.L. v Vitol Energy S.A. [1999] 2 Lloyd's Rep 700一案中,A將貨品賣給B而B將貨品轉賣給C,由於貨品不良C蒙受損失而向B追索。B沒錢作出賠償或向A作出申索。於是B將其與A合約下的權利(包括向A申索的權利)轉讓給C。案例中的爭議點是:如A違約而令B對C負上賠償的法律責任,B可否在未清付對C的賠償前向A申索可觀的賠償?Peter Gross QC法官認為如證明有法律責任,在B未清付對C的賠償前也可支持其向A追討賠償的申索。
Peter Gross QC法官在案例的第705-706頁說:

“It may be helpful to begin by considering the matter in principle and free from any authority. ... If once there is a breach of contract and a proven liability, satisfying the usual tests of causation and remoteness, then it is difficult to see why prior payment by B to C ... should be a requirement of the law. As it seems to me, any such rule of law is open to objection on grounds of injustice, inconvenience and being at odds with everyday practice.”

Peter Gross QC法官援引了Randall v Raper (1858) E.B.&E. 84,Harlow & Jones Ltd.(見上述)和Giles v Thompson [1993] 3 All ER 321案例後在第714頁總結如下:

"(1) In English law, the cause of action for breach of contract is complete on breach; in contract, unlike tort, loss or damage is not an ingredient of the cause of action.

(2) The question in contract of whether loss has been suffered, arises in the context of determining whether substantial damages may be claimed.

(3) A legal liability owed by B to C, consequent upon and not too remote from A's breach of its contract with B, is capable of constituting recoverable loss entitling B to substantial damages from A. There is no rule of law, requiring B first to have paid C. Randall v. Raper so holds and is good law. For completeness, I confine myself to legal liability because that is what arises here; different considerations may arise in other situations (e.g. Donnelly v. Joyce, [1974] 1 Q.B. 454).

(4) I am satisfied of the correctness, justice and convenience of the conclusion in (3), whether or not I am strictly bound by Randall v. Raper or Hydrocarbons to reach it. Additionally, it enjoys powerful support from the observations of Judges of great eminence, as may be seen from a consideration of Harlow v. Jones and Giles v. Thompson; likewise, it avoids an unwarranted, unnecessary and further distinction between contract and tort: the Forster v. Outred line of cases.

...

(6) Difficulties in assessing damages should not be confused with rules governing recoverability; those difficulties, when they arise, which they do not here, are appropriately addressed by the techniques and range of options readily available to courts and tribunals.

(7) There is nothing in any of this which does violence to the principle that damages are compensatory."

基於上述的典據和案例,本席未能接納覃大律師的法理論據,並認為如慧昌證明相關的法律責任,其未清付倉租予志勤是不會防止慧昌向華聯提出賠償的申索。本席就上述的分析和事實判斷認為慧昌已證明損失的成因(causation)。再者,倉租損失的可預見程度並不久遠(remote)(見上述McGregor on Damages一書的典據)。

182.因此,本席認為慧昌的倉租損失是從2001年10月5日至2003年5月31日(即19個月25天)以每月1,200元的倉租計算,共23,800元。慧昌在其狀辭中沒有申索2003年5月31日後的倉租,所以本席對該日期後的倉租不作任何判斷。華聯亦沒有在其狀辭中提出慧昌應減少損失的答辯論據。因此,本席不接受覃大律師結案時作出慧昌未有減少損失的陳述。

183.慧昌未能證明所申索利息或相關利率是有任何合約基礎,亦未有證據顯示是因華聯違約引致慧昌須要申請借貸而蒙受利息損失。因此,本席不接納慧昌利息損失的申索。

184.有關核銷合同費及結滙損失,昌作供時已解釋該些費用和損失的成因和計算方法(而國内進出囗公司就此申索的相關文件亦已被披露和採納為證據 - 第3文件夾第166頁)。華聯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作出正面反駁。歐陽/尹作供時根本沒有提及這事宜。華聯是清楚明白和同意004和005合約貨品在國内加工生産,所以此申索的可預見程度並不久遠。本席認為華聯應賠償慧昌這項損失共66,512元。

判决

185.基於上述法理和事實的分析和判斷,本席判令如下:

(1) 在529號案件中慧昌勝訴,而華聯需向慧昌支付287,827.30元(即197,515.30元 + 23,800元 + 66,512元)及利息。該利息是按287,827.30元以年息8厘由2002年1月23日至本判決日期計算,期後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清付為止。本席判令華聯的反申索敗訴。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判定華聯須付慧昌529號案件(包括反申索)之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由法庭評訂。

(2) 在1637號案件中歐陽敗訴。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判定歐陽須付昌1637號案件之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由法庭評訂。

(3) 有關本判决書第5段所提及兩項申請之訟費,本席作出暫准命令,判定該些申請的訟費歸於訟案中。

吳美玲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昌煜輝代表自已和慧昌針織製衣廠有限公司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

周卓立陳啓球陳一理律師事務所委託覃有方大律師代表歐陽綺華和歐陽綺華經營華聯國際。